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3386号建议的答复
发布时间:2021-01-15 10:52:40 点赞
您提出的《关于进一步完善商誉保护立法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关于法人名誉权方面。民法典颁布后,最高人民法院将加强对法人名誉权与商誉保护的关系以及法律适用问题的调研;注意跟踪涉及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法人名誉权行为的案件处理情况;正确把握民法典、侵权责任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的适用界限。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人民法院采取一系列有效措施,重视完善证据规则。今年4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专门就此作了明确,包括完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举证妨碍排除制度和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拓宽电子数据证据的收集途径,准确把握电子数据规则的适用,依法支持当事人的证据保全、调查取证申请,从而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负担,降低维权成本等内容。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正在加快制定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明确完善各项证据规则,目前该司法解释已经向社会征求意见。相关规则对侵犯商誉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及证据认定也具有重要意义,我们也会持续关注侵犯商誉案件的司法实践情况,及时调研和总结。
关于商誉侵害罪名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始终重视侵犯知识产权类犯罪刑事案件的审判工作,特别是在深入推行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工作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多地法院近几年来审理的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情况进行了深入细致的调研,并在此基础上研究制定相关司法解释,结合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对假冒注册商标罪、侵犯商业秘密罪等与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密切相关的犯罪行为的定罪标准进一步作了完善和细化。目前,该司法解释已经向社会征求意见。对于侵犯商誉类犯罪的定罪标准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将会继续关注,在前期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调研。
关于商誉侵权主体范围方面。从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条文内容看,损害商誉行为的实施主体系经营者,而实施对象系该经营者的竞争对手。但是随着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市场竞争态势的复杂化,除了同行业竞争者之间存在对交易机会的争夺外,也出现了非同行业经营者之间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他人竞争能力、影响正常市场竞争秩序的现象。对于该种情形,是否应当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的规制范畴,司法实践已经普遍认为,不应当将存在竞争关系作为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必要条件。第四次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指出,竞争关系并非认定不正当竞争或者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的条件。随着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正在加快研究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在制定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将重点关注上述问题,注意跟踪涉及相关问题的案件处理情况,在深入调研和充分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结合当前市场竞争发展实际,对相关问题作出明确和完善。
商誉保护涉及民事、行政、刑事领域诸多环节,随着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制度持续深入的推行,人民法院将充分发挥制度优势,着力做好民事、行政及刑事审判的衔接。最高人民法院也将密切关注,充分利用现有法律手段,持续提高对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司法保护力度和效率,有力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感谢您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202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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