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对关于滥用管辖权异议拖延案件审理进程的答复
(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 第8869号建议的答复)您提出的关于制定专门司法解释对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管辖权异议行为予以规制和约束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民事诉讼管辖制度体现着诉权保障、程序公正和司法效率等价值。但在司法实践中,个别当事人滥用管辖异议程序拖延案件审理进程。您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专门司法解释对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管辖权异议行为予以规制和约束,重点对管辖权异议提出的主体、条件、不予审查的情形、滥用权利行为的界定及相应法律后果等问题予以明确,对于我们做好民事诉讼管辖工作具有重要参考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管辖异议的制度价值在于弥补立案登记阶段对管辖权审查不周全、不严格,赋予当事人救济权利,保障管辖权正确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明确了管辖权异议须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但对提起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客体以及程序适用等问题均未作出明确规定,管辖异议制度空洞化,导致部分当事人滥用管辖异议权,达到不正当目的。正如您建议中所提出的,部分当事人利用法律规定的管辖异议权,拖延诉讼,逃避实体责任,对民事诉讼效率的提升、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相对方合法权益的及时实现、诚信诉讼秩序的建立均造成极大影响。我们将认真研究您的建议,一是在现有的条件下,推进管辖权异议案件审理程序改革,将管辖权异议案件归入民商事速裁案件范围,简化审理程序,简化文书样式,简化送达程序,提高审判效率;二是支持地方各级法院对恶意滥用管辖权异议的行为予以惩戒;三是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适时出台司法解释,加强对管辖权异议的规范和制约,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贵州高院】公众号7月26日发布消息《江苏一公司恶意提起管辖权异议拖延诉讼,罚款20万》。全文如下:
原告贵阳某劳务公司与被告宜兴某建筑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盘州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确定开庭后将开庭时间告知各方当事人。诉讼过程中,被告宜兴某建筑公司以该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江苏省宜兴市,盘州市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案件移送宜兴市法院审理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盘州市法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位于盘州市,且双方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意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辖区人民法院(盘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管辖法院为盘州市人民法院,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盘州市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宜兴某建筑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遂依法驳回该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同时,承办法官积极向该公司主要负责人进行释明,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告知其不能恶意拖延诉讼,妨碍诉讼秩序,否则将依法对其进行处罚。被告宜兴某建筑公司无视警告,执意向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导致该案拖延两个月之久方开庭审理,严重妨碍了诉讼秩序。宜兴某建筑公司上诉被二审驳回后,盘州市人民法院以该公司故意作虚假陈述,恶意提起管辖权异议,且经本院依法释明后仍不改正,严重影响对案件的审理为由,依法作出对该公司罚款20万元并限期交纳的决定。消息称,盘州市人民法院近年来案件快速增长,案多事多,审理节奏极快,如当事人恶意拖延诉讼,会严重影响相关案件的审理。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对进一步规范诉讼秩序,保障诉讼权利作出要求,其中提出了要主动预防、及时制裁扰乱庭审秩序、妨碍正常诉讼活动的各种行为,以更好地维护司法权威、彰显司法文明、培育法治信仰。本案通过对相关当事人恶意拖延诉讼的行为进行处罚,保护了其他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有效维护了司法权威。9、一个人办案量占法院一半,沙市一位好法官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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