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律师解读民间借贷实务!(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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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高军,江苏灜鑫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执业领域:合同纠纷、借款担保、婚姻家庭等,微信号:18796512650。
最高院于2015年08月06日公布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专门对民间借贷的有关问题进行了规定。本文作者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就民间借贷中比较重要的、常见的问题进行了详解解读,以便广大读者对民间借贷的问题有个详细、具体的了解和掌握。本文分为上下令部分,本部分为下,想阅读上篇的读者可点击本链接《专业律师解读民间借贷实务!(上)》
一、民间借贷的界定(适用范围)
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合同之一种,其无效情形可依《合同法》第52条来确定,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⑴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⑵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⑶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注意,这里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必须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包括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
民间借贷合同也属于一种特殊类型的合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也规定了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特殊情形,具体来说为:
⑴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的。
⑵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对该情形,应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1条、第12条的情形相区别。向其他企业借贷或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的,该民间借贷合同有效。
⑶出借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⑷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⑸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这是个“兜底条款”的规定。在这里,将强制性规定直接规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但要注意的是,借款人或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的,该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其是否无效仍按照上述规定的内容来确定。
在实践中,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来逃避债务的情况时有发生。为此,《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具体规定了虚假诉讼的判断标准,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⑴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⑵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⑶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⑷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⑸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⑹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⑺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⑻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⑼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⑽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同时,《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也规定了构成虚假诉讼的法律后果和惩戒措施(主要为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性措施)。即为:
⑴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2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
⑵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112条和第113条的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⑶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这是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新增的内容,是因为网贷平台的迅速发展而作出的规定,但规定较为简单,仅有一条(即《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2条)。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2条的规定,P2P网贷平台是否承担法律责任,须分为两种情况:
第一,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当事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即P2P网贷平台仅提供媒介服务(居间行为),无担保的意思表示的,不承担法律责任;如通过网页、广告或其他媒介明示为借贷提供担保,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的,则承担担保的法律责任。
在实践中,当事人有时会在民间借贷过程中订立两种合同,一般为:一个是借款合同;一个是买卖合同。通常约定:如借款人不偿还借款及其利息(借款合同关系),即将买卖合同项下的标的物(房屋或其他标的物)出售给出借人,用来偿还借款及其利息。这就是借款合同与买卖合同混合的情形。对此情形的处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为:
⑴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第1款)。据此,出借人不能请求履行买卖合同,以买卖合同项下的标的物抵偿借款。即在此情形下,不承认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
⑵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第2款)。根据该款规定,买卖合同项下的标的物,可以申请拍卖,以偿还借款及其利息。
首先,借款人是否支付利息的问题:⑴对借期内的利息,借贷双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根据《合同法》、《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行为,借款人不支付利息。非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行为,如没有约定的,不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的,借款人应支付利息,具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来确定。
但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31条的规定,虽然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的,借款人不得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即没有约定利息的,借款人可以自愿支付利息,出借人也可以接受该利息。不过,借款人自愿支付的利息,以不超过年利率36%为限,如超过年利率36%的,超过的部分,借款人可以要求返还。
⑵对逾期利息,《合同法》第207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即根据上述规定,借款人对逾期利息依法应予支付。
同时,《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9条对逾期利率进行了规定(内容见下面),其也说明了借款人对逾期利息依法应予支付,具体按照该第29条规定的逾期利率来计算。
其次,本金的确定问题:一般来说,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作为本金。但在实践中,有的当事人往往在本金中预先就扣除了利息。对之,合同法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同时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按照实际借款的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合同法》第200条)。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也作出了与之相同的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7条)。即当事人在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的,本金的数额应为实际出借的金额。
再次,利率的确定问题:⑴对借期内利息的利率问题,《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作出了与原来不同的规定。原来规定为: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高出的部分不受保护。但现在规定为:“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6条)。
根据上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6条的规定,首先,现行规定的利率是一种固定利率;其次,采用了“两线三区”的模式,即:①采用24%和36%两条线;②以该两条线为基础,划分为司法保护区(合法债务区)、自然债务区和无效区(违法债务区)三个区域。具体来说,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其为司法保护区(合法债务区);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但未超过年利率36%的,约定有效,但无实体上的请求权,属于自然债务,借款人可以拒绝支付,但借款人已经支付的,借款人不得请求返还,其为自然债务区;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是无效的,不受法律保护,已经支付的,借款人可以请求返还,其为无效区(违法债务区)。
⑵对逾期利息的利率问题,《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9条规定为: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⑴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⑵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借款期间的确定问题:一般来说,借款期间按照借款人与出借人的约定来确定。但如果借款人在约定的借期前还款(即提前偿还借款)的,借款期间是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间确定还是按照实际借款期间确定?对之,《合同法》第208条规定:“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32条也规定:“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首先,按照约定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的,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借款期间按实际借款的期间来确定。如果当事人约定借款人不得提前偿还借款的,则不允许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借款期间按约定的借款期间来确定。即使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借款期间仍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间确定。即当事人约定优先,其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并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来确定借款期间。
第五,“利滚利”的问题:对之,《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8条规定为:“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由上面规定可知,对“利滚利”这一问题,现在采用了有限承认的态度(其与原来规定是不同的,原来对“利滚利”是予以禁止的),即:前期的利息可以计入后期的本金中,但前期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的24%为限,这是一个限制条件;另外,借期届满后应支付的本息之和,不得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这是另一个限制条件。
第六,利息与违约金并存的处理问题: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30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的,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的24%。即利息与违约金可以并存,但两者之和不得超过年利率的24%;如果有其他费用的,则三者之和不得超过年利率的24%。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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