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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飙一时爽——邹丽惠律师被停执半年终审判决书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闽01行终5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邹丽惠,女,195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州市司法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南江滨西大道193号7-8号楼6-7层。

法定代表人唐新文,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淦生,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豪,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省司法厅,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西门井边亭11号。

法定代表人邬勇雷,厅长。

上诉人邹丽惠因诉被上诉人福州市司法局限制从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20)闽0104行初1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20年1月3日,被告福州市司法局收到福州市律师协会《关于报送有关邹丽惠律师扰乱法庭秩序行为材料的函》,同日,被告福州市司法局立案调查。2020年1月7日,被告福州市司法局对原告进行调查询问。2020年1月8日,被告福州市司法局作出榕司听告字[2020]1号《行政处罚及听证告知书》,并于同日依法送达原告,原告即提出听证申请。2020年1月17日,被告福州市司法局依法举行听证会,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意见。2020年1月21日,被告福州市司法局对该案集体讨论研究。2020年2月3日,被告福州市司法局作出榕司罚决[20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原告接受王维亲属的委托,在宁化县人民法院审理的王维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中,担任被告人王维的辩护人,先后于2019年2月26日、2月27日、5月30日参与庭审活动。庭审期间,原告存在不服从法庭指挥、鼓掌、未经审判长许可发言、侮辱司法工作人员和诉讼参与人等行为。原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据《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停止执业六个月。停止执业期限从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计算。”并于2020年2月10日依法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于2020年2月18日向被告福建省司法厅申请行政复议;2020年2月24日,被告福建省司法厅收到原告的申请,并于次日立案受理。2020年2月26日,被告福建省司法厅向被告福州市司法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其提出书面答辩并提交证据材料;2020年3月3日,被告福州市司法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以及相关证据材料。2020年4月22日,被告福建省司法厅作出闽司行复[202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福州市司法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20年4月23日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争议的本案行政处罚的管辖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相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而言,是新法、特别法,因此关于对律师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六条规定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上述司法行政部门受理并审查后报请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据此,被告福州市司法局是原告律师执业许可的受理审查机关,根据“职权相当”的原则,其有权依据律师法作出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福建省司法厅作为福州市司法局的上级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有权依据原告申请进行复议审查。原告作为行政处罚相对人及行政复议申请人,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结合查明事实及分析结论,原告邹丽惠在担任王维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的辩护人的庭审期间,存在不服从法庭指挥、鼓掌、未经审判长许可发言、侮辱司法工作人员和诉讼参与人等行为。被告福州市司法局依法履行立案、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听取陈述申辩、召开听证会、集体讨论决定等法定程序,对原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被告福建省司法厅在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通知被告福州市司法局答复,经审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予以送达,该复议决定合法。原告的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另行裁定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驳回原告邹丽惠要求撤销被告福州市司法局作出的榕司罚决[20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撤销被告福建省司法厅作出的闽司行复[202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邹丽惠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裁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将一审故意违反法定程序,违法认证、否证,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进行枉法裁判的问题,移送有管辖权的检察委员会或者检察机关立案查处,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审判人员的刑事责任。其提出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法院故意违反法定程序,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基本诉讼权利。二、违法认证、否证,为其枉法裁判埋设伏笔。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交的大量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虽然有激烈言辞,但是主观上没有扰乱法庭秩序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发生“扰乱法庭秩序,导致诉讼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后果,审判长当庭没有采取训诫、逐出法庭等措施。上诉人的言行充其量只能算作执业激烈言辞,不能构成“扰乱法庭秩序”的违法行为。

被上诉人福州市司法局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辩称:一、上诉人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该项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裁定和判决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有关一审裁判违反法定程序的质疑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违法认证、故意歪曲及错误认定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的情形。综上,一审裁定和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福建省司法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相关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关于福州市司法局作为上诉人律师执业许可的受理审查机关,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作出相应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以及福建省司法厅有权受理当事人针对福州市司法局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复议的认定,本院予以认可。邹丽惠作为行政处罚相对人及行政复议申请人,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系本案的适格原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律师有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行为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福州市司法局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邹丽惠在担任王维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的辩护人的庭审期间,存在不服从法庭指挥、鼓掌、未经审判长许可发言、侮辱司法工作人员和诉讼参与人的行为,福州市司法局据此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给与其停止执业六个月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福州市司法局履行了立案、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召开听证会、集体讨论决定等法定程序,依法保障了邹丽惠的陈述、申辩权利,处罚程序合法。福建省司法厅在受理邹丽惠的行政复议申请后,通知福州市司法局予以答复,经审查双方材料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送达,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邹丽惠向本院提交的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因本案的审理并不以邹丽惠诉福州市司法局、福州市律师协会名誉权民事诉讼的裁判结果为依据,且邹丽惠向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提起相关监督申请也不是中止案件审理的法定事由,因此,对于其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邹丽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小倩

审 判 员 张厚磊

审 判 员 郑 鋆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李 升

书 记 员 赖忠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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