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 | GP以未依约办理增资手续、工商变更登记为由,起诉管理人GP全额退回投资款,法院予以支持
双GP纠纷
案例评析
在万丰兴业公司与上海星普公司合伙协议纠纷案((2018)京0102民初4709号、(2019)京02民终2804号)中,万丰兴业公司、上海星普公司在《合作协议书》第7条第3款约定:如果自该协议签署之日起两个月内,星颀投资中心(万丰兴业公司、上海星普公司改组的合伙企业)仍未完成对高良科技公司的增资手续及变更登记,万丰兴业公司有权要求上海星普公司即时全额退回前者及其认可的有限合伙人的出资。该协议签署2年后,万丰兴业公司以星颀投资中心对投资标的的增资手续及变更登记仍未完成,违背前述约定为由起诉请求上海星普公司退还全额出资款1000万元,一审和二审法院均予以支持,本文旨在对该案进行评析。
一
案件事实
2015年6月18日,万丰兴业公司(原告、乙方)与上海星普公司(被告、甲方)签署《合作协议书》,约定如下内容:甲方作为普通合伙人,乙方作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双方各自认可的有限合伙人共同改组合伙企业——星颀投资中心,并通过星颀投资中心对高良科技公司进行股权投资。其中,甲方认可的合伙人为保定市清山投资有限公司,以及自然人邢彦超和张昊;乙方认可的有限合伙人为自然人蔚建、何欣。星颀投资中心投资规模共计2500万元,均为现金出资,其中乙方及其认可的有限合伙人出资金额1000万元。
星颀投资中心存续期间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相关经营,仅参与高良科技公司的增资扩股,通过投资高良科技公司股权并选择合适时机逐步退出以实现投资收益。甲方负责星颀投资中心的日常经营事务管理,包括星颀投资中心设立、工商变更、税务处理、资产估值等。在甲方及其认可的机构资金到位并提供相关银行证明后,乙方确保出资于2015年6月18日当天到位。甲方应在星颀投资中心收到乙方等的资金后,于20个工作日完成星颀投资中心的变更登记手续,并提交相应书面文件。如果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二个月内,星颀投资中心仍未完成对高良科技公司的增资手续及变更登记,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即时全额退回乙方及其认可的有限合伙人的出资。
2015年6月18日,万丰兴业公司先后将自己及其认可的合伙人的投资款以银行转账形式给付至星颀投资中心账户,合计1000万元。
2015年6月19日,星颀投资中心向高良科技公司账户支付2500万元。2015年8月7日,星颀投资中心作为A轮二期投资方参与高良科技公司增资扩股,与多家公司、高良科技公司原股东、高良科技公司A轮一期投资方共同签订高良科技公司增资扩股协议(第二轮),其中星颀投资中心出资人民币2500万元,占高良科技公司全部股权的3.125%。星颀投资中心至今未被登记为高良科技公司的股东。
……
万丰兴业公司以上海星普公司直至起诉日仍未完成星颀投资中心对投资标的的增资手续及变更登记,违背了《合作协议书》第7条第3款的约定,起诉请求上海星普公司立即退还全额出资款1000万元。
二
法院观点
对于涉案合作协议书第7条第3款的约定是否有效。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1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7条第3款的约定,如果自该协议签署之日起两个月内,星颀投资中心仍未完成对高良科技公司的增资手续及变更登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即时全额退回原告及其认可的有限合伙人的出资。被告上海星普公司主张该条款无效,理由是:根据《高良科技公司增资协议》(第二轮)第四(十一)条约定,获得投资人增资后,应由高良科技公司申请就公司章程及股东变更情况在工商机关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且根据公司法第32条,股东变更登记申请主体是公司,即高良科技公司;上海星普公司没有约定或法定义务对高良科技公司进行申请变更登记,客观上上海星普公司也无法履行该手续;该约定也违反了合伙企业法及公司法关于合伙企业和公司法人资产独立于合伙人和股东财产的原则规定,系约定处置第三人的资产,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
对此北京市西城区法院一审认为,涉案合作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投资方万丰兴业公司与融资方上海星普公司以增资改组方式进行入伙投资,再通过合伙企业对外股权投资实现合伙企业资产的保值增值,从而实现合伙人自身资产的保值增值。双方争议的条款在性质上属于俗称的对赌协议范畴,投资方与融资方之间的对赌属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范畴,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而投资人与融资方之间的对赌,其在本质上是融资方的经营行为,是融资方在经营过程中签订的合同,应主要从合同法的角度来审视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投资权益估值调整机制、投资方的退出机制、损益分担方式等是当事人之间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各方基于投、融资方对目标企业经营状况、盈利能力的信息不对称、融资方对资金的需求程度、各方对企业发展的预期等因素,综合权衡、相互妥协的结果。
上海星普公司作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对于该合同条款的风险应当具有充分的认知。投资方合伙人身份的取得是合同签订并履行的结果,带来合同法与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对各方之间关系的交叉调整。但该约定并未违反公司法及合伙企业法的禁止性规定,因此,不宜从协议违反风险共担的角度否认投资方与融资方对赌的法律效力,故争议条款应属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主张《股权转让协议》(笔者注:此处应为《合作协议书》)第7.2条、7.3条的约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北京市二中院认为,根据《合作协议书》第7条第3款约定,如果自《合作协议书》签署之日起两个月内,星颀投资中心仍未完成对高良科技公司的增资手续及变更登记,万丰兴业公司有权要求上海星普公司即时全额退回万丰兴业公司及其认可的有限合伙人的出资。上海星普公司主张上述约定违反了《公司法》第32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5章及《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之规定,该条款应认定为无效。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规定,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上海星普公司提出的前述法律规定为管理性规定,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并不能据此认定合同条款无效。
其次,根据《合作协议书》第7条第3款的内容,不存在上海星普公司应承担变更合伙企业合伙人或公司股东等工商登记义务的意思表示,而约定在不能完成增资手续及变更登记的情况下,由上海星普公司全额退还万丰兴业公司的出资,也无法认定系双方约定处置第三人财产。
综上,上海星普公司提出《合作协议书》第7条第3款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海星普公司应按照《合作协议书》第7条第3款的约定履行其义务。
三
案例评析
1、案涉争议条款的性质
《合作协议书》第7条第3款约定的内容是:如果自该协议签署之日起两个月内,星颀投资中心仍未完成对高良科技公司的增资手续及变更登记,万丰兴业公司有权要求上海星普公司即时全额退回前者及其认可的有限合伙人的出资。
对此,一审法院首先认定该条款的法律性质属对赌条款,并在此基础之上判断该条款的效力,指出应从合同法角度评价《合作协议书》第7条第3款的约定,该约定是投融资双方之间的意思自治,不违反公司法及合伙企业法的禁止性规定,该条款合法有效。上海星普公司上诉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合伙关系而非投资关系,该争议条款并非对赌条款;案涉争议条款约定处置第三人资产,依法无效。对此,二审法院并没有定性案涉争议条款的性质,其在指出上诉人所提出的相关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后,认定案涉争议条款的内容并非约定上诉人需承担变更登记义务以及约定处置第三人财产的情况,上诉人的主张无法成立。
对赌协议或对赌条款是私募股权投资市场常见的估值调整机制。[1]实践中,对赌条款约定的对赌标的一般是目标公司未来的业绩或者上市时间等,将投资协议签署后一段时间内完成相应增资手续及变更登记作为对赌标的,是较为少见的。毕竟通常来说,对赌标的一般是目标公司需要“努力”才能达成的事项,而完成增资手续或者进行变更登记并不是十分困难的事情,并不能达到激励融资方创业团队的作用。本案中,虽然上诉人上海星普公司主张案涉条款非对赌条款,但是二审法院并未对该条款的法律性质进行评价,而是结合上诉人的理由,从条款本身进行分析并判断该条款的效力。相对来说,虽然一审、二审都认可案涉条款的效力,但笔者更倾向于认可二审法院的裁判说理。
2、股权投资后未完成增资手续、工商变更登记的后果
本案万丰兴业公司虽主张未完成增资手续及变更登记而要求上海星普公司返还出资款,但遗憾的是,法院在判决书中并没有说明增资手续及变更登记履行的具体情况。根据《公司法》第32条第2款、第3款:“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据此,未记载于股东名册的,对于投资方来说的确存在较大风险;而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在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上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对于投资方来说,也是存在一定的风险。
如果万丰兴业公司的本意在于相应主体履行增资手续、办理变更登记,其完全可以根据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3条[2]的规定向法院起诉要求目标公司履行该类程序,将星颀投资中心登记为高良科技公司的股东。从本案涉及的相关时间节点来看,案涉《合作协议书》签署时间是2015年6月18日,万丰兴业公司起诉而法院受理时间是2018年1月17日,相比协议约定的2个月内未完成增资手续及变更登记就可以要求返还出资,从协议签署到一审起诉间隔了2年多的时间。据此,原告起诉的目的究竟是基于未完成工商登记会导致投资风险,还是其他目的就不得而知了。
四
启示
1、对合同条款的风险应有充分的认知
道理虽然简单得和白开水一样,实践中却不得不倍加注意。本案所分析的万丰兴业公司与上海星普公司合伙协议纠纷案给我们最大的启示即,在合同签订的过程中,应审慎判断合同条款所涉及的风险。本案《合作协议书》第7条第3款约定的协议签署后两个月内,如果未完成增资手续和变更登记,万丰兴业公司可以要求上海星普公司即时全额退回前者的出资,该约定是为上海星普公司设定的义务条款。笔者揣测上海星普公司签署合同时认可该条款的前提,很有可能是认为完成增资手续及变更登记并不是多难实现的事。事实上,即使的确不是很难的事情,其也应认识到出险的情况下其需要承担的义务。正如一审法院所言,上海星普公司作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对于该合同条款的风险应当具有充分的认知。
2、及时根据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
在本案中,对于上海星普公司来说,笔者猜测其与万丰兴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后可能与实践中大多数投资方一样,更多的只是参加目标公司的董事会和股东会,参与一些重大决策的讨论,了解目标公司的经营状况、财务信息等内容,没有将办理增资手续及变更登记作为十分要紧的关注点。虽然上海星普公司事实上也没有权利办理星颀投资中心对高良科技公司的增资手续及变更登记,但是根据《合作协议书》,其负责星颀投资中心的日常经营事务管理,其可以敦促相关主体增资手续、变更登记等程序的履行。从成本收益的角度来看,敦促义务的成本相比法院判决其向万丰兴业公司退还投资款1000万来说,实在是不值一提。
注释:
[1] 参见(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779号
[2]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3条 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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