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金刚: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的律师应对
——谈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的律师应对
朱金刚 律师
3月31日,盐城市司法局举办“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刑事律师培训班”。
江苏衡鼎(盐城)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朱金刚律师在培训班上作了题为“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的律师应对”专题交流。
交流从“历次打黑除恶斗争的时代背景及其规范演进”、“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法定标准及其认定”及“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律师的作用及其应对”三个方面阐述了此次专项斗争中律师应该作出的具体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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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金刚律师认为——
“97刑法”的颁布及此次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下发,“黑社会”和“恶势力”已经分别成为真正意义上的刑法法律用语,而不再是刑事政策用语。他认为,1983年、1997年两次“严打”分别对“97刑法”的立法,并取消“流氓罪”、增设“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起到了一定的催生和促进作用。2001年的新一轮“严打”,直接促进了全国人大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立法解释,并决定了《刑法修正案(八)》关于该罪的规制。
朱金刚律师着重比较了两高一部2009年颁布的《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及最高法院2015年下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和新近两高两部下发的《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联系和区别,重点交流了黑社会组织性质犯罪关于“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以及“控制特征”实务认定:
》》》关于“组织特征”
朱金刚律师着重解读两点:
第一,关于人数较多的认定。《15纪要》曾明确“组织成员一般在10人以上”,而《指导意见》现明确“发展是一个渐进过程,成员人数问题不宜作一刀切”,其组织者、领导者,“可规约明确亦可公认”。
第二,关于组织稳定性的认定,《15纪要》曾明确“存在、发展时间明显过短,犯罪活动尚不突出的,一般不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而《指导意见》现明确“发展是一个渐进过程,组织存续时间不宜作一刀切”,“其存续起点可按成立或类似仪式、标志性事件、首次实施有组织犯罪这一顺序的节点来认定”。
》》》关于“经济特征”
关于“经济特征”,尤其是“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的界定,朱金刚律师归纳为“合法不当靠组织,调动资源算取得。规模只需达一定,效能支持非支撑”。
其综合《15纪要》《指导意见》认为,“黑社会组织经济来源如系组织自身,可为非法、不当及合法”,如来源系非组织,可“成员自行提供及调动其他经济资源”,但其效能只需达到“支持”而无需达到“支撑”,其规模只需达到“一定”而无需达到“特定”。
》》》关于“行为特征”
关于“行为特征”,尤其是“有组织实施违法犯罪的其他手段”的界别,朱金刚律师归纳为“昔日慎待软暴力,今朝重点严打击。具体表现谈商调,还有扰缠聚众闹。只要形成恐惧慌,心理强制足以伤”
《15纪要》曾指出“一般应有一部分能够较明显地体现出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基本特征,否则,定性时应当特别慎重”,而《指导意见》将“软暴力”作为严厉打击对象,并明确指出“足以形成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危及人身、财产、正常秩序的”,“包括但不限于谈判、协商、调解、以及滋扰、纠缠、哄闹、聚众等”,均为软暴力,属于法定的其他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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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危害性特征”
关于“危害性特征”,朱金刚律师结合“恶势力”的界定标准,特别是“恶势力犯罪”、“恶势力集团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与刑法总则关于“犯罪集团”、“共同犯罪”的区别和联系,重点介绍了《指导意见》关于“在相关法律文书的犯罪事实认定部分,可以用‘恶势力’等表述加以描述”,并“区别于其他普通刑事犯罪,依法从严惩处”的相关规定。
综合现行规范,朱金刚律师认为,在本次专项斗争中,律师应该“提高政治站位,牢记职责定位,明确业内地位”,落实“报告备案制度、集体研究制度、检查督促制度、指导监督制度”制度,遵守“禁止违规会见、禁止干扰诉讼、禁止危害公序、禁止违规披露”规定。
根据大数据统计以及江苏法治现状,朱金刚律师认为,在本次“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较“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江苏可能在打击“恶势力集团犯罪”、惩处“保护伞”、“村霸”、“市霸”、“行霸”等方面,成为专项斗争的重点,严格掌握“取保候审、不起诉、适用缓刑”以及“加大资格刑、财产刑适用力度”等方面,成为主要法律手段,并应做好被害人的委托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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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金刚律师,曾任江苏省高级法院刑一庭审判员,国家高级法官。退休后,联合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主任李杰律师一起创建江苏衡鼎(盐城)律师事务所,并担任执行主任。该所创建两年来,连续被属地司法行政机关评为年度“法律服务先进集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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