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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桥法谈 |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投资者是否具有被害人的主体资格?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辩护人叶东杭 Author 阿杭


 


叶东杭 合伙人

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


引言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应否赋予集资人、投资人或借款人以被害人的诉讼地位,是目前许多非吸案中均存在的争议问题。赋予上述群体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便意味着他们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到检察院、法院查阅、复制案卷内容,并且参与案件庭审,而如果不具备被害人资格,则只能游离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之外,毫无头绪地等待案件的进展。


现实中,各地检察院、法院对非吸案集资人的诉讼地位认定各有不同,许多地区检察院在对非吸案进行审查起诉时,会通过官方媒体平台发布“嫌疑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被害人权利。但也有部分地区司法机关并不认可非吸案中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并以“集资人、利益受损者、证人、利害相关人”等名词代称。


叶律师认为,非吸案件中,应当赋予投资人以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主要理由如下:


一、以“公共法益”为由排斥个体被害人认定的理由站不住脚


有观点认为,刑法理论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害的法益是国家对金融管理的秩序,因此即便此类犯罪存在“被害人”也应当是国家,而不存在“个体被害人”。这一观点也成为对“被害人认定”持反对态度的部分检察院、法院所最常引用的理据,俗称“法益论”。


这一观点存在着偏颇——该观点对危害公共秩序类型犯罪的理解过于简单粗暴,而事实上,大多数侵害公共秩序类法益的罪名,往往都容易造成对个体法益的侵害。譬如,寻衅滋事罪的侵害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但寻衅滋事案中若产生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那么财产占有/所有者和伤者显然就是该案的被害人。


此处叶律师并非认为所有与公共秩序法益相关的罪名均存在个体被害人,因为确实有部分罪名很难存在被害人,但以“公共秩序法益”来排斥个体被害人存在的观点站不住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中存在被害人的观点已出现于立法性文件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中第七条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作出了规定,即该罪名属于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类)中;此外,该《决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犯本决定规定之罪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由此可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在进行立法时,同样也认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存在被害人。


二、以“非吸案无被害人”为由拒绝赋予投资人以被害人资格,有未审先判之嫌


一方面而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与集资诈骗案在表现形式上存在相似之处,实践当中二者的界线并非完全泾渭分明。而检察院、法院在有生效裁判文书作出前,对罪名的定性只是初步认定,无非是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观点和检察院审查起诉移送的观点,尚未经过审判确认,在这种情况下贸然以“非吸罪名不具有被害人”为由,拒绝给予投资者以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使得投资者无法通过委托诉讼代理人获知案件情况、参与诉讼程序,实质上是一种变相的未审先判。


此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往往涉及大量投资人,不同投资人所处情况也不尽相同,有的投资人运气好,在平台、产品暴雷前全身而退甚至有所盈利,有的投资人本身可能也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组织者,而更多的投资人是非吸行为人业务招揽的对象,并且在非吸案件中遭受到巨额经济损失,上述各种投资人应当区别进行定性。而一刀切地排斥投资人作为被害人参与诉讼程序,实质上也是一种未审先判。


三、从最高院公布的部分刑事指导案例可见,各级法院均认可非吸案中存在被害人


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部分刑事指导案例来看,各级法院以判决的形式确认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存在被害人。


如《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56号高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3月8日作出的死刑复核裁定文书中认为:


“被告人高远以营利为目的,以‘经济互助会’为名,非法融资,数额巨大,严重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造成了严重危害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法惩处……判决如下:1.撤销安徽省六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2.被告人高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四十五万元;3.对被告人高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所得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


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所持观点为认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投资者的被害人诉讼地位。


无独有偶,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中的陕西省渭南市尤湖塔园有限责任公司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审判法院在判决中第五项判项中称“对被告单位尤湖塔园公司、被告人惠庆祥、陈创、冯振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所得的一切财物依法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该案由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并收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也由此可见最高院对该问题的观点。


四、赋予投资人以被害人资格有助于司法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现实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投资人动辄以千百计,甚至达到上万,因此对于法律的适用和判断,不能不考虑到司法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投资人作为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有利于保障其通过正常诉讼程序了解案件进度、维护自身权利,避免维权乱投诉现象发生。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八十八条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在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进行审查,在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经审查认为应当抗诉的,适用本规则第五百八十四条至第五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办理。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收到判决书五日以后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由人民检察院决定是否受理。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九十三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依法办理。


如果投资人不被赋予被告人资格,则无法就人民法院对非吸案件的判决在任何形式上发表意见,容易形成不稳定因素,不利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五、向投资人赋予被害人资格,有助于刑事诉讼中更好地查明案情、惩治犯罪。


将投资人认定为被害人,既满足了该群体希望了解案情、弥补财产损失的愿望,也符合投资者积极主动配合司法机关进行调查、审判的心理;投资人若作为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有助于投资人更清晰地了解案件事实真相。且投资者若作为被害人出席庭审,参与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也有助于法庭更好地查明事实、惩治犯罪。


结语


综上所述,叶律师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应当赋予投资者以被害人的主体资格,并允许投资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到刑事诉讼程序当中。


供稿 | 叶东杭

编辑 | 罗影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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