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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当还是不能当?信托公司股东资格条件简析

王洋 | 冀文倩 虹桥正瀚律师 2022-10-06
为规范信托公司股权管理,减少因信托业股权管理乱象导致部分信托公司风险事件,加速信托业转型,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于2020年1月20日发布《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2020年3月1日施行,银保监会令2020年第4号,以下简称“4号令”)以及2020年4月14日发布《信托公司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
在4号令实施前,审核信托公司股东资格条件主要依据原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中国银监会信托公司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银监会令2015年第5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原银监会于2018年发布《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18年第1号,以下简称“《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后,信托公司作为参照适用机构,逐步加强股权穿透监管,强化主要股东管理,整体而言,信托业股权监管工作较以往有了较大完善。然而,信托公司与商业银行仍存在较大差异,一些股权管理突出问题仍无法通过现行制度安排予以解决。在信托公司股东资格方面,4号令和《征求意见稿》统一信托公司股东准入标准,并体现出深化简政放权、科学监管的政策要求。本文旨在基于4号令和《征求意见稿》对信托公司股东资格进行梳理和简要分析,以飨读者。

一、确定穿透核查原则

过往信托公司存在股权关系复杂而隐蔽、实际控制人不清晰、通过变更股东实际控制人等方式规避信托公司股东资格审查、存在隐形股东和股权代持等现象,为进一步实现信托公司股权结构和股东信息阳光化,4号令延续了《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中关于股权穿透监管的原则,4号令第9条规定:“信托公司股东的股权结构应逐层追溯至最终受益人,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各方关系应当清晰透明。”
通读4号令可知,股权穿透监管原则体现在信托公司股权管理的各个环节,包括但不限于:(1)投资人应当使用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入股信托公司,按照穿透原则对自有资金来源进行向上追溯认定;(2)按照股权穿透监管原则,信托公司股东与信托公司之间不得直接或间接交叉持股,否则难以确定公司实际控制人,容易产生利益输送的行为。这也是延续中国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8年4月发布的《关于加强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机构监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7号)中关于“企业与所控股金融机构之间不得交叉持股”的要求,以及中国人民银行于2019年7月26日发布的《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中关于“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金融机构不得反向持有母公司股权和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金融机构之间不得交叉持股”的要求;(3)按照股权穿透监管原则,确定关联方,将主要股东、主要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作为信托公司的关联方进行管理;(4)按照股权穿透监管原则,加强关联交易认定和关联交易资金来源与运用的双向核查。

二、各类型机构作为信托公司股东的资格条件

4号令对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作为信托公司的股东资质条件进行了严格规范。实际上,此前《实施办法》已经有所规定,4号令进行了一定的重申和补充。整体而言,4号令对控股股东作为信托公司的资质条件要求更为严格,《征求意见稿》就各类型机构作为信托公司股东的资格条件进行了个别细化,梳理如下:
1.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信托公司股东的资格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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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境内金融机构作为信托公司股东的资格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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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境外金融机构作为信托公司股东的资格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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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不得担任信托公司主要股东或出资人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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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上述规定的不得作为信托公司主要股东的情形外,《征求意见稿》亦对不得作为信托公司出资人的情形进行了规定,包括:“(一)公司治理结构与管理机制存在明显缺陷;(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六)代他人持有信托公司股权;(七)其他对信托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三、其他关注事项

1.金融产品能否担任信托公司股东
近些年,金融产品担任信托公司股东造成的信托公司治理结构缺陷不断暴露,基于此,4号令对于金融产品能否担任信托公司股东的问题予以明确规定。4号令第十五条规定:“金融产品可以持有上市信托公司股份,但单一投资人、发行人或管理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控制的金融产品持有同一上市信托公司股份合计不得超过该信托公司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信托公司主要股东不得以发行、管理或通过其他手段控制的金融产品持有该信托公司股份。”根据前述规定,我们理解金融产品可以持股上市信托公司,但不得成为主要股东,同一控制下或关联方控制的金融产品应合并计算持股比例;以及金融产品不得持股未上市信托公司。
2.明确持股1%以上、5%以下股东的报告义务
4号令第十一条第2款规定:“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持有同一上市信托公司股份未达到该信托公司股份总额百分之五的,不受本条前款规定限制。”《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一条第1款亦有相应规定,由此可见,单独持有或关联方共同持有上市信托公司股份未达到该信托公司股份总额百分之五的不需要通过股东资格审查。
与《实施办法》及4号令相比,《征求意见稿》进一步明确了持有上市信托公司股份总额1%以上、5%以下股东的报告义务,即“出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持有上市信托公司股份总额1%以上、5%以下的,应当在取得相应股权后10日内向银保监分局或所在地银保监局报告。”
3.后续整改
在4号令发布后,银保监会相关负责人表示,4号令发布后,对于信托公司存在的股权管理不符合4号令要求的情形,银保监会将及时出台相关配套办法,明确信托公司整改的过渡期安排等要求,推动信托公司股权管理逐步符合4号令。由此可见,后续部分股东资质不合规的信托公司即将开始新一轮的股权调整。

信托公司股东资格条件的明确和监管原则的完善等有利于减少信托公司风险事件和加速信托业转型,拟入股信托公司的机构在交易前可以对照相关股东资格条件进行自身核查,以免自身存在不符合股东资格条件的情形对交易产生影响;在4号令实施的大背景下,各信托公司亦应按照相关股东资格条件要求进行内部核查,尽早拟定整改方案等,做到有备无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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