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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普法 | 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家庭共同财产,能用来偿还家庭债务吗?
父母将房产登记在尚为
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子女名下,
如无证据证明该
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子女
通过继承、奖励、父母之外的
第三人的赠予、报酬、收益等
有合法经济来源,
则该财产宜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
父母负债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经营的,
应当以包括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
房产在内的家庭共同财产
用于偿还家庭共同债务。
2. 另查明,案涉借款发生前,姚明春作为王雲轩代理人就案涉房产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价款,在案涉借款发生后将案涉房产登记至王雲轩名下。
3. 贺珠明诉至法院,要求王永权、姚明春(王永权之妻)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确认登记在王雲轩(王永权、姚明春之子)名下的案涉18套房产为家庭共有财产,在王永权、姚明春不能偿还债务的情况下,拍卖上述房产用于偿还债务。
4. 一审判决支持了贺珠明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后执行法院依贺珠明申请,就对登记在王雲轩(王永权、姚明春之子)名下的18套房产强制执行。王雲轩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
5. 王雲轩不服该裁定,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判决驳回王雲轩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亦裁定驳回王雲轩再审申请。
另,案涉房屋一直由王永权、姚明春夫妻用于经营,明显超出王雲轩的基本生活需要。因此,原判决综合分析房屋购买时间、产权登记时间王永权对贺明珠负债情况及购房款的支付,认定案涉18套房屋为王永权、姚明春、王雲轩的家庭共有财产有证据证明。
一般情况下,登记权利人即推定为实际权利人,但有证据证明购房款实际出资人不是登记权利人时,亦要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确定房屋的归属。王永权、姚明春对王雲轩的赠予是否成立,不影响原判决认定案涉18套房产应为王永权、姚明春、王雲轩的家庭共有财产,故王雲轩认为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根据《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规定:对于个体工商户的原则规定未改变,而是增加了“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规则;而对于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原则规定则根据其特点进行了相应调整,即原则上“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但“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民法通则》与《民法总则》达成的一致则是,家庭/户当中,谁参与共同经营,谁就要对外共同进行债务承担。但实践中有争议的是,上述有关“两户”的规定能否适用于非“两户”家庭?此外,即便能够类比适用,夫妻共同债务能否等同于家庭共同债务?认定未成年子女名下房产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经营是否正当?
本案中,一审、二审及再审法院(最高院)的裁判态度是:首先,案涉房产非来自于家庭共同成员外部对某一家庭成员的特别赠予或某一家庭成员的独立贡献,结合房产购买时间、产权登记时间以及购房款支付情况等综合判断后,认定案涉房产虽然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但仍为家庭共同财产;其次,案涉房产用于家庭共同经营;最后,债务人将财产登记在子女名下以逃避执行,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对于债权成立以以后,父母出资购买但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并且由于该房产用于了家庭共同经营,该房产应当用于家庭共同债务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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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青海普法融媒体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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