许多债权人“谈破色变”,尤其是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因为破产程序周期长,意味着短时间内不能实现自己的担保物权。实际上,担保物权在破产程序中如何行使,已经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是,一些债权人不懂规定,所以才会有如此担忧;一些管理人即使知道规定,但出于谨慎便要通过债权人会议决议后才处置担保物,从而导致担保物权的暂停行使。本文的目的就是梳理如何在破产重整、清算、和解程序中行使担保物权的相关规定,以帮助担保物权人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
在破产和解程序中,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权利(《破产法》第96条第2款)。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破产法》第109条)。前述《破产法》的规定明确了担保物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对担保物的优先受偿权利,但是能否要求管理人随时变价处置并不明确。2018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5条对担保权人权利的行使与限制作了明确规定,终于解决了这个问题。在破产清算和和解程序中,担保物权人可以随时要求管理人对自己的担保物变价处置,并就担保物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该权利也受到一定的限制,因单独处置担保财产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的价值而应整体处置的应暂停行使。
二、在破产重整程序中,担保物权原则上要暂停行使,但是在一定条件下和经过一定程序,可以恢复行使
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这是《破产法》的明确规定。之所以在重整程序中担保物权要暂停行使,主要是债务人为了维持经营而融资所提供的担保物往往是债务人的核心资产,尤其是用于生产经营的厂房、土地等。这些资产也是重整价值的重要构成部分。若将这些担保物都先处置了,债务人也就丧失了重整的价值和可能性。但是,担保物权人也是债权人,其合法权利也要得到应有的尊重和保护。因此,《破产法》也规定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然而,《破产法》并没有规定担保物权恢复行使的程序。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2条明确了重整中担保物权的恢复行使程序。首先,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合理判断担保物是否为重整所必需,若不是重整所必需,应当及时变价处置。其次,担保物权人依据《破产法》第75条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物权的,法院应当在30日内作出裁定。再次,法院不予批准恢复行使担保物权的,担保物权人可以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后,法院批准恢复行使担保物权的,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自收到裁定书15日内启动对担保物的拍卖或者变卖程序。至此,在重整程序中,担保物权恢复行使的条件、程序、期间都有了详细的规定。综上而言,担保物权人如何在破产程序中行使担保权,《破产法》有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这些规定进行了明确和细化。在破产和解和清算程序中,担保物权人可以随时要求管理人变价处置担保物,但因涉及破产财产整体价值的除外;在重整程序中,担保物权的行使原则上要暂停,但是管理人或自行管理的债务人认为不是重整所必需的,应当及时变价处置。担保物权人认为自己的担保物有损坏或价值减少可能的,可以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物权。
供稿 | 罗 林编辑 | 小 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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