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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桥法谈 | 委托人介入权行使条件和委托人主体资格认定


 


李开华 合伙人

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

 


张柳珊 实习人员

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


合同履行过程中,第三人不支付款项,受托人经催促仍无计可施,亦无法对委托人交差,面临双重压力,受托人该如何解决纠纷?委托人如何才能行使介入权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呢?下文试图分析委托人介入权行使的条件和委托人主体资格的认定。


一、委托人介入权的法定条件


委托人是否可以行使介入权?一般情况下,当满足特定条件时,委托人是可以行使介入权的。在间接代理中,委托人介入权行使需同时达到以下四个条件:


1、合同主体为受托人和第三人。


2、第三人只知晓合同相对方为受托人,并不知晓其背后的委托关系即不知道委托人的身份信息。


3、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第三人不履行对受托人的合同义务,而导致受托人无法履行对委托人的委托合同义务。


4、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其不履行委托合同义务是第三人不履行对受托人的合同义务所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是否知情委托人身份信息,决定了合同是否直接约束第三人与委托人


受托人与第三人是合同关系,委托人与受托人是委托关系。在这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回归法律保护合法权益的角度,合同最终的受益主体是委托人,合同义务主体是第三人,委托人和第三人是真正利害关系人,受托人实际起到“牵线搭桥”作用,即对委托人有受委托的义务,对第三人也有相应的合同权利义务。因此,委托人的介入权是代替受托人的合同主体地位,从而向第三人主张合同权利义务,突破合同相对性。


 情形一 

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委托人身份信息


在交易公开、透明的情况下,若第三人与受托人签订合同时,知道受托人是受委托身份,委托人直接参与交易,则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在此种情形下委托人的介入权并不会产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情形二 

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委托人身份信息


若第三人与受托人签订合同时,只知道合同相对方是受托人,第三人本着对受托人的信任而订立合同,基于合同相对性,该合同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


此时,若因第三人的原因不履行其与受托人的合同义务,站在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受益者的合法权利的角度,则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的介入权方可行使。


因此,当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的,适用第九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第三人不知道代理关系的,适用第九百二十六条的规定。


三、关于委托人主体资格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委托人的介入权源于规定“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而第三人可以抗辩理由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通过生硬的法律条文,分析委托人介入权的条件是一件很容易的事情,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案件事实往往无法与法律规定完美的契合,那么在盘根错节情况下法院该如何认定委托人主体资格?


情形一


委托人与受托人无书面委托文件,当出现“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时,委托人行使介入权,第三人欲抗辩却没有“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确切证据。


司法裁判观点


即使双方既无书面文件证明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委托关系,亦无书面文件或其他证据证明第三人明确不履行合同后知道委托人的身份信息并持有异议的,法院仍然可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认定第三人无证据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即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但书情形,不予采信第三人的抗辩,从而认定委托人有权行使介入权。


 案例1 

A公司、B公司等合同纠纷(2021)苏13民终3963号


案情简介


上诉人A公司、B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冷某,原审被告刘某、王某、孙某、朱某合同纠纷一案,刘某、王某、孙某系A公司员工,朱某系A公司负责人,A系B分支机构。2021年4月11日,冷某与孙某表示需要借用A公司资质,对某项目进行投标。2021年4月14日冷某将235元报名费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给孙某。2021年4月22日,孙某要求冷某支付100000元关于某项目的投标保证金,冷某于2021年4月22日12时,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分别向孙某支付10000元与90000元,2021年4月22日12时7分,孙某将上述1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至刘某账户,A公司确认收到该笔100000元。后A公司以B公司名义对某项目进行投标,2021年4月26日投标结果公示,B公司因某些原因被列为无效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一审法院认为


冷某与A公司之间达成协议,冷某借用B公司名义对某项目进行投标,冷某向A公司支付了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冷某与A公司达成的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达成协议无效。民事行为无效,因该民事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冷某主张A公司返还10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A公司与冷某之间存在资质借用关系。A公司认可收到案涉10万元,但主张该笔款项是孙某借用其公司资质投标缴纳的保证金。孙某则主张其向A公司副总王某超披露了是冷某想借用公司资质,公司同意并让冷某支付10万元保证金。对于协商的过程,双方都未能提供直接的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即便按照A公司的主张,是孙某个人名义借用公司资质,不知道孙某和冷某之间的关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现孙某向冷某披露了A公司未能返还保证金,故冷某可以对A公司主张权利。A公司辩称不会向公司以外人员借用资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A公司辩称因孙某的原因导致公司被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罚而产生损失,应当由孙某承担。但这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A公司可向孙某主张权利,不能对抗冷某向其主张权利。基于此,冷某与A公司之间存在借用资质关系,但借用资质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双方对此均存在过错,A公司应当向冷某返还100000元,但冷某主张支付利息于法无据。二审中,冷某申请撤回对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情形二


虽然委托人与受托人无书面委托文件,但委托人提供了其向受托人支付代理费,以及委托人支付给受托人款项后,受托人将该笔款项支付给第三人的相关依据,当“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时,即使第三人不知道委托人身份信息,但未超出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的自身预期,且第三人订立合同时并没有明确排除其他人介入。


司法裁判观点


关于委托人与受托人是否需要明确的书面委托合同证明委托关系,有不同的见解,有人认为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要有明确的委托合同,有相应的条款证明双方委托关系;有人认为不需要明确的委托合同,可以是口头的委托,但委托人需提供其向受托人支付代理费,以及委托人支付给受托人款项后,受托人将该笔款项支付给第三人等相关证据。法院依据委托人与受托人提供的证据判断,若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受托人与委托人有委托关系的,一般予以认定。


关于没有明确书面委托合同的委托人介入权的行使,法院会根据受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环境作出相应的判断,若不存在第三人是否会因知道委托人身份而不与受托人订立合同的因素,法院一般据此认定委托人有权行使介入权。


 案例2

A公司、B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2021)浙1002民初5402号


案情简介


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张某,第三人杜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3月10日,被告张某与第三人杜某签订《车辆交易合同书》,约定第三人杜某向被告张某购买宝马牌白色轿车一辆,交易金额为152500元,车辆过户提档费由第三人杜某负责,被告张某保证车辆无泡水、大事故。合同书签订当日,第三人杜某向被告张某转账车款52500元。2021年3月18日,案外人李某向被告张某转账支付了案涉车款96000元。上述合计向被告张某支付了车款148500元。同日,案外人周某向李某账户转账156800元,第三人杜某认可该款项为原告向其支付的车款及代理费。2021年3月19日,被告B公司将案涉车辆转移登记至原告A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


被告B公司主张系与第三人杜某发生车辆买卖合同关系,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杜某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委托代理关系,并表示如果在订立合同时知道交易相对方为原告的,就不会订立合同。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杜某均认可双方之间就案涉车辆的买卖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且原告也提供了其向第三人杜某支付车辆价款及代理费的款项依据,因此,在无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杜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与第三人杜某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虽然案涉《车辆交易合同书》为第三人杜某与被告B公司签订,但是原告作为委托人有权行使第三人杜某对被告B公司的权利。至于被告B公司提出的其如果知道原告就不会订立合同的抗辩,本院认为,第三人杜某专业从事车辆买卖业务,原告也为汽车经销商,原告与第三人杜某的从业性质相同,因此不管是原告还是第三人杜某向被告B公司收购车辆,均未超出被告B公司订立合同的自身预期,且《车辆交易合同书》并没有排除其他人介入,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B公司与第三人杜某订立合同之前已有明确拒绝与原告订立合同之事实,故对于被告B公司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情形三


受托人在交易中未披露委托人的存在直接跟第三人进行交易,当出现“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时,虽未有书面文件告知第三人有关委托人的身份信息,但有足够证据证明第三人知晓委托人身份后对签订的合同仍不持异议。


司法裁判观点


第三人不履行与受托人的合同义务,即使受托人没有书面证据证明其已告知第三人委托人的身份信息,也没有明确证据证明第三人知晓委托人身份之后不持异议,若有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通过其他途径得知委托人身份亦会与受托人签订合同,委托人主张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义务的,法院一般予以支持。


 案例3 

A公司与陈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2021)渝0115民初4264号


案情简介


2021年4月6日,原告A公司委托夏某联系货车将原告A公司购买的160个猪槽运送至原告A公司住所地。同日,夏某通过货车帮平台发布了案涉货运信息,被告陈某通过货车帮平台获取了案涉货运信息,并与夏某联系确认。同月7日,被告陈某将案涉160个猪槽运送至原告A公司住所地后,因原、被告未能就压车费协商一致,被告陈某将案涉160个猪槽运走。庭审中,原告A公司申请证人夏某出庭作证。夏某述称,2021年4月6日,其受原告A公司委托在货车帮发布货运信息,将案涉猪槽从荣昌运送到原告A公司。被告陈某获取货运信息后,与其通过微信取得联系,并将案涉160个猪槽运送到原告A公司住所地,后原、被告就压车费产生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夏某出庭述称其系受原告A公司委托发布案涉货运信息,被告陈某通过微信与其联系货运事宜,即便被告陈某此时不知道夏某与原告A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但被告陈某于2021年4月7日将案涉160个猪槽运抵目的地后与原告A公司产生压车费争议并未能协商一致,原告A公司报警时也明确提到了被告陈某,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原告A公司已得知承运人为被告陈某,结合被告陈某辩称其若在接单时知道托运人系原告A公司也会接单。故原告A公司作为“委托人”可以行使“受托人”夏某对“第三人”被告陈某的权利。现被告陈某与原告A公司仅就压车费产生争议,但原告A公司并未否认按约支付运费,原告A公司在被告陈某运走案涉猪槽后也通过公安机关及夏某要求被告陈某运回案涉猪槽。被告陈某在该情形下仍执意运走已运抵目的地的案涉猪槽,其应承担运返责任,至于原告A公司是否应支付被告陈某压车费,被告陈某可另案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综上,本院对原告A公司主张被告陈某将案涉160个猪槽运送至原告A公司的住所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情形四


第三人已完全履行受托人与第三人约定的合同义务,且第三人在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明确提出只与受托人订立合同,不与其他人订立合同。


司法裁判观点


关于“因第三人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的部分,若第三人已履行合同义务,意味着第三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消灭,若因受托人的原因无法对委托人履行义务,则委托人无法行使介入权对第三人主张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第三人在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部分,若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明确提出或者是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只与受托人订立合同”的相关条款,则无法达到委托人行使介入权的四大法定条件之一,因此,法院依法不予认定委托人主体资格。


 案例4 

裴某、杨某等民间借贷纠纷(2021)黔0602民初2664号


案情简介


原告裴某与被告杨某、吴某、第三人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9年1月8日,出借人孙某(甲方)与借款人杨某、吴某(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购买金码头门面资金不足向甲方借款,现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基础上,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一致意见:借款用于购买某楼房,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9年1月8日起(以甲方实际出借款项之日起算,乙方应另行出具收条)至2019年4月15日止,逾期未还款的,按本合同第七条处理。后孙某告诉了原告收款人的账号,因为相信孙某,所以原告转账时,没有核实收款人的联系方式。原告认为合同有效了,有转账记录,同时也是因为相信孙某,所以没有核实客户签名的真实性,转账之后也没有索要借条。原告所出借的案涉款项,是从案外人处借过来的。原告另陈述,2019年1月8日,孙某给原告打电话,说她有个客户购买金码头一个门面,需要借款20万元垫资周转。原告让孙某直接联系案外人刘某借款。但是孙某说客户不愿意和外人借款。至2019年5月8日,虽然孙某继续支付利息,但是超期时间久了,孙某一直不肯将杨某、吴某的联系电话告诉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


至于原告能否就委托孙某处理案涉借款的事实(即隐名代理)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是以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内含受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权利义务尚未清结之条件)且第三人在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亦会订立合同为前提,本案第三人(即被告吴某、杨某)自其与孙某签订《借款合同》之日即2019年1月8日至向孙某还清本息之日即2019年1月20日期间均不知道受托人孙某与委托人原告之间的代理关系,被告吴某、杨某于2019年1月20日向孙某还清借款本息后,孙某与被告吴某、杨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权利义务已经清结消灭,即受托人自2019年1月21日起对第三人已不再享有合同权利;受托人孙某系因自身的原因(将第三人所还借款本息挪作他用)导致受托人未能履行其与委托人之间的合同义务,且杨某、吴某在借款前已向孙某表明不和外人借款,也即本案还存在第三人在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情形,故,本案原告无权就其与受托人孙某之间的隐名代理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即被告吴某、杨某)的权利。


总结


除了上述所列情形,实践中仍存在许多由复杂因素构成的案件,除了就已发生的纠纷进行类案分析及风险提示外,作为委托人,在发生因第三人原因受托人无法对自己履行义务时,应思考是否向第三人披露自己的身份信息;作为受托人,应考虑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后是否向第三人披露背后委托人的身份信息;作为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应思考合同相对方背后是否存在自己无法接受的委托关系。无论哪一方,均需为自己所订立的合同做好风险防范,若已经发生纠纷,应当咨询律师的专业意见,以便妥善处理纠纷。


供稿 | 李开华 张柳珊

编辑 | 罗影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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