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桥法谈 | 犯罪中使用的车辆是否应作为作案工具没收?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辩护人叶东杭 Author 阿杭
叶东杭 合伙人
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
引言
最近经办了一起刑事案件,嫌疑人在车内对被害人实施了强奸行为、猥亵行为,公安机关对其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后,同时对涉案车辆进行了查扣。接待家属时,家属除了关心嫌疑人的定罪量刑之外,也提出了一个疑问:被查扣的车辆在案件审理后是否会予以没收?
这里便涉及一个在刑事案件中常常会遇到的问题,需要予以没收的“作案工具”如何划定范围?
“作案工具”其实本身并不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极少出现在现行法律规范之中,只有个别法律规范中出现过这个词,譬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一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如何理解和执行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五)》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等。
需要注意的是,部分与刑事案件办理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及典型案例)中,有提及“作案工具”。譬如《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国(边)境管理违法犯罪的意见的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检察机关依法惩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典型案例》《全国检察机关依法惩治侵犯军人军属合法权益犯罪典型案例》等等。
然而, “作案工具”一词并没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被提及。与之相对应的,唯有《刑法》第六十四条所作规定: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但是,如何理解“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呢?是否一切有作用于犯罪行为本身的物品都要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予以没收呢?叶律师认为,应当从以下几点进行判断:
01
涉案物品与犯罪行为的关联性和帮助作用程度。
在分析、判断涉案物品是否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予以没收时,应当基于全案案情,综合判断涉案物品与犯罪行为的关联性和帮助作用程度。譬如嫌疑人实施犯罪所穿着的普通衣物,则不应没收,但如果嫌疑人身着非法购买的军装、假冒军人招摇撞骗,那么非法购买的军装应当予以没收。
实践当中,财物在犯罪中所起到的作用越大,该物被没收的可能性也就越大,例如,在信用卡诈骗案件中,被告人使用的复制和采集被害人银行卡信息的工具在信用卡诈骗犯罪中起决定作用,因此应当予以没收。有的案件里面,涉案物品被反复使用于多次犯罪中,那大概率也会被没收。
需要注意的是,关联性和帮助作用的大小,也体现在涉案物品的主要用途上。如果涉案物品主要用于日常用途,偶尔用于犯罪,那么往往不会没收。
02
涉案物品的属性倾向判断。
同一物品在不同案件事实下,往往会呈现不同的属性。以非常常见的“汽车没收争议”来看,汽车作为涉案物品,在不同的案件中会呈现不同的属性:譬如,在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案件中,汽车便带有非常重的工具属性,往往会被没收。(参考案例: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审理的王建明、张绍洪、陶有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但是,在强奸案件中,如果行为人在车内对被害人实施强奸行为,那么汽车所呈现出来的便更多是场所属性而非工具属性,在这种情况下,不应当作出没收汽车的判决。譬如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1)黔23刑终233号胡洪进强奸案(二审)中,行为人在汽车内对被害人实施强奸,一审法院判决供犯罪所用的白色起亚汽车予以没收。二审中,法院认为涉案车辆并非专门为了实施强奸犯罪而事前准备,平时主要用途为家庭生活,不应认定为犯罪工具,一审对该车予以没收的判决不当,二审对此予以纠正。
03
对涉案物品的没收是否会损害第三方权益。
在判断涉案物品是否应予以没收时,也要考虑到涉案物品的物权归属,避免没收行为损害第三方的权益。
譬如,在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一审、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的郗菲菲、林恺等人盗窃案中,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车辆陕A8L66K轿车、陕AZ23J1轿车属于作案工具,应当依法予以没收。而二审法院查明,陕A8L66K、陕AZ23J1小轿车是上诉人蒋超超、林恺是通过银行贷款购买,车辆已办理抵押手续,且用于偿还银行贷款的资金来源于家庭共同财产,由此可见,该车辆不仅设定了抵押权,而且还是家庭共同所有,并不是专享所有权,车辆的其他共有人并不能实现其照料义务,不能认为第三人存在懈怠义务或者法律上不可容忍的不作为义务。抵押权人和共有人对于被告人将涉案车辆用于犯罪是不知情的,如果将车辆进行没收,抵押权人也难以实现其抵押权,共有人也会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遭受财产损失。所以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目的,涉案车辆不能没收。
04
过失犯罪一般不应作出“没收作案工具”的判决。
就主观意图来说,“没收作案工具”往往要求被告人有意识地将该物用于犯罪。《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虽并未限制没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必须发生在故意犯罪中,但从字面解释来看,“供犯罪所用”是被告人对此行为有明确的追求,积极主动地使用其用于犯罪,例如为杀人而准备的菜刀。因此有观点认为在过失犯罪中不存在没收供犯罪所用的财物。
当然,实践当中也存在相反的案例,譬如在许多失火犯罪案件中,往往会附带没收涉案的打火机。譬如新兴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粤5321刑初106号梁伟失火案、安溪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21)闽0524刑初16号苏万生失火罪一案、镇巴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14)镇巴刑初字第00035号刘某某失火案,等等。不过因为被没收的打火机价值相对较低,所以也未见到有人对此提出异议。
05
考虑罪责刑相适应。
《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具体而言,在刑事司法中,法官对犯罪分子裁量刑罚不仅要看犯罪行为及其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还要看整个犯罪事实,包括罪行和罪犯各个方面因素综合体现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讲求刑罚的个别化。没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体现罪责刑的均衡,所没收财物的范围、价值应当与犯罪的危害程度相当,应根据财物的价值和犯罪的情节综合考虑。譬如,在轻微刑事案件中,法院一般不会作出没收贵重物品(汽车)的判决。
结尾
当下针对“没收作案工具”的法律规定并不完善,《刑法》第六十四条中所作规定也相对简单,而其他法律规范也未对“哪些应当没收、哪些不应没收”作出规定,因此实践当中也出现不少“判决不一”的争议结论。在《刑法》《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规范作出新的具体性规定前,认定“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考虑该物在犯罪行为中的作用大小,衡量行为人所用财物是否构成“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在实践操作中遵循罪责刑相一致原则从而实现刑罚的预防作用。
供稿 | 叶东杭
编辑 | 罗影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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