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管产品清算与“定损”的关系再探析
对于资管产品清算与“定损”(投资人的损失得以确定)的关系,最高院在李某与新华信托公司营业信托纠纷案中((2018)最高法民终173号),认定虽然信托公司存在单方延期的违约行为,但是案涉信托计划未清算,不能确定信托公司违约延期给投资人造成损失以及损失的大小。因此,投资人违约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尚缺少“损害结果”以及“因果关系”,故驳回投资人的上诉以及再审申请。本文旨在对本案进行评析。
一
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18日,李某与新华信托公司签订《资金信托合同》(以下简称“《信托合同》”),认购次级信托单位6850万份。
《信托合同》第四条约定信托类别为集合资金信托计划;
第五条信托期限约定:本信托计划优先级A类受益人信托单位的期限为1年,优先级B类受益人信托单位的期限为2年,次级C类受益人信托单位的期限为2年,自本信托计划项下各期信托单位生效之日起计算。本信托计划优先级信托单位期限届满时,受托人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延长信托单位的期限,无需召开受益人大会;如决定延期,则应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受益人。受托人自主决定优先级信托单位延期的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本信托计划次级信托单位期限届满时,如发生对项目进行清算、处置抵(质)押物、追索保证人责任、处置资产等情况,受托人需要一定的清算时间或处置时间(即处置期),清算期或者处置期的时间由受托人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在上述情况下,受托人无需召开受益人大会,原定向受益人分配信托收益及本金的时间以及信托期限相应后延。管理人自主决定信托单位延期的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八条受益人大会约定:提前终止信托合同或者延长信托期限应当召开受益人大会审议决定。
李某于2013年12月18日和2013年12月24日,分别向新华信托公司支付信托资金3600万元和3250万元,总计6850万元。
2014年1月22日,新华信托公司发出《新华信托·鹏程I号房地产投资基金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第一期)成立生效通知书》,载明信托计划于2013年12月31日成立生效。
新华信托公司向各个受益人发出《新华信托·鹏程I号房地产投资基金集合资金信托计划项目受益人大会表决确认书》(落款日期为2016年6月21日),就信托计划是否延期征询受益人的意见。优先级受益人深圳市金安盛世投资有限公司同意延期,受益人李某、凌明、施皓天未作出选择,并表示要求兑付本金和相应利息。
……
李某向重庆高院起诉要求新华信托公司赔偿因违约导致的损失,截止2017年3月2日的损失为11432.65万元(6850万元加上以685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31日到2017年3月2日,按照年利率22.3%计算),从2017年3月2日起至付清时止,以68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2.3%计算。
二
当事人主张及法院认定[1]
在诉讼中,李某指出:“按照约定信托计划到期后,新华信托公司只能主动延期三个月,之后受托人要延长信托计划需经过受益人大会表决,但新华信托公司未经过受益人大会有效表决即对信托计划延期至今,构成违约。”
新华信托公司认为:“次级受益人虽未明确表示是否同意延期,但仍通过书面意见方式要求以现金方式分配信托财产。新华信托公司在不变更信托目的情况下,根据受托人独立处理信托事务的原则及受益人利益最大化原则,主动决定延期,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延期后佛山市房地产市场逐渐回暖,从结果上看并未造成信托财产价值减损。”
对此,重庆高院一审认为:“在没有明确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情形下,不能将沉默推定为同意。本案中,在次级受益人对是否延期未作表态的情况下,新华信托公司应当再次征求次级受益人的意见,要求其明确态度,并说明后果,而不能径自推定为次级受益人同意延期。因此,新华信托公司的延期行为违反合同约定。”
但对于信托财产以及李某的财产权益是否受到损失的问题,重庆高院认为:
第一,关于信托财产。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也独立于委托人和受益人的财产。本案所涉的是集合资金信托,新华信托公司将多个委托人交付的资金进行了股权投资,目前信托财产是以股权方式存在。股权价值表现为动态价值,在未经过评估或者实际处分之前,无法确定。因此,本案中尚不能认定信托财产本身受到损失。
第二,关于李某的财产权益。李某是本案信托财产的受益人,信托计划终止后,信托公司应当作出清算报告,将剩余的信托财产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按受益人所持信托单位比例进行分配。本案中,由于新华信托公司延长信托期限,未对信托财产作出清算报告,也尚未处置信托财产,因此李某的财产权益是否受到损失尚不能确定。
……
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信托财产是否受到损失,而李某作为受益人尚未分得信托财产,其财产权益是否受到损害以及损害的大小亦无法确认。
由于本案中信托财产未进行清算,信托财产是否受到损失尚不能确定,因此关于损失与违约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第三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不予评述。
综上,李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后李某不服并上诉,最高院指出:“因案涉项目的两年信托期已届满,且未合法延期,李某可向新华信托公司主张清算并分配。在新华信托公司尚未对案涉项目进行清算的情况下,不能确定因其违约延期的行为给李某造成损失以及损失的大小,故在本案中李某关于新华信托公司应当向其赔偿信托资金本金,并按照22.3%的年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
李某仍不服并提起再审,最高院予以驳回。[2]
三
协力评析
本案中,新华信托公司未按期兑付投资者李某投资本金及收益,李某以违约为由主张新华信托公司赔偿投资者本金及相关利息损失。违约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包括相对方存在违约行为、投资者财产权益受到损失以及违约行为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中,对于违约行为来说,重庆高院认定新华信托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主要表现为未经过投资者的同意而单方延长信托期限:
本案所涉的信托计划于2013年12月31日成立生效,合同约定的信托期限为2年,因此信托计划预计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案涉《资金信托合同》约定了“信托计划优先级信托单位期限届满时,受托人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延长信托单位的期限,无需召开受益人大会;受托人自主决定优先级信托单位延期的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据此,新华信托公司有权主动延期3个月。但新华信托公司运用信托资金投资的过程中,与合作方产生争议,导致无法在延长期届满之日2016年3月31日向受益人分配本金及信托收益。之后新华信托公司就是否同意延长信托期限向各个受益人发出受益人大会表决确认书,优先级受益权的持有人表示同意延期,次级受益人李某、凌某、施某均未明确表态。在此情况下,新华信托公司延长信托期限的,属违约行为。
存在违约行为是否意味着法院会支持投资者所主张的“赎回”投资款以及相关收益?并非如此。违约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除了违约行为,还包括损害结果以及因果关系。在本案中,重庆高院认为即使新华信托公司违约延期,但是由于新华信托公司尚未对信托财产作出清算报告,也尚未处置信托财产,因此李某的财产权益是否受到损失尚不能确定。重庆高院后再次重申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现有证据不能确定信托财产是否受到损失,李某作为受益人尚未分得信托财产,其财产权益是否受到损害以及损害的大小无法确认。
既然无法认定是否存在损害结果,对于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重庆高院“不予评述”。重庆高院的认定最高院予以认可,并指出“案涉项目的两年信托期已届满,且未合法延期,李某可向新华信托公司主张清算并分配。”
四
启示
实践中,资管产品因多种原因导致到期不能退出的,管理人可能会延长产品的存续期限,此时投资人以管理人违约延期而主张其承担违约责任是否能得到支持?最高院在前述李某与新华信托公司案中告诉我们:在信托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信托存续期限、提前终止信托合同或者延长信托期限应召开受益人大会的,信托公司单方延期行为属违约行为,但是案涉信托计划未经过清算的,投资者的损失不能确定,因此,即使信托公司存在单方延期的违约行为,但是投资人所主张的违约损害赔偿还是不能得到支持,因为违约损害赔偿的三个构成要件未齐备。因此,在委托理财纠纷中,资管产品到期未清算或正在清算过程中的,投资人主张管理人存在违约行为而承担赔偿责任的,可能会因损害结果未固定而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简单地说,即“未清算,损害结果未固定”。
但是,该原则也非绝对。如在王某等十五人、兴业银行深圳分行与兴业银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2017)粤03民终17328-17342号)中,二审法院深圳中院认为:“虽没有证据显示涉案两合伙企业进行了清算分配,但两企业登记的二年经营期限及通过合伙人大会延长的一年经营期限均早已届满,赔偿请求人未能按约定时限实现投资本金及收益的回收,合伙企业管理人亦未依约履行回购义务,赔偿请求人的损失已确定发生……”在该案例中,《合伙协议》对投资人约定了回购的保底方式,因为回购条款的存在,投资人的“投资”本质上是一种借贷,投资款未能收回的,实际上是出借资金的损失。因此,即使没有清算的,投资人的损失也已经确定。
再如在周某与中国银行湖南湘江新区分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2019)湘0104民初11号)中,长沙市岳麓区法院认为:“周某未能按约定期限实现投资本金及收益的回收,其损失已确定发生,但损失的具体金额需要依据其与天津汉红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来确定,且周某尚未穷尽救济途径向天津汉红公司主张权利以挽回损失,故从严格意义上来说本案损失金额并未确定。但为避免当事人的诉累,考虑到天津汉红公司及北京汉红中心的实际状况,本院推定周某的损失为733541.67元[3]。”
岳麓区法院所指“天津汉红公司及北京汉红中心的实际状况”到底指什么?在本案中,作为GP的天津汉红公司与基金北京汉红中心均未出庭应诉;而根据(2019)湘01民终4860号判决书,汉红基金已被北京朝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再根据2019年1月8日北京市朝阳区法院作出(2018)京0105执10174号执行裁定书:“因天津汉红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法院审理过程中,如果可以确定基金管理人已经没有任何兑付能力且基金已经没有剩余财产的,此时,无需对基金进行清算投资人的损失也已经得以确定,即投资金额减去已经取得的收益,清算与否并不会改变这一结果。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没有清算,投资人的损失也已经固定。
总的来说,对于资管产品清算与“定损”的关系,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产品未清算,则投资人损失未确定。但是,如果存在其他案情使得损失可以直接确定的,此时,不需要清算也能确定损失。
注释:
[1] 笔者此处仅摘录了新华信托公司所存在的延期违约行为,其他行为是否属违约行为可见法院裁判文书(2018)最高法民终173号原文。
[2] (2019)最高法民申2689号
[3] 即投资金额减去已经取得的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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