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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监所会见规范化指引》出品

懂律师的 律媒智库 2023-08-25

律师监所会见规范化指引


前 言

2016年4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深化律师制度改革的意见》。《意见》提出了深化律师制度改革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发展目标和任务措施,对新形势下深化律师制度改革作出了全面部署,是指导我国律师事业发展的纲领性文件。《意见》在完善律师执业保障机制方面的6个改革举措中就有两项涉及律师会见工作:一是保障律师诉讼权利。制定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措施,强化诉讼过程中律师的知情权、申请权、申诉权等各项权利的制度保障,严格依法落实相关法律赋予律师在诉讼中会见、阅卷、收集证据和发问、质证、辩论等方面的执业权利;二是完善律师执业权利救济机制。对阻碍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关司法机关要加强监督,依法启动相应程序予以纠正,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律师因依法执业受到侮辱、诽谤、威胁、报复、人身伤害的,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同时,《意见》对健全律师执业管理制度提出的5个要求中,也有涉及律师会见工作的相关内容:即“健全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完善进一步规范律师执业行为的规章和行业规范,制定律师会见在押人员和参与庭审应当遵守的规定及惩戒办法。”

为了贯彻落实《关于深化律师制度改革的意见》,深化党和国家关于律师会见工作的机制和制度,无锡市律师协会及无锡太湖法律服务中心安排刑事法律业务委员会负责起草《律师监所会见规范化指引》(课题编号:WXTHKT2022092408)。刑事法律业务委员会组织专门团队,全面梳理关于律师会见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相关规范性文件,特别是全国律协和省级律协发布的相关文件,并大量检索梳理分析关于律师会见的典型案例,完成了本业务指引的起草工作,供各位律师参考。

因为时间关系和水平有限,本指引难免会有错漏之处,欢迎批评指正。本指引仅供参考,不属于正式的法律意见或建议,任何单位或个人,对于相关法律问题,可咨询或委托相关专业机构提供专业建议。无锡市律师协会和无锡太湖法律服务中心不承担因基于本指引任何形式的使用(包括作为或不作为)而产生的一切责任、损失或损害。

本指引由王国涛、郝孝伟、景彩宁、陈思宇、华钰、张幸编写,由郝孝伟统稿、校对,由王国涛、王强审核。



无锡市律师协会

2023年1月

律师监所会见规范化指引

目 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会见人员

第一节会见主体

第二节 会见对象

第三节 陪同会见人员

第三章 会见准备

第四章 会见要求、会见内容

第一节 基本要求

第二节 侦查阶段的会见

第三节 审查起诉阶段的会见

第四节 一审阶段的会见

第五节 二审阶段的会见

第六节 死刑复核阶段的会见

第五章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会见

第六章 会见禁忌

第七章 权利救济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为了方便广大律师规范、高效的会见,根据《刑事诉讼法》《律师法》《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结合律师会见的实践经验,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仅是对律师会见活动的参考和提示,不能以此作为判定律师执业是否尽职合规的依据,更不能作为追究律师责任的依据。

本指引所称的会见,是指律师依法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属的委托或者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作为辩护人与被办案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会面、沟通的执业活动。

律师接受委托或指派后,可以同在押的、被监视居住的或者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目的有四个,一是确认委托关系,二是告知诉讼权利和义务,三是核实相关证据,四是协商辩护思路。

第六条律师应当在法律和事实的基础上尊重当事人意见,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开展工作,不得违背当事人的意愿提出不利于当事人的辩护意见。

第七条 律师在会见活动中的人身权利和执业权利不受侵犯。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律师在会见活动中,应当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忠于职守,认真负责。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十条 律师应当保守在会见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律师对在会见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十一本指引所称的监所,是指各地羁押未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或者担负同等职责的场所。如无特别说明,本指引对这些场所均以看守所代替。

第二章 会见人员

第一节 会见主体


第十律师担任辩护人的,有权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

明、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依法会见在押的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第十律师可以携一名律师助理协助会见。助理人员随同辩护律师参加会见的,应当出示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律师执业证书或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第十律师助理,是指辩护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律师和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

第十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单人进行,也可以双人进行。

第二节 会见对象

十六律师会见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在其住所、单位进行,也可以在律师事务所或者双方约定的其他地点进行。

十七律师与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不得在犯罪嫌疑人所居住的市、县以外的地方进行,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执行机关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除外。

十八律师会见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在其住所或者指定的居所进行会见。

十九律师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在侦查阶段会见时应当向侦查机关提出申请,必要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申请。侦查机关不许可会见的,律师可以要求其出具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律师会见外国籍或无国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按照前述规定执行。

第三节 陪同会见人员

第二十律师会见在押的或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翻译人员随同参加的,应当提前向办案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翻译人员身份证明及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如办案机关不许可,律师可以要求办案机关书面说明情况。

第二十律师会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的,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

第二十律师会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人的,应当有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人参加。

第二十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除律师助理、本节规定的陪同会见人员以及本指引第六十六条规定可以在场的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场。

第三章 会见准备

第二十条 律师会见前,应当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了解看守所的地理位置、作息时间,向办案单位领取会见所需的法律文件(如需要);

(二)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或者通过阅卷了解案件有关情况;

(三)确定会见时间后,辩护律师可以通知委托人,了解其是否有转达问候、交代家事等允许律师转达的合法事项;

(四)准备会见提纲。

二十六条 律师接受委托,应当由律师事务所办理以下手续:

(一)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委托协议》;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签署的委托书;

(三)律师事务所开具办案所需的相关法律文书;

(四)根据防疫政策等特殊时期监管部门的要求的其他文件;

上述手续,律师事务所应当留存原件或存根备查。

二十七条 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出示以下证明或文件:

(一)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专用介绍信;

(二)律师本人的律师执业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委托人签署的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四)委托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的关系证明。

律师助理随同辩护律师参加会见的,应当出示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律师执业证书或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二十八条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可以会同异地律师协助调查、收集证据和会见,经当事人同意可以为协同工作的律师办理授权委托手续。

在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死刑复核、申诉、再审案件中,当事人变更律师的,变更前的律师可以为变更后的律师提供案情介绍、案卷材料、证据材料等工作便利。

二十九条 在押的或者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解除委托关系的,看守所或者办案机关应当要求其出具或签署书面文件,并在三日以内转交受委托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律师可以要求会见在押的或者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当面向其确认解除委托关系,看守所或者办案机关应当安排会见;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书面拒绝会见的,看守所或者办案机关应当将有关书面材料转交律师,不予安排会见。

第三十条 在押的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解除代为委托辩护律师关系的,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的,看守所或者办案机关应当允许新代为委托的辩护律师会见,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认新的委托关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同意解除原辩护律师的委托关系的,看守所或者办案机关应当终止新代为委托的辩护律师会见。

法律援助案件会见过程中,如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已经自行委托律师的,援助律师应及时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时会见并听取其本人意见,并向法律援助中心报告,终止相关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三十条 律师可以携带个人电脑会见,但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会见安全。

第四章 会见要求、会见内容

第一节 基本要求

第三十 律师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合理确定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时间、次数。

三十三 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根据辩护需要制作会见笔录,并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认无误后在笔录上签名。

三十四条 律师第一次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首先确认其是否同意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的辩护律师。如同意,则让其在委托书上签字确认或另行亲笔签署委托书;如不同意,则记录在案并让其签字确认,再与其监护人、近亲属办理解除委托的手续。

三十五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一)告知诉讼程序;

(二)告知权利义务;

(三)告知涉案法律法规;

(四)了解并核实案件基本情况;

(五)沟通并确认辩护意见;

(六)其他向需要重点做好的工作。

第三十六条 律师会见结束后,应当及时告知看守所的监管人员,并及时与看守所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节 侦查阶段的会见


三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

辩护律师自接受委托之日起,即可以要求或者申请会见犯罪嫌疑人。

三十八 律师在会见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侦查阶段的基本程序,帮助其了解侦查阶段的主要注意事项。

(一)侦查机关调查取证的相关程序;

(二)侦查机关采取和变更强制措施的相关程序;

(三)侦查机关对涉案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相关程序。

三十九 律师会见时,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告知其在侦查阶段的基本权利与义务:

(一)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应如实回答,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二)犯罪嫌疑人有不被强迫证实自己有罪的权利;

(三)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制作的讯问笔录有核对、补充、更正的权利,以及在确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的义务;

(四)犯罪嫌疑人有要求自行书写供述和辩解的权利;

(五)犯罪嫌疑人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获得从宽处罚的权利;

(六)犯罪嫌疑人有对办案机关侵权行为、程序违法提出申诉和控告的权利;

(七)犯罪嫌疑人有申请侦查人员回避的权利;

(八)犯罪嫌疑人有知悉鉴定意见和提出异议的权利;

(九)犯罪嫌疑人有对刑事案件管辖提出异议的权利;

(十)有关刑事和解的权利。

四十 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向其普及案涉相关法律法规,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罪名的相关规定;

(二)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从重、从轻、减轻以及免予处罚的相关规定;

(三)关于刑事案件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

(四)关于证据的含义、种类及收集、使用的相关规定;

(五)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规定。

四十一 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应当重点了解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的个人信息等基本情况;

(二)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或参与所涉嫌的犯罪;

(三)犯罪嫌疑人对侦查机关侦查的事实和罪名是否有异议;

(四)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辩解;

(五)犯罪嫌疑人有无自首、立功、退赃、赔偿等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的量刑情节;

(六)犯罪嫌疑人有无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犯罪未遂等犯罪形态;

(七)立案、管辖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

(九)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情况,以及其他侵犯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情况;

(十)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属的财物被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

(十一)侦查机关收集的供述和辩解与律师会见时的陈述是否一致,有无反复以及出现反复的原因;

(十二)其他需要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第四十 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听取犯罪嫌疑人对案件相关情况的陈述后,应当与其沟通并确认辩护意见。

第三节 审查起诉阶段的会见

四十三条 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律师可以向检察机关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件的案卷材料。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可以向犯罪嫌疑人核实有关事实与证据。

四十四条 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审查起诉阶段的基本程序,帮助其了解审查起诉阶段的主要注意事项。

(一)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相关程序;

(二)检察机关采取和变更强制措施的相关程序;

(三)检察机关具结认罪认罚的相关程序。

四十五条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告知其在审查起诉阶段的基本权利与义务:

(一)犯罪嫌疑人对检察人员的讯问应如实回答,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二)犯罪嫌疑人对检察人员制作的讯问笔录有核对、补充、更正的权利,以及在确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的义务;

(三)犯罪嫌疑人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申请认罪认罚从宽处罚的权利;

(四)犯罪嫌疑人有申请检察人员回避的权利;

(五)犯罪嫌疑人有退赔受害人并请求刑事谅解的权利;

(六)其他侦查阶段应告知的权利义务。

四十六条 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向其告知涉案相关法律法规,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关于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罪名的相关规定;

(二)关于从重、从轻、减轻、不予起诉以及免予处罚的相关规定;

(三)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规定;

(四)其他审查起诉阶段应告知的法律法规。

四十七条 在审查起诉期间,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可以就是否认罪认罚从宽以及如何认罪认罚与犯罪嫌疑人充分沟通。经犯罪嫌疑人同意,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申请。

四十八条 律师在听取犯罪嫌疑人对案件相关情况的陈述,并与犯罪嫌疑人充分沟通后,经犯罪嫌疑人同意,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定罪和量刑方面的辩护意见。


第四节 一审阶段的会见


四十九条 律师在会见被告人时,应当告知被告人审判阶段的基本程序,帮助其了解审判阶段的主要注意事项。

(一)审判机关审理案件的相关程序;

(二)审判机关采取和变更强制措施的相关程序;

(三)审判机关执行刑罚的相关程序;

(四)审判机关处置涉案财、物的相关程序。

五十条 律师会见被告人时,应当向被告人告知其在审判阶段的基本权利与义务:

(一)被告人对审判人员的讯问应如实回答,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二)被告人对审判人员制作的讯问、开庭笔录有核对、补充、更正的权利,以及在确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的义务;

(三)被告人有申请审判人员回避的权利;

(四)被告人有提出新的证据的权利;

(五)被告人有自我辩护的权利;

(六)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七)其他应当在审判阶段告知的权利义务。

五十一条 律师在会见被告人时,应当向其普及涉案相关法律法规,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关于审判诉讼程序的相关规定;

(二)关于庭审法庭规则的相关规定;

(三)关于所涉罪名定罪的相关规定;

(四)关于所涉罪名量刑的相关规定;

(五)关于认罪认罚从宽的相关规定;

(六)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规定;

(七)关于刑罚执行方式的相关规定;

(八)关于减刑、假释的相关规定。

第五十 人民法院组织庭前会议的,辩护律师应当在庭前会议开始前会见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法律适用以及程序性问题的意见。

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没有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辩护律师在会见时,还应当就是否认罪认罚以及如何认罪认罚与犯罪嫌疑人充分沟通,听取被告人有关认罪认罚的意见。

庭前会议结束后,辩护律师应及时会见被告人,告知其庭前会议的结果。

第五十条 在开庭审理前,律师应当研究证据材料、有关法律、判例,熟悉案件涉及的专业知识,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就证据资格、证明力以及证明目的、证明标准、证明体系等,拟定辩护方案,准备发问提纲、质证提纲、举证提纲、辩护提纲等,并在会见被告人时逐一沟通核实。

第五十 休庭后,律师应当尽快整理书面辩护意见,在会见中与被告人充分沟通,并及时提交法庭。

第五十 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后,律师应当在上诉期间会见被告人,听取其对判决书的意见以及是否上诉的意见并提出建议。


第五节 二审阶段的会见


五十六  二审程序启动后,辩护律师应当及时到法院查阅案卷材料,会见被告人,并全面核实一审阶段的案件材料。

五十七 律师在会见被告人时,应当告知被告人二审阶段的基本程序,帮助其了解二审阶段的主要注意事项。

(一)审判机关审理案件的相关程序;

(二)其他应当在二审阶段告知的相关程序。

五十八 律师会见被告人时,应当向被告人告知其在二审阶段的基本权利与义务:

(一)被告人对审判人员的讯问应如实回答,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二)被告人对审判人员制作的讯问、开庭笔录有核对、补充、更正的权利,以及在确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的义务;

(三)被告人有上诉不加刑的权利;

(四)其他应当在二审阶段告知的权利义务。

五十九条 律师在会见被告人时,应当向其普及涉案相关法律法规,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关于审判诉讼程序的相关规定;

(二)关于庭审法庭规则的相关规定;

(三)关于所涉罪名定罪的相关规定;

(四)关于所涉罪名量刑的相关规定;

(五)关于认罪认罚从宽的相关规定;

(六)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规定;

(七)关于刑罚执行方式的相关规定;

(八)关于减刑、假释的相关规定。

六十 二审阶段的其他会见要求,参照一审阶段会见的要求执行。

第六节 死刑复核阶段的会见

第六十一 担任死刑复核案件的辩护律师,应当在接受委托或者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之日起十日内,向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审判庭提交有关手续。

六十二 在死刑复核期间,辩护律师会见被告人的,应当事前到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场所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但依法不公开的材料不得查阅、摘抄、复制。

六十三 在死刑复核期间,辩护律师会见被告人时,可以就阅卷情况向被告人核实,听取被告人的陈述与意见,询问被告人对于该案是否有其他证据或线索。

辩护律师应当尽快整理书面辩护意见,在会见中与被告人充分沟通,并及时提交人民法院。

六十四在死刑复核期间,辩护律师会见被告人时,除与被告人核实相关事实、证据外,还应当告知其如有检举、揭发重大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辩护律师知悉被告人有检举、揭发的情形,应当及时形成书面材料,报请原审人民法院或复核人民法院调查核实。

第五章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会见

第六十 律师会见未在押的未成年人,可以就会见地点与未成年人和其法定代理人沟通,充分听取未成年人本人的意见。

会见可以在未成年人住所、律师事务所进行,也可以在双方约定的地点。

未成年人被取保候审的,会见地点不得在其居住县、市以外的地方。

未成年人被监视居住的,会见应当在其住所进行。

第六十 律师会见未在押的未成年人时,应当要求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到场。单位是法定代理人的,应当派员在场。

第六十条 律师会见未成年人时,应当根据其特点和案件具体情况,

事先制定详细的会见提纲;会见时,语言应当温和、通俗、易懂,提问方式应当尽量简单、明了、清楚。

六十八条 律师会见过程中需要了解的案件情况和未成年人背景资料包括但不限于:

(一)侦查管辖是否违法;

(二)未成年人基本情况,包括年龄、成长背景、精神和心理状况、家庭情况及学习、工作环境等状况;

(三)是否承认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与事实:包括指控的事实、情节、动机、目的、手段、犯罪形态、结果、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等是否与其陈述一致等;

(四)实施犯罪的原因、情况和经过;

(五)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者认为无罪的理由;

(六)采取强制措施的程序和手段是否合法,是否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

(七)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包括有没有被刑讯逼供、诱供行为,讯问时是否通知了法定代理人到场、是否超期羁押等;

(八)有无自首和立功的情形;

(九)有无前科劣迹;

(十)案件进展情况;

(十一)悔罪表现;

(十二)是否存在被教唆、胁迫犯罪等情节;

(十三)赔偿受害人损失的情况;

(十四)在押未成年人的生活及健康等情况。

六十九条 律师应明确告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应承担的义务;向未成年被告人介绍法庭审理程序,告知其在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义务及应注意的事项,必要时对未成年人进行心理疏导。

七十条 律师在不同阶段会见未成年人时,会见内容的侧重点应有所不同。

侦查阶段会见时,主要告知未成年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可以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了解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并提出意见。

审查起诉阶段会见时,主要核实案件情况是否与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相一致,是否有自首、立功或者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其他信息或者证据。

审判之前会见时,应重点了解未成年人是否收到以及何时收到起诉书,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的意见,讲解开庭程序以及法庭陈述等注意事项,帮助做好开庭的准备。

七十一条 律师除询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案件情况外,还应主动了解其生活、学习环境、成长经历、性格特点、心理状态及社会交往等情况,详细记入会见笔录。

   七十二条 律师会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时应制作会见笔录,并交其阅读或向其宣读,确认无误后让其在笔录上签名或按手印。

第六章 会见禁忌

七十三条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七十四条 同一名律师不得为两名或两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不得为两名或两名以上的未同案处理但涉嫌的犯罪存在关联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

七十五条 同一律师事务所在接受两名或两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分别指派不同的律师担任辩护人的,须告知委托人并经其同意。

七十六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看守所同意,向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手机等通讯设备;

(二)未经看守所同意,为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私自传递钱财、食物、药品或其他物品;

(三)带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友参与会见;

(四)威胁、引诱、欺骗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七十七条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活动,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七十八条 辩护律师可以接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交的与辩护有关的书面材料,也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与辩护有关的书面材料。辩护律师接收或者提供书面材料,应当依法遵守监所的相关规定。

七十九条 辩护律师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介绍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得知的案件情况时,不得干扰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

八十条 因疫情防控等原因,必须通过远程设备进行会见时,律师应当遵守监管部门、律师协会相关规范性要求。

八十一条 远程会见时,律师不得以任何手段破坏或侵入远程会见设备。未经设备所在单位允许,不得查阅、复制会见设备上的其他文件。

第七章 权利救济

八十二条 律师认为自己的会见权利受到侵害的,可以向看守所及所属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投诉、申诉或者控告。

八十三条 遇有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阻碍辩护律师依法会见的以下情形,应当立即向看守所负责人或其所属公安机关反映,要求依法纠正,但应尽量避免与监管人员发生正面冲突。仍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并报告所属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协会:

(一)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未在48小时内依法安排辩护律师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的;

(二)看守所要求律师提交法律规定以外的其他文件、材料的;

(三)以未收到办案机关通知、律师未预约为由拒绝的;

(四)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违法限制辩护律师向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案件有关情况的;

(五)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违法限制辩护律师向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的;

(六)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违法监听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

(七)其他阻碍辩护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

八十四条 因疫情防控等原因,必须通过远程设备进行会见时,律师的会见权利与在看守所会见时相同。

八十五条 律师远程会见时,因远程会见设备故障导致会见无法进行的,可以向设备所在单位申请通过其他设备进行会见。确因客观条件所致会见无法进行的,设备所在单位应当与看守所、律师协会协调尽快重新安排律师远程会见。

来源:无锡律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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