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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0+案例,读懂涉外民商事诉讼的送达(下)| 畅谈涉外

王储 虹桥正瀚律师
2024-08-25

在上篇中,我们讨论和介绍了涉外案件送达具体流程,以及在何种情况下涉外案件可以通过普通的境内送达方式完成送达。回顾上篇请点击如下链接:530+案例,读懂涉外民商事诉讼的送达(上)。本文将继续介绍涉外域内送达和域外送达的相关内容,感谢各位读者的持续关注。

Step Two

涉外域内送达:受送达人或有权代收人在内地
(一)涉外域内送达,可以向谁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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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涉外域内送达的具体方式
涉外域内送达与境内送达的方式基本相同,包括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等方式。但原告需要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以上主体在域内,以及代收人与受送达人之间的关系。此外,涉外域内送达还存在如下重点实务问题:
1.当受送达人在境内但下落不明,或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等都失败时,法院能否公告送达?
可以。如果法院向出入境管理局调取相关记录,能够确定外国自然人仍在境内的,即便下落不明,法院可以通过公告进行送达。
案例:安徽省高院在(2014)皖民二终字第0036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CHENGZHENGJIANJING虽然在西班牙有明确住址,但其因涉嫌合同诈骗和本案承揽合同纠纷,芜湖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和原审法院曾分别发出《边控决定书》和《边控对象通知书》,限制CHENGZHENGJIANJING出境,CHENGZHENGJIANJING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下落不明,原审法院在《法制日报》上刊登公告送达本案有关诉讼文书、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送达原审判决书,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送达程序规定。因此,陈崇花有关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涉外域内送达性质仍为涉外送达,未提供诉讼材料翻译件恐被驳回起诉
实务中有法院认为,涉外域内送达也需要原告提供起诉材料的翻译版本或支付翻译费用,甚至有案件因原告为提交翻译材料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上海二中院在(2016)沪02民终3540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依据该规定,因利比里亚皇家加勒比游轮公司上海代表处是皇家加勒比游轮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的代表机构,故相关司法文书可以向利比里亚皇家加勒比游轮公司上海代表处送达,但本案受送达人系皇家加勒比游轮公司并未因此改变。在国际民事诉讼程序中,送达并非仅指在物理上将司法文书送交受送达人,还包括使受送达人客观上能够收悉所送达之司法文书,以便送达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能够进一步推进国际民事诉讼程序。因此,本案中,为实现对皇家加勒比游轮公司的有效送达,原审法院要求冷渝萍提交起诉状及所附证据材料的翻译件,并无不妥。
Step Three
涉外域外送达:受送达人内地无住所、不在内地、无内地代收人
(一)法律依据以及送达方法
如果受送达人在境内无住所,本人或代收人也不在境内的,此时法院就需要进行跨境送达,即“涉外域外送达”。此时,除我国《民诉法》外,还需要考虑《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下称《海牙公约》)、我国与其他国家/港澳台地区签署的司法协助条约/安排等,甚至需要考虑域外法的规定。具体而言,涉外域外送达的法律适用需按照如下顺序进行:
1.适用双边条约/安排:如我国与受送达人所在国/地区存在双边条约或安排,应当优先适用双边条约的规定。截止2022年3月1日,我国总计与37个国家签署了双边司法协助的协定/条约,与港澳台地区也分别制定了司法协助安排。
我国所签署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中,基本只保留了两种送达方式:司法协助送达和领事送达,其中与波兰、巴西、希腊的条约甚至不包括领事送达途径。而与港澳台地区的司法协助安排中,则包括了邮寄送达、电子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
2.适用《海牙公约》并考虑保留声明:如不存在双边条约/安排,而我国与受送达人所在国/地区同属《海牙公约》签约国,且受送达人并不存在“地址不明”的情形,则应当适用《海牙公约》约定的送达方式。
具体而言,《海牙公约》中规定了多种可以实施的送达方式,包括:

1)协助送达:发出国中央机关向被请求国中央机关提出请求,由被请求国中央机关按照国内法的规定进行送达,发出国也可以要求被请求国的中央机关采用特定方式送达,同时允许被请求国中央机关通过将文书交付自愿接受的收件人的方式进行送达。

2)领事送达(可声明保留):每一缔约国也有权利通过本国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构向身在国外的本国人员进行司法文书送达。

3)其他途径(可声明保留):直接邮寄送达、发出国司法机关人员直接同构目的国司法机关或有权机关人员完成送达、案件利害关系人直接通过目的国司法机关或有权机关人员完成送达。

如我们特别标注,《海牙公约》规定的各项送达措施,除了公约协助送达外,对于领事送达以及邮寄送达等方式,缔约国均可在签约时做出保留声明,反对该种送达方式,因此,实践中亦需注意送达目的国/地区加入公约时是否存在对部分规定的保留声明。例如,我国在加入书中对《海牙公约》第10条作出了保留,不允许其他国家的法院通过邮寄的方式直接向我国的受送达人送达,仅允许通过中央机关转交的方式协助送达。同样做出该等保留的国家约有50个。
另需读者注意的是,一个案件是否需要进行涉外域外送达,应由法院依据本国法律决定,一旦决定要进行域外送达,则送达方式必须是《海牙公约》约定的专属途径,当事人的自由约定无法排除其适用。
3.适用我国和目的地国法律:如果受送达人所在国/地区与我国之间不存在司法协助双边条约/安排,也未加入《海牙公约》,则无法适用公约、条约/安排下的协助送达等方式。此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74条之规定,还可以采取外交送达、邮寄送达、传真/电子邮件送达以及公告送达的方式进行送达。
具体而言,外交送达的方式往往需要耗费较长的时间且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而邮寄送达、传真/电子邮件送达均需要对目的地国法律是否反对该等送达方式进行查明。若上述送达方式均无法实施的,则可进行公告送达。
(二)不同方式送达与无法送达的认定标准

(三)涉外域外送达重点实务问题
1.未穷尽其他送达手段即公告送达,或导致送达无效
《民事诉讼法》第274条第(八)项规定“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海峡两岸司法互助规定》第7条2款规定“采用上述方式均不能送达或者台湾地区当事人下落不明的”可使用公告送达。前述表述可以看出,公告送达具有“最后救济”的效果。如果法院在没有穷尽其他送达方式的情况下,直接使用公告送达,则可能导致送达无效。⁷
引申的问题是,如何判断其他手段已经穷尽?《深圳中院涉外裁判指引》第7条所规定的情形可供参考:“1、受送达自然人户籍所在地、知悉的居住地及工作单位地均无法送达的;2、受送达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实际经营地址变更而未进行工商注册地址变更登记,人民法院不知晓实际经营地址的;3、企业已倒闭,无人留守,但企业未被注销;4、受送达人离开住所地,虽能电话联系上,但是受送达人躲避人民法院送达的;5、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国没有签订司法协助协定,也没有参加《海牙送达公约》,受送达人所在国又拒绝我国外交送达的。
2.原告能提供被告的护照,但无法提供受送达人地址、户籍信息,法院应当受理,可以公告送达
《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如果原告能够提供真实的护照信息,则应当认为有明确的被告,符合受理的条件。如无法确定被告的地址,法院可以直接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推进诉讼程序。(参考案例:(2020)湘民终1605号)
3.如受送达人所在国对《海牙公约》邮寄送达作出保留,则应推定无法采用电子送达方式
电子送达是一种新兴的送达方式,《民事诉讼法》亦将电子送达的条件放宽、范围拓广。由于《海牙公约》最早签订于1965年,那时并无电子送达的途径,因此也没有对电子送达进行规定。这也使电子送达是否能够适用于跨境送达的问题产生的不确定性。
一种观点认为,如果受送达人所在国对邮寄送达作出了保留,则应当认为不能对该国内的受送达人电子送达;另一种观点认为,由于没有规定电子送达,因此无需考虑《海牙公约》的规定,只要该国的国内法不禁止电子送达,那么就可以使用这种方式。
《涉外纪要》第11条已明确:“人民法院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如受送达人所在国法律未禁止电子送达方式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采用电子送达方式,但违反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除外。受送达人所在国系《海牙送达公约》成员国,并在公约项下声明反对邮寄方式送达的,应推定其不允许电子送达方式,人民法院不能采用电子送达方式。”然而,“推定”意味着可以推翻,这一表述仍然为原告留出了一定的空间,或许可以提供域外法的证明材料,协助法院进行电子送达。
4.除了传统的送达方式外,法院亦在尝试新型的域外送达方式
与我国法院为中心的送达方式不同,在英美法系下,送达通常是当事人自己完成,之后提交完成送达的证明,申请法院认可送达的效力。《深圳涉外裁判指引》第28条也对此进行了一定的探索“向住所地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可由当事人委托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或者中国法律服务(澳门)有限公司送达,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或者中国法律服务(澳门)有限公司提供的送达证明,经审查认为能够证明相关送达行为的,可以予以认可。通过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或者中国法律服务(澳门)有限公司向香港或者澳门地区的当事人送达司法文书,不适用留置送达。
《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审判机制改革的实施意见》第五章6条规定“对于被告住所地在香港的案件,原告可以申请自行向被告送达法律程序性文件,或者委托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或他人直接向香港当事人送达。对于原告委托同时具有内地与香港律师执业资格的律师参加诉讼的,法院可以要求原告代理律师向被告送达。
前述送达方式的探索,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缓解涉外“送达难”的效果,希望在未来民事诉讼程序相关修法过程中,能够将成熟的经验纳入其中。 

向上滑动 阅览尾注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海峡两岸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司法互助案件的规定》第7条1款

[2]《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1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海峡两岸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司法互助案件的规定》第7条1款

[3]《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12条

[4]《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12条

[5]《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外商事审判若干问题的裁判指引》27条

[6]《13.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外商事审判若干问题的裁判指引》27条

[7](2021)辽02民再167号;(2020)粤0308行审3426号;(2020)冀04民再45号

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

3.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海牙公约)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2020修正)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海峡两岸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司法互助案件的规定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的若干规定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

12.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

13.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外商事审判若干问题的裁判指引

14.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范(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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