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桥法谈 | 一月·法闻
一月一日开始实施的新法新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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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月法律新动态总结(简要列举)
1、2020.12.26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
2、2020.12.26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
3、2020.12.26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2020修订)
4、2020.12.26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2020修订)
5、2020.12.29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6、2020.12.29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十八件知识产权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7、2020.12.29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8、2020.12.29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20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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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2020.12.26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20年12月26日通过,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该法内容简要概括如下:
1、第二条以列举的形式明确了长江流域所涉及的19个相关县级行政区域——青海省、四川省、西藏自治区、云南省、重庆市、湖北省、湖南省、江西省、安徽省、江苏省、上海市,以及甘肃省、陕西省、河南省、贵州省、广西壮族自治区、广东省、浙江省、福建省;第九十五条定义了干流、支流、重要支流的概念。
2、该法提到,建立长江流域协调机制、长江流域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联动工作机制、长江流域河道采砂规划和许可制度、常规生态调度机制、长江流域危险货物运输船舶污染责任保险与财务担保相结合机制、开发区绿色发展评估机制、长江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制度等,健全完善监测网络体系和监测信息共享机制、生态环境风险报告和预警机制、规划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制度,实行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河湖长责任制、取用水总量控制和消耗强度控制管理制度,从多方面加强对长江流域生态环境的保护和修复。
3、对于违法行为,最高可处以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提出了责令限期捕回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等举措。
4、该法第九十三条提出,因污染长江流域环境、破坏长江流域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修复责任、赔偿损失和有关费用。
二、2020.12.26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20年12月26日通过,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修正案重点内容概括如下:
(一)刑事责任年龄下调至十二周岁
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二)危险驾驶罪
增加了“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驾驶人员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危及公共安全的”的两种情形。
(三)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
增加了“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的间接故意犯罪情形。
同时增加三种关于具体危险犯的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1、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2、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
3、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
(四)生产、销售假药罪以及生产、销售劣药罪
分别增加了一种拟制情形——“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明知是假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明知是劣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同时增加四种关于具体危险犯的规定:“违反药品管理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生产、销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药品的;
2、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药品而销售的;
3、药品申请注册中提供虚假的证明、数据、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的;
4、编造生产、检验记录的。有前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之罪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五)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
1、将完全列举式规定修改为不完全列举式规定,扩大了本罪的适用范围,同时增加了“数额特别巨大、后果特别严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情节。
2、增加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定罪情形。
3、明确了单位犯罪的量刑幅度。
(六)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1、将一般情形下的量刑幅度提高至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的,增加了“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
3、增加了“公司、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自然人的定罪情形。
4、对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单位的,明确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七)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1、将量刑起点调整至三年,同时增设了“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两种情形。
2、增设了罚金和无期徒刑。
(八)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增设了“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情形。
2、增加了“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
(九)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
增加列举了几种情形:“(四)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者大量申报买入、卖出证券、期货合约并撤销申报的;(五)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六)对证券、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标的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同时进行反向证券交易或者相关期货交易的;(七)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
(十)洗钱罪
删除了“明知”主观要件之要求。
(十一)集资诈骗罪
调整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十二)假冒注册商标罪
1、明确了“在同一服务上使用相同注册商标”的情形。
2、提高了量刑幅度,“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十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1、将量刑依据从“销售金额”修改为“违法所得数额”及“严重情节”。
2、提高了量刑幅度,“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十四)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1、删除了管制、拘役的规定。
2、提高了量刑幅度,“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十五)侵犯著作权罪
1、增加“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为本罪的保护法益之一。
2、删除了拘役的规定。
3、提高了量刑幅度,“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4、增加了“通过信息网络”的犯罪情形。
5、增加了“(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的犯罪情形。
(十六)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提高了量刑幅度,从“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改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十七)侵犯商业秘密罪
1、删除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损害结果要件规定。
2、提高了量刑幅度,“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增加了“以电子侵入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的犯罪情形。
4、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十八)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1、增加列举了几种犯罪主体,“承担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
2、增加了三种加重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提供与证券发行相关的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等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
(二)提供与重大资产交易相关的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等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
(三)在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项目中提供虚假的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等证明文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有前款行为,同时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3、增加了过失犯罪的情形,“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十九)强奸罪
1、加重情形中增加规定了“(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奸淫幼女的”、“(五)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
2、增加了“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该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情形。
3、补充规定了前款犯罪情形与强奸罪想象竞合,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十)猥亵儿童罪
修改为:“猥亵儿童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猥亵儿童多人或者多次的;
(二)聚众猥亵儿童的,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的;
(三)造成儿童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二十一)职务侵占罪
调整了量刑幅度,起刑点从“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修改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于数额巨大的,调整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增加了“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
(二十二)挪用资金罪
1、调整了量刑幅度,“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增加了“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规定。
2、删除了“数额较大不退还的”的情形。
3、增加了“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弹性规定。
(二十三)妨害公务罪
增加了“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且严重危及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的犯罪情形,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十四)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
1、增加了“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高等学历教育入学资格、公务员录用资格、就业安置待遇的”犯罪情形,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2、补充了“组织、指使他人实施”情形的从重处罚规定。
3、补充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在触犯其他罪名的同时犯有本罪应数罪并罚。
(二十五)增加规定了“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的罪名。
(二十六)增加规定了“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的三种犯罪情形,“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使用暴力、胁迫方法的;
(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的;
(三)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的。”
(二十七)增加了一条
规定了“侮辱、诽谤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情形,“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二十八)开设赌场罪
1、提高了起刑点,从三年修改为五年。
2、增加规定了“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参与国(境)外赌博,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十九)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1、增加规定了“依法确定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传播”的定罪情形。
2、增加规定了“(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的犯罪情形。
(三十)增加了一条
规定了“非法采集我国人类遗传资源”、“非法运送、邮寄、携带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出境”的罪名。
(三十一)增加了一条
规定了“将基因编辑、克隆的人类胚胎植入人体或者动物体内”、“将基因编辑、克隆的动物胚胎植入人体内”的犯罪情形。
(三十二)污染环境罪
增加规定了情节加重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三)致使大量永久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四)致使多人重伤、严重疾病,或者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的。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十三)增加了一条
规定了“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以外的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的犯罪情形。
(三十四)增加了一条
规定了“在国家公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进行开垦、开发活动或者修建建筑物”的罪名,同时规定了想象竞合,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十五)增加了一条
作为第三百四十四条之一:“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入侵物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三十六)增加了一条
规定了“引诱、教唆、欺骗运动员使用兴奋剂参加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或者明知运动员参加上述竞赛而向其提供兴奋剂”的犯罪情形,同时规定了“组织、强迫运动员使用兴奋剂参加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的”加重犯情形。
(三十七)食品监管渎职罪
增加了量刑情节,“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瞒报、谎报食品安全事故、药品安全事件的;
(二)对发现的严重食品药品安全违法行为未按规定查处的;
(三)在药品和特殊食品审批审评过程中,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准予许可的;
(四)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移交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行为的。”
(三十八)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
调整了量刑幅度,增设了情节加重犯“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三、2020.12.26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2020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20年12月26日修订通过,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该法重点内容概括如下:
1、增加了第三条关于“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保护未成年人的名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等合法权益”的规定。
2、增加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的工作职责。
3、提出了多项专门学校建设和专门教育的举措。
4、规定了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的制度。
5、第十六条明确了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直接责任,强调了其应当及时了解情况并进行教育、引导和劝诫,不得拒绝或者怠于履行监护职责,同时提出应当配合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有针对性的预防犯罪教育。
6、提出了建立学生欺凌防控制度,强调学校完善日常安全管理、学生欺凌发现和处置、严格排查并及时消除的工作。
7、增加规定了几种不良行为“(一)吸烟、饮酒;(二)多次旷课、逃学;(三)无故夜不归宿、离家出走;(四)沉迷网络;(五)与社会上具有不良习性的人交往,组织或者参加实施不良行为的团伙……(七)参与赌博、变相赌博,或者参加封建迷信、邪教等活动;(八)阅览、观看或者收听宣扬淫秽、色情、暴力、恐怖、极端等内容的读物、音像制品或者网络信息等”。
8、明确了对拒不改正不良行为或者情节严重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可以根据情况予以处分或者采取以下管理教育措施:(一)予以训导;(二)要求遵守特定的行为规范;(三)要求参加特定的专题教育;(四)要求参加校内服务活动;(五)要求接受社会工作者或者其他专业人员的心理辅导和行为干预;(六)其他适当的管理教育措施。同时,对于偷窃少量财物,或者有殴打、辱骂、恐吓、强行索要财物等学生欺凌行为,情节轻微的,学校可依照该规定采取相应的管理教育措施。
9、提出建立家校合作机制。
10、对于夜不归宿、离家出走或者流落街头的未成年人,应视情况采取通知监护人、学校或护送的措施。
11、增加规定了几种严重不良行为“(一)结伙斗殴,追逐、拦截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等寻衅滋事行为;(二)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三)殴打、辱骂、恐吓,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四)盗窃、哄抢、抢夺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五)传播淫秽的读物、音像制品或者信息等;(六)卖淫、嫖娼,或者进行淫秽表演;(七)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向他人提供毒品;(八)参与赌博赌资较大”
12、明确了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以下矫治教育措施:(一)予以训诫;(二)责令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三)责令具结悔过;(四)责令定期报告活动情况;(五)责令遵守特定的行为规范,不得实施特定行为、接触特定人员或者进入特定场所;(六)责令接受心理辅导、行为矫治;(七)责令参加社会服务活动;(八)责令接受社会观护,由社会组织、有关机构在适当场所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监督和管束;(九)其他适当的矫治教育措施。
13、提出了未成年人刑满释放后的按时接回、安置帮教工作。
14、进一步明确了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接受专门矫治教育、专门教育的记录,以及被行政处罚、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和不起诉记录的封存制度。
15、明确了人民检察院通过依法行使检察权,对未成年人重新犯罪预防工作等进行监督。
16、增加规定了“学校及其教职员工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职责,或者虐待、歧视相关未成年人的”以及“有关社会组织、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虐待、歧视接受社会观护的未成年人,或者出具虚假社会调查、心理测评报告”的惩戒措施。
四、2020.12.26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2020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20年12月26日修订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该法确立了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在国防活动中的指导地位;调整了国家机构的国防职权,增加了军委主席负责制的内容;明确了重大安全领域防卫政策;充实完善了国防教育和国防动员制度;强化了对军人地位和权益的保护;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和习近平外交思想,充实了对外军事关系方面的政策制度。
五、2020.12.29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已于2020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重点内容概括如下:
1、第十九条,关于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在原条款基础上,增加规定了“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者非终局裁决”,明确该前提下仲裁裁决涉及数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
2、第二十四条,关于裁决书、调解书不予执行的情形,新增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内容,(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3、第四十一条,删除了“参照本单位同期、同工种、同岗位的工资标准”,变更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
4、第四十三条,关于劳动合同的变更未采用书面形式的效力,新增了“协商一致”的表述,删除了“不违反国家政策”的规定。
六、2020.12.29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十八件知识产权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重点内容(节选)概括如下:
(一)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1)第一条“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专利纠纷案件”中增加了:“10、因申请行为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11、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12、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署名权纠纷案件;13、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14、专利权宣告无效后返还费用纠纷案件;15、因恶意提起专利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件;16、标准必要专利使用费纠纷案件;……23、不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行政决定案件;24、确认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纠纷案件;25、其他专利纠纷案件。”
(2)删除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3)将第十六条修改为: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所称的合法权利,包括就作品、商标、地理标志、姓名、企业名称、肖像,以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享有的合法权利或者权益。”
(4)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
“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三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继续,在该项专利权有效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计算。”
(二)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人民法院受理以下商标案件”中增加了:“5、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8、商标代理合同纠纷案件;……10、申请停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责任案件;”
(三)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将第六条修改为:
“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
2、将第十五条修改为: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或者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计算。”
3、第十六条,关于法定赔偿的依据,补充了“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的情形,确定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中删除了“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
4、将第十八条修改为: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三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计算。”
5、删除第十九条第二款。
(四)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将第一条修改为:
“本解释所称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2、将第八条修改为:
“对于在中国境内为社会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原告已提供其商标驰名的基本证据,或者被告不持异议的,人民法院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予以认定。”
3、将第十一条修改为:
“被告使用的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原告驰名商标,构成侵犯商标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依法判决禁止被告使用该商标,但被告的注册商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已经超过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请求宣告无效期限的;(二)被告提出注册申请时,原告的商标并不驰名的。”
(五)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
第二条,对注册商标权的保全期限从“六个月”延长至“一年”。
(六)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第二条,进一步规定了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的前提条件是“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2、第二十条明确,“出版物侵害他人著作权的,出版者应对其已尽合理注意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3、删除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4、第二十八条,修改了诉讼时效“侵害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三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著作权保护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计算。”
5、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
“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的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涉及著作权法修改前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前著作权法的规定;涉及著作权法修改以后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涉及著作权法修改前发生,持续到著作权法修改后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
(七)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1、第十三条,增加规定了权利人“通知”的同时应举出“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并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的”义务的修改为“未及时根据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的”。
2、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人民法院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转送通知、采取必要措施是否及时,应当根据权利人提交通知的形式,通知的准确程度,采取措施的难易程度,网络服务的性质,所涉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数量等因素综合判断。”
(八)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1、第一条,新增了“人民法院受理的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的几种类型“(十一)假冒他人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十二)植物新品种培育人署名权纠纷案件;(十三)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案件;(十四)植物新品种行政处罚纠纷案件;(十五)植物新品种行政复议纠纷案件;(十六)植物新品种行政赔偿纠纷案件;(十七)植物新品种行政奖励纠纷案件;(十八)其他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
2、将第三条修改为:
“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第一至五类案件,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第六至十八类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当事人对植物新品种纠纷民事、行政案件第一审判决、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
(九)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1、将第三条修改为:
“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2、将第十五条修改为:
“被诉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其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十)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删除第七条。
2、第八条增加了惩罚性赔偿制度。
(十一)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将第六条修改为:
“民法典第八百四十七条所称‘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第八百四十八条所称‘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包括对技术成果单独或者共同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也即技术成果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人民法院在对创造性贡献进行认定时,应当分解所涉及技术成果的实质性技术构成。提出实质性技术构成并由此实现技术方案的人,是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
提供资金、设备、材料、试验条件,进行组织管理,协助绘制图纸、整理资料、翻译文献等人员,不属于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
2、第九条,关于合同欺诈进一步明确须“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的条件。
3、将第十条修改为:
“下列情形,属于民法典第八百五十条所称的‘非法垄断技术’:(一)限制当事人一方在合同标的技术基础上进行新的研究开发或者限制其使用所改进的技术,或者双方交换改进技术的条件不对等,包括要求一方将其自行改进的技术无偿提供给对方、非互惠性转让给对方、无偿独占或者共享该改进技术的知识产权;(二)限制当事人一方从其他来源获得与技术提供方类似技术或者与其竞争的技术;(三)阻碍当事人一方根据市场需求,按照合理方式充分实施合同标的技术,包括明显不合理地限制技术接受方实施合同标的技术生产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数量、品种、价格、销售渠道和出口市场;(四)要求技术接受方接受并非实施技术必不可少的附带条件,包括购买非必需的技术、原材料、产品、设备、服务以及接收非必需的人员等;(五)不合理地限制技术接受方购买原材料、零部件、产品或者设备等的渠道或者来源;(六)禁止技术接受方对合同标的技术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异议或者对提出异议附加条件。”
4、将第十一条修改为:
“技术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技术开发合同研究开发人、技术转让合同让与人、技术许可合同许可人、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已经履行或者部分履行了约定的义务,并且造成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过错在对方的,对其已履行部分应当收取的研究开发经费、技术使用费、提供咨询服务的报酬,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因对方原因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给其造成的损失。
技术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履行合同所完成新的技术成果或者在他人技术成果基础上完成后续改进技术成果的权利归属和利益分享,当事人不能重新协议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由完成技术成果的一方享有。”
5、删除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十二)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
将第七条修改为:“当事人对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第一审判决、裁定提起的上诉案件和依法申请上一级法院复议的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审理,但依法应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除外。”
七、2020.12.29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重点内容概括如下:
1、删除第二条、第五条、第二十条。
2、第三条删除了“不应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修改为“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
3、将第十条修改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名、盖章、按指印或者虽未签名、盖章、按指印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4、第十三条,关于“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的规定,删除了“(一)申请仲裁”。
5、第二十二条,增加了关于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规定“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新的协议,债权人主张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贷款人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能够认定借款人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义务的,对于贷款人关于借款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八、2020.12.29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20修正)
1、将第十二条修改为: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2、第十五条进一步补充了“人民法院应当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的前提为“且不属于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
3、第三十二条,对“裁判文书可以适当简化”的情形进行了补充,涉及自然人的个人信息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理由正当的,当事人一方也可要求简化裁判文书中的相关内容。
本文由杜满清律师团队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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