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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泽&王兴:云南徐天福案重审,那么多程序违法,二审该不该再发回?

刑辩在途 2022-08-31

Editor's Note

都是法律人,今天的检察官、法官,与当年的检察官、法官,认识差异咋那么大呢?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二十年企业家案重审 Author 周泽、王兴


【周泽按】2021年11月云南徐天福案当事人徐天福亲属在两位律师同行陪同下到贵州找我,希望委托我担任徐天福案二审辩护人。当时,由云南省高院发回曲靖中院重审的陈年旧案——徐天福案重审尚未宣判。而因在辩护吕先三案期间公布公安人员刑讯逼供的讯问录音录像,揭露办案机关、办案人员违法办案、刑讯逼供,被停业一年的我,停业期限尚未届满,其时正在贵州老家陪侍生病的父亲。


看到徐天福案有关材料,并听了云南律师同行的介绍,我感到非常震惊!


一个二十年前公安机关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犯罪进行追诉,对所谓的“黑老大”徐天福移送审查9个罪名,检察院经审查并未认定涉黑,且只起诉了5个罪名,而法院只认定了两个罪名的普通刑事案件,在时隔近二十年后,竟被包装成一个重大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重新追诉!司法机关为此竟不惜破坏司法的权威性与公信力,将生效多年的司法裁决通通推翻,将当年检察机关起诉而法院未认定的所谓“犯罪”全部“重新”予以认定;检察机关对当年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而未起诉的所谓“犯罪”重新起诉,法院也照单全收,全部认定,还给当事人新增了大量20年前的同类“犯罪”!


这不得不让人怀疑:从云南曲靖市麒麟区,到曲靖市,再到云南省的三级司法机关,当年参与办理徐天福案的办案人员和领导,难道都在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或者都在玩忽职守吗?否则,一个本应该是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称霸一方、对地方社会经济、生活秩序造成严重影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怎么可能逃脱法律的制裁呢?


了解徐天福案的情况后,我对该案产生了浓厚的兴趣!但对要不要接这个案件,我非常犹豫。我担心,二审不开庭!更重要的是,吕先三案之后,我对如何辩护二审案件,已经有些不知所措了!


我直言不讳地将我的顾虑告诉了徐天福的家人,他们请我担任二审辩护人,我也可能像很多律师那样,除了给法庭交一个辩护词,什么也做不了。如果二审法院庭都不开就维护了原判,会让他们感到不值。但徐天福家人坚持要请我,第一次见面之后,一直联系我,并先后跨省找了我四五次,最后我接受了委托。


接受委托后,我给当事人家属推荐了一些律师参与同案辩护,并与共同辩护人及时会见了当事人,到二审法院阅了卷,收集了一些新证据,并向法院提交了要求二审开庭的申请。


但最终,二审法庭还是决定不开庭。为此,我感到非常遗憾,也非常无奈!


其实,在我看来,徐天福案二审开庭固然有助于查清案件事实,这非常重要。但鉴于,该案重审(一审)存在若干重大程序违法,剥夺或限制了当事人诉讼权利,比如,公诉人不宣讲证据内容,让当事人无法质证;两名法律援助律师搞错了自己的当事人,代理行为张冠李戴;等等,十余种重大程序违法,导致了重审(一审)审判的严重不公,二审即使开庭,也无法对当事人在重审(一审)中被剥夺或限制的诉讼权利予以救济!因此,徐天福案二审除非裁定撤销重审(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系不二选择。否则,该案将不可能有公正的审判!


故,在向二审法庭陈述我们的辩护意见时,我表示,如果二审法庭听取我们的意见后,还是已经决定不开庭,那么请将该案发回重审。而且,二审对本案也应该发回重审!


下面是我们对徐天福案二审的程序辩护意见——


徐天福案二审程序辩护意见


徐天福案二审合议庭:


作为徐天福的二审辩护人,鉴于二审法庭已经通知我们,徐天福案二审不开庭,且对辩护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法庭也未予调取,使我们有理由认为,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认定均存在问题、审判程序也严重违法的曲靖中院重审判决,二审法庭已没有查清事实对原审判决进行改判或作出较大改判的可能。


在此,我们在已向法庭全面发表意见的基础上,谨书面提出如下程序辩护意见,旨在提醒二审法庭:本案存在若干重大程序违法,剥夺或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依法应该发回重审,以期彻底纠正曲靖中院的错误判决!


一、二审法庭无视曲靖中院对徐天福等人案件的重审判决存在的重大问题,二审不开庭审理,是错误的,我们对此感到遗憾


作为徐天福的二审辩护人,我们对徐天福案二十年后启动再审、重审以致引起目前的二审,感到非常震惊!


一个二十年前公安机关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犯罪进行追诉,对所谓的“黑老大”徐天福移送审查9个罪名,检察院经审查并未认定涉黑,且只起诉了5个罪名,而法院只认定了2个罪名的普通刑事案件,在时隔近二十年后,在没有任何黑恶犯罪的情况下,竟再次被以当年公安机关多送审查过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重新追诉!


人民法院竟如此漠视司法的权威性与公信力,将自己多次审理都认为正确,且已生效多年的司法裁决通通推翻!甚至将当年检察机关起诉而法院未认定的所谓“犯罪”全部予以认定,把当年自己吐掉的东西全部捡起来吃掉!


检察院竟像没有案件可办一样,不仅将近二十年前起诉过而未被法院认定的所谓“犯罪”重新起诉到法院,还将近二十年前公安机关就移送审查而检察院未认定、不予起诉的所谓“犯罪”,重新拿来起诉,还给当事人新增了大量20年前的同类“犯罪”!


如果徐天福等人二十年前真是一个“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百姓”,对地方社会经济、生活秩序造成严重影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怎么能逃脱法律的制裁呢?!


难道从曲靖市麒麟区,到曲靖市,再到云南省的三级司法机关,当年参与办理徐天福案的办案人员和领导,以及地方党委、政府,二十年前都在包庇、纵容黑社会犯罪,或者都在玩忽职守吗?!


如果近二十年前,真有徐天福等人这样一个“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百姓”,对地方社会经济、生活秩序造成严重影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被麒麟区、曲靖市、云南省三级司法机关及地方党委、政府包庇、纵容,二十年来,地方老百姓是怎么活过来的?!地方社会经济、生活秩序是怎么得以维系、持续发展的呢?!难道被包庇、纵容了二十年的这个“黑社会性质组织”,放下屠刀,立地成佛了吗?!


如果徐天福等人二十年前因为被追诉,早就改恶从善,没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行径了,二十年后再把当年公安机关追诉过、检察院、法院都没有认定的所谓“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犯罪,重新拿来对徐天福等人进行追诉,合法性、正当性在哪里?!


是的,一审判决认定,徐天福等人在2002年被追诉,被判刑,徐天福获释后在2006年有过行贿行为,到2012年徐天福实际控制的公司还有过行贿行为,并在2016年被人民法院判过刑。但,这能成为将徐天福等人二十年前被公安机关追诉过而检察院、法院都没有认定的那些所谓的“犯罪”,重新拿出来追诉的实质合理性的理由吗?!


是的,在徐天福及其妻子二十前被追诉,被判刑后,为了在监狱得到照顾,其家人对监狱及监狱管理部门的个别领导有过行贿行为,并使徐天福及其妻子在服刑期间得到了照顾,但这能成为将徐天福等人二十年前被公安机关追诉过而检察院、法院都没有认定的那些所谓的“犯罪”,重新拿出来追诉的理由吗?!


徐天福二十年前被追诉时,云南名律师马军对其被指控的多个罪名作无罪辩护;当年徐天福被判刑后,其亲属多次申诉,曾引起再审,律师也为其当年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的罪名作无罪辩护;二十年后徐天福案被再次再审、发回重审,云南名律师李春光也对徐天福被指控的诸多“犯罪”作无罪辩护。二十年前徐天福等人被追诉时,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的徐天福9个罪名拿掉5个,法院又从检察院起诉的5个罪名中拿掉3个,似也认为律师的辩护有些道理;二十年后,法院启动再审,认为经检察机关起诉、当事人申诉当年多次审理都认为正确的判决、裁定错了,要重审,并在重审中对检察机关补充、变更起诉的、当年检察机关起诉而法院没有认定以及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而检察机关没有认定的罪名,通通作了认定;包括我们在内的众多律师,还是对检察机关及法院重新认定的诸多罪名,作无罪辩护。


都是法律人,今天的检察官、法官,与当年的检察官、法官,与当年徐天福案的众多辩护律师及今天徐天福案重审的众多辩护律师,认识差异咋那么大呢?!


对徐天福案这样一个从程序,到实体,都千疮百孔,或许是百年难遇的奇案,云南省高院徐天福案二审合议庭决定对二审不开庭,我们感到非常遗憾。


二、徐天福案原审判决、裁定是公正的。司法机关对多年前就追诉过并由人民法院多次审理,作出生效判决多年的徐天福等人案件旧案重审,加罪加刑,程序不正当,不合法


对引起本次二审的本案一审判决显示,本案是云南省高院2020年12月启动再审程序,通过再审撤销曲靖中院2004年对徐天福等人的一审判决和云南省高院2004年对徐天福等人的二审判决及2007年的再审裁定后,发回曲靖中院重审的。重审期间,曲靖市检察院对徐天福等人进行了补充、变更起诉,将原来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而检察院没有起诉的“犯罪事实”,以及检察机关起诉而法院未予认定的“犯罪事实”,全部起诉到了曲靖中院,并被曲靖中院一审判决全面认定!


在云南省高院将2004年曲靖中院一审、云南省高院二审的徐天福等人案件进行再审,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重审的同时,曲靖中院也对2016年曲靖市麒麟区法院一审、曲靖中院二审的万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天福单位行贿案进行再审,撤销原判决、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重审将徐天福原审判决的单位行贿罪,变成了行贿罪和单位行贿罪,对徐天福进行了数罪并罚。


2004年4月29日曲靖中院对徐天福等人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后,徐天福等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院2004年6月30日作出终审判决,对曲靖中院的一审判决除一个罪名认为原判认定错误作了改判之外,其余均予维持。之后,徐天福弟弟徐天伟不服代为提出申诉;云南省高院经审理于2005年7月1日驳回徐天伟的申诉后,徐天福女儿徐慧仍不服,继续申诉;云南高院于2007年6月25日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云南高院经过再审,仍然认为该案“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并于2007年10月19日裁定维持原判。而对徐天福2016年被追诉的万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天福单位行贿案,曲靖市麒麟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徐天福不服提出上诉,曲靖中院予以维持;徐天福亲属进行申诉,也被驳回。


我们认为,徐天福案经曲靖中院、云南高院多次审理均予维持的原审判决、裁定,是正确的,或基本正确的。


即使有人认为曲靖中院、云南省高院对徐天福案的原审判决、裁定不尽正确,有错误,这也只是个人认识问题。有国家强制执行力的司法裁判,本身就是根据司法官员的认识形成的。


国家设立司法制度,委任一部分受过法律专业训练的人作为法官,赋予他们审判权力,由他们来解决纷争,裁判案件,就是建立在对他们认识能力的信任基础上的。国家通过司法官员选任、律师辩护、公开审判(当然包括公众旁听、直播庭审、记者报道、公众及律师对庭审信息的披露,等等)、检察监督、审判监督,等等制度,来保障司法公正,不至于因法官个人的认识局限,或因个人认识之外的因素,导致使根据司法人员独立认识形成的司法裁判及司法过程,背离社会公众期许,出现公众难以接受的司法不公!


曲靖中院及云南高院的判决、裁定生效多年,被告人及其亲属虽曾上诉、申诉,但在云南高院在2007年再审仍维持原判后,已未再申诉;曲靖市检察院及云南省检察院多年来也未对曲靖中院及云南高院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其他老百姓,对徐天福案生效裁判也没有任何不满。这些事实足以说明,曲靖中院、云南高院原审判决、裁定是公正的,正确的,至少是可以被社会接受的,已完全实现了司法定纷分止争的功能,完全不应该在时隔近二十年后再旧案重审,进行改判!否则,将导致严重的政治后果!


曲靖中院对徐天福案时隔近二十年后重审的结果,如果被云南高院维持,意味着——


曲靖市检察院2003年对徐天福等人的起诉,遗漏了多个罪名和大量犯罪事实,甚至连公安机关着重打造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也没有起诉,当年的曲靖市检察院领导及审查起徐天福案的众多检察人员,将陷于严重失职、渎职,玩忽职守或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重大犯罪嫌疑!


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的多个罪名和犯罪事实,曲靖市检察院没有起诉,公安机关没有提出复议、复核,当年的公安局领导及侦办徐天福案的公安人员,将陷于玩忽职守或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嫌疑!


2004年审判徐天福案的曲靖中院、云南高院多位法官及法院领导,2005年审查徐天福亲属申诉案件的云南高院法官及法院领导,以及2007年再审徐天福案的云南高院多位法官及法院领导,都将陷于玩忽职守或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重大犯罪嫌疑!


曲靖市乃至云南省当年的有关领导,也将陷于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重大犯罪嫌疑!


这是多么严重的政治后果啊!


对2004年曲靖中院对徐天福等人的一审判决,及2004年云南高院对徐天福等人案件的二审判决,以及2007年的再审裁定,检察机关在生效裁判作出的十几年中未进行抗诉,云南省检察院却在生效裁判作出16年后的2020年9月15日,向云南省高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建议云南省高院按审判监督程序对本案重新审判。这完全是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权威性的挑战!


要知道,人民检察院即使发现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也只能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根本无权向人民法院发检察建议,建议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因为再审检察建议是只适用于检察院在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工作中建议人民法院依职权自行启动再审程序重审审理案件,或者在刑事案件中针对诉讼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的一种监督方式。


人民法院完全不应该根据检察院的检察建议而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进行再审!


云南省高院无视徐天福案件判决、裁定已生效十几年,曾经不服判决、裁定的徐天福及其亲属,也早已放弃申诉,应该通过司法裁判解决的案件,早已解决,社会秩序早已平复,根据检察机关的建议,以“院长发现本案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作出再审决定,对案件进行再审,并通过再审裁定,撤销云南省高院2004年对徐天福案的二审判决及2007年维持该判决的再审裁定,将案件发回曲靖中院重审,完全是对自身司法权威性和确定力的破坏!


徐天福案判决、裁定生效近二十年后被重审,曲靖中院重审判决对徐天福等人加罪加刑——这如果被云南高院二审维持,将使被追诉的被告人及其亲属,失去对司法的信赖,对未来失去合理的预期,也将使世人对司法的权威性与确定力丧失信赖!


更重要的是,还可能让当下司法人员对未来陷于恐惧和不安!我们相信,涉及徐天福等人案件的那么多办案人员,除了极个别可能因为利益出现偏私,大多都是本着自己的理性和良知,根据自己的认识,在对案件进行裁判,但今天徐天福等人案件的再审及重审,让他们陷于涉嫌玩忽职守或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窘境!本案足以让每个司法人员警醒,自己今天的本着理性和良知作出和司法裁判,未来会不会被非理性的人推翻,从而使自己面临追责?!


徐天福等人的案件再审程序的启动及最后发回重审,以及重审对检察机关补充、变更起诉的全面认定,无论从法律效果,还是社会效果,抑或是政治效果,都是负面的!


对徐天福案判决、裁定生效近二十年后被旧案重审,司法机关以被告人二十年前被追诉过而未被认定的“犯罪事实”,对被告人加罪加刑的问题,我们曾与很多人进行过交流。大家一致的感觉是:对当事人太不公正了!


显然,司法机关对徐天福案的旧案重审,对被告人加罪加刑,已经背离了习近平主席关于“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要求!背离了人民法院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司法目标。


旧案重诉的徐天福案,注定将会成为未来中国法学教育的经典案例,但肯定是反面教材!


如果云南高院再无视曲靖中院对徐天福案重审判决从程序到实体千疮百孔的错误,二审予以维持,不仅将使人民群众感受不到公平正义,更将对中国法治建设产生难以估量的恶劣影响!


三、徐天福案重审期间,检察机关对徐天福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犯罪的指控,超过了追诉时效。徐天福等人案件被再审而后发回重审,检察机关补充、变更起诉,法院重审对检察机关的补充、变更起诉,全盘认定,是以公安、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的失职、渎职,来惩罚徐天福等被告人,是严重的程序违法和司法不公


徐天福人案件被再审而后发回重审,检察机关补充、变更起诉的多个罪名和犯罪事实,都是事发近二十年后,才被检察机关起诉的。对这些近二十年前公安机关进行过侦查并移送审查起诉,而检察机关没有起诉的所谓“犯罪事实”,以及检察机关近二十年前向人民法院起诉而未被认定的所谓“犯罪事实”,全部都是公安、司法机关当年追诉过的事实,根据“新账旧账一起算”的漏罪追诉时效理论,早已超过了追诉时效!


检察机关及一审法院强词夺理,以曲靖中院与云南高院对徐天福等人案件同步启动再审而后撤销原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的万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天福单位行贿案所涉徐天福2006年至2012年间的个人及单位行贿行为,认定徐天福在追诉期内又犯新罪,前罪没有超过追诉时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被告人没有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过了法定追诉期限,便不再追诉。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根据“新账旧账一起算”的前罪追诉时效理论,对前罪的追诉,是指在追诉被告人追诉期内的犯罪行为(后罪)时,若发现之前被告人还有其他犯罪行为(前罪)没有被追诉,就“新账旧账一起算”,前罪、后罪一并追诉。


然而,徐天福重审,并不是因为有“新罪”需要追诉。实际上,重审判决认定徐天福在追诉期内犯的“新罪”——徐天福、万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行贿犯罪,2016年就已受到了追诉。


虽然,2021年曲靖中院对徐天福等人旧案重审时,徐天福前罪追诉期内犯的所谓“新罪”—— 徐天福、万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行贿犯罪的生效判决、裁定,已由曲靖中院于2020年10月13日再审裁定撤销,发回曲靖市麒麟区法院重审,并由麒麟区法院于2021年1月13日改判将原来的单位行贿罪变成了行贿和单位行贿两罪,但是,被撤销原判决、裁定的单位行贿罪案所涉事实,已包含了改判的行贿罪事实,而且改判的刑期与原判也是一样的,也就是说麒麟区法院的重审判决与原判决、裁定,是基本公正的,没有量刑畸轻畸重的情形,根本就没有必要再审。即使2016年被追诉时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认识错误,只认定徐天福犯单位行贿罪,而未认定犯行贿罪,也改变不了徐天福的“新罪”实际已受到过追诉、之后未再有更新犯罪的事实,检察机关补充、变更起诉时并没有前罪追诉期内的新罪需要追诉。


曲靖中院以徐天福已遭受过追诉的“新罪”,作为其二十年前已被追诉过的“犯罪行为”追诉期内的“新罪”,延续对当年司法机关放弃追诉的所谓前罪的追诉期,实际上是拿追诉机关的失职、渎职来惩罚徐天福等被告人,这是完全不公正的!


如前所述,徐天福被指控的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犯罪事实”,2003年公安机关就移送检察机关审查了,检察机关没有起诉,如果说该起诉而没起诉,这是检察机关的责任。检察机关没有起诉,而公安机关没有申请复议、复核,这是公安机关的责任;检察机关没有起诉,公安机关没有申请复议、复核,但案卷材料都移送了人民法院,同样负有打击犯罪职责的人民法院没有向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提出补充侦查、补充、追加起诉的建议,法院同样负有责任!


二审法院对徐天福等人的案件处理,必须考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的失职、渎职行为,对徐天福等人案件重审的影响,从而对徐天福等人作出公正的审判!


四、曲靖中院对徐天福等人案件的重审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该再次发回重审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一)……(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四百零六条规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原审人民法院在重新审判过程中,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违反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曲靖中院在徐天福等人案件的重审中,存在如下重大程序违法,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及刑诉法解释第四百零六条规定“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的情形!


1、曲靖检察院对曲靖中院重审徐天福案期间,补充、变更起诉加重被告人罪责,没有法律依据,曲靖中院对检察院补充、变更起诉内容的全面认可,违背了上诉不加刑原则


刑事诉讼法及刑诉法解释,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关于法院审判期间补充侦查、补充起诉、追加起诉或者变更起诉的规定,都是针对第一审程序而言。二审发回重审的案件,虽然也适用第一审程序,但因为需要遵循“上诉不加刑”有利被告人原则,故对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不应适用于补充侦查、补充起诉、追加起诉或者变更起诉对被告人加刑的情形,除非存在新发现的犯罪事实和证据而作为极度例外的情况。本案系生效裁判被撤销,再审裁定发回重审的案件,检察机关为加重被告人刑罚,在重审期间对二十年前追诉过的“犯罪”进行补充侦查、补充起诉、追加起诉,完全是违法的!曲靖中院对检察机关加重被告人罪责的补充、变更起诉进行审理,并以十二年前的“犯罪事实”判决加重被告人刑罚,并非依据新发现的犯罪事实和证据,这是严重违法的!


2、曲靖中院对应该与徐天福等人案件并案审理的万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天福单位行贿案不予并案审理,导致徐天福在被判有罪的情况下,不能根据数罪并罚原则享受在总和刑期以下量刑的刑罚待遇,诉讼程序严重违法


云南省高院通过再审撤销对徐天福等人的原判决、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由曲靖市检察院对徐天福等人追加、变更起诉,曲靖中院对徐天福等人被补充、变更起诉的案件进行审判期间,曲靖中院也同步对该院2016年作出生效判决的宣威市万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天福单位行贿案,启动再审,并通过再审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麒麟区法院重审。


刑诉法解释第15条规定,“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或者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第24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被告人还有其他犯罪被起诉的,可以并案审理;涉及同种犯罪的,一般应当并案审理”。据此,徐天福等人的案件在曲靖中院重审期间,正由麒麟区法院审理的徐天福行贿案与徐天福等人在曲靖中院的案件无疑应该合并审理,并由曲靖中院进行审理。


徐天福等人案件重审期间,徐天福的辩护人曾申请将徐天福在麒麟区的行贿案与在曲靖中院重审的案件合并审理。但曲靖中院驳回了辩护人提出的并案审理申请,理由是,刑诉法解释虽然规定了并案审理为原则,但也同时规定了例外情形,不并案是“为了防止徐天福行贿、单位行贿一案审判过分迟延”。这个理由根本不能成立!


根据刑诉法解释规定,需要防止审判过分迟延而分案处理的并案审理例外情形,是针对人民法院在审判中发现的被告人还在被审查起诉、立案侦查、立案调查的其他犯罪而言,并不包括都在审判程序中的案件!


曲靖中院对应该并案由曲靖中院审理的案件,分别由曲靖中院与麒麟区法院两级法院进行审理,导致被告人徐天福不能享受同案审理数罪并罚可以在总和刑期以下决定执行刑罚的优惠待遇,这是实质性的审判不公!


徐天福等人案件重审一审庭前会议笔录显示,一审法官也承认,徐天福行贿、单位行贿案没有与徐天福等人被云南高院发回重审的案件并案审理,“这个案件瑕疵是存在一点的”。我们认为,这绝不是存在一点瑕疵的问题,而是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的重大程序违法。


3、沐振坤与徐天福等人系同案被告人,被分庭审理剥夺了被控共同犯罪的被告人当庭对质的权利


曲靖中院(2021)云03刑初57号一审判决书(即徐天福案重审判决)称,“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周华、吴永川、李明燕、缪洁羽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代理人、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事实上,该判决对本案诉讼参与人参与诉讼情况的内容,完全与事实不符!


在卷的重审庭审笔录显示,2021年4月26日本案开庭当天,作为共同犯罪并被同案起诉的被告人沐振坤并未到庭参加诉讼,而是于4月29日下午单独开庭审理的!在曲靖中院2021年4月29日对沐振坤的审理中,同案起诉共同犯罪被告人徐天福、黄玲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重审庭审笔录显示,在4月26日开庭当天,审判长当庭宣布“关于被告人沐振坤,因为身体原因无法到庭参加,故被告人沐振坤将择期开庭”。事实上,在4月20日曲靖中院向各位当事人发送开庭传票时,便直接告知沐振坤于2021年4月29日下午3时到宣威市东山镇开庭。即使沐振坤确实因为身体原因无法到庭参加诉讼,作为本案涉税案件最重要的被告人之一,曲靖中院也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206条关于“在审判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中止审理:(一)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的规定,中止案件审理,等到沐振坤身体状况好转再行恢复庭审。


对本案涉及的偷税、虚开增值税发票、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三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徐天福、黄玲、沐振坤各执一词,黄玲与沐振坤的说法更是完全相反。例如,沐振坤称徐天福曾授意其隐匿会计账本,但徐天福对此坚决否认并称是沐振坤个人行为;黄玲称自己不懂会计事务,都是沐振坤告知其该如何抵扣税款的,但沐振坤却称是按照黄玲、徐天福授意行事,徐天福则否认指使沐振坤进行虚假税务申报。除非被告人徐天福、黄玲、沐振坤当庭对质,否则在徐天福、黄玲、沐振坤各执一词的证据下,就只能靠想当然来认定案件事实。


刑诉法解释第220条规定,对一案起诉的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被告人人数众多、案情复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分案审理更有利于保障庭审质量和效率的,可以分案审理。分案审理不得影响当事人质证权等诉讼权利的行使。《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第八条:“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对被告人的讯问应当分别进行。被告人供述之间存在实质性差异的,法庭可以传唤有关被告人到庭对质。审判长可以分别讯问被告人,就供述的实质性差异进行调查核实。经审判长准许,控辩双方可以向被告人讯问、发问。审判长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准许被告人之间相互发问。”


一审合议庭对沐振坤分庭审理,在被告人徐天福、黄玲、沐振坤的供述存在实质性差异的情况下,又不传唤有关被告人到庭对质,限制了当事人质证的权利,更直接剥夺了徐天福、黄玲与沐振坤到庭对质、相互发问、共同质证的权利,是严重的程序违法。


4、曲靖中院将徐天伟行贿案与徐天福等人案件并案审理,却不通知同案辩护人阅卷,并隐藏与徐天福案再审及重审相关的重要证据,限制了徐天福及其辩护人的诉讼权利


曲靖中院认为徐天伟与徐天福等人存在共同犯罪,从而决定并案审理,但在并案后却未将徐天伟案的起诉书送达至其他被告人及辩护人,亦未通知同案辩护人阅卷,侵害了徐天福、黄玲等人的知情权、辩护权,也侵害了辩护律师的阅卷权等辩护权利。同时,一审法庭也未将徐天福等人的补充、变更起诉决定书,送达徐天伟,导致其未就自己在共犯地位进行有效辩解。


从二审期间,我们才看到的徐天伟行贿案卷来看,徐天福案被云南省检察院建议重新审理,云南省高院决定对徐天福案再审及发回重审,无疑都是因徐天伟行贿而起。在辩护人与云南省检察院检察官的交流中,我们了解到,云南省检察院之所以建议云南省高院对徐天福案进行再审,就是认为因为徐天伟贿赂原曲靖中院副院长陈昌,导致法院对徐天福轻判,放纵了犯罪。实际上,徐天伟案卷里陈昌的笔录显示,陈昌对徐天福案原审提出的意见,并没有被采纳。


尽管徐天福案的再审及重审中,法庭没有直接用徐天伟行贿的事实,来定徐天福的罪,但徐天伟行贿案对徐天福案再审及重审中法官心证的影响,是可想而知的。因此,徐天伟行贿案案卷对徐天福案辩护具有重大作用。徐天福案辩护律师只有拿到徐天伟案案卷,了解徐天伟究竟存在那些行贿事实、是否影响以及如何影响2004年徐天福案的审判,才能真正为被告人提供有效辩护。然而直到二审阶段,我们辩护人才拿到宣威市监察委移送的4本徐天伟行贿案案卷材料,也才清楚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徐天伟的行贿行为对2004年徐天福案的审判产生过任何实质性影响。因此,没有看到徐天伟行贿案案卷材料的徐天福案一审辩护人,在徐天福案再审及重审中对案件启动程序的正当性、合法性,未能作出辩护,剥夺或限制了徐天福的诉讼权利。


5、公诉人在庭审举证时不宣读证据内容,导致被告人不能有效质证,实质性剥夺了被告人的质证权


在辩护人查阅一审庭审笔录发现,徐天福案重审一审只开了两天庭。这与我们辩护的很多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庭审形成了强烈的反差。我们共同辩护的贵州小河案,持续开庭数月,净开庭时间四十多天;衡阳周氏家族案持续开庭两个月,净开庭时间30多天;我们与朱明勇、王飞、沈忱等律师共同辩护的贵州陈建麟涉恶案,净开庭时间37天;王飞律师正在湖南衡阳开庭的一个涉黑案件,现在开庭已超过了30天。


徐天福案案卷材料总计141卷(包括原审一审卷、二审卷及两次再审卷),还有7张光盘,仅检察机关作为指控证据的公安侦查卷及补充侦查卷,就达133卷之多。我们很难想象,这么多的案卷材料,涉及那么多罪名的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曲靖中院是怎么在两天之内完成庭审的。


辩护人注意到,一审庭审笔录对公诉人的举证,记录的都只是证据名称和相应证据所在的案卷及页码,而没有记录证据的内容。经向徐天福案重审一审辩护人核实,公诉人在举证时根本就没有宣读证据内容,而只是概括性地说明自己的证明目的。这意味着,公诉人举了什么证据,内容是什么,被告人根本就不知道,从而根本不能就任何证据进行有效质证!这意味着,被告人的质证权,被实质性地剥夺了!


公诉人囫囵举证,不宣读证据内容,导致的严重后果是,重审判决据以定案的很多证据存在的问题,被告人和原审辩护人没有发现,未提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质证意见,而且法庭也未能发现,以致重审认定事实错误。比如,检察机关指控的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涉及的鸡街事件,指控证据很多都是伪证,是有人故意伪造出来构陷东华公司人员的。例如,以夏晋为报案人、宣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鸡街中队为报案单位的“报案材料”内容显示,“鸡街事件”是2002年7月28日晚上十点左右发生的,但案发当天报案人和报案单位就在“报案材料”报称:东华公司车队余洪彪等人“冲击中队、殴打中队民警及工作人员,并且打砸中队办公设施及在中队从事教学的教练车,导致中队民警普琨和夏晋及中队协管员王世云、惠克、徐其龙、杨光启和蒋利先及在中队从事教学的教练陈野根受伤住院,造成中队直接经济损失5000.00元左右,导致停止教学十天的严重后果”。在案发后最多两个小时内形成报案材料表明,鸡街交警中队报了假案:从案发到形成报案材料,最多两个小时,而且是深夜发案,在报案时,根本不可能存在“中队民警普琨和夏晋及中队协管员王世云、惠克、徐其龙、杨光启和蒋利先及在中队从事教学的教练陈野根受伤住院”,也不存在“造成中队直接经济损失5000.00元左右,更不可能存在“停止教学十天”。而宣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虽然称事件发生后,“受伤人员全部住院治疗,致使中队工作从7月28日至8月12日不能正常开展,驾驶培训工作停止”,但也说明“在此期间,大队为了维持鸡街中队的基本工作,从机动中队、事故中队抽调民警到鸡街中队”,证实事故并未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正常进行。


而且,在卷证据还证实,事件是由于鸡街中队协警违法上路查车、罚款导致的。鸡街中队协警违法查车、罚款与东华公司车队司机发生矛盾后,粗暴对待东华公司司机,殴打司机陈尤飞,导致余洪彪带人到鸡街中队了解情况,与交警中队民警、协警在交警中队办公室发生冲突,导致中队财物毁损经评估仅1010元。事件的发生并没有给鸡街中队造成严重损失。


上述示例只是本案的冰山一角。这充分说明,一审审理程序中公诉人在举证环节没有依法宣读证据内容,这一重大程序违法导致一审法院未能查明本案当中直接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事实,未能发现上述问题,并做出了错误的判决,严重影响了公正审理。


6、对辩护人申请鉴定或重新鉴定的专门性问题,不作鉴定或不予重新鉴定,而对既有鉴定结论未告知被告人也被作为定案依据,剥夺或限制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在卷证据显示,在卷的多份鉴定意见,办案机关均未将鉴定结果告知被告人,并听取其是否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而一审法院将这种剥夺和限制被告人诉讼权利的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这实际剥夺了被告人申请重新鉴定的诉讼权利。


对庭前会议上,徐天福的辩护人指出公诉机关指控徐天福为徐万朝建造房屋造价“约合人民币42万元”不严谨,更不客观,难以保证指控的客观真实性,也难以保证量刑的客观准确性,申请对徐天福为徐万朝建盖的住房1套的成本进行鉴定。公诉人却认为没必要鉴定,徐天福说是70多万,而徐万涛(注:原记录如此,应为“徐万朝”)讲的是42万,检察机关是以最低的数额起诉的,认定的是行贿房屋一套,不影响量刑档次。一审法官也认为“认定42万确实依据不足”,驳回了辩护人的申请,理由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天福为徐万朝建盖房屋的行为属于行贿,该事项不属于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不需要进行司法鉴定。这完全是牛头不对马嘴!辩护人申请鉴定的是房屋造价,法庭却说行贿不属于专门性问题不需要鉴定!房屋造价鉴定怎么不属于专门性问题呢?


一审法院在未作鉴定情况下,就在判决书中将该套住房的价值认定为“约合人民币42万元”,并据此作为行贿额对徐天福进行定罪量刑。这不仅是程序上,在实体上也是错误的!


另外,辩护人、被告人都对三个涉税犯罪的鉴定意见及所谓被害人的伤情鉴定,也都申请了重新鉴定,尽管公安机关根本并没告知过被告人鉴定结果,并听取其是否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但一审法院还是驳回了辩护人的重新鉴定申请。


7、重审一审合议庭未通知被害人出庭,导致有权对被害人发问的被告人、辩护人以及法庭不能对被害人发问,使与被害人相关的犯罪事实未能查清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一审合议庭应当在开庭三日前传唤当事人,并告知其开庭的时间、地点等事项,第一百九十条规定,“开庭的时候,审判长查明当事人是否到庭,……告知当事人有权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申请回避;……”《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根据这些规定,徐广磊、缪应波作为被寻衅滋事的被害人,系当事人,一审合议庭应当传唤其出庭参与诉讼。即便该二人在再审过程与附事民事诉讼被告人朱伟桢就民事部分达成了协议,撤回了对朱伟桢的附带民事诉讼,该二人仍是被害人的身份。但通过查阅一审法院正卷,辩护人发现合议庭并没有履行传唤被害人出庭的职责,更没有告知徐广磊、缪应波其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如申请合议庭回避的权利、当庭向被告人发问的权利。更重要的是,徐广磊、缪应波的缺席导致徐天福的诉讼权利受损。虽然被害人委托了代理人参与诉讼,但代理人不是当事人,而当事人陈述系证据,代理人并不能代表当事人陈述案情或接受辩护人、被告人及法庭的发问。


一审合议庭未通知徐广磊、缪应波出庭,导致徐天福及其辩护人无法通过对徐广磊、缪应波进行发问,进一步证实该二人被打与徐天福无关。此外,徐天伟是否参与殴打该二人也无法通过发问查明。


本案一审公诉机关认定的被害人,不只有寻衅滋事犯罪事实中的缪应波、徐广磊两人,与非法拘禁相关的胡云泽、李德品、马维斌也是被害人。他们作为刑事案件当事人,依法享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包括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内的多项诉讼权利。被害人缪应波、徐广磊均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分别与朱伟桢达成调解协议获得了一笔赔偿款,并通过一审判决从徐天福处获得了一笔医疗费等费用赔偿。然而,一审法院却没有传唤胡云泽(被鉴定为轻伤)、李德品、马维斌参加诉讼,向其送达起诉书,也没有告知其作为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


当然,辩护人关心的并不是被害人的诉讼权利,而是自己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由于一审没有传唤被害人出庭参与诉讼,导致被告人、辩护人及法庭不能对被害人进行发问,以查明案件事实,系对当事人法定诉讼权利的剥夺和限制。


8、一审合议庭未传唤应当出庭的关键证人出庭,导致部分案件事实难以查清,证据之间存在的矛盾,难以排除


曲靖中院重审对被告人定罪的主要证据是言词证据,特别是行贿罪及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徐天福对指证自己的证人证言,基本都不认可!


对于行贿罪问题,徐天福的辩称,“03年以前的行贿的事实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自己的供述是反贪局的人到云南省第一看守所提审时,办案人员“4个人自己写的内容然后拿来让我签字”的,“这个完全出于经办人各取所需变取出来的”。而在有关受贿人的“证言”(实为供述)与徐天福的供述不符,且前后说法不一。


对于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审判决据以对徐天福定罪的很多证人证言,都是推测、猜测、判断性语言。而对这些证人是根据什么作出的推测、猜测和判断,却根本无从考证。其中,紧扣涉黑犯罪特征的一些言词证据,根本就不可能是作为证人的那些老百姓的语言,而更像是谙熟涉黑犯罪特征的办案人员的话语。而一些证人在不同阶段接受公安机关询问的笔录与接受律师调查的证言,根本就是矛盾的。


这意味着,指证徐天福等人的很多证人的证言,都是存疑的。而这些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具有重要影响,法庭依法应当通知这些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证,但一审法院却没有通知任何证人出庭!


由于没有通知证人出庭,对主要依靠言词证据定案的一些犯罪,重审实际根本没有查清案件事实。


比如徐天福行贿高万虎案,曲靖中院对徐天福的重审判决认定徐天福行贿高万虎15万元。然而,在检察机关用以证明徐天福行贿的高万虎受贿案2003年判决书却证实,宣威市人民检察院在另案中指控高万虎收受徐天福10万元,就是对这10万元指控,高万虎及其辩护人“认为最后一次收的3万元是礼尚往来,不属于受贿行为,对其余指控无异议”。


按照高万虎的辩解,最多只有7万元。即使不考虑高万虎辩解的真实性,根据宣威市检察院的指控及宣威法院的判决,徐天福行贿高万虎也只有10万元,而不是曲靖中院重审判决认定的15万元!


徐天福的行贿金额竟然高于高万虎的受贿金额,这显然不符合情理,毕竟在行贿人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被索贿的情况下,是不构成犯罪的。


由于高万虎未能到庭作证,徐天福行贿高万虎15万元的指控,显然没有查清。


徐天福被重审判决认定的其他“行贿犯罪”,也存在徐天福行贿高万虎案同样的情形。


比如,重审判决认定徐天福行贿徐万朝人民币12万元、美元11万元,建盖住房一套(造价约合人民币42万元),但媒体公开报道的徐万朝受贿案,法院认定的却是徐万朝受徐天福11万美元,人民币12万元,没有房屋。“行贿”额竟然比受贿额多了几十万元!


重审判决认定徐天福行贿高国周人民币23万元、价值人民币1.36万元的手表一块(没评估),但检察机关提供的高国周受贿案判决却认定,高国周只收受徐天福人民币8万元及手表一块。“行贿”额比受贿额高了15万元!


重审判决认定徐天福行贿余绍飞人民币16万元,但检察机关提供的余绍飞受贿案判决却认定,余绍飞只收受徐天福人民币5万元。“行贿”额比“受贿”额高了11万元。

……

重审判决认定徐天福行贿的很多受贿人,检察机关都未提供他们被以受贿罪追诉的司法文书来证明徐天福的行贿行为。在当年通常都是只打击受贿不打击行贿的职务犯罪案件司法常态下,如果徐天福真实的存在行贿犯罪事实,受贿人不可能不被追诉!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重审判决据以认定徐天福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行贿罪的证据中,缪克瑞的证言(实为供述)竟是本案鉴定人员赏玉泉以询问人的名义提取的。在侦查卷第94卷P2、P3、P19、P20-25、P44-46、P47-49、P70-71、P72-73、P85-87、P88-90P112-120,有赏玉泉作为鉴定人出具的多份鉴定书。而在侦查卷97卷P1-6的缪克瑞2003年1月9日的询问笔录中,询问人也是赏玉泉。也就是说,赏玉泉既是本案侦查人员,又是本案多份鉴定意见的鉴定人,完全违背了关于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人员、鉴定人员回避的规定,不仅其作为鉴定人出具的、涉及本案三个涉税犯罪的多份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作为侦查人员提取的缪克瑞证言(供述),也不能作为徐天福行贿的定案依据!


因此,徐天福到底行贿多少,甚至有没有行贿,都有赖于 “行贿”案中作为证人的“受贿人”到庭作证,并与徐天福对质!这些证人,是徐天福“行贿”案的关键证人。重审法院未通知这些证人到庭作证,剥夺或限制了徐天福的诉讼权利,导致了重审判决对徐天福“行贿”金额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罪量刑不公!


9、未全部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及出庭检察人员名单,并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剥夺了被告人、辩护人申请回避的权利


重审判决显示,曲靖中院对徐天福等人案的重审,是由三名法官和四名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审理的。


曲靖中院开庭前送达各被告人的《刑事被告人诉讼权利告知书》,告知各位被告人,“合议庭成员由黄汐滨、熊华东、李云桥组成,书记员钱思屹担任法庭记录,曲靖市人民检察院将指派检察员徐周华、吴永川、李明燕、缪洁羽及检察官助理吕明倩、张淑君、胡小龙、倪靖松出庭支持公诉(辩护人注:检察官共7人),如果被告人认为上述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可以申请相关人员回避”。其中并没有告知被告人,合议庭组成人员包括重审判决所列张世华、官忠亚、刘惠珍、道汝俊四名人民陪审员,使各被告人不知道本案合议庭成员除了三名法官,还有四名人民陪审员,剥夺了被告人申请人民陪审员回避的权利。


2021年4月26日曲靖中院对徐天福等8人审理的庭审笔录显示,开庭时,审判长宣布的审判人员及检察人员情况是:“审判长黄汐滨,审判员熊华东和审判员李云桥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由钱思屹、陈鹏磊担任法庭记录,曲靖中院指派检查员(注:原记录如此,应为“检察员”)徐周华等8人出庭支持公诉”;4月29日对沐振坤审理的庭审笔录显示,开庭时,审判长宣布的审判人员及检察人员情况是:“审判员黄汐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熊华东和审判员李云桥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陈鹏磊担任法庭记录,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永川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显然,无论是对徐天福等人的庭审中,还是对沐振坤的庭审中,审判长都没有告知作为合议庭成员的人民陪审员名字,剥夺了各被告人申请人民陪审员回避的权利!


同时,审判长在对徐天福等8人进行审理时,宣布 “检查员(注:原记录如此)徐周华等8人出庭支持公诉”,在对被告人沐振坤进行审理时宣布“吴永川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而没有介绍出庭支持公诉的全部检察人员名字,导致徐天福等8人对徐周华之外的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人员,无法行使申请回避的权利;沐振坤对吴永川之外的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员,无法行使申请回避的权利,尤其是,同一个案件,8名检察员就2人出庭公诉,沐振坤如何对2名“出庭检察员”之外的公诉人申请回避?


10、对超过诉讼时效的民事诉讼违法受理并进行审判,侵害了被告人徐天福的合法权利


徐天福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徐广磊、缪应波对自己遭受的损害,曾于2003年7月向审理徐天福福等人案件的人民法院对朱伟桢提出过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损失,并在2004年曲靖中院、云南省高院的审理中得到了支持。徐天福案被发回重审后,徐广磊、缪应波重新提交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不仅增加主张赔偿责任的被告徐天福,还增加了请求赔偿额。


从徐广磊、缪应波遭受损害,到2020年的近二十年里,徐广磊、缪应波从未对徐天福主张过损害赔偿,该二人2021年2月22日年对徐天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早已超过了民事诉讼时效。虽然本案是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裁定后发回重审的,但由于原审徐广磊、缪应波只对朱伟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而需要重审的也只能是对徐广磊、缪应波对朱伟桢的附带民事诉讼。在曲靖中院对徐广磊、缪应波对徐天福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予以受理,并进行审理,还判决被告人徐天福承担赔偿责任,严重损害了徐天福的诉讼权利!


而且,徐广磊、缪应波当年主张的损害赔偿额,已通过与朱伟桢的和解,从朱伟桢那里获得了远远超过当年实际损失的补偿,重审判决再判决徐天福承担两附事民事诉讼原告的损失,也是完全不公正的!


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搞错自己被指定提供法律援助的当事人,在诉讼中张冠李戴,没有为被指法律援助的当事人代理诉讼


云南高院听取二审辩护人意见期间,陈昌梅律师指出,曲靖中院对徐天福等人案件的重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搞错自己被指定提供法律援助的当事人,在诉讼中张冠李戴,没有为被指法律援助的当事人代理诉讼。对此重大程序违法,除了将案件发回重审,无法得以纠正。


我们完全同意陈昌梅律师的意见。


徐天福案重审判决所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缪应波的诉讼代理人,是云南浩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吕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广磊的诉讼代理人,是云南浩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吕毅。庭前会议记录的原告人徐广磊的诉讼代理人是吕海(吕毅没有参加庭前会议);庭审笔录记载录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海,徐广磊的诉讼代理人是吕毅。


也就是说,吕海在徐天福案中是以缪应波的诉讼代理人身份参加诉讼活动的,吕毅则是以徐广磊诉讼代理人身份参加诉讼活动的。


但在卷的《曲靖市司法局公共法律服务管理科刑事附带民事指定辩护公函》、徐广磊签名的《刑事附带民事法律援助案件授权委托书》证实,徐广磊的诉讼代理人是吕海,缪应波的诉讼代理人是吕毅!


显然,由司法局指派提供法律援助的吕海律师和吕毅律师,在诉讼中完全搞错了自己的当事人,或者说法庭完全搞错了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缪应波和徐广磊的当事人,张冠李戴,使被指定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未能为自己的当事人提供诉讼服务,剥夺了作为当事人的被害人的诉讼权利!


曲靖中院重审判决存在的以上重大程序违法,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而且实质性地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判,根据前引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及司法解释第406条的规定,“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以上是我们对徐天福案二审的程序辩护意见,望二审法庭高度重视!


嗣后,我们将根据法庭调取证据的情况,及法庭新通知观看光盘内容的情况,结合新的证据,补充向法庭提出实体辩护意见。


徐天福的二审辩护人

周泽律师 王兴律师


 2022年8月10日


【链接】周泽:徐天福案二审辩护记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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