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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问津学术 2021-09-17

为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贯彻实施工作,进一步提高社区矫正规范化、制度化、法治化水平,现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公布,征求社会意见。公众可以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或者中国法律服务网查看征求意见稿。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0年4月17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www.moj.gov.cn、www.chinalaw.gov.cn)或者中国法律服务网(www.12348.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6号司法部社区矫正管理局(邮政编码:10002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sfbsqjzb@126.com。

司法部

2020年4月10日

关于《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一、修订《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必要性

社区矫正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保障刑事判决、刑事裁定和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正确执行,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制度。作为第一部全面规范社区矫正工作的专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将于今年7月1日起施行。作为与法同步配套的规范性文件,《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必须及时修改与上位法不相符、不衔接的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规定的比较原则的内容,在执行层面予以明确,增强可操作性。修订《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对于确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顺利实施,实现社区矫正工作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修订《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主要思路

一是正确处理与上位法的关系,体现《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紧密衔接的定位和特点,对于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社区矫正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尽量避免重复,只进行衔接规定。

二是坚持问题导向,对属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内、有权决定的内容进行全面修订,尽可能细化,解决执法实践中的问题,以适应社区矫正工作新形势新要求。

三是注意留有余地,考虑到我国地域辽阔、各地社会经济发展存在差异,有些条款不做绝对化规定,为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预留空间。 

三、《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主要内容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共58条,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一是对社区矫正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作出明确规定。《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明确规定了:社区矫正工作坚持党的绝对领导,实行党委政府统一领导、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实施、相关部门密切配合、社会力量广泛参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将党的领导作为社区矫正的根本保证,确保社区矫正工作始终沿着正确的方向前进、规范顺利进行。

二是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以及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职能作用作出明确规定,构建科学高效的社区矫正执法体系。加强横向协调,细化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社区矫正机构之间的职责分工,明确各方执法权限和法律责任,解决部门之间职责交叉,责任不清等问题。厘清了纵向职责,明确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和司法所之间的工作关系,司法行政机关作为社区矫正工作主管机关,履行指导管理社区矫正工作的职责;社区矫正机构是社区矫正的执行机关,负责社区矫正工作具体实施;司法所根据社区矫正机构的委托,承担社区矫正相关工作。

三是按照社区矫正工作程序,对矫正措施作出明确规定,提升社区矫正规范化、法治化水平。按照社区矫正工作的程序,规范了调查评估、接收入矫、监管教育、解除矫正各个工作环节。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一些新的制度设计,对分类管理、矫正方案、矫正小组、经常跨市县活动、表扬、训诫、电子定位装置的使用等措施做出明确规定,增强可操作性,确保法律规定落实落地。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了推进和规范社区矫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社区矫正工作坚持党的绝对领导,实行党委政府统一领导、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实施、相关部门密切配合、社会力量广泛参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职责】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社区矫正工作;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设置和撤销社区矫正机构提出意见;

(三)拟定社区矫正工作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监督检查社区矫正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四)推动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五)指导支持社区矫正机构提高信息化水平;

(六)依法审批对社区矫正对象使用电子定位装置等事项;

(七)对在社区矫正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八)协调推进高素质社区矫正工作队伍建设;

(九)协调解决社区矫正工作中经费保障、场所和条件等问题;

(十)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四条 【人民法院职责】人民法院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拟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可以委托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社会危险性和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进行调查评估,提出意见,供决定社区矫正时参考;

(二)对执行机关报请假释的,审查执行机关移送的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报告;

(三)核实并确定社区矫正执行地;

(四)对符合适用社区矫正条件的被告人、罪犯作出判决、裁定和决定;

(五)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教育,及时通知并送达法律文书,做好社区矫正对象交付执行;

(六)对社区矫正机构提出的撤销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建议,作出裁定或者决定;

(七)对社区矫正机构提请逮捕的,及时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

(八)根据社区矫正机构提出的减刑建议作出裁定;

(九)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职责】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社区矫正决定机关、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的调查评估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二)对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三)对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及社区矫正对象交付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四)对监督管理、教育帮扶社区矫正对象的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五)对变更刑事执行、解除矫正和终止执行的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六)受理社区矫正对象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维护社区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六条 【公安机关职责】公安机关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看守所关押罪犯拟暂予监外执行,适用社区矫正的,可以委托开展调查评估;

(二)对看守所关押罪犯拟暂予监外执行的,核实并确定社区矫正执行地;对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对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条件的,作出收监执行的决定;

(三)对从看守所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教育,及时通知并送达法律文书,做好社区矫正对象交付执行;

(四)对社区矫正对象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到场处置经社区矫正机构制止无效,正在实施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等违法行为的社区矫正对象;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处置突发事件;

(五)协助查找失去联系的社区矫正对象;执行人民法院作出的逮捕决定;被裁定撤销缓刑、假释和被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逃跑的,予以追捕;

(六)对裁定撤销缓刑、假释,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收监的社区矫正对象,送交监狱或看守所执行;

(七)执行限制社区矫正对象出境的措施;

(八)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七条 【监狱管理机关职责】监狱管理机关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监狱关押罪犯拟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适用社区矫正的,可以委托开展调查评估;

(二)对监狱关押罪犯拟暂予监外执行的,依法核实并确定社区矫正执行地;对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对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条件的,作出收监执行的决定;

(三)对从监狱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教育,及时通知并送达法律文书,做好社区矫正对象交付执行;

(四)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八条 【社区矫正机构职责】社区矫正机构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接受委托进行调查评估,提出评估意见;

(二)接收社区矫正对象,核对法律文书、核实身份、办理接收登记,建立档案;

(三)组织入矫和解矫宣告,办理入矫和解矫手续;

(四)建立矫正小组、组织矫正小组开展工作,制定和落实矫正方案;

(五)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监督管理,实施考核奖惩;审批会客、外出、变更执行地等事项;了解掌握社区矫正对象的活动情况和行为表现;组织查找失去联系的社区矫正对象,查找后依情形作出处理;

(六)提出减刑、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等变更刑事执行建议;

(七)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教育帮扶,开展法治道德等教育,协调有关方面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组织公益活动等事项;

(八)向有关机关通报社区矫正对象情况,送达法律文书;

(九)对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开展管理、监督、培训,落实职业保障;

(十)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省、市两级社区矫正机构主要负责监督指导、重大案件执行、跨区域执法的组织协调和与同级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对接的案件办理工作。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具体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

第九条 【司法所职责】司法所根据社区矫正机构的委托,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开展调查评估并向社区矫正机构及时反馈评估意见;

(二)组织入矫宣告和解矫宣告;

(三)组建矫正小组,制定矫正方案;

(四)开展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日常监督管理、教育帮扶等工作;

(五)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考核,提出奖惩建议;

(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条 【信息化建设】依法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社区矫正工作相关部门之间依法进行信息共享,特别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建立完善社区矫正信息交换平台,实现业务协同、互联互通,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及时准确传输交换有关法律文书,根据需要实时查询社区矫正对象脱离监管、被治安管理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变更刑事执行、办理再犯罪案件等情况,共享社区矫正工作动态信息,提高社区矫正信息化水平。

第十一条 【确定执行地】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核实社区矫正对象的居住地,根据有利于社区矫正对象接受矫正、更好地融入社会的原则,确定社区矫正执行地。被确定为执行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接收。

居住地一般是指社区矫正对象实际居住的县(市、区),经常居住地一般是指社区矫正对象能够连续居住六个月以上的县(市、区)。

社区矫正对象应如实提供其居住、户籍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调查评估范围】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需要调查其社会危险性和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拟确定为执行地的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进行调查评估。

第十三条 【调查评估程序】社区矫正机构和有关社会组织接受委托后,应当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社会危险性、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等情况进行调查了解,形成调查评估意见,与相关材料一起提交委托机关。调查评估时,相关单位、部门、及村(居)民委员会等社会组织、个人应当依法为调查评估提供必要的协助。

因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姓名、居住地不真实、身份不明等原因,社区矫正机构、有关社会组织无法进行调查评估的,应当及时向委托机关说明情况。

对调查评估意见以及调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信息,应当保密,不得泄露。

第十四条 【告知事项】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教育。人民法院在宣判时,看守所、监狱在社区矫正对象离开监所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其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报到的时间期限以及逾期报到或者未报到的后果,责令其按时报到。

第十五条 【文书核查】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自判决、裁定或者决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通知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并在十日内将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等法律文书送达至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同时抄送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收到法律文书后,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五日内送达回执。

社区矫正对象前来报到时,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未收到法律文书或者法律文书不齐全,应当先记录在案,并通知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在五日内送达或者补齐法律文书。

第十六条 【报到接收】社区矫正对象应当按期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报到,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核对法律文书、核实身份,办理登记接收手续。对社区矫正对象存在因行动不便、自行报到确有困难等特殊情况的,社区矫正机构可以派员到其居住地等场所办理登记接收手续。

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公安机关、监狱或看守所依法移送至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办理交付接收手续。罪犯服刑地与居住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需要回居住地暂予监外执行的,服刑地的省级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罪犯居住地的同级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指定一所看守所、监狱接收罪犯档案。

发现社区矫正对象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查找,公安机关等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报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和执行地人民检察院。对被裁定假释的罪犯,应当同时抄送原服刑的看守所、监狱。

第十七条 【档案管理】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接收社区矫正对象后,应当建立社区矫正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适用社区矫正的法律文书;

(二)接收、监管审批、奖惩、收监执行、解除矫正等有关社区矫正执行活动的法律文书;

(三)进行社区矫正的工作记录;

(四)社区矫正对象接受社区矫正的其他相关材料。

接受委托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日常管理的司法所应当建立工作档案。

第十八条 【入矫宣告】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接收社区矫正对象后,应当组织或者委托司法所组织入矫宣告。

入矫宣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的主要内容;

(二)社区矫正期限;

(三)社区矫正对象应当遵守的规定、被剥夺或者限制行使的权利、被禁止的事项以及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

(四)社区矫正对象依法享有的权利;

(五)矫正小组人员组成及职责;

(六)其他有关事项。

宣告由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矫正小组成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到场,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宣告后,社区矫正对象应当在书面材料上签字,确认已经了解所宣告的内容。对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入矫宣告不公开进行。

第十九条 【分类管理】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社区矫正对象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不同裁判内容和犯罪类型、矫正阶段、再犯罪风险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划分不同类别,实施分类管理。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把社区矫正对象受到的表扬、训诫、警告或者治安管理处罚作为分类管理的依据。

社区矫正机构对不同类别的社区矫正对象,在矫正措施和方法上应当有所区别,有针对性地开展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工作。

第二十条 【矫正方案】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要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性别、年龄、心理特点、健康状况、犯罪原因、悔罪表现等具体情况,制定矫正方案,有针对性地消除社区矫正对象可能重新犯罪的因素,帮助其成为守法公民。

矫正方案应当包括社区矫正对象基本情况、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综合评估结果、对社区矫正对象的心理状态和其他特殊情况的分析、拟采取的监管教育帮扶措施等内容。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分类管理的要求,对矫正方案进行相应调整。

第二十一条 【矫正小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应当为社区矫正对象确定矫正小组,与矫正小组签订矫正责任书,明确矫正小组成员的责任和义务,负责落实矫正方案。

矫正小组主要开展下列工作:

(一)按照矫正方案,开展个案矫正工作;

(二)督促社区矫正对象遵纪守法,遵守社区矫正规定;

(三)参与对社区矫正对象的考核评议和教育活动;

(四)对社区矫正对象定期走访谈话,了解其思想、工作和生活情况,及时向社区矫正机构或司法所报告;

(五)协助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

(六)协助社区矫正机构或司法所开展其他工作。

第二十二条 【监督管理】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个人生活、工作及所处社区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采取通信联络、信息化核查、实地查访等措施,及时掌握社区矫正对象的活动情况和行为表现。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每个月报告本人身体情况。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到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检查治疗,每三个月向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提交病情复查情况。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病情及保证人等情况,可以调整报告身体情况和提交复查情况的期限。延长一个月至三个月的,报上一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延长三个月以上的,层报省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

第二十三条 【报告规定】社区矫正对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社区矫正机构的要求,定期报告遵纪守法、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公益活动和社会活动等情况。发生居所变化、工作变动、家庭重大变故以及接触对其矫正可能产生不利影响人员等情况时,应当及时报告。被判处禁止令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定期报告遵守禁止令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会客规定】社区矫正对象拟接触其犯罪案件中的被害人、控告人、举报人的,应当经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

社区矫正对象接触同案犯、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人员等可能诱发其再次犯罪的人的,应当经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

第二十五条 【外出理由】社区矫正对象有正当理由的,经批准后可以离开所居住市、县。

社区矫正对象外出的正当理由是指就医、就学、参与诉讼、处理家庭或工作重要事务等。

前款规定的市是指直辖市的城市市区、设区的市的城市市区和县级市的辖区。在设区的同一市内跨区活动的,不属于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第二十六条 【外出审批】社区矫正对象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市、县。社区矫正对象确因正当理由需要离开所居住市、县的,应当经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司法所批准。

社区矫正对象确需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一般应当提前三日提交书面申请,并如实提供诊断证明、单位证明、录取通知书、法律文书等材料。

申请外出时间在七日内的,由司法所批准;超过七日的,由司法所审核后报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每次批准外出的时间不超过三十日。因特殊情况确需外出超过三十日以上的,应层报市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批。

第二十七条 【外出管理】在社区矫正对象外出期间,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应当通过电话通讯、手机定位、实时视频等方式实施监督管理。对已使用电子定位装置的社区矫正对象,可以采取电子定位装置进行监督管理。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联系外出目的地社区矫正机构协助监督管理,并要求社区矫正对象在到达和离开时向当地社区矫正机构报告,接受监督管理。外出目的地社区矫正机构接收社区矫正对象报到后,可以通过电话查询、实地查访等方式协助监督管理。

社区矫正对象应在外出期限届满前返回居住地,并向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司法所报告,办理手续。因特殊原因无法按期返回的,应及时向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司法所报告情况。发现社区矫正对象违反外出管理规定的,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司法所应当责令其立即返回,并视情节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社区矫正对象确因正常工作和生活需要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的,可以申请外出至居住地以外的二至三个市、县,或者根据其外出情形划定活动范围。

社区矫正对象申请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的,应当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写明理由、经常性去往市县名称、频次等,同时提供相应证明,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批准一次的有效期为六个月。经批准,在六个月时间内,社区矫正对象到批准市、县活动的,可以通过电话报告等形式简化批准程序和方式。到期后,社区矫正对象仍需要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第二十九条 【变更执行地审批】社区矫正对象因工作、居所变化等原因需要变更执行地的,一般应当提前一个月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由司法所签署意见后报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批。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书面征求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接到征求意见函后,应当在五日内核实有关情况,作出是否同意接收的意见并书面回复。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根据回复意见,作出决定。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对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的回复意见有异议的,可以报上级社区矫正机构协调解决;仍有异议的,层报共同的上级社区矫正机构决定。

经审核,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不同意变更执行地的,应在决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告知社区矫正对象。同意变更执行地的,应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教育,书面告知其到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报到的时间期限以及逾期报到或者未报到的后果,责令其按时报到。

第三十条 【变更执行地程序】同意变更执行地的,原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将有关法律文书和矫正档案移交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并将有关法律文书抄送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和原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收到法律文书和档案材料后,在五日内送达回执,并将有关法律文书送所在地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同意变更执行地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自收到变更执行地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到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报到。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核实身份、办理登记接收手续。发现社区矫正对象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立即通知原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由原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组织查找。未及时办理交付接收,造成社区矫正对象脱管漏管的,原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会同新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妥善处置,并依法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责任。

对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变更执行地的,省级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在收到社区矫正机构送达的法律文书后,应与新执行地所在同级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办理交接。新执行地所在省(区、市)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应指定一所看守所、监狱接收社区矫正对象有关法律文书材料,负责办理其收监、刑满释放等手续。看守所、监狱在接收文书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

第三十一条 【出境管理】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不得出境。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等部门依法决定限制社区矫正对象出境的,公安机关负责执行。

第三十二条 【考核奖惩】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建立内容全面、程序合理、易于操作的社区矫正对象考核奖惩制度,并向社会公开。

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应当记录社区矫正对象认罪悔罪、遵守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等情况,定期对其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奖惩的依据。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表现情况和考核结果,对于符合表扬条件、具备训诫、警告情形的社区矫正对象,经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决定,可以给予其相应奖励或者处罚,并出具书面决定。对于具备治安管理处罚情形的社区矫正对象,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可以向同级公安机关提出建议。

社区矫正对象的考核结果与奖惩应当以书面形式记载,做到准确及时,公开公平,记入档案。社区矫正对象对于考核奖惩提出异议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社区矫正对象。

第三十三条 【表扬】社区矫正对象接受社区矫正满六个月并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可以给予表扬:

(一)认罪悔罪;

(二)遵守法律法规;

(三)服从监督管理;

(四)接受教育表现突出的;

社区矫正对象接受社区矫正虽未满六个月,但有见义勇为、抢险救灾、帮助他人、服务社会等突出表现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可以给予表扬。

第三十四条 【训诫】社区矫正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给予训诫:

(一)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日未超过五日的:

(二)违反关于报告、会客、外出、迁居等规定, 情节较轻的;

(三)不按规定参加教育学习等活动,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四)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情节较轻的。

第三十五条 【警告】社区矫正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给予警告:

(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轻微的;

(二)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五日以上未超过十五日的;

(三)违反报告、会客、外出、迁居等规定, 情节较重的;

(四)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对象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五)受到社区矫正机构二次训诫后,仍不改正的;

(六)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情节较重的。

第三十六条 【治安管理处罚】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提请同级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公安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通知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

(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尚不属情节严重的;

(二)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十五日以上未超过三十日的;

(三)扰乱社区矫正工作秩序,尚不属情节严重的;

(四)对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和其他依法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人员及其近亲属进行殴打、威胁、侮辱、骚扰、报复,尚不够成犯罪的;

(五)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尚不属情节严重的。

社区矫正机构治安管理处罚建议书以及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副本应当同时抄送执行地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七条 【电子定位装置的使用】电子定位装置是指运用卫星等定位技术,能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定位等监管,并具有防拆、防爆、防水等性能的专门的电子设备,如电子定位腕带等,但不包括手机等设备。

使用电子定位装置须经县级司法行政部门中分管社区矫正工作的负责人或者县级司法行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批准。

对社区矫正对象采取电子定位装置进行监督管理的,应当告知社区矫正对象监管的期限、要求以及违反监管规定的后果。

第三十八条 【组织查找】发现社区矫正对象失去联系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立即组织查找,可以采取通信联络、信息化核查、实地查访等方式查找,查找时要做好记录,固定证据。查找不到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协助查找。

查找到社区矫正对象后,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其脱离监管的情形,给予相应处置。社区矫正对象虽能查找到其下落但拒绝接受监督管理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视情节依法提请公安机关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依法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收监执行。

第三十九条 【禁止令执行】社区矫正机构根据执行禁止令的需要,可以要求有关的部门、单位、场所、个人协助配合执行禁止令。

对禁止令确定需经批准才能进入的特定区域或者场所,社区矫正对象确需进入的,应当经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并通知原判人民法院和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条 【调查核实】发现社区矫正对象有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等违法情形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调查核实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材料,提出处理意见。

社区矫正机构发现社区矫正对象有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法定情形的,应当组织开展调查取证工作,依法提出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建议,报社区矫正决定机关。

第四十一条 【羁押处理】社区矫正对象被依法决定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或者因涉嫌犯新罪、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有关情况通知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和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

社区矫正对象在执行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处罚或者强制措施期间,没有应当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或者收监执行情形的,如矫正期满,社区矫正机构依法对其解除社区矫正。

第四十二条 【减刑】社区矫正对象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的,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提出减刑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报经地(市)社区矫正机构审核同意后,由地(市)社区矫正机构提请执行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依法应由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的减刑案件,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提出减刑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据材料,逐级上报省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核同意后,由省级社区矫正机构提请执行地的高级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减刑建议书和相关证据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裁定。

社区矫正机构减刑建议书和人民法院减刑裁定书副本,应当同时抄送社区矫正执行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罪犯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

第四十三条 【教育矫正】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充分利用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供的教育帮扶场所和有关条件,按照因人施教的原则,有针对性地对社区矫正对象开展教育矫正活动。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矫正阶段、犯罪类型、现实表现等实际情况,对其实施分类教育;应当结合社区矫正对象的个体特征、日常表现等具体情况,进行个别教育。

社区矫正机构根据需要可以采用集中教育、网上培训、实地参观等多种形式开展集体教育;组织社区矫正对象参加法治、道德等方面的教育活动;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心理健康状况,对其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实施心理辅导。

社区矫正机构可以通过公开择优购买服务或者委托社会组织执行项目等方式,对社区矫正对象开展教育活动。

第四十四条 【公益活动】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按照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劳动能力、健康状况等情况,组织社区矫正对象参加公益活动。

第四十五条 【社会适应性帮扶】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依法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职责分工,依法对遇到暂时生活困难的社区矫正对象提供临时救助;对就业困难的社区矫正对象提供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指导;帮助符合条件的社区矫正对象落实社会保障措施;协助在就学、法律援助等方面遇到困难的社区矫正对象解决问题。

第四十六条 【撤缓撤假】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执行地同级社区矫正机构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执行地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

(一)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

(二)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三十日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社区矫正机构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建议一般报请原审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如果原审人民法院与执行地同级社区矫正机构不在同一省(区、市)的,可以报请执行地人民法院裁定,裁定书同时抄送原审人民法院。

社区矫正机构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同时抄送社区矫正执行地人民检察院和罪犯原服刑监狱。

第四十七条 【提请逮捕】被提请撤销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对象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社区矫正机构在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的同时,提请人民法院决定对其予以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具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或者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的;

(四)可能逃跑的。

社区矫正机构提请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社区矫正对象时,应当提供相应证据,移送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社区矫正机构提请逮捕、人民法院作出是否逮捕决定的法律文书,应当同时抄送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八条 【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向执行地或者原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提出收监执行建议:

(一)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二)未经社区矫正机构批准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

(三)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社区矫正机构二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警告拒不改正的;

(六)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

(七)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新的保证人的;

(八)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建议报请原社区矫正决定机关作出决定。原社区矫正决定机关与社区矫正对象执行地不在同一省(区、市)或依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办理交接的,应当向执行地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提出收监执行建议。

社区矫正机构的收监执行建议书和决定机关的决定书,应当同时抄送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九条 【收监执行的送交和接收】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由执行地县级公安机关本着就近、便利、安全的原则,送交社区矫正对象执行地所属的省(区、市)的看守所、监狱执行刑罚。

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由执行地县级公安机关送交存放或者接收罪犯档案的看守所、监狱收监执行。

监狱管理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由存放或者接收罪犯档案的监狱收监执行。

第五十条 【逃跑处理】撤销缓刑、撤销假释的裁定和收监执行的决定生效后,社区矫正对象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在逃。

被裁定撤销缓刑、假释和被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在逃的,由执行地县级公安机关负责追捕。撤销缓刑、撤销假释裁定书和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收监执行决定书,可以作为公安机关追逃依据。

第五十一条 【应急处理】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处置机制,发现社区矫正对象非正常死亡、涉嫌实施犯罪、参与群体性事件的,应当立即与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协调联动、妥善处置,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上级社区矫正机构,同时通报执行地人民检察院。

第五十二条 【矫正期满】社区矫正对象矫正期限届满,且在社区矫正期间没有应当撤销缓刑、假释或者收监执行情形的,社区矫正机构依法办理解除矫正手续。

社区矫正对象一般应当在社区矫正期满三十日前,作出个人总结,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其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的表现等情况作出书面鉴定,与安置帮教工作部门做好衔接工作。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社区矫正对象发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并书面通知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同时抄送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刑期届满的,由看守所、监狱依法为其办理刑满释放手续。

第五十三条 【解矫宣告】社区矫正对象矫正期满,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司法所应当组织解除矫正宣告。

解矫宣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宣读对社区矫正对象的鉴定意见;

(二)宣布社区矫正期限届满,依法解除社区矫正;

(三)对判处管制的,宣布执行期满,解除管制;对宣告缓刑的,宣布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不再执行;对裁定假释的,宣布考验期满,原判刑罚执行完毕。

宣告由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矫正小组成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到场,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对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解除矫正宣告不公开进行。

第五十四条 【执法保障】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和职业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要求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从事超出法定职责范围的事务。

对于侵犯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权利的行为,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有权提出控告。

对任何干涉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执法的行为,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有权拒绝,并按照规定如实记录和报告。

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遭受不实举报、诬告陷害、侮辱诽谤,致使名誉受到损害的,有关部门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任。

第五十五条 【检察监督】有关单位对人民检察院的书面纠正意见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回复纠正情况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督促回复。经督促被监督单位仍不回复或者没有正当理由不纠正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有关单位对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建议在规定的期限内经督促无正当理由不予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检察机关可以将相关情况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通报被建议单位的上级机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自律组织等,必要时可以报告同级党委、人大,通报同级政府、纪检监察机关。

第五十六条 【不设区的地级市】对于行政区划中不设区的地级市下辖行政区无县级行政区的,可以由不设区的地级市社区矫正机构行使本办法中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的相关职责。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2012年《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之前发布的有关社区矫正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十八条 各省(区、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可以会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结合当地社区矫正工作实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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