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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时代,金融领域格式条款裁判规则全汇总

xieli-finance 金融法律评论与实务 2024-07-01


为了保证交易效率以及规范金融产品的销售行为,格式条款在金融领域的应用十分广泛。而针对格式条款,《民法典》相较于原《合同法》的规定有了较大的变化。本文将介绍《民法典》中格式条款的变化、后续法律适用以及《民法典》出台后的金融领域格式条款裁判规则来给大家作为参考。

 

一、格式条款效力的法律适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9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涉及格式条款效力认定的,适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也就是说,目前不论是《民法典》出台前还是出台后的案件,只要涉及到格式条款效力的均应该参考《民法典》的规定。

 

二、《民法典》对格式条款的修改及影响

 


在过往《合同法》的框架下,格式条款的效力可分为有效、无效和可撤销。合同条款违反提示注意义务的,可以撤销。格式条款可撤销意味着在撤销前是有效的,而且撤销权受到一年除斥期间的限制。而根据新修订的《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格式条款违反提示注意义务的,可以不成为合同内容。也就是说,现行《民法典》规定下,一旦被认定格式条款提供人没有履行提示注意义务,则该格式条款自始对当事人不产生效力,当事人不履行该条款也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民法典》的出台对格式条款提供人也就是金融机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民法典》要求金融机构作为格式条款提供人应当履行以下三项义务:一是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的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二是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投资人注意免除或者减轻金融机构责任等与投资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三是按照投资人的要求,对条款予以说明。


比较而言,第一项义务比较抽象,意思为即使金融机构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但重大利害关系条款不合理、不公平的免除或减轻金融机构责任的,该等条款仍然可以被认定无效。第二、三项义务相对比较具体。这就导致在审判实践中,格式条款提供人是否履行了后两项义务是争议的焦点。也就是说,金融机构对重大利害关系条款未履行提示义务且对方也并不当然注意或理解相应条款的,投资人有权主张相应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


三、金融领域格式条款裁判规则

 

(一)合同解释应当采用内在意思与外在表示兼顾的原则,对格式条款的解释应当采用通常理解的原则,无论是外在表示还是通常理解,均应当采用一般理性人的标准


案号:(2020)沪74民终1034号

审理法院:上海金融法院


裁判规则:


本案中,中原信托应当向田刚、周静明确披露系争《贷款合同》的实际利率。系争《贷款合同》系格式合同,其中与利率约定有关的共两处,其一是首部载明的平均年利率11.88%,其二是合同所附的《还款计划表》。因其表述以及表格制式均为格式条款,故中原信托还应当对实际利率作出明确提示并说明。基于上文分析,合同首部载明的平均年利率11.88%并非实际利率,不能据此认定中原信托尽到实际利率披露义务。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具体以《还款计划表》为准,但对于该表是否披露了实际利率,双方理解不同。田刚、周静主张该《还款计划表》不足以揭示实际利率,中原信托则主张借款人同意按照《还款计划表》还本付息即视为认可实际利率。对此本院认为,《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字词,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需要说明的是,《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在沿袭《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基础上进行了优化,包括增加考虑“行为的性质”,解释目的从确定“真实意思”调整为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更符合合同解释的特点,更有利于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溯及适用于《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合同。根据上述规定,合同解释应当采用内在意思与外在表示兼顾的原则,对格式条款的解释应当采用通常理解的原则,无论是外在表示还是通常理解,均应当采用一般理性人的标准。《还款计划表》仅载明了每期还款本息额和剩余本金额,未载明实际利率或能够反映实际利率的利息计算方式,甚至未载明利息总额或其计算公式。一般人若不具备会计或金融专业知识,难以通过短时阅看而自行发现实际利率与合同首部载明利率存在差别,亦难以自行验算实际利率。因此,系争《还款计划表》不足以揭示借款合同的实际利率,中原信托未尽到明确披露实际利率的义务,其主张按照《还款计划表》收取利息缺乏法律依据。需要注意的是,在一审期间,中原信托向法院提供另一份《还款计划表》,但根据前文论述,该表载明的各年利率也非实际利率。可见,直至借款人对利率问题产生质疑并提起诉讼,中原信托亦未能披露系争借款合同的实际利率为几何。


在中原信托未明确披露实际利率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合同解释原则,结合合同的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来确定系争借款的利息计算方式。借款合同关于利率的明确表述即为合同首部载明的平均年利率11.88%,同时载明还款方式为分次还款。本院认为,上述条款应当作为确定利息计算方式的主要依据,采用一般理性人的标准对该部分条款进行解释。以实际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是利息概念的应有之义,也是民众从储蓄存款等常见金融业务中逐渐形成的对利息的通常理解。因此在分次还本付息的场合,以剩余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属于常理通识。借款人田刚、周静主张以11.88%为年利率,以剩余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符合一般理性人对利息、利率的通常理解,也符合交易习惯和诚信原则,应予支持。


(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案号:(2021)鲁10民终946号

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规则: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吕静所患疾病是否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标准,同方保险公司应否承担理赔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案涉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患有包括恶性肿瘤在内的重大疾病时,同方保险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恶性肿瘤应当经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的恶性肿瘤范畴。该条款系格式条款,同方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对《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的具体内容进行解释及说明,也未将该统计分类交与投保人,吕静作为无医学专业知识的自然人,对于医学专业术语缺乏专业认知,无法区分其进行的手术是否符合《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的恶性肿瘤范畴。吕静一审申请其手术医生王忠华出庭作证,王忠华作为专业医护人员亦证实吕静所做消融术即是按照恶性肿瘤进行处理,相当于恶性肿瘤切除术。吕静出院后病程记录亦载明,其甲状腺活检病理诊断为甲状腺右叶FNA:bethesdaV级,可疑甲状腺癌(细胞量少,异型明显),吕静患有的恶性肿瘤程度较高。综合上述事实,应将此作出有利于吕静的解释。一审法院认定吕静所患疾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恶性肿瘤范畴,认定同方保险公司赔付重大疾病保险金200000元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案号:(2021)皖0102民初5357号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规则:


杨娟为皖A0YC72号机动车向鼎和保险公司实际交缴保险费,鼎和保险公司予以出具《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保险合同成立,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肥市肥东站2020年19时至20时,1小时降水量为24.3毫米,达到暴雨级别,原告杨娟驾驶案涉车辆在上述时间因暴雨涉水行驶,导致车辆损坏,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因暴雨原因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属于鼎和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故案涉事故属于保险事故。本案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中有关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中约定因暴雨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行范围,但免责条款中又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属于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范围。本案案涉车辆因暴雨涉水行驶造成发动机损坏,暴雨系车辆受到损害的主要原因之一。同时发动机是车辆的重要组成部分,故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因暴雨造成车辆损坏应当赔偿的内容,与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的内容,存在理解上的冲突,以致案涉车辆出险时可同时适用保险责任条款和免责条款。保险条款对发动机进水的内涵和外延未予明确,暴雨情形下的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失是否属于免责范围,在理解上有歧义,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和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当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的解释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本案应作出对被保险人用利的解释并适用对被保险人用利的条款,即鼎和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杨娟因暴雨造成的保险车辆的损失。


(三)格式条款提供方没有证据证明其对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履行了提示或者说明义务,则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


案号:(2021)新40民初19号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规则:


本案中,案涉借款于2017年10月26日期限届满,案涉7份《保证合同》第六条第(1)项(格式条款)均约定“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又在第十二条以手写体书写“担保至还清所有借款时止,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涉及格式条款效力认定的,适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本案汇和银行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应当将案涉《担保合同》第十二条作为双方约定。


(四)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


案号:(2020)浙0703民初4846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规则:


原、被告间达成的《汽车以租代购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使用期间(2019年6月6日-2020年9月21日)的车辆租金。关于应支付的租金金额,原告主张合同价款为120800元,但合同载明“合同期为36个月、每月支付2800元”,按此约定,租金共计100800元,与其主张明显不符。原告主张首付款20000元不包含在租金内,不能抵作车辆租金,对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第四百九十八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合同虽载有“首付款、保证金不能抵作车辆租金”的内容,但该条款系原告为了重复使用而由其预先拟定,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也未与被告协商,属于格式条款。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曾在合同签订过程中采取合理方式提示对方注意,或对其进行过提示、告知、说明,故该条款不能成为合同内容,且该条款明显加重了对方的责任,应属无效。按照双方合同期限、每月支付租金额的计算,合同总金额为100800元,亦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即原告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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