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桥法谈 | 二月·法闻
二月开始实施的新法新规
一月法律新动态总结(简要列举)
1、2021.01.22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警法
2、2021.01.22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
3、2021.01.22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修订)
4、2021.01.22发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北京金融法院的决定
5、2021.01.24发布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6、2021.01.28发布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2020年度十大行政检察典型案例
7、2021.01.25发布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11起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推进网络空间治理典型案例
8、2021.01.22发布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网络犯罪案件规定》的通知
9、2021.01.24发布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2020年度十大法律监督案例
10、2021.01.20发布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五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一、 2021.01.22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警法
1、本法的制定是为了规范和保障海警机构履行职责,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海洋权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海上维权执法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开展海上安全保卫,维护海上治安秩序,打击海上走私、偷渡,在职责范围内对海洋资源开发利用、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海洋渔业生产作业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预防、制止和惩治海上违法犯罪活动。
2、该法第二章指出,国家在沿海地区按照行政区划和任务区域编设中国海警局海区分局和直属局、省级海警局、市级海警局和海警工作站,分别负责所管辖区域的有关海上维权执法工作。中国海警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导所属海警机构开展海上维权执法工作。
3、该法第七十三条提出,有下列阻碍海警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之一,由公安机关或者海警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侮辱、威胁、围堵、拦截、袭击海警机构工作人员的;
(二)阻碍调查取证的;
(三)强行冲闯海上临时警戒区的;
(四)阻碍执行追捕、检查、搜查、救险、警卫等任务的;
(五)阻碍执法船舶、航空器、车辆和人员通行的;
(六)采取危险驾驶、设置障碍等方法驾驶船舶逃窜,危及执法船舶、人员安全的;
(七) 其他严重阻碍海警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
二、2021.01.22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
1、 增加了第二条规定:“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明确了行政处罚的定义。
2、 新法第九条在旧法第八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的行政处罚种类。
3、 新法第十一条增加第三款“法律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为实施法律,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拟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行政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
4、 新法第十二条增加第三款“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拟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地方性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
5、 新法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国务院部门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相较旧法增加了国务院部门规章可以设定“通报批评”行政处罚的权限。
6、 新法删除了旧法十二条第三款:
“国务院可以授权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直属机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规定行政处罚”的规定。
7、 新法新增第十五条:
“国务院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评估行政处罚的实施情况和必要性,对不适当的行政处罚事项及种类、罚款数额等,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8、 新法新增第十八条第一款:
“国家在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文化市场、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农业等领域推行建立综合行政执法制度,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9、 新法新增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将基层管理迫切需要的县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交由能够有效承接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并定期组织评估。决定应当公布。
承接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执法能力建设,按照规定范围、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组织协调、业务指导、执法监督,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完善评议、考核制度。”
10、 新法新增第二十条第二款:
“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
11、 新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依法成立并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二)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并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三)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相较于旧法第十九条,删除了受托组织必须为“事业”组织的规定,增加工作人员需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要求,对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对象不再局限于仅针对“违法行为”。
三、2021.01.22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修订)
1、 相比旧法,新增“第六章 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和“第八章 兽医管理”。
2、 新增规定“有关单位应当依法为动物防疫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对因参与动物防疫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或者抚恤。”
3、 新法对旧法的第四条进行了完善,根据动物疫病对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将动物疫病分为下列三类:
“(一)一类疫病,是指口蹄疫、非洲猪瘟、高致病性禽流感等对人、动物构成特别严重危害,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需要采取紧急、严厉的强制预防、控制等措施的;
(二)二类疫病,是指狂犬病、布鲁氏菌病、草鱼出血病等对人、动物构成严重危害,可能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需要采取严格预防、控制等措施的;
(三)三类疫病,是指大肠杆菌病、禽结核病、鳖腮腺炎病等常见多发,对人、动物构成危害,可能造成一定程度的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需要及时预防、控制的。
前款一、二、三类动物疫病具体病种名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动物疫病发生、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及时增加、减少或者调整一、二、三类动物疫病具体病种并予以公布。”
4、 新增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野生动物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治的协作机制。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海关总署等部门应当建立防止境外动物疫病输入的协作机制。”
5、 新增第十五条“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国内外动物疫情以及保护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需要,及时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对动物疫病进行风险评估,并制定、公布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措施和技术规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风险评估,并落实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措施。”
6、 新法第十七条明确了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强制免疫计划和技术规范,对动物实施免疫接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保证可追溯。
实施强制免疫接种的动物未达到免疫质量要求,实施补充免疫接种后仍不符合免疫质量要求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用于预防接种的疫苗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7、 新法第十八条将旧法第十四条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的主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并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履行强制免疫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此外,还规定了“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本辖区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协助做好监督检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实施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相比旧法,新法强化了地方人民政府的监督职责。
8、 新增第二十条:
“陆路边境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动物疫病防控需要,合理设置动物疫病监测站点,健全监测工作机制,防范境外动物疫病传入。
科技、海关等部门按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动物疫病监测预警工作,并定期与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互通情况,紧急情况及时通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体系和工作机制,根据需要合理布局监测站点;野生动物保护、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等工作,并定期互通情况,紧急情况及时通报。”
9、相比旧法的第二十条,新法第二十六条将“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单独列出,此外还新增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情况,决定在城市特定区域禁止家畜家禽活体交易。”
10、新增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凭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养犬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按照规定佩戴犬牌并采取系犬绳等措施,防止犬只伤人、疫病传播。
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猫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做好农村地区饲养犬只的防疫管理工作。
饲养犬只防疫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四、2021.01.22发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北京金融法院的决定
一、设立北京金融法院。
北京金融法院审判庭的设置,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金融案件的类型和数量决定。
二、北京金融法院专门管辖以下案件:
(一)应由北京市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
(二)应由北京市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以金融监管机构为被告的第一审涉金融行政案件;
(三)以住所地在北京市的金融基础设施机构为被告或者第三人,与其履行职责相关的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和涉金融行政案件;
(四)北京市基层人民法院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和涉金融行政案件判决、裁定的上诉、抗诉案件以及再审案件;
(五)依照法律规定应由其执行的案件;
(六)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其管辖的其他金融案件。
北京金融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上诉案件,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三、北京金融法院对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北京金融法院审判工作受最高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监督。北京金融法院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
四、北京金融法院院长由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北京金融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北京金融法院院长提请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五、本决定自2021年1月23日起施行。
五、2021.01.24发布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六、2021.01.28发布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2020年度十大行政检察典型案例
七、2021.01.25发布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11起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推进网络空间治理典型案例
八、2021.01.22发布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网络犯罪案件规定》的通知
(五)其他能够反映犯罪嫌疑人主体身份的内容。”
九、2021.01.24发布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2020年度十大法律监督案例
十、2021.01.20发布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五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本文由杜满清律师团队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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