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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桥法谈 | 公司章程可否在法定范围外增加高管范围?


1

引言


公司高管作为公司管理的核心人物,在公司经营战略执行、财务、人事、行政等方面起着重要作用,而公司高管在享有较高的权限时往往也负担着更高的义务,例如不得实行关联交易、不得侵占公司商业机会、遵守竞业禁止义务等。但是,哪些人员属于公司高管,除公司法明文规定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之外,是否还有其他人员也能属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2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根据现行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依照其意愿在章程里载明相关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来约束、限制相关高管的不当行为,从而维护公司利益。


现主要问题在于,什么样的公司人员才能算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尽管法律规定公司章程里可以载明其他人员为公司高级管理人,但是这里的其他人员也应当严格与公司法列明的高管人员范围具备同等的公司权限或是重要性,这样才能被法律所承认。


3

相关案例


下面通过最高院的两则案例进行分析: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3624号云南第一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01

案件背景


一、二审法院认为张某某非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认定其申报债权为职工债权。现路桥一公司提起再审申请,认为张某某所任职位尽管不在法定高管范围内,也并非公司章程所载明的其他人员,但是根据其管理地位,领取报酬等,应当认定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02

裁判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可知,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高级管理人员系一个法定概念,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为标准进行严格认定,避免公司不当扩大高级管理人员的范畴,以加重劳动者的负担,造成劳资关系的失衡。在本案中,张某某为路桥一公司的市场部经理,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且路桥一公司的公司章程亦未将张某某认定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故,二审法院认定张某某非路桥一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张某某对路桥一公司享有的82388.85元债权为职工债权符合法律的规定。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728号


01

案件背景


甘肃中集华骏车辆有限公司因认为周旭在2008年2月29日至2009年7月30日任职期间内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造成其经济损失4352320元,要求周旭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法院认为周旭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履职不当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周旭现认为其不属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02

裁判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项和第四项的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本案中,《甘肃中集华骏车辆有限公司章程》第二十八条规定:“公司设总经理一人,副总经理若干人,正、副总经理由董事会聘请”。第二十九条规定:“总经理直接对董事会负责,执行董事会的各项决定,组织领导公司的日常生产、技术和经营管理工作。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当总经理缺席或不能工作时,代理行使总经理的职责。”2007年7月30日,甘肃中集华骏公司聘任周旭担任该公司营销部经理,全面主持公司销售和采购供应工作。在此期间,甘肃中集华骏公司并没有设立副总经理,周旭实际上行使的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职权。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到,最高院认为高级管理人员作为一个法定概念,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为标准进行严格认定,避免公司不当扩大高级管理人员的范畴,但也可以看见,最高法并未完全否认法定范围外的高管认定,所以公司章程可在法定范围外增加高管范围,但应当严格增加认定。


4

高管人员认定建议


1

公司应当结合自身管理经营的实际情况,将其他对公司的经营决策、发展前景具有重要影响的人员,列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使其成为公司章程约束的对象,履行公司章程规定的义务,受公司法的高管责任约束。

2

可列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包括: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核心业务负责人、核心技术的负责人等。

3

除采用列举的方式,详细规定公司章程的约束对象,公司还可以对其作出概括规定,如董事会认为的其他重要人员等,从而使得该条款具有较强的灵活性,以适应公司治理结构的变化。


5

结语


总的来说,公司章程可在法定范围外增加高管范围。但注意的是,高管应当对公司的整体利益和运转情况具有较大的影响力,如果仅仅只是某一部分技术的负责人,而将其列为高管,被司法实践承认的可能性比较小,当初制定的目的难免落空。


许明律师团队

团队介绍:

本团队长期服务于各类国有企业,在国资监管与合规方面积累了大量的成绩。

团队在公司治理、公司法律风险综合控制,企业投融资、资本市场、并购、重组等方面的法律服务上经验颇丰。


许明律师

合伙人、广州市律协国有资产专业委员会委员


景铎

律师

吴宜桐

律师

温伟浩

实习人员


供稿 | 许    明

编辑 | 罗影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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