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判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如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还能否就设押的租赁物主张优先受偿权?
融资租赁
案例评析
融资租赁因其集融物与融资为一体的特殊形式,近年来已快速成长为企业筹集资金的重要方法之一。最高院于2014年2月公布了《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次肯定了融资租赁合同的有效性和融资租赁业务的合法性。很多融资租赁的从业者针对其中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1]提出了“出租人能否在主张全部租金的前提下就设定了抵押的融资租赁标的物优先受偿?”的问题,业内对此问题的答案始终处于争论之中。而最高院的最新判决也许能带给我们新的启示。
一
裁判主旨
在2019年5月8日作出的中国青旅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锦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9)最高法民终222号)[2]的二审判决书中,最高院认定,根据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期满选择条款约定,承租人在清偿合同项下所有应付租金后才可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在此之前租赁物的所有权仍归出租人所有。在这种情况下,出租人对租赁物主张抵押权与案涉交易性质相矛盾,不应支持。下文将会对该案件进行梳理和分析。
二
案件基本事实及诉讼请求
2017年12月26日,锦银公司(买受人)与苏州静思园公司(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与苏州静思园公司(承租人甲)、中青旅公司(承租人乙)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其中约定租赁物购买价款为8亿元整,租赁物所有权在买受人支付全部租赁物购买价款时即从出卖人转移至买受人;出卖人将自己拥有的租赁物出卖给买受人并作为承租人与另一承租人共同以售后回租的方式向出租人租回该等资产,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租赁期限届满,在承租人清偿所有应付租金以及其他应付款项后,各方约定租赁物以象征性价格10000元由承租人留购。出租人与承租人又另行签订了《抵押合同》,承租人利用涉案租赁物及其他资产为出租人设定了抵押。
上述合同签订后,两承租人在与出租人约定的租金付款日第1期到期后,未依约向出租人支付第1期租金本金7.9亿元、只支付了第1期租金利息14684888.89元。因此出租人诉至法院,要求两承租人提前偿还所有未到期租金并承担相应违约金,并要求就租赁物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
案件争议焦点
1、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交易性质是融资租赁还是抵押贷款?
2、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如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还能否就设押的租赁物主张优先受偿?
四
最高院裁判观点分析
1、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交易性质是融资租赁还是抵押贷款?
商事交易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应首先从交易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内容和交易本质来判断,最主要的就是当事人之间形成的交易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同时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并且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同时也是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案涉《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在形式上符合售后回租交易的特征。其次,从当事人的履行情况而言,买受人支付了对价购买了案涉租赁物,出卖人将案涉租赁物的所有权转让给了买受人;买受人作为承租人将案涉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后者已经部分给付了租金;双方当事人已经根据案涉《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实际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对于出租人而言,取得了案涉租赁物的所有权,从而实现了融资的担保和破产隔离的法律价值;对于承租人而言,盘活了自有资产,更大地发挥社会资本的价值。故案涉交易在权利与义务安排和交易本质上均符合售后回租交易的法律特征。
因融资租赁交易性质与抵押借款关系难以区分,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断案涉交易行为的性质,不仅应当审查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还要综合考虑标的物的性质、价值及租金的构成等相关因素,有必要对合同等书面证据之外的相关事实予以进一步查证,推翻合同等书面证据之证明力仅属例外。
售后回租交易当中,承租人向出租人让渡租赁物的价值,同时取得租赁物的使用收益,从而达到融资的效果,其内容是融资,表现形式是融物。[3]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作为计算租金利率的方法,在一定期限内收回本金均是售后回租交易的特征,也是融资租赁业务具有融资功能的体现。但上述两个特征是众多融资业务的基本特征,中青旅公司以此认定案涉交易系金融借贷业务,本质上是以融资租赁业务的一般交易特征来否认细分领域的某一具体交易的法律性质,不符合法律论证的逻辑,未能合理解释案涉租赁物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事实。
综上,案涉《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有效,确定的交易模式符合售后回租型的法律特征。
2、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如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还能否就设押的租赁物主张优先受偿?
根据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第一部分第4条期满选择条款约定,在判决生效之前,案涉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出租人所有。结合出租人一审诉讼请求,其提出对承租人所有的、处于承租人控制范围的抵押物(租赁物)行使抵押权,这与案涉交易性质相矛盾,诉讼中出租人申请撤回该项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最高院经审查认为出租人撤回该项起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因此予以准许。
五
本判决对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争议解决的启示
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如果承租人已违约,那么出租人可能会向法院起诉,既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未到期租金,又主张对租赁物实现优先受偿权。该优先受偿权是否能与支付全部未到期租金的诉讼请求同时被满足,在此前的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着争议。最高院在本案判决中否定了出租人在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的同时对设押租赁物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正当性,这无疑能为我们以后处理融资租赁纠纷的诉讼策略提供明确的方向。
我们认为,出租人不能同时主张上述两项权利的原因主要有两个:一方面,融资租赁合同尚未履行完毕,此时针对租赁物签订的抵押合同及在其之上设立的抵押,并非担保法意义上的抵押,仅是防止租赁物被他人善意取得的防范措施,该租赁物本身所有权仍归属于出租人,故主张出租人就租赁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与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相矛盾;另一方面,如果判决出租人就租赁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则间接肯定了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所有权,但实际中所有权尚未发生转移,此举可能导致出租人丧失对租赁物的占有,融资租赁合同也将无法继续履行,而主张承租方支付全部租金的诉讼请求实质是请求继续履行合同,从合同继续履行的可能性上来说,这两者也是相矛盾的。
而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只要承租人尚未履行完毕支付租金及留购价款的义务,则该租赁物所有权仍归属于出租人所有,这是无可争议的客观事实,因此如果出租人提出“确认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法院会对此予以确认。在租赁物是否被第三人善意取得并不确定的情形下,如果此租赁物尚未被第三人善意取得,则出租人可以主张返还原物请求权,如此租赁物已经被第三人善意取得,则出租人丧失的也仅仅是取回租赁物的权利,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并未因此被否定,法院对于出租人物权的确权判决也并不受影响。
综上所述,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可以提起的诉讼请求从本质来看分为两种,一种是主张继续履行合同,要求承租人履行合同义务;第二种是要求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赔偿损失。出租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既基于履行合同而又基于解除合同,否则诉讼请求相矛盾,必然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在处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过程中,这是尤其需要引起我们注意并应当向当事人释明的重点问题。
注释:
[1] 《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 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
(二) 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
(三) 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
(四) 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
[2] 《中国青旅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锦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威科先行网。
[3] 融资租赁合同中关于“履行完毕全部租金支付义务、已经消除违约状态并向出租人支付名义留购价后即可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的条文安排构成了附条件法律行为,其中“履行完毕全部租金支付义务、已经消除违约状态并向出租人支付名义留购价”构成承租人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的所附条件。
本文作者
张涵
律师
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
金融并购团队
邮箱:
zhanghan@co-effort.com
张涵律师工作主要集中于企业投融资、并购、房地产开发、商事争议解决等各个领域,在公司法律事务、涉外法律事务、不良资产处置法律事务、民商事诉讼、内/外资企业常年法律顾问业务等方面具有丰富的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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