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企业“借钱”莫成“借罪” -----律师解读杨某某非法集资案!

2016-09-06 苗永刚 信贷风险管理

关注本平台助你成为风控达人


作者:苗永刚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作者投稿并授权刊发



【典型意义】


在“ 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政策的鼓舞下,全国上下掀起了一场轰轰烈烈的创业热潮,激发了亿万群众的智慧和创造力,推动资金链引导了创新创业链,支持了产业链的发展,带动了就业市场环境的优化。创业浪潮从传统互联网时代向移动互联网时代过渡、蔓延,互联网的发展满足了人们日益变化的需求,互联网成为社交工具应用在各种场景和领域,为人们合作和投资创造了巨大的商业机会,于是投资资金乘势风起云涌,各种表现形式的融资眼花缭乱(民间借贷、股权投资、互联网金融、私募基金等等),然而,发展的同时也出现了不少问题,机遇与风险共存,全国各地因投资、融资、借贷民事纠纷案件数量猛增,尽管法官们在做加班加点的审理,也解决不了社会的根本问题,愤怒的受害者群而发之,进而又出现大量的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金融类刑事犯罪。


上述现象,让我们注意到民间金融和传统金融创新存在非常大的不确定性的法律风险,如果能从个案当中找到防范法律红线和底线的路径,给更多的金融创新主体以规范指引,必将会正向影响金融创新的发展。所以,我们不能一味的对扰乱金融秩序的犯罪进行严厉打击,而忽视了对资本市场金融创新的保护,破坏了经济发展的内在活力,莫让企业“借钱”变成“借罪”。


【案情简介】


本案被告人杨某某系张甲(刑拘在逃)的舅舅,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系福鼎华德贸易有限公司、福鼎市华信贸易有限公司、福鼎市福华茶艺有限公司及福建省华鑫华夏旅游文化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


公诉机关诉称:2011年7月至2012年8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张甲(刑拘在逃)以张甲购买土地、房产等缺少资金为由,在福鼎市采取口口相传的方式对外公开宣传借款,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先后向被害人张乙、丁某、夏某等多人非法吸收存款,所得款项供张甲使用。造成被害人损失共计2286.8094元。


2012年1月至2012年7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张甲编造在福鼎市沙埕港投资建码头等事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公开宣传,以借款形式先后骗取刘甲、陈某、刘乙钱款共计834.75万元人民币。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3年6月28日被福建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福鼎市人民检察院对杨某某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向福鼎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辩护人在庭审前根据辩护工作实际需要多次会见了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告人杨某某进行了充分交流和沟通,并认真阅读分析了案卷,熟悉了案件情况,凭借律师团队在金融法领域的雄厚执业经验,我们认为本案当事人的经济活动是民间借贷纠纷,不属于犯罪范畴,经研究,决定为被告人杨某某做无罪辩护。本案经过两年半的苦战,福鼎市人民法院合议庭经过三次开庭审理,控辩双方进行了激烈的辩论,最终合议庭采纳了辩护人苗永刚律师、杨传信律师的辩护意见,于2016年1月6日,福鼎市人民法院对杨某某以无罪做出宣判,当庭释放。


【诉讼策略】


本案辩护律师接受被告人委托之后,及时会见了被告人,认真阅读分析了卷宗,详细了解了案件事实情况,凭借律师团队在金融法领域研究和实操的雄厚经验,初步判断本案当事人的经济活动是民间借贷纠纷。由于被告人杨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的企业对其企业自身流动性风险预估不足和经营失策,导致民间借贷资金集中挤兑时出现还款不能,从而引发涉众性事件,恰逢2013年以来民间金融借贷热潮,“跑路事件”频繁发生,这样涉众事件所涉及的借贷纠纷逐步演变成金融类犯罪案件。经过分析,被告人杨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的企业从事的民间借贷究竟是正当的民间融资?还是破坏金融市场秩序的违法犯罪问题?就成为我们辩护律师研究的重点和难点。


基于以上的分析判断,从卷中的证据看,没有证据能证明被告人“卷款跑路”,而且每一笔借款都有清楚的借贷手续和担保保证,民事权利救济途径清晰且具有可操作性,这样辩护人决定从民事法律关系分析入手,层层厘清涉诉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摆明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依据事实和法律分析清楚各方的权利义务界限,从而推开权利救济的光明大门,让各方的心不再浑沌,迷茫。


庭审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张某某(刑拘在逃)于2011年7月至2012年8月期间,以张甲购买土地、房产等缺少资金为由,在福鼎市采取口口相传的方式对外公开宣传借款,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先后向被害人张乙、丁某、夏某等多人非法吸收存款2286.8094元,所得款项供张甲使用。于2012年1月至2012年7月期间,被告人伙同张甲编造在福鼎市沙埕港投资建码头等事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公开宣传,以借款形式先后骗取刘甲、陈某、刘乙钱款共计834.75万元人民币。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账单,证人证言,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公开宣传并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情节严重,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176条和第192条,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护人认为: 经研究,本案存在几个关键的地方影响案件的性质和结果:


(1)本案立案的过程系被害人通过信访的形式给侦查机关的压力导致案件立案的;

(2)本案在立案的过程中,可能存在有关方面影响立案的情况;

(3)本案借款人与出借人都是存在某种朋友或者“特殊朋友”及利益关系;

(4)本案实际资金均归在逃犯罪嫌疑人“张甲”使用,“杨某某”在借款过程中更多的是充当担保人的角色且未实际操控使用资金;

(5)实际借款人“张甲”及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和经营的公司名下有大量的房产和其他资产,通过民事诉讼(有的已经有了生效民事判决)被害人利益均可以得到保护和实现。


法院认为:本案借款往来中,具有抵押、担保、支付利息等民事法律行为特征,部分借款还经民事判决确认为民间借贷关系,受害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挽回损失,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没有扰乱国家金融秩序的犯罪属性。从刑法谦抑性考量,本案不具备刑罚当罚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的主观故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公开宣传、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募集资金的用途等方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无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判决被告人杨某某无罪,当庭释放。


【工作成果及相关法律文书】


杨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罪案辩护词(节选)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委托,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指派苗永刚律师,浙江塘河律师事务所指派杨传信共同担任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一案的辩护人,通过今天的法庭审理,案件事实已经查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那么,从被告人杨某某的案件指控证据材料来看,辩护人认为他没有同时具备上述四个条件,因此,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首先,我们先来看公诉机关指控的四笔款项的情况。对于张乙的500万元借款,已经经过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在(2013)宁民初字第64号判决书中载明,张乙在起诉时称张乙与杨某某系朋友关系,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利率约定为每月2%。而且,该借款有杨某某提供的11间房屋作为抵押。对于该民事判决书,至少提供了了两个信息,一个是张乙与杨某某系朋友关系,不是法律规定的社会不特定对象,而且借款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未出现高利贷的情况。因此,该借款不像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所称被告人在福鼎市内采取口口相传的方式对外公开宣传借款,并造成被害人张乙的损失500万元,因为,这11间房屋价值如果按照当时借款的时价值至少超过千万元,到现在房价回落的今天,价值至少超过800万元,该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无论如何不都会造成被害人张乙的损失。由于张乙在起诉时自述为与杨某某系朋友关系,那么,该款项借款系亲友之间的借款,而且有巨额的不动产抵押,因此,张乙的500万元借款根本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对于被害人丁某的两笔所谓的“借款”,事实上,从本案的卷宗材料中我们可以明确,该两笔款项根本不是借款。对于其中的180万元,在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宁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第3页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丁某与被告杨某某虽通过签订借款合同的方式约定借款,但丁某并未向杨某某实际交付款项,双方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只是存在房屋买卖的合同纠纷关系,民事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那么,杨某某拖欠的只是购房款。况且,该判决对案件事实已经认定,判决已经生效,如果公诉机关想认定该180万元系借款,那么,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将该份判决书撤销,未经撤销,该判决书依法依然有效,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应当直接采纳。因此,丁某的该180万元对被告人来说不是借款,而是购房款,更不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那么,对于丁某另外906.8094万元,首先这个数字非常奇怪,如果系借款,那么,按照常理来说说应当有一个整数,而这个数字竟然有个位零头,有4元的零钱。那么,该款项到底是什么款项呢?很明显,该款项事实上是许某将拖欠丁某的债务转让给张甲,该案件事实上系一个债务债权转让纠纷。许某作为福鼎建兴房地产的控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对外拖欠了巨额债务,他在借款时,经常用自己公司的房产以买卖合同的方式抵押给出借人,因此,丁某在借款时取得这些房产,由于丁某想将这些房产变现,因此,后来才有丁某与张甲、许某有了这样三方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因此,该款项根本不是借款。因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必须要有款项的交付,如果单纯只是债务转让,那么,该债务款项的转让根本不会扰乱金融秩序,因此,当然够不上。另外,由于许某控制的福鼎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给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里,说明杨某某的几家公司并未缴纳购房款,而且,该丁某转让的房产并没有在房管部门备案,事实上,目前张甲、杨某某并未取得上述涉案房产,因此,更无法证明该三方转让合同的已全面履行,张甲、杨某某当然无须偿还该三方转让协议的转让款。


从本案来看,丁某与张甲是什么关系,丁某在笔录中自己承认与张甲认识10多年了,双方都非常了解,系真正的朋友,退一步说,假设法院认定该款项系借款,那么,也是发生在朋友之间的借款,不是社会不特定人员的借款。而被告人杨某某在这个款项中的角色仅仅是该款项一个担保人福建华鑫华夏旅游文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款项没有一分钱进入到杨某某的口袋里,另外,在多次协商的过程中,杨某某多次表示将金龙小区的房产与建兴的房产还给丁某,依据丁某、张某、许某三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那么,该建都新天地的房产还存在,丁某也可以重新取得该房产,因此,不管哪种处理方式,也都是不会造成丁某任何经济损失。显然,杨某某无论如何不会成为该款项的非法吸收者,公诉机关指控的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


对于被害人夏某700万元的借款,首先,该借款并无注明利息,而且,先前夏某与张甲有600万元的借贷关系,因此,双方在某种程度上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关系,该款项并不是向社会不特定借款。另外,该款项的借款人为张甲,担保人为福鼎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福鼎华德贸易有限公司,而被告人杨某某只是其中一个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并没有使用该款项。另外,由于福鼎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福鼎华德贸易有限公司名下都有大量的不动产,如果夏某走民事诉讼程序,根本不会有任何的经济损失,因此,该款项也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对象。


所以说,综合上面的情况,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如有充当借款人的名义,那么,出借人也是特定的朋友对象,他的行为并无扰乱金融秩序,而在张甲的借款过程中,只是一般的角色,地位与证人周某相当,他们之间如存在借贷关系,也系正常民间借贷,并无口口相传的事实,因此,被告人杨某某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构成集资诈骗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有八种情形辩护人不一一重复。那么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三个被害人的情况,我们来逐一的分析。


首先看刘甲的530万元款项,刘甲系张甲开发的华鑫锦绣苑房产项目的住户,他的弟弟与张甲是球友也是朋友,刘甲知晓张甲的资产实力,也知晓张甲的借款除部分用于华鑫锦绣苑开发外,还有部分用于购置房产、装修太姥书院与文化一条街的建设,刘甲多次将款项借给张甲,她是非常信任张甲的,那么,在借款时,她会询问借款的用途吗?显然是不符合常理的。另外,被告人杨某某仅仅是该三笔借款的担保人福鼎华德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并无使用该借款,因此,被告人杨某某既无骗取刘甲款项的行为,也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对于刘甲的款项,被告人杨某某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对于陈某的借款,我们从张丙的证言和陈某的陈述也可以看到,陈某是自己听闻张甲在经营的过程中需要资金,主动将借款送给张甲的,那么,对于主动送上门的借款,张甲还需要再编造一个事由去骗取吗?这肯定不符合常理的。另外,许诺的叶某房产作为抵押,这个只是合同履行问题,并不涉及骗取的问题,现在,很多民间之间用房屋抵押,甚至只用一张房契,因此,按照房产证拿去抵押,也是符合当前社会的情况,虽然抵押的效力处于待定状态,但是,张甲作为该房屋的共有人,他可以使抵押随时产生法律效力,因此,房屋抵押用于债务的担保,也是正常的用途,因此,该款项也是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对于刘乙的借款,由于刘乙在之前有多次与张甲有借款关系,他知道张甲的经济实力。按照生活常理,前几次借款时,刘乙都没有询问张甲款项用途,最后一笔会问吗?肯定不会的,所以说,公诉机关说杨某某与张甲共同编造事由,也不是事实。另外,刘乙这笔借款,张甲当时还拿着建都新天地的房屋进行权利质押,这个也可以证明张甲在借该笔款项时是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同理,虽然说张甲有用该借款的部分款项用来偿还到期的债务,事实上该借款由张甲取得,张甲是有使用支配权的,他没有将该款项用于挥霍和高消费,也没有用于违法的用途,这也都是合法的。


当时,这些被害人到公安机关报案时,在受案登记表上陈述是张甲以购买土地和投资房地产为由报案的,而在随后的笔录中,又竟然出现了其他事由,这个明显与事实不符。


另外,……………………………………………………………………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不仅没有使用诈骗的方法骗取借款,也没有司法解释中的存在的非法占有为目的意图,如有借款,也系正常的民间借贷,目前,其个人及公司名下的房产和资金足够偿还借款。而且杨某某也无携款逃跑,无挥霍款项,无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且举办太姥书院和文化一条街,对广大人民群众有益,因此,也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综合上面的内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杨某某无罪。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节选)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鼎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身份证号码:33010X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福鼎市华德贸易有限公司、福鼎市华信贸易有限公司、福鼎市福华茶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浙江省XX市上城区民生路XX号XXX室,住福鼎市铜山街道华鑫锦绣苑XX栋XX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6月15日被福建省厦门市公安局抓获;同月18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4月4日,被福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经福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


辩护人苗永刚,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往来中,具有抵押、担保、支付利息等民事法律行为特征,部分借款还经民事判决确认为民间借贷关系,受害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挽回损失,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没有扰乱国家金融秩序的犯罪属性。从刑法谦抑性考量,本案不具备刑罚当罚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的主观故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公开宣传、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募集资金的用途等方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无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王怀志

审判员  王百灵

人民陪审员   李德锐


【律师点评】


当前一段时间以来,金融领域里的创新可算是红得发紫,无论是股权众筹融资,还是号称是颠覆传统金融的互联网金融,乃至席卷中国大地的民间借贷融资,不外乎面临的首要问题就是非法集资的刑事风险问题。


本案是典型的移动互联网时代形成的熟人社会当中的民间借贷现象,借贷双方在蓬勃发展的民间金融市场各自博弈各方的权利,其本质并没有触碰到刑法所要规制的底线,不是刑法所要打击的对象,而是属于民商事法律和经济法调整的范围,权利人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获得救济途径,而不应当启动刑事司法资源扩大打击面,破坏了市场经济的内在活力,使市场的自我修复力量降到了零点。

这样的局面既浪费了司法资源,也没有使资本资源、物资资源按照市场规律得到最佳、合理配置。


具体到本案,本案的实质是正常的民间借贷,主要是因为张甲在经营房地产公司和购置房产的过程中出现暂时性的资金困难,张甲及杨某某和公司名下的房产足以偿还债权人的债务,本案并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


1、所谓“非吸”都是向熟人借款,并未向社公众宣传,该借款均是民间借贷。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从杨某某的案件来看,他没有同时具备上述四个条件,辩护人对每一笔借款的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权利救济均进行详细解析,因此,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所谓集资诈骗实质“无诈”,企业正当“借钱”不能“借出罪”来。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构成集资诈骗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那么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内容当中关于三个受害人的情况与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之间的法律关系,辩护人在辩护词里有逐一分析,事实证明杨某某的行为均不属于上述八种情况当中的任何一种,因此不存在诈骗的情况。杨某某与受害人之间是地地道道的民间借贷行为,不是犯罪行为。


因此说,借钱本来是件好事,既方便了人们的生产生活,又增强了人们之间的情义,对维护稳定团结的世俗社会关系是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但是,实践当中,针对金融市场活动刑事政策,特别是在民间融资领域,企业或者企业经营者在民间借贷当中,稍有不慎,就会触犯刑律,遭受牢狱之灾,借钱就会“借出罪来”,变成了坏事。从本案我们得出一个启示,在金融类犯罪当中,不是所有的被告人都有本案被告人杨某某这样的好运气,刑事政策在防范金融风险的过程中,面对经营者人身自由之命运将是一个新的巨大挑战。


在本案中,值得称赞和庆幸的是,司法者考虑到立法者的刑法谦抑理念,依照案情实际情况将该刑法谦抑理念运用到本案。立法谦抑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代价或者支出,少用或者不用刑罚,以求获得最大社会效益,达到有效预防和控制犯罪之目的。司法谦抑是指司法者在裁判案件的过程中,在司法自由裁量权的范围之内,通过自由心证活动,考虑到案件实际情况,对立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的谦让和自我克制。这种既节约有限司法资源,又能达到最大社会管理之效果,是值得称赞和借鉴的。

需要注意的是,企业或者企业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特别是在参与民间融资活动当中,一定不要抱着侥幸的心理,因为刑法谦抑性的运用不一定会眷顾到你。企业及其经营者目前在银行贷款不容易,而在大量经营资金要靠民间借贷来解决的情况下,如何避免“借钱”演变成为“借罪”是我们当下需要深思的一个问题。


通过这个案件我们认为企业在借款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借款主体应当以企业为主;


(2)借款的转账应当通过企业账户;


(3)借款的用途应当大部分要用于企业正常生产经营;


(4)企业借款的用途不要过于具体细化;


(5)企业的借款要避免过度高利贷化。


而对于出借人来说,为了避免或者降低经济损失,在借款时也应当充分考察企业及其经营者的真实财务状况,在借款到期之后,如果无法及时得到清偿,根据掌握的权利证据,应当更多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以尽快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企业或者企业经营者还应当严格依法规范企业经营行为,学好并运用好法律,请好律师参谋,凡事有法有据,防范纷争,远离纷争,更不能触碰刑律,切记企业“借钱”莫成“借罪”,避免误入金融犯罪泥潭。



作者简介:苗永刚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盈科两案法律部华北区主任,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华国金融证券法研究院 院长。业务领域涉及:金融类犯罪研究、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典当行、P2P网贷平台、民间借贷中介机构及民间投融资理财企业、第三方支付、私募股权投资、互联网金融业态的常年法律顾问服务,银行、证券、基金、资产证券化、保理法律服务以及跨界收购重组等综合商务法律服务。


如果您觉得本文对您有帮助,欢迎您推荐给朋友,您的支持和鼓励是我们前进的动力,回复数字“m"查看本平台精华文章目录,点击下面链接直接查看相应文章。


1、本平台最新162篇历史精华文章汇总(附超链接)!

2、从宝强婚变看信贷资产风险管理!

3、从宝宝婚变引发的对小微业务的思考!

4、消费金融的本质是什么,你知道吗?

5、车贷业务怎么做?——还原真实的车贷江湖!

6、如何审查流水和征信?——十大风险点分析!

7、客户的银行流水会说话——小微客户银行流水分析要点!(收藏吧)

8、嵇少峰:中国信贷机构在技术上已破产!

9、超详细的贷前调查流程及内容(赶紧收藏吧)!

10、【超值干货】分析借款用途要注意“表里如一”!

11、如何分析小微企业的借款需求?(绝对干货)

12、不是客户不好,是你的风控不好——小微客户风险征兆及风险演变路径!

13、超实用的“七步法”授信决策模型!

14、如何发放大额信用贷款——实践心得及体会!

15、超实用的小微客户信用评估模型——指标、权重及实例,客户经理赶紧收藏吧!

16、张翼:小微信贷风险管理“糖果理论”!

17、【声音】张翼:拥抱农村金融,还需放弃固有的“傲慢与偏见“

18、从相亲到结婚,信贷业务流程的另类解读!

19、信贷风控的真谛——由繁至简!

20、三类微贷客户销售额核实方法及途径(实操干货)!

21、如何创新小额信贷产品:一个标准、两个方向、三个趋势和四个步骤

22、交叉检验的六大方法,优秀客户经理必须了解!

23、贷款不是一天就变坏的——早发现、早行动、早化解!

24、八类典型“小微客户”表现分析及应对策略!

25、本平台有奖征稿了!

26、【本平台招聘】虚位以待,寻找有创意的你!



长按二维码0.26秒即可关注本平台↓↓↓


简介:专注信贷风险管理,内容涉及银行、小贷公司、担保、民间借贷、P2P网贷等热门领域,20万优质用户关注,包括高管、客户经理、风控、法务等,每日分享行业资讯、业务知识和法律实务文章,内容实操、实战、实用,只分享对您有价值的内容,还在等什么,长按上面二维码赶紧关注吧!


点击“阅读原文” 查看平台历史信息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