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懂省政府首次起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江苏律协举办环资业务培训(干货)
6月3日,江苏省律师协会在南京举办环境资源专题业务培训。
江苏省高级法院环资庭资深法官赵 黎以“政府参与公益环境案件的审理思考”为题,介绍了江苏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概况、环境资源审判专门化,政府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特点以及环资案件的举证责任和因果关系认定等热点难点问题。(干货附后)
不久前,赵 黎法官参与了江苏高院的一次审理创新,在徐州开庭并合并审理的177件同类型系列案件,引起业界广泛关注。
你见过吗?177个案件一起开庭!江苏高院探索相似系列案件集中审理分类处理
江苏省环保厅法规处副处长贺 震结合其代理的江苏省人民政府首次以赔偿权利人身份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分享了江苏进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改革试点的实践与思考。(许多学术讨论观点非常精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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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起案件,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孙怀宁律师、孙天虹律师代表江苏省环保联合会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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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律师协会副会长杨海燕律师简要回顾了江苏律协三年来举行环境资源专题业务学习的情况,并就建设一支高素质环境资源律师队伍提出要求和希望。
江苏省律师协会环境与资源业务委员会主任刘万福律师主持培训。
【朝酒晚茶】小编,结合南京首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详细链接:环保局被检察院告了|南京首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与嘉宾进行了现场交流。(现场照片,略)
资深环保律师、北京德恒(无锡)律师事务所吴晓宇律师向嘉宾提问。
全省百余名关心环境资源的律师参加培训,并与授课嘉宾进行了深入的互动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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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货附件】
〉〉〉赵 黎法官分享的主要内容
一、江苏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概况
1、起步较早。无锡中院2009年受理的中华环保联合会诉江苏江阴港集装箱有限公司环境污染侵权案,在全国首次确认环保社团具有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2、数量较多。2014年至今共受理环境公益诉讼一审案件78件,其中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53件,行政公益诉讼案件25件。数量全国法院最多。
3、分布较广。从案件分布看,涉及南京、苏州、无锡、常州、镇江、泰州、盐城、连云港、徐州、淮安、扬州等十一个地区。
二、环境资源审判专门化
1、专门审判机构。2008年,无锡中院在全国法院第二家(全国中院首家)设立环境保护审判庭;2014年12月,省高院设立环境资源审判庭。目前全省共7家中院(无锡、常州、徐州、宿迁、南京、淮安、盐城)、5家基层法院(徐铁、清江浦、宿城、海州、溧阳)成立环境资源审判庭。6家中级法院和27家基层法院行政庭设立专门合议庭。
2、三审合一制度。2013年11月,省高院下发文件,建立环境资源刑事、民事、行政“三审合一”专门化审判制度。通过审判机制创新,形成集聚优势,整合司法手段、发挥协同作用,对同一污染环境行为“多管齐下”形成连环制裁效应,实现生态环境立体化保护。
3、 集中管辖体制。建立环资案件跨区域集中管辖体制。省高院指定全省32家基层法院跨行政区域集中管辖环资案件。
三、政府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特点
1、案件范围
政府提起损害赔偿诉讼适用于具有突发性、后果较为严重的生态环境污染案件。
2、赔偿范围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包括清除污染的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鉴定评估等合理费用。试点地方可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进展情况和需要,提出细化赔偿范围的建议。鼓励试点地方开展环境健康损害赔偿探索性研究与实践。
3、具有决定撤诉、和解的权利
磋商制度:主动与赔偿义务人磋商。赔偿权利人根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就损害事实与程度、修复启动时间与期限、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与期限等具体问题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统筹考虑修复方案技术可行性、成本效益最优化、赔偿义务人赔偿能力、第三方治理可行性等情况,达成赔偿协议。未经磋商或磋商未达成一致,赔偿权利人可依法提起诉讼。
4、执行方式不同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赔偿资金的自主使用。赔偿义务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其赔偿资金作为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纳入地方预算管理。试点地方根据磋商或判决要求,结合本区域生态环境损害情况开展替代修复。
四、因果关系界定
因果关系是指被告的事实行为(一般作为、也可能是不作为)与原告所受损害结果之间的关系,即事实行为是导致损害结果的原因。如果是造成损害的原因,事实行为就可能是一个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人要承担侵权责任。如果与损害结果无关,则不承担侵权责任。
五、生态环境污染特点
1、专业性。需要一定的科学知识、专业知识。环境科学也有其局限性,甚至环境科学专业人员有时也难以认定。不断变化,新的污染出现,如从传统的水污染、大气污染、土壤污染、噪声污染,新型的光污染、放射性污染、辐射污染。科学有其局限性、滞后性。如著名的日本水俣病与富山骨痛病,确立致病原因花了二十年;
2、隐蔽性。从侵权行为作出到损害后果发生,持续很长时间。如大气污染、雾霾。如日本四日市哮喘病时间,从最初企业排放废气、到当地有人陆续患哮喘病、病情大规模蔓延、最终出现死亡,历经十年。
3、一过性。排放时间很短,难以查明,不易取证。如阴雨天排放、泄洪日排放。
4、多因性、不确定性。一个损害后果的发生,往往具有多个侵权主体多个原因,难以区分。如上游化工厂、养猪场,下游养殖鱼苗死亡、减产,但同时养殖自身也有一些如病害、天气、饲料等等,各种原因混合在一起。
六、举证责任倒置、因果关系推定的原因
1、从客观上是因为原告往往处于劣势,诉讼维权、举证能力差、经济能力弱,而被告相对强势;
2、很多证据只有污染者掌握,原告往往只能直观感受,无法提供。如大气污染物、排放含量;
3、价值衡量上,更倾向于保护环境、追究污染责任,遏制污染、实现公平。
七、有条件的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
1、原告负有初步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初步证明材料。
八、原、被告证明责任的区别
1、证明角度不同。具有一定关联性证明是从正面建立损害与污染之间的联系;而不具备因果关系是从反面隔断损害与污染之间的联系,并不需要证明损害产生的实际原因;
2、证明标准不同。具有关联性的证明标准并不要求具有绝对性、排他性,只要求具备产生因果关系的可能性即可;而不具备因果关系的证明标准则具有绝对性、排他性,即完全排除、隔断污染与损害之间的联系。简单说,即前者要求证明“可能有”,后者要求证明“绝对无”;
3、证明效力不同。在被侵权人不能完成具有关联性的举证责任,污染者也不能完成不具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时,应当由被侵权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为具备关联性的相关事实是案件的基础事实,只有在基础事实存在的前提下才能在污染与损害之间建立初步的联系,从而产生污染者承担不具备因果关系证明责任的法律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