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桥法谈 | 从供应方角度浅谈设备采购合同审查的十大要点(上)
潘玖明 合伙人
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
庄嘉悦 实习人员
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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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在设备制造行业,不论是作为设备制造的供应方,还是使用设备的采购方,一份正式的书面《设备供应采购合同》是双方交易的必备法律文件。实践中,往往是采购方作为甲方负责提供合同模板,设备供应方作为乙方更多是配合和满足甲方的需求。如果对合同审查不细致、把握要点不清晰,将可能给企业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笔者就曾多次代理过类似的案件,见过不少企业因把关不严、审查不细,维权困难,最终导致深陷诉讼纠纷,甚至面临败诉的结果。其实,在合同签订前就做好审核和修改,能有效地避免这些情况的发生。
本文结合笔者担任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常年法律顾问期间审查、修改的多份设备采购合同以及诉讼实践经验,从供应方角度浅谈设备采购合同审查的十大要点。
1
标的物
“标的物”作为双方合同交易的对象,应在合同中通过表格、清单或附件形式,详细列明序号、名称、品牌、规格型号、生产厂家、质量标准、单位、数量、单价、税率、合计金额等,以免因约定不明确,在结算时产生争议。
01
质量标准
就质量标准而言,可以细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或双方协商标准等,设备出厂时应当检验合格并有相关合格证明。
02
数量
就数量而言,若签订合同时无法确定最终的所有数量,应当在合同中更加注意签收条款的约定,例如约定“以双方授权代表实际签收数目为准”,避免因数量不准确导致不必要的纠纷。
03
标的物单价及合计货款
就标的物单价及合计货款而言,须高度关注以下几点:
3.1是否包含税金、包装费、运费、装卸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费用。
3.2是否对于后期供应价格的调整作出约定。例如采购方后续追加采购,是由双方另行协商议定价格还是沿用合同价格。
3.3若是长期供货,暂时无法确定总金额的,可以注明:合同暂定总金额X元,其中不含税价X元,税额X元。
法条链接
0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七十条
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
第五百九十六条
买卖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等条款。
2
交付
“交付”作为设备供应方合同履行的重要标志,应在合同中:
01
明确具体的交付时间、交付地点及交付方式
在合同中需要明确具体的交付时间、交付地点及交付方式(自提、送货上门、代办运输等)。其中,“交付地点”作为履行地,在出现争议时确定管辖法院具有重要意义。
02
明确包装要求
由于设备的品种、特性不一,运输方法以及运输距离又不相同,包装条款的内容及繁简也不尽相同,一般包括包装材料供应、包装方式、包装规格、包装标志、包装材料回收等内容。
03
明确运输风险的承担
常见风险有:道路交通管制导致延迟、交通事故导致毁损、包装不当导致损坏。
04
明确设备运输保险及其税金的承担
一般而言,设备本身的保险和税金会包含在价款内,但特殊的如运输保险,则需结合价款综合考虑并在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
05
明确所有权的转移界限
通常来说,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以物的交付为时间点,采购方自提或者供应方送货的情况下,交付至采购方,所有权发生转移。但是运途较长的采购合同中,例如进出口采购合同,可能会因为货物属性和运输情况的不同而存在多种转移的类型,包括但不限于货交承运人转移、签收转移等。因为“所有权的转移界限”对于风险的承担具有重要意义,采购方肯定想尽可能将风险转移时间点延后以降低自身承担的风险,此时供应方务必留意相关条款的约定并慎重评估风险,不能盲目答应采购方的一切要求。
法条链接
0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九十六条
买卖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等条款。
第五百九十八条
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第六百零一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限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限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第六百零三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第六百零四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百零五条
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时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第六百零六条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第六百零七条
出卖人按照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第六百零八条
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据本法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第六百一十九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且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包装方式。
0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民法典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是指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的情形。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按照民法典第六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九十六条
买卖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等条款。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主张不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03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二十八条
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04
《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
第九条
产品出厂,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五)包装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剧毒、危险、易碎、怕压、需防潮、不装倒置的产品,在内外包装上必须有显著的指示标志和储运注意事项。产品包装上必须注明实际重量(净重和毛重);(六)使用商标和分级分等的产品,在产品或包装上应有商标和分级分等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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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验收
“验收”作为采购方对设备供应方交付标的物是否认可、接受的重要环节,应在合同中:
01
规范验收流程
在合同中确定较为完备、具有可操作性的标准化验收步骤,避免因空泛化导致实践中难以施行、匆忙草率。
02
约束采购方的验收期限
为避免采购方拖延验收,可以约定采购方应自货物到达指定地点的多少日内验收完毕,否则视为对数量、质量等没有异议。
03
严格限定交付人员
实践中随意由采购方某员工签收或者由他人(门卫、仓管等)代为签收的情况屡见不鲜,一旦发生纠纷,采购方很可能以此否认收到该设备。若他日因此对簿公堂,供应方需要进一步举证,无疑增加了诉讼难度和成本,故应在合同中注明交付人员的相关信息,包括其姓名、职务、联系方式等。
04
规范验收单据所载内容
验收单不能只写明货物名称和数量,型号、价格等情况也应一一记录。对于双方当事人来说,或许都能明白验收单所指的是什么货物,但对于包括法官在内的其他人而言,则无法简单搞清楚其所指货物究竟为何物、具体是什么价格。届时若双方主张不一致,供应方又缺少有利证据,将明显对供应方不利。此外,若不是合同中采购方指定的人员负责验收,则还应要求采购方加盖公司公章。
05
约束采购方的异议期限
合同中约定异议期限有利于督促采购方积极行使自身权利、保障采购顺利推进。采购方应在约定期间内将验收数量或质量不合格的情形书面通知供应方,怠于通知的,视为数量或质量合格。相应的,采购方一般也会要求明确供应方对异议的回复时间,逾期回复视为默认采购方提出的异议和处理意见。
06
明确针对不合格设备的解决方案
诸如验收发现质量不合格或对质量有争议,是搁置争议还是拒签;拒签后是由供应方运回还是就地放置;何种情况下可以维修处理、何种情况下可以更换或退货;是否委托第三方机构介入进行鉴定;此时损毁风险由谁承担等问题在签订合同时即确定下来,可有效减少将来扯皮推诿的可能性。
法条链接
0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九十六条
买卖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检验标准和方法等条款。
第六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0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具体认定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限”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二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限。该期限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第十四条
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检验期限、合理期限、二年期限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限经过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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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安装与调试
“安装与调试”作为交付设备后、投入使用前,设备供应方提供的一项重要服务,应在合同中:
01
明确安装工作
对于相应的安装要求应进行细化,例如采购方需要提供何种程度的配合(包括场地要求、通电、通气、水源等)、采购方是否许可供应方对其场所造成诸如打穿外墙、拆除门窗、破坏地板等变动、相关施工责任如何划分。
02
明确是否涉及安装费
结合前文要点1,明确提示安装费是否包括在货值内,否则作为后期增加量,对于供应方收款来说是不可控的因素。若安装量大或者需要特定技术人员到场,附随费用也需要综合考虑并提前写入合同。
03
明确调试工作完成的标准
例如约定设备达到正式运行的要求即认定供应方完成调试工作。
5
支付
“支付价款”作为采购方的基本合同义务、设备供应方的根本合同目的,应在合同中:
01
合理约定价格
价格条款对于保证合同履行质量、实现合同目的具有重要意义。双方应基于共赢的视角,根据合同性质、开发制造的成本及利润、安装服务费用、市场地位、市场供求关系以及履约能力等制定合理的合同价格。
02
明确是否设定价格保护条款
为了保证采购优势,很多采购方会要求供应方承诺以最优惠价格供应设备,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
03
明确支付货币、支付方式、支付期限和收款账户
支付货币为人民币或其他;支付方式为现金、转账或信用证等;支付期限的常见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和分期付款。一次性付款指双方结合合同价款一次性算清并全部一次性支付完成,通常用于合同期限较短且没有后续履行问题的合同,譬如说价值较低的采购合同;分期付款指双方之间根据约定分不同时期逐期付款,一般包括定金、首期款、交货款、质保金,主要针对合同期限较长、需要后续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采用转账支付方式的,供应方还应指定收款账号,提供户名、账号、开户行等信息。
04
到货检验、初验、试运行后的终验等条款
与付款相结合
一般采购方会设置条款以制约供应方履行交付合格标的物的合同义务,供应方此时应特别注意采购方的若干付款节点及付款比例。
05
明确配合义务
典型的如开具发票,将开票期限和开票信息写入条款中,是自供应方收到款项之日起多少日内开具还是采购方支付前就开具,采购方的发票名称、税号、地址、电话、开户银行、银行账号等。
法条链接
0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一十四条
以支付金钱为内容的债,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以实际履行地的法定货币履行。
第五百九十六条
买卖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结算方式等条款。
第六百二十六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
第六百二十七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是,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
第六百二十八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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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幅有限,剩余五点且听下回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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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 | 潘玖明 庄嘉悦
编辑 | 罗影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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