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被“预付卡”坑过吗?江苏出台新规加强管理
江苏省商务厅
关于印发江苏省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细则(试行)的通知
苏商规〔2022〕1号
各设区市商务局:
为贯彻落实《江苏省预付卡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20年第142号),进一步加强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江苏省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细则(试行)》已经省商务厅厅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商务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商务部和省政府关于加强单用途预付卡管理的决策部署,会同有关部门,结合当地实际,进一步规范商务领域预付卡管理,细化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创新监管方式,努力构建协同共治、齐抓共管的治理格局。
江苏省商务厅
2022年4月2日
江苏省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细则
(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和服务,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规范市场秩序,防范和化解社会风险,根据《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2016年修订)《江苏省预付卡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20年第142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省商务领域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者以发行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以下简称商业预付卡)的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一次性兑付特定商品或者服务的除外。
商业预付卡涉及的行业包括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居民服务业。具体行业分类见附件1。
第三条 省商务部门负责指导本省商业预付卡监督管理工作,其他行业主管部门根据《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做好各行业领域的预付卡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商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业预付卡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地商务部门根据地方人民政府联席会议的安排,做好商业预付卡的行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于是否属于商业预付卡行业监督管理范围的事项,商务部门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预付卡管理联席会议予以确定。
第六条 行业组织应当配合做好商业预付卡投诉、举报处理等管理工作。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开展行业培训,促进本行业商业预付卡规范经营,开展会员单位信用评价和商业预付卡风险预警,向社会公众宣传消费注意事项,提示商业预付卡兑付风险等内容。
第七条 设区的市商务部门应当为促进商业预付卡信息化、数字化、便捷化管理提供商业预付卡管理服务平台,并纳入当地预付卡管理服务平台。
第八条 商业预付卡管理服务平台应当具备业务管理、备案、资金监管、异常监测预警等功能,归集商业预付卡发行、兑付、预收资金等信息。
商业预付卡管理服务平台应提供可查询的备案信息,包括经营者基本信息、预收资金保障方式、商业预付卡业务及资金管理制度、商业预付卡购卡章程。
商业预付卡管理服务平台不得违法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平台归集的消费者相关信息。商业预付卡管理服务平台负责平台运行安全,发现信息安全风险,应当及时修复。
第九条 设区的市商务部门应当支持和指导行业组织或有能力的经营者建立《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公共基础业务处理系统,供经营者自主选择,免费使用资金结算、交易记录保存、信息查询、与商业预付卡管理服务平台对接等基础服务功能。
公共基础业务处理系统应当符合相关支付安全认证要求,并与商业预付卡管理服务平台对接。
公共基础业务处理系统运营主体应当对获悉的有关经营者、消费者的信息予以保密,确保信息安全,未经信息主体同意不得擅自使用。
第十条 经营者将自有业务处理系统或使用的公共基础业务处理系统(以下统称业务处理系统)与商业预付卡管理服务平台对接,获取商业预付卡管理服务平台推送的信息对接标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对接标识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或者网站首页公示。
经营者应当及时通过业务处理系统向商业预付卡管理服务平台传送前一日商业预付卡发行数量、预收资金以及预收资金余额等业务数据。
经营者应当于每年6月30日前向商业预付卡管理服务平台提交经审计机构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表或纳税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在下列情形期间,经营者不得发行商业预付卡:
(一)经营者或者其法定代表人、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或者有其他严重失信行为,信用尚未修复;
(二)经营者或者出资人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发行商业预付卡实行限额管理。主营业务为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的发卡经营者,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的40%;主营业务为居民服务业的发卡经营者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
取得市场主体设立登记不足一年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实缴注册资本的2倍。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自商业预付卡发行后30日内通过商业预付卡管理服务平台进行发卡备案。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商务部门按《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及本细则相关规定办理备案事项。
自本细则实施之日起,《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由省商务部门办理的备案事项,由经营者登记注册地所在的设区的市商务部门负责实施。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在商业预付卡管理服务平台上提交发卡备案材料:
(一)《商业预付卡经营者备案表》(附件2);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经审计机构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表或纳税证明材料(经营者设立不满一年的除外);
(四)公共信用服务机构或在“江苏省信用服务机构管理系统”登记注册的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出具的经营者信用报告及其法定代表人、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报告;
(五)预收资金保障凭证(实行资金存管的,提交资金存管账户信息和资金存管协议;采用银行保函或履约保证保险冲抵全部或部分预收资金的,提交保函或履约保证保险材料);
(六)商业预付卡业务、资金管理制度;
(七)商业预付卡购卡章程、预付卡合同;
(八)承诺书(附件3)。
经营者提交的购卡章程应当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商业预付卡合同可以参照合同示范文本制定。
商务部门应当加强政务信息共享,简化发卡备案手续,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备案材料清单作出调整。
第十六条 经营者提交的备案材料符合要求后,根据商业预付卡管理服务平台要求进行技术对接,传输发卡数据,获取下载信息对接标识,完成发卡备案。
商务部门应当及时通过商业预付卡管理服务平台向社会公示经营者备案名单。
第十七条 经营者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通过商业预付卡管理服务平台及时办理变更。
第十八条 经营者决定终止商业预付卡业务的,应当停止发卡,并在办理完结以下事项后,及时向原发卡备案的商务部门办理信息对接标识取消手续:
(一)将终止商业预付卡业务的信息向社会公示不少于三十日,提示消费者及时办理商业预付卡余额退款;
(二)将全部预收资金余额存入专用存管账户,用于清退尚有余额的商业预付卡;
(三)商务部门认为需要办结的其他事项。
对按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息对接标识取消手续的经营者,商务部门应当在商业预付卡管理服务平台及经营者的经营场所取消信息对接标识,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选择符合监管要求的银行等机构开设商业预付卡专用存管账户,并将消费者购买商业预付卡的款项存入专用存管账户。
第二十条 商业预付卡预收资金进入专用存管账户后,具体资金存管比例为:
(一)预收资金余额不超过100万元的,经营者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预收资金余额的20%;
(二)预收资金余额达到100万元以上不超过5000万元,经营者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预收资金余额的30%;
(三)预收资金余额达到5000万元以上,经营者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预收资金余额的40%。
设区的市商务部门会同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根据行业实际情况,可以适当调整预收资金余额标准及资金存管比例,并报省商务部门和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
经营者可以采取担保预收资金的保证保险、银行保函等方式冲抵全部或者部分存管资金。
第二十一条 银行等机构应当根据商业预付卡管理服务平台反映的备案经营者预收资金余额业务数据,对专用存管账户中相应比例的资金进行监管,存管资金低于监管要求的,提示经营者及时补足存管资金;出现资金大额异常流动时,银行等机构应当采取必要的管控措施,同时告知设区的市、县(市、区)商务部门和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由相关部门进行风险警示。
银行等机构应当于每月10日前向设区的市、县(市、区)商务部门和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送上月商业预付卡预收资金存管余额情况。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商务部门依托商业预付卡管理服务平台,加强对商业预付卡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并采取“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和跨部门综合监管,督促经营者规范经营。
第二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商务部门发挥信用监管作用,加强信息归集、公示,建立健全商业预付卡信用监管机制,加强发卡经营者信用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区)商务部门在日常检查过程中发现经营者存在《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经责令限期整改而经营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商务部门取消经营者信息对接标识。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经有关部门依法认定、记录后,推送至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二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商务部门发现经营者未按照本细则规定如实完整传送商业预付卡业务数据的,或者存在《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应当通过商业预付卡管理服务平台依法向消费者进行风险警示。
警示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在商业预付卡管理服务平台、拟警示的经营者经营场所、官方网站等公示风险警示信息,经营者应当配合相关风险警示工作。
第二十五条 对商业预付卡违法违规行为,商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委托执法、联合执法或移送相关执法部门等方式处理。
商务部门应当加强部门之间的沟通协调,发现经营者存在侵犯消费者权益、欺诈、实施非法金融活动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移送相关职责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在商业预付卡经营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的,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商务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行业组织、专业服务机构等第三方对商业预付卡经营活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技术等支持,相关经费根据工作实际确定并予以专项列支。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2022年5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为2年。《江苏省〈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苏商规〔2012〕4号)同时废止。
来源: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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