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做大,江苏一家律所变更为“特殊的普通合伙”
近日,注册地在苏州昆山的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通过江苏省司法厅的行政审批,将组织形式由“普通合伙”变更为“特殊的普通合伙”。
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1995年3月设立,是苏州乃至全省设立较早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也是全省县域第一家合伙制律师事务所。
律所主任孙根林介绍,当时设立时合伙人为3名,为普通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经过20多年发展,目前拥有32名律师(这不包括律师助理5名,上海分所5名),21名合伙人,所内成立管理委员会,日常管理由5名管委会成员负责,执行主任高元林负责日常事务。
俗话说,木匠家的凳子是三条腿的,裁缝家的孩子是露屁股的。律师整天忙着帮客户防范风险,却很少注意自身的执业风险。在孙根林看来,传统的合伙制度下的无限连带归责原则,使每位合伙人要对其他合伙人造成的后果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风险巨大。同时,每位合伙人都有参与共同管理的权利,过分的民主会影响事务所的决策效率,这些都会限制律所的发展。成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在所内基本解决所内集中管理的问题,同时也解决了各位合伙人的“后果之忧”,能够最大限度地发挥各位律师的主观能动性。
孙根林认为,适时将律所改为“特殊的普通合伙”,有利于律师事务所进一步吸引人才、做大做强。对于海联海律师事务所的未来,孙根林充满信心!
“特殊的普通合伙” 是2007年修订的《律师法》,对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进行的调整和完善。那次修订在保留传统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基础上,还引入了个人开业的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
江苏省司法厅行政审批处副处长、厅驻省政务服务中心首席代表徐 华告诉记者,近年来,江苏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的并不少见,既有“普通合伙”改为“个人”的,也有“个人”改为“普通合伙”,但变更为“特殊的普通合伙”却屈指可数。
进一步了解得知,2008年,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成为全国首批、也是此前江苏唯一的“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
回顾从2008年至今十多年的发展,律所主任梁海峰说了这样一句话——“律所的组织形式,就像谈对象,适合的,就是好的!”
据介绍,目前全国范围内有不少规模律所采用了“特殊的普通合伙”,比如金杜、大成、隆安、炜衡、协力、金茂、中银、锦天城等。
“综观世界各国情况,有限责任合伙已是许多国家大型律师事务所广泛采取的一种组织形式。”江苏省司法厅律师管理处处长曹扬文介绍,在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中,假如合伙组织的债务系由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造成的,那么,该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则应对合伙组织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仅以其在合伙组织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对于非因任何合伙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造成的合伙组织的债务,则仍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记者随机采访了几家江苏本土品牌的亿元所和百人所,受访者都有变更为“特殊的普通合伙”的想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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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管理合伙人王 磊介绍,2018年,律所业务收费首次突破了一个亿,目前总所律师人数接近百人,在谋划进一步发展时,东恒一直有变更为“特殊的普通合伙”的考虑。
尽管如此,对于是否选择特殊的普通合伙,记者认为,还要“因所而异”,不顾实际“一拥而上”并不可取。
还是那句老话,适合的,才是最好的!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律师;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且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
(四)有符合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数额的资产。
第十五条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三名以上合伙人,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
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按照合伙形式对该律师事务所的债务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设立人还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设立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第八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符合《律师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律师;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四)有符合本办法规定数额的资产。
第十条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书面合伙协议;
(二)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四)有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的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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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号指导单位:江苏省律师协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