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最有效的法律武器捍卫信贷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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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杨承柱
作者投稿并授权本平台刊发
近年来,个贷客户资料虚假现象较为普遍,特别是未用于抵押的家庭资产更为严重。究其原因,无非是为了取得银行贷款而虚增家庭资产,以迎合银行相关要求。而银行审核重点是用以抵押的资产或保证人资料的真实性,按要求应当提供资料原件并现场查证;对于非抵押资产却未引起足够重视,借款人如果未提供相关证件原件而只供复印件也可。这样一来,那些家庭资产不足的便有机可乘,资料造假现象亦在所难免。
最近,某支行有两笔个人贷款进入了不良,支行在催收无效情况下只能诉讼法院。同时,为了进一步摸清借款人家底,支行利用外聘法律顾问分别到相关部门进行了资产查询。而外聘律师的查询结果非常令人震惊,查询结果显示:信贷档案资料中客户提供的房产、土地、汽车、行车证等很多资料均不存在,也就是说档案资料中的房产、土地、汽车、行车证完全都是无中生有、虚假伪造。为什么会这样?为什么借款人会肆无忌惮的造假而银行的调查审查却又似是而非、态度模糊,甚至是视而不见,难道他们私下存在不正当行为?或者是因为某领导授意?这些都暂且不说。一个很重要原因,就是这些贷款都是采用的保证担保方式,而非抵押担保,认为只要保证担保合法有效,其他资料的真实性无关紧要。就是说,第二还款来源为保证人而不是借款人的家庭资产。所以,对于借款人提供的家庭资产宁信其有,很容易轻信这些虚假资料。
银行的贷款到期不能收回,最终只能诉讼法院,法院要按照经济案件诉讼程序进行处理,包括立案、送达、审理、调解、判决、执行等。然而,在这个漫长的诉讼过程中并不能确保贷款能够全额收回,相反,银行常常是“赢了官事输了钱”。而这些“老赖”们却依然如故,一切活动照常,没有承担相应责任,没有受到相应的约束和制裁,有的甚至全权委托律师,自己根本不露面,逍遥法外。这不是我们想要的结果。银行希望能够及时收回贷款本息,同时,也希望“老赖”们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
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既然如此,银行就应当让借款人知道提供虚假资料需要承担的后果及其严重性。如果借款人在其提供的资料上签了名并留有“与原件核对相符”字样,后经查证却为虚假伪造,银行就可以“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等罪名,控告其金融诈骗,由民事诉讼上升为刑事诉讼,或者直接控告其诈骗罪。可想而知,有什么事情比被限制人身自由更令人焦虑呢?借款人必然会想尽一切办法偿还贷款以获得自由。
当然,银行并不想通过法律诉讼来收回贷款,放贷目的是实现银企双赢,发挥货币流通职能,促进社会经济增长,可以说信贷之路任重道远。正因为如此,我们必须以合规捍卫信贷,用法律来套牢“老赖”。对付“老赖”,必须用最有效的法律武器来进行打击。
当借款人触犯刑律,可在诉讼之前进行必要的勾通,毕竟刑事犯罪的威慑要远远胜过民事诉讼,让借款人“知难而退”,此举便可达到“不战而屈人之兵”的奇效。
另外,针对上述现象提出以下建议,以供参考。
一、所有客户资料尽可能提供资料原件,需复印的由客户经理现场复印;
二、客户(包括借款人、担保人)应当在其提供的所有资料复印件上签名并留有“与原件核对一致”字样,以便日后查证;
三、客户经理对客户提供的资料,特别是家庭资产,都应当通过互联网及相关部门进行查询并实地考察。
杨承柱,目前就职农业银行保康县支行,从事信贷工作二十余年,现从事该支行风险经理岗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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