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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担保功能化”后的变与不变
师文 | 章文
虹桥正瀚律师
2022-10-06
2020年5月2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王晨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
案)>说明》¹中提及
“明确融资租赁、保理、所有权保留等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担保功能”后,融资租赁合同如何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即成为业内广泛关注的问题。
2020年12月31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下称“《民法典担保司法解释》”)有多达五个条文直接提及“融资租赁”,其中,该解释第六十五条更直接明确了出租人参照担保物权实现其权利的方式及承租方要求出租人承担清算义务的抗辩权,基本宣告融资租赁的“担保功能化”这一“靴子落地”。甚至有观点认为,“担保功能化”意味着融资租赁几乎与抵押制度无异。
是否确实如此?如何理解民法典时代的融资租赁?笔者将通过以下五问,为各位读者梳理《民法典担保司法解释》视野下融资租赁的变与不变。
Q1:哪些融资租赁纠纷需适用民法典担保部分?
Q2:何种情况下出租人可能丧失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担保权?如何防范?
Q3:自物抵押是否仍有必要?是否只要办理租赁物权属登记就可一劳永逸?
Q4:承租人违约后,出租人的救济路径有何变化?
Q5:价款优先权是什么?对出租人和其他担保物权人分别有何影响?
Q1:哪些融资租赁纠纷需适用民法典担保部分?
A1:
首先,是否所有融资租赁合同均具备担保功能,目前尚存一定理论争议。
融资租赁语境下的担保功能,即以租赁物的价值担保租金债权实现。当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满后租赁物所有权归属于承租人时,租赁物便具有此种担保功能,此时应当认为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权利虽往往通过合同约定为所有权,但根据民法典及《民法典担保司法解释》在权利实现层面,其功能实质为担保权;但在不动产融资租赁或租赁期满后租赁物所有权仍归属于出租人的融资租赁中,有观点认为出租人自始至终享有租赁物真正的所有权,此时出租人债权的实现无需、也无法依赖物的价值,按此逻辑推演,则此类融资租赁并非具有担保功能的融资租赁合同,无需也无法适用民法典担保部分的规定。
但值得注意的是,王晨委员长所作立法说明中的“明确融资租赁、保理、所有权保留等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担保功能”一句以及具体条文中,并未以租赁期满后租赁物归属作为标准加以严格区分。故是否将所有融资租赁合同均认定为非典型担保合同、均适用担保规则,有待司法实践进一步明确。
其次,即使是构成非典型担保合同的融资租赁合同,根据《民法典担保司法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也仅在“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适用《民法典担保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
笔者认为,所谓“担保功能”之理解,必然涉及融资租赁作为“非典型担保物权”的权能,即需讨论其对世效力,故此类纠纷所涉主体不仅涉及出租方和承租方,还需涉及第三方。结合最高院民二庭主要领导等所撰
《<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点击查看,载于《人民司法》2021年第4期)
,该类纠纷主要包括:一是有关登记对抗的规则;二是有关担保物权的顺位规则;三是有关担保物权的实现规则;四是与价款优先权等有关的担保制度。
Q2:何种情况下出租人可能丧
失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担保权?如何防范?
A2:
基于优化营商环境、消灭隐形担保的目的,民法典针对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所有权进行了“担保功能化”立法,体现在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在此基础上,《民法典担保司法解释》规定融资租赁登记的对抗效力参照适用抵押登记相关规定。笔者结合《民法典担保司法解释》五十四条、五十六条、六十七条规定整理如下:
点击查看大图
结合上述规定,若未办理租赁物权属登记,虽在租赁物被转让、出租的情形下,仍存在抗辩买受人/承租人非善意的空间,但在第三方查封租赁物或承租人破产的情形下,出租人甚至没有提出买受人/承租人非善意之抗辩的权利,将无法取回租赁物或对租赁物处置价款优先受偿。
因此,进行租赁物权属登记显然是出租人保护自身权益的首要手段。当然,登记的对抗效力仍是有限的,还需考虑正常经营买受人和价款优先权的问题。关于何为价款优先权,下文将展开详述。
图为目前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中融资财产信息登记界面
Q3:自物抵押是
否仍有必要?是否只要办理租赁物权属登记就可一劳永逸?
A3:
动产担保统一登记制度已伴随民法典的施行同步建立,但《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下称“《统一登记决定》”)中特别规定:“机动车抵押、船舶抵押、航空器抵押、债券质押、基金份额质押、股权质押、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质押除外。”故针对特殊动产的权属登记仍需注意其特定的登记机关。
此外,正因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特殊性,机动车融资租赁业务中存在大量租赁机动车实际登记在承租人名下,同时以租赁机动车为出租人设立抵押(即所谓“自物抵押”)的情形,民法典出台前的司法实践也对该经营惯例予以认可。
笔者认为,在《统一登记决定》尚未与《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形成紧密衔接的情况下,仅在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办理机动车登记的可操作性和对抗效力可能存在较大争议,故对于登记在承租人名下的租赁物办理自物抵押登记仍是重要的风险防范举措。
Q4:承租人违
约后,出租人的救济路径有何变化?
A4:
民法典实施前,出租人因承租人逾期付租且已达到合同解除条件而提起的违约救济,主要根据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为常见的诉请内容,一是以租金加速到期诉请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包括已到期未付租金和未到期租金;二是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
民法典中出租人的救济
路径体现于第七
百五
十二条²、七百五十八条³,《民法典担保司法解释》第六十五条⁴在此基础上进行
了细化。
相较于此前,“加速到期”和“解除合同”两种主张路径没有发生方向性变化,但在加速到期路径下,明确规定在请求支付全部租金的同时,可以通过诉讼、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变价租赁物受偿,此为民法典将租赁物担保功能化的核心体现。
在解除合同路径下,亦不能简单理解为出租人径行取回租赁物即可,承租人有权以抗辩或者反诉的方式主张出租人承担清算义务,即返还租赁物价值超过欠付租金以及其他费用部分,此时租赁物价值按照以下规则确定:(1)有约定从约定;(2)根据约定的租赁物折旧及到期后残值确定;(3)申请委托评估。
考虑到司法评估难免延长司法程序周期,且可能增加行权成本,笔者建议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较为公允的租赁物价值/折旧以及到期后残值的确定方式。
Q5:价款优
先权是什么?对出租人和其他担保物权人分别有何影响?
A5:
为解决同一动产之上,既存有就抵押物价款而设定的抵押物担保,同时抵押物上又存在其他担保物权的情况下,不同担保物权之间的优先受偿次序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规定:“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这一规定被称为价款优先权或者价款超级优先权。
此次,《民法典担保司法解释》第五十七条明确“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该动产的出租人”,同样就租赁物享有价款优先权。举例而言,某融资租赁公司于1月1日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承租人为担保金融借款,于1月3日将租赁物抵押予某银行并进行抵押登记,而融资租赁公司于1月9日方办理租赁物权属登记,此时虽某融资租赁公司的登记时间晚于某银行的抵押登记时间,但就租赁物变价所得仍优先于某银行受偿。此即体现融资租赁中租金超级优先权的优先性。
对上述案例中的融资租赁公司而言,由于《统一登记决定》明确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为自主办理,登记机构不就登记内容实质审查,故为尽可能避免争议(多个超级优先权之间仍按照登记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即使存在前述超级优先权的规定,仍建议在业务开展之初尽快完成登记,并尽可能在办理登记时强化就该租赁物特定化指标的描述,避免未来就超级优先权的标的物范围发生争议。
对居于上述案例中“某银行”地位的债权人而言,超级优先权的存在则可能致其面临实际居于“二押”地位、错误评估抵押权顺位的风险。因此,为最大程度保护自身权益,此类债权人可考虑在设立担保物权之日起或至少在有证据证明押品已交付至抵押人管控之日起的十日后,再次查询该物的登记信息,确认无其他权利负担后再行放款。
注:
[1]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的说明(http://www.gov.cn/xinwen/2020-
05/22/content_5513931.htm#1)
[2]
《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
;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3]《民法典》第七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是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请求相应返还。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因租赁物毁损、灭失或者附合、混合于他物致使承租人不能返还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给予合理补偿。
[4]《民法典担保司法解释》第六十五条: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收回租赁物,承租人以抗辩或者反诉的方式主张返还租赁物价值超过欠付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当事人对租赁物的价值有争议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租赁物的价值:
(一)融资租赁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二)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根据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来确定;
(三)根据前两项规定的方法仍然难以确定,或者当事人认为根据前两项规定的方法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
本期负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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