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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费”那些事儿!法院通报5年审理情况和典型案例

律媒智库 2021-10-21



诉讼代理合同中,这些格式条款可能无效!


这样的风险代理收费,法院会支持吗?


在律所合同义务已基本完成或者大部分完成的情况下,委托人行使任意解除权怎么办?


……


2020年底,北京三中院召开过一场关于诉讼代理合同纠纷典型案例新闻通报会,相关内容值得广大律师朋友和当事人关注。


今天,【律媒智库】全文转发,供大家参考。



基本情况


北京三中院副院长薛强介绍了三中院近五年来审理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案件的基本情况与主要特征。


薛强指出,虽然纠纷产生的原因各不相同,但该类案件诉讼请求的内容却大致相同,主要是律所请求委托人支付代理费或者委托人请求律所退还代理费。


律所作为原告追索代理费的案件比例更高,超过60%。与二审民商事案件的平均调撤率相比,诉讼代理合同纠纷的调撤率相对较高,这可能与部分律所出于声誉考虑、调解意愿较高有关,也与诉讼代理合同文本相对规范、当事人能够合理调整预期、推进纠纷实质解决有关。


一般而言,委托人与律所是在建立起较强信任关系的前提下签订诉讼代理合同并履行,双方出现争议,主要是在个别合同条款的效力、委托工作的具体内容、合同履行情况以及代理费用的标准等问题上。


对效力争议较大的合同条款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排除委托人任意解除权的条款,限制或阻却委托人行使调解、撤诉权利的条款以及委托人承担较重违约责任的条款等。


此外,因诉讼过程相对复杂,合同履行与特定诉讼活动进展密切相关,委托人和律所之间也会因为对委托工作具体内容和履行情况产生争议而进入诉讼。




原因分析

“近年来审结的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案件数量较为稳定,产生的原因和争议焦点也较为集中。”北京三中院民四庭庭长陈锦新指出,纠纷产生主要与以下因素有关:


一是缔约地位不全然平等。一般委托人因其法律知识水平限制,与律所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缔约能力不对等的情况。同时,律所或者律师对于案件诉讼结果的预判往往会成为缔约的重要考量因素,这些都会导致双方的缔约地位不完全平等。个别律所利用缔约中的优势地位与委托人签订不公平合同条款,导致双方对相关合同条款效力产生争议。


二是任意解除权行使不够理性。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委托人享有任意解除权,这意味着诉讼代理合同的刚性约束更少、履行过程对于双方之间的信赖程度与诚信水平依赖更多。在律所合同义务已基本完成或者大部分完成的情况下委托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存在“跳单”的可能性,进而引发纠纷。


三是对风险代理预期过高。在约定风险代理的情况下,律所一般会对诉讼结果提前进行评估,但诉讼过程复杂,律所的预判未必准确,如委托人依据该种预判对诉讼结果抱有较高预期,可能会对结果不满意。特别是在风险代理收费并非“全有或全无”的情况下,对于部分胜诉结果支付不菲的风险代理费,委托人可能难以接受。


四是解除合同的后果约定不明。在委托人享有任意解除权的情况下,并非所有诉讼代理合同都约定了合同解除后果,导致双方对于合同能否解除、解除后如何清理权利义务产生争议。


三中院在通报会中指出,诉讼是一项消耗体力、精力和物力的活动,因委托律所参与诉讼活动从而引发新的诉讼,是委托人和律所都不愿见到的。




温馨提示

针对诉讼代理合同纠纷的特征以及纠纷产生原因,三中院作出如下提示,以帮助委托人和律所更公平地缔约和履约:

充分提示说明,保障缔约平等。

作为专业法律服务机构,律所应当尽到充分的提示说明义务,对于可能产生的诉讼结果、涉及的诉讼阶段、代理费的收取标准、支付方式以及其他重要的权利义务条款等,要向委托人做详细的说明,保障委托人在详细了解合同内容和相关法律后果的前提下签订合同,促进缔约平等和公平,避免因解释问题而引发对合同条款效力的争议,进而产生纠纷。

认真审查协商,明确工作标准。

虽然诉讼代理合同的文本一般由律所草拟,但作为委托人,有必要对合同文本进行仔细审阅,对于不理解或者存在分歧的条款与律所进行沟通,特别是涉及主要权利义务的条款、违约责任条款等,需要格外留意,对于不符合本意的条款应当充分协商后进行修改和调整。


同时,对于代理工作的具体内容,如刑事案件是否需要申请取保候审、民事案件是否需要搜集调取证据、撰写代理词等,对于支付代理费的时间、标准和数额,特别是不同诉讼结果对应的代理费支付标准,以及合同解除后如何清算、按照何种标准确定代理费用等,尽量作出明确的约定。

保留必要证据,诚信履行约定。

在诉讼代理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双方均应保有证据意识,对于重要事项的沟通尽量采取书面方式,微信、短信、邮件、传真、信函等均可,并将相应沟通联系的情况作为证据予以保留。随着诉讼的推进,诉讼策略和诉讼方案可能会进行调整,这种调整亦可能影响最终的诉讼结果,进而影响代理费的支付。


对于这种特殊的履约事实,以及协商变更诉讼代理合同内容的情况,应当由双方签字确认,避免后续产生不必要的争议。虽然委托人享有任意解除权,但解除权的行使并非没有任何法律后果,在律所尽责从事诉讼代理工作的情况下,委托人也应秉持诚实信用原则对合同后续履行进行评估,避免轻率、随意地解除委托。


典型案例


案例一

诉讼代理合同中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



基本案情

2019年3月8日,李某(甲方)与律所(乙方)签署《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乙方代理甲方的企业拆迁纠纷案件进行谈判、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等维权事项。同时约定,甲方要求解除协议时,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乙方所收取费用不予退还:1.甲方未通知乙方律师,单独与对方达成协议或撤诉的;2.乙方律师开始就委托进行调查或通知对方当事人的,或以其他方式介入案件工作的。

同日,李某支付了20万元律师费。

2019年3月21日,律所以李某的名义申请了政府信息公开。2019年,李某向法院提起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诉讼。此后,李某自行向法院撤回了起诉,亦撤回了向政府要求信息公开的申请。

2019年5月,李某以诉讼代理合同纠纷向法院起诉律所,要求解除委托代理协议,律所退还已收取的律师费20万元。

律所不同意退还律师费,理由在于,合同明确约定委托人单方要求解除协议时,两种情况下律所收取的费用不予退还,本案情形符合上述合同约定,故不应退还已收取的律师费。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诉讼代理协议属于委托合同,李某作为委托人享有任意解除权。李某起诉要求解除诉讼代理协议,法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律所应当向李某退还已收取的律师费。委托代理协议中有关不予退还已收取律师费的合同条款应属无效,律所据此主张不予退还律师费,缺乏依据。法院根据律所从事委托工作的实际情况,酌定律所损失为5万元。故判决:扣除损失后,律所向李某退还律师费15万元。



法官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委托代理协议中的相关条款是律所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协商与撤诉是当事人基本权利,律师亦应当积极参与诉讼调查工作,而不应仅以当事人与对方协商或撤诉,或律师介入了案件调查就不退还律师费,因此,该格式条款加重了委托人的责任,排除了委托人主要权利,应属无效。



典型意义

律所提供格式文本订立诉讼代理合同的,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与委托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对于免除或者限制自身责任的格式条款,律所应当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委托人注意,并按照委托人的要求,进行充分解释说明。

对于加重委托人责任或者排除、限制委托人主要权利的条款,律所应当在与委托人充分协商、取得委托人认可的情况下再订入诉讼代理合同之中,否则可能构成《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


案例二

风险代理收费条款有效



基本案情

2017年8月25日,孟某(甲方)与律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律师在对方为游某、李某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担任甲方的委托代理人,支付律师费的方式为:甲方应按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和解协议(包括书面或口头形式)等确定甲方应得款项总额(或相同价值的财务、股权等财产)与借款本金之差额向乙方支付律师费,即除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本金外,其余款项全部为乙方应得律师费,归乙方所有。

经律所代理参加诉讼,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法院判决游某、李某返还孟某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后孟某对该判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执行立案后,因孟某申请延期执行,故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孟某称,在执行程序中游某给付其420万元,故其自行向法院申请延期执行。

律所以委托代理合同纠纷起诉孟某,要求按照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条款支付律师费。孟某不予认可,以双方约定的律师费标准超过了政府指导价、严重损害公共利益为由主张律师费条款无效,并要求解除委托代理协议。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委托代理关系可以采取风险代理收费,双方约定律师费计算标准为孟某应得金额减借款本金,并对孟某私自与对方当事人和解、调解等权利进行限制,是双方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基于自身利益考虑所作自由选择,在不能确认双方缔约过程中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或相关约定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况下,上述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协议约定孟某私自与对方当事人和解、调解或撤诉的视为孟某的利益全部实现,全部律师费的支付条件均已成就,故判决确认委托代理协议解除,孟某按照协议约定的计算方式向律所支付律师费。



法官释法

根据《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婚姻、继承案件,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案件,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案件,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案件等,不适用风险代理。本案中,律所代理的案件是民间借贷纠纷,不属于不适用风险代理的特定情形,孟某与律所的委托代理关系可采用风险代理收费方式。

根据双方约定,因诉讼取得的案款应首先由孟某收取,当该款项超过400万元时,孟某在收取400万元的前提下,将超出部分再向律所支付。该约定能否履行,需要以诉讼持续和委托关系持续为前提。在孟某可以取得400万元的情况下,如果孟某行使和解、调解、撤诉权利,或者单方解除委托,均将导致律所无法收取律师费的后果。委托代理协议中关于“孟某不得私自撤诉或者与对方和解、调解,否则视为付款条件成就”的约定,并未排除孟某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和解、调解、撤诉的权利,而系双方针对风险代理收费方式所作特殊安排,即由孟某作出承诺,以同时保障律所的权益,故孟某应当受其承诺约束。根据孟某的陈述,其以取得被执行人支付的420万元为条件,自行对民间借贷案件的生效判决申请延期执行,该行为并未得到律所的认可,在此情况下孟某亦单方要求解除委托代理协议,上述情形应视为协议约定的律师费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孟某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计算方式向律所支付律师费。



典型意义

律所可以与当事人约定风险代理收费方式。在风险收费方式下,诉讼和执行结果直接影响律所能否收取律师费,对此双方作出特别安排,在诉讼代理合同中约定委托人进行调解、和解、撤诉等应当经过律所同意的内容,应属有效,亦应对委托人产生约束。委托人未经律所同意进行调解、和解以及自行撤诉的,可以根据合同约定视为律师费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



作者:熊静

供稿:北京三中院

来源:京法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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