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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 | 蔡乐渭:衣念的“暴利”行为该被处罚吗?

蔡乐渭 蓟门决策 2022-05-11


蔡乐渭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2月,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因标价1598元的羽绒服生产成本只有75元被北京市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14382元的新闻受到了舆论的关注,并一度冲上热搜,各界总体上是一面倒地对被处罚者进行谴责。的确,从一般公众的视角,一个“曾是9亿少女的梦”的服装品牌,其产品标价与生产成本之比高达20倍,确实让人难以接受。但从法律的视角,这个案件中衣念公司是否应该被处罚和谴责,其生产成本与标价行为的关系,乃至舆论关注的焦点与案件本质的脱节等,仍然存在值得探讨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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衣念的违法行为及被行政处罚的理由


根据媒体披露的截图,北京市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明的衣念公司违法行为是:于2021年7月2日,委托丹东翔腾服装有限公司为其生产上述产品共计80件,生产成本75元/件。产品明示的执行标准GB/T14272-2011《羽绒服装》、GB18401-2010C类《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2021年9月20日,当事人将其中7件用于在北京汉光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汉光百货)的专柜销售,另将其中2件用于在北京君太太平洋百货有限公司(君太百货)的专柜销售,标价1598元/件。至2021年11月3日,共售出2件(其中1件为抽检售出),未追回。销售额共2237.2元(以标价7折的价格售出)。扣除生产成本和商场扣缴的费用共计742.86元,缴纳税金171.89元,当事人获利1322.45元。上述产品的货值金额共14382元。


2月10日,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发布的致歉声明,进一步明确了导致其被处罚的违法行为,即ELAND品牌商品中的一个款式因为配料成分不符合产品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


北京市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上述行为属于《产品质量法》第39条的违法情形,故依据《产品质量法》第50条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以罚款14382元;没收违法所得1322.45元;没收非法财物。


(《产品质量法》第39条规定: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产品质量法》第50条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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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仅仅因标价1598元的羽绒服生产成本只有75元,衣念应该被行政处罚吗?


舆论对衣念公司被行政处罚一案的关注,焦点在于其标价1598元的羽绒服,生产成本只有75元。毫无疑问,这悬殊的数据对比,触动了人们敏感的神经,一定程度上甚至激起了消费者对“暴利”的愤怒情绪。但若仅仅涉及低成本高售价问题,行政机关是不能对衣念公司进行处罚的。


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对此种所谓“暴利”行为进行处罚。本案中,行政机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是《产品质量法》第39条与第50条,上述两个条文中的任何一条,都不是对产品成本与销售价格关系的规定,都不包括对所谓“暴利”行为的处罚。不仅如此,《产品质量法》其他条文以及其他相关法律中都没有条文对单纯的生产成本与销售价格关系进行规定,都没有规定对低成本高售价行为实施惩罚。换言之,如果仅仅是将低成本生产的产品以较高的价格售出,无论这个数据比是多么地出乎人们的意料、多么地难以为人们所接受,其本身都并非违法行为,并非应因此受到行政处罚。


现实生活中,许多人们熟悉的商品其生产成本与销售价格相比,都是极为低廉的,但并未因此而遭受处罚。比如,根据某著名白酒厂家的年报,其每瓶白酒的生产成本不足百元,市场终端售价却一度高达3000元以上,若看单纯的生产成本与销售价格比,该白酒企业的“暴利”程度远超本案中的衣念公司,但却在市场上一瓶难求,人们也没有对此进行法律上的责难,更未闻有关部门因此对其进行处罚。


退一步讲,即便“暴利”行为本身是应该受到谴责和惩罚的,判断一类产品是否存在“暴利”,也不应只看其生产成本,而应看其综合成本。对于某一些产品而言,生产成本或许只占综合成本的一小部分。就如我们在本案中所看到的,衣念公司已售出两件羽绒服共计150元的生产成本只是其成本的一小部分,在生产成本之外,即便按着行政处罚机关的认定,其成本还包括商场费用592.86元,缴纳税金171.89元,除此之外,还要加上广告营销成本等等。这样看来,仅仅以生产成本只占售价的极小一部分来认定该产品是“暴利”也是依据不足的,更不要说对此本身进行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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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行政处罚决定存在问题吗?



本案中,主要的信息来自于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有关行政处罚公示的截图,以及衣念公司于10日在声明中披露的信息。但无论是相关媒体,还是行政机关的官方网站,都未披露完整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按照截图所显示的信息,衣念公司的违法行为仅仅在于低价委托生产了羽绒服,标明了执行的特定标准和技术规范,并高价进行了销售。行政机关则适用《产品质量法》第39条和第50条的规定,认定其行为违法并进行了处罚。若上述信息系行政处罚决定书完整的信息,那么,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存在法律上的问题的。


比如,在公示的信息中,行政处罚机关认定被处罚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39条的规定,有“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结合衣念公司的声明,公众可以了解,该公司被处罚的真正原因是其涉案产品配料成分不符合产品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就一个行政处罚决定而言,无论被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完整内容是什么,行政处罚决定书都应该明确违法行为的具体内容,而不能仅仅简单提及该违法行为违反了哪个法律条文。就本案而言,既然衣念公司有《产品质量法》第39条所规定的违法行为,则应进一步认定,其违法行为到底是属于“掺杂、掺假”,还是“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等。但在目前披露的信息中,行政处罚机关在事实认定部分,却未对此进行明确,而仅仅是列举被处罚人存在以较低成本委托生产产品后以较高价格售出。


所幸,结合衣念公司的声明,我们可以推论,本案中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不像公示信息所显示的那样,没有提及涉案产品配料成分不符合产品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这一本质性问题。但这样一来,问题就转移到了公示的信息上来。


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开,法律依据是《行政处罚法》第48条,该条第1款规定,“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按此,行政处罚机关公开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在内容上应该包括行政处罚决定的主要内容,让公众了解被处罚者实施的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依据和内容等。而本案中,行政处罚机关所公开的信息,没有对被处罚者违法行为的内容作出完整的展示。这种不完整的公开,与《行政处罚法》第48条第1款的要求是不符的。一定程度上,这也是导致公众误认为衣念公司因低成本高售价而被处罚的直接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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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本案受到公众的高度关注?


在本案中,衣念公司被处罚的数额总计不足3万元,对于一家背靠衣恋集团这样跨国大企业的公司而言,区区数万元本身不是一个大数目。即使不考虑当事人跨国公司的背景,在全国范围内,被罚没数额高于3万元的案件也比比皆是,但为何偏偏本案会引起社会各界的关注?


最直接的原因,当然是前述行政处罚决定公开信息的不完整。若该公开信息明确衣念公司被处罚的根本原因在于其产品配料成分不符合产品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构成“以次充当”,人们便不至于误认为“低成本高售价”是其被处罚原因,也不至于将关注点聚焦于此。


在上述直接原因的背后,是公众对暴利的反感甚至愤怒。人们接受一种产品,往往有一种心理假设,即所购买产品的价格中含有商家的利润,但即便这样,售价与生产成本之间都是相对接近的,一旦直观的生产成本与售价之比超出了预期,在心理上便难以接受。而当这种成本与售价的比例达到一定程度时,人们便会产生“暴利”的感觉,进而,对暴利的反感和愤怒也就模糊了问题的本质,而将关注点聚焦于“低成本高售价”。


同样重要的原因还在于,现实中,暴利的产品往往是与人们的日常消费相距较远的产品比如奢侈品,再加上这些产品往往以“贵”为特质,因此它们的“暴利”也较少受到一般公众的关注。而衣恋号称“9亿少女的梦”,其定位更贴近大众,在人们的想像中,这样的品牌不应该也不会存在暴利问题,因此,一旦事实表明,其生产成本与销售价格比高达20倍时,人们内心深处平时被有意无意隐藏的敏感神经便受到触动,对案件的关注也偏离案件本身“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核心。


一定意义上,人们对本案的关注聚焦于所谓暴利问题,还受到新闻传播的特质影响。基于中立和公正的要求,新闻不能曲解法律或引起公众对法律的误解。但事实上,媒体都希望自己的报道引起社会的关注,因此倾向于做一些吸引眼球的标题,这本无可厚非。只是,个别媒体在新闻事件中采用令人耸动的新闻标题背后,即便不存在对法律的曲解,客观上也易导致社会公众对法律的误解。就本案而言,无论衣念公司受到的行政处罚本身是否存在问题,此事因“低成本、高售价”而受到公众的关注,都偏离了问题的本质。


我们不能要求作为消费者的一般社会公众真正看到案件的本质所在,也不能要求所有媒体从业者都像法律专业者一样,只关注案件中的法律问题。但媒体和专业人士,却有责任聚集于问题的本质,至少不造成对社会公众的误导,无论是法律方面的,还是其他方面的。


编辑:王绪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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