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成研究 | 30周年专题研究报告系列之八: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制度
30周年专题研究报告项目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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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主要的市场主体,是现代化经济体系重要组成部分。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及法律主体相较其他市场主体更为复杂,因此,公司自进入市场直至退出市场,均应有完善的规则,以保障各相关方利益不受损害。但囿于人与生俱来的趋利避害之本性,相较公司的退出,投资人更注重公司的设立及经营管理阶段,这使得越来越多僵而不死的公司继续存续,增加了市场交易风险。可见,完备的公司退出机制不但能够畅通公司退出渠道,降低公司退出的成本,而且能够激发市场主体竞争活力,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
然而,公司的退出并不是简单的解散,除公司合并或分立外,公司必须经过清算才能退出市场。而解散与退出之间并不是无缝衔接,公司解散后不会自动进入公司清算程序,即二者需要经过制度设计才能链接在一起。为此,我国建立了具有中国社会主义特色的清算义务人制度,而该制度实施后的一段时期内确实起到了应有的效果,推动了公司解散后清算义务人及时启动清算程序,保护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也要看到,该制度也催生了一些“职业债权人”,这些人从其他债权人处大批量超低价收购“僵尸企业”的“陈年旧账”,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要求公司股东承担清算赔偿/清偿责任。然而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往往已经金蝉脱壳,真正承担责任的往往是小股东,致使小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远远超过其出资额的责任,利益明显失衡。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通过《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的正确理解进行了规范,并于 2020 年12 月29日发布通知对清算义务人责任认定具有深远影响的9号指导案例不再参照适用。
在《九民会议纪要》发布的同时,笔者于2019年代理的一起清算责任纠纷再审案件也迎来了春天,该案经长达三年的再审之路,挂名小股东最终免于被公司负债的“悲惨结局”。这促使笔者深刻反思、质疑:清算义务人制度是如何一步步建立起来的?清算义务人制度的司法实践现状如何?清算义务人制度存在是否有必要?如必须存在,那么谁才应该是真正的清算义务人?清算义务人的义务范畴是什么?清算义务人责任范围是什么?应适用怎样的归责原则?带着这些疑问,笔者对有限责任公司解散清算义务人制度进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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