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交易是现代公司实践中普遍存在的一种交易,通常指公司与其关联方之间进行的交易。关联交易的存在,一定程度上为企业降低交易成本、发展规模经营提供了便利,因关联交易的背后存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对交易的控制或影响,这种控制或影响的不当利用将容易导致公司利益的转移而损害公司利益,故不正当关联交易也受到了法律的严格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订)》(以下简称“现行《公司法》”)第21条规定了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第148条明令禁止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公司法草案》”),其中第183条进一步增强了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关联交易的限制及要求。可见,公司法对关联交易的监管持审慎态度,尤其禁止以损害公司利益的不正当关联交易。不正当关联交易的发生,就可能引发责任追究以及司法救济的问题。本文将从实务角度,结合相关司法裁判案例,对不正当关联交易¹的识别判断、追责及司法救济途径进行探析。现行《公司法》第216条第(四)款对关联关系的定义为:“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公司法》第21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关联交易可以理解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个人或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主体与公司开展的交易行为。而自我交易的法律规范是现行《公司法》第148条,该条单独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个人直接与公司开展的交易作了特别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自我交易本质上为一种特殊的关联交易,但与常规的关联交易不同,148条对董事、高管与公司自我交易规定了特别的法律责任,即董事、高管应当将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本次《公司法草案》对董事、监事、高管与公司的关联交易、自我交易做了统一的规范调整,第183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时,关联董事不得参与表决,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前款规定。”从前款规定可以看出,草案不再特别区分董事、高管个人与公司的自我交易,而是将其统一纳入了董事、监事、高管关联交易的大范畴。关于关联方的认定,现行《公司法》定义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具有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关系的主体。值得关注的是,本次《公司法草案》第183条首次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及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纳入了关联方的范畴,进一步扩大了关联交易的规范范围。至此,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关联方主要呈现如下几种形式:法律并不绝对禁止关联交易,而是禁止损害公司利益的不正当关联交易。依据我们的经验并结合对该类型纠纷的大数据检索,法院通常会从以下三个方面对不正当关联交易进行审查:是否充分披露交易并经决策;
交易是否实质公允;
是否损害公司利益。
现行《公司法》除了第148条明确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的自我交易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同意外,并未强制要求关联交易必须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实务中,部分公司出于风险控制会在章程中添加关联交易决策程序的安排,对于章程明确约定披露要求的情形,股东会或董事会决策程序自然是必不可少的。而在章程未明确要求的情况下,未充分披露及决策的关联交易是否必然构成不正当关联交易,我们检索了相关司法裁判案例:案例1:弘健公司、余鸿之因与被上诉人富连江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2013)鄂民二终字第00084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余鸿之作为富连江公司2009年至2010年期间的实际控制人,在涉及公司重大交易时,未经董事会表决通过或董事长同意,应当回避却未予回避,还直接批准了涉案交易用款,以与市场价格严重不相符的高价购买弘健公司供应的设备,直接导致富连江公司利益转移至弘健公司,客观上造成了富连江公司的损失。”
案例2:周细梅、刘泉锋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粤01民终11290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西克公司与柯麦特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刘泉锋主张已向周细梅或公司充分披露,但其二审期间提供的2017年第二次股东会议记录虽载明会议向股东汇报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6月2日公账和公司财务经营情况等,但该会议记录并未明确记载包含西克公司与柯麦特公司涉案买卖交易的信息,周细梅主张刘泉锋并未告知涉案交易的情况,而刘泉锋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已向周细梅履行充分披露义务,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案例3:浙江康达汽车工贸有限公司、陈伟民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浙01民终9301号】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强调不得以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针对的行为人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法虽未规定关联交易必须要经过股东会同意,但是规定涉及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的,按公司章程规定或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是必经程序。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当事人身份,适用该两条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上述三个案例分别是公司实际控制人、监事、董事以其控制主体与公司开展的关联交易,案涉法院均考察了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与决策程序,并将其作为关联交易正当合法的必要要件。另,关联交易决策表决程序中,关联股东或董事是否需要回避表决这一问题,现行《公司法》亦未作明确规定。对此问题,当前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法律并未对关联股东或董事行使表决权作出限制,因此表决回避并非必须义务,如:案例:贵州东圣恒泰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兖矿贵州能化有限公司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416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东圣公司董事会及股东会决议作出时,各方董事及股东代表均参加会议并一致同意表决通过,对决议内容未提出异议。参与表决的董事及股东代表与决议事项虽具有关联关系,但法律并未对其行使表决权作出限制,并不能因此认定其行为构成滥用股东权利。至于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召开是否违反公司章程关于会议召集程序的相关规定,应为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撤销的事由,不属于对相关决议效力认定的依据。”
另一种意见认为:关联股东或董事在对关联事项作出决策时,应当予以回避,如:
案例:弘健公司、余鸿之因与被上诉人富连江公司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2013)鄂民二终字第00084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余鸿之作为富连江公司2009年至2010年期间的实际控制人,在涉及公司重大交易时,未经董事会表决通过或董事长同意,应当回避却未予回避,还直接批准了涉案交易用款,以与市场价格严重不相符的高价购买弘健公司供应的设备,直接导致富连江公司利益转移至弘健公司,客观上造成了富连江公司的损失。”
本次《公司法草案》第183条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间接与公司开展关联交易增加了具体的信息披露及决策程序要求,即交易主体不仅应当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还须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同时草案还增加了关联董事的回避规定,即关联董事不得参与表决,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公司法草案》较现行《公司法》就关联交易披露及决策要求变化如下:关于实质公允的认定标准,通常从价格公允、商业合理性两个方面判断。价格公允主要指关联交易的价格低于标准评估价或同类交易的市场价格。常见的价格不公允情形包括交易价格未经评估、审计确定,价格远低于市场价等,以下摘选两例:案例1:蔡秋明、福建南方教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闽05民终306号】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南方教育公司将其持有的南方特色小镇公司50%股权转让给盛世南方合伙企业,该股权交易确系与许曲煌、盛世南方合伙企业有关的关联交易,加之南方教育公司系以0元价格将股权转让给盛世南方合伙企业,股权转让的价值未经评估、审计确定,亦未有相应财务报表予以印证。一审认定诉争《股权转让协议》损害了南方教育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并无不当。”
案例2:SINOLUCKINDUSTRIALLIMITED(中某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中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6)粤0391民初2160号】
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认为:“某鸿公司提交了其与第三方签订的6份采购合同,在某鸿公司与第三方采购合同中单价为89000元人民币,而本案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单价为每套12720.83美元,按照付款日即2015年5月20日,人民币与美元兑换汇率100美元兑换611.25元人民币计算,12720.83美元应兑换人民币77756.07元,该价格低于某鸿公司销售给第三方的价格。”
与价格公允标准不同,商业合理性并不单纯只是核查交易价格是否公允,更须要判断该笔交易本身是否具备真实性及必要性,以及开展交易是否会使公司潜在可得的利益减少,交易背后的真实目的是否为转移公司利益。以下为司法实践中比较典型的因缺乏商业合理性而被认定为不正当关联交易的案例:案例1:北京城建东湖湾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民终422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院认为,如前所述,相关证据证明东湖湾公司已经履行了《合作经营协议》项下补偿款的支付义务,故在正常的商业逻辑下,只有《合作经营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系东湖湾公司的原因以及《合作经营协议》继续履行会导致东湖湾公司利益减损的情况下,《解除协议》的签订才具有公平性。但正如一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城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签订《解除协议》时存在东湖湾公司未能按项目需求投入资金的行为”“城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项目公司必然亏损”,……一审法院认定城建公司没有充分正当事由主导签署《解除协议》,属于滥用控股股东地位损害东湖湾公司利益正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城建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解除协议》的签订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解除协议》无效,并无不当。”
案例2:武穴市迅达医化有限公司、湖北迅达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8)鄂民再61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武穴迅达医化公司主张湖北迅达药业公司与其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委托加工关系,湖北迅达药业公司不存在对INT半成品进行深加工的事实,本院再审予以支持……武穴迅达医化公司主张李亮、湖北迅达药业公司通过关联交易,侵占了本属于武穴迅达医化公司的INT产品销售利润,损害了其公司利益。因此,涉案交易中INT产品是否以不合理低价从武穴迅达医化公司出厂,李亮是否借此将武穴迅达医化公司的利益转移输送给了湖北迅达药业公司,则是判断李亮、湖北迅达药业公司是否存在损害武穴迅达医化公司利益及是否构成侵权行为的关键。”
上述案例中,(2021)京民终422号案中,法院认为城建公司作为控股股东与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其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合作经营协议》继续履行必将亏损的情况下,利用控股股东地位解除其与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该《解除协议》损害公司利益,无效。在(2018)鄂民再61号中,湖北迅达药业公司并不存在对INT半成品进行深加工的事实,武穴迅达医化公司以明显低于合理范围的出厂价格通过中间商出售给与其有关联关系的湖北迅达药业公司,法院最终认定该关联交易损害了武穴迅达医化公司的合法利益,侵占了属于武穴迅达医化公司的INT产品销售利润。2.关联交易已披露信息并经决议,是否仍要考察实质公允承上,一项正当合法的关联交易首先应当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并经内部要求机关决议。若此,假设某一项关联交易确已披露信息并经决议,此时是否还需考察该交易的公允性,假设不公允是否可要求管理人承担责任。对此问题,在很长的一段期间内,实务中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裁判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关联交易既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通过,应当视为全体股东或董事已经过充分思量斟酌,认定该交易不会造成公司利益受损或自愿以所披露的交易内容进行交易,如果最终证明存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也应当视为股东会或董事会决策失误所带来的正常经营风险,不存在交易不公平,如:案例:迪美斯(太仓)窗型材有限公司,皮特·容根费尔德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3)苏商外终字第0008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院认为,其一,涉案交易经太仓迪美斯公司董事会决议一致同意,并非彼得个人未经董事会同意之行为,并不违反公司的相关规定。其二,彼得在任职太仓迪美斯公司董事期间,其在公司董事会做出涉案交易决议中发表意见和进行表决,是履行董事职责,并未超越公司章程或者董事会授权的权利范围。其三,如果存在董事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则也应当由做出涉案交易决定的全体董事承担责任,而不是仅由其中的某一位董事承担全部责任,故太仓迪美斯公司仅要求董事彼得承担全部可能的侵权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判例中,江苏省高院认为涉案交易系经公司董事会决议一致同意,并非关联董事个人未经董事会同意之行为,如果存在该名董事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也应当由作出涉案交易决议的全体董事承担责任,即董事未能尽到充分的勤勉审查义务,导致公司利益受到损害,而不是仅由涉案关联董事一人承担全部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关联交易是否实质公允是判断关联交易正当性的核心要件,也是必要要件,即便该交易经过决议,若最终该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关联方仍不能据此豁免:案例:耿志友、刘月联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496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耿志友、刘月联、晨东公司上诉主张,本次交易在两家公司均形成了股东会决议,程序合法,不存在损害东驰公司利益的情形。但根据《公司法解释(五)》第一条规定,不能仅凭案涉关联交易形式合法来认定双方之间的关联交易公平公允。本案中,在晨东公司与东驰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符合形式合法的外观要件的情况下,应当对交易的实质内容即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是否符合正常的商业交易原则以及交易价格是否合理等进行审查……”
为了定分止争,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五)》”)颁布,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民法典第八十四条、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可见,关联交易仅仅满足程序要件是不够的,交易实质公平是判断关联交易是否正当、合法的核心要件。除了披露决策的程序要件以及交易公平的实质要件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关联交易承担赔偿责任的结果要件便是关联交易损害了公司利益。事实上,当一项关联交易存在价格不公允、缺乏商业合理性等实质不公平时,必然会导致公司利益受到损害,只是损害的具体金额需要原告举证。一旦发生不正当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公司有权向案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张相应的法律责任,具体的救济路径及可主张的责任类型,分析如下:现行《公司法》第21条明确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据此,针对本条规定的限制主体,若其开展不正当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公司可据此主张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损害赔偿责任与公司利益是否受损害相挂钩,赔偿金额通常是不正当关联交易价格与已查明公允交易价格之间的差额。除上述人员外,公司是否可将关联交易的相对方作为共同被告,一并主张赔偿,实务中,虽有一定的争议,但依照我们的承办经验及当前检索案例,主流观点仍认为公司可以向相对方一并主张赔偿责任,其理由通常为该等主体一般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董监高的利益绑定主体,二者理论上属于共同侵权,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必然有共同的意思联络,损害结果一致。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496号、(2013)鄂民二终字第00084号。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是否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司法实践中目前存在较大的争议:支持合同无效的观点认为,此类交易违反了现行《公司法》第21条或第148条法律强制性规定²,或存在损害第三人利益³,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⁴,应认定为无效;反对者则认为,现行《公司法》第21条或第148条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条款不应导致合同无效⁵,至于是否存在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问题,属于其他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⁶。公司如提起交易无效之诉,被告通常即为关联交易的相对方,即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或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主体。具体的诉请内容则需要依据合同的履行情况确定,若合同尚未履行的,确认无效后当然不再履行;若合同已经履行的,则可要求返还或恢复原状;若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则可主张折价赔偿。当然,如公司未提起诉讼的,根据《公司法解释(五)》第1条,符合现行《公司法》第151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第151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代表诉讼。现行《公司法》第148条规定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即通常所称的自我交易,收入归公司。因此,针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条进行的交易,公司亦可据此提起诉讼,主张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收入应当归入公司,当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收入是否应归入与该交易本身的公允性无关。因此,在计算归入金额时,法院着重考察的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通过该交易获得的全部收入金额,而非交易价格与公允价的差额。承上,现行《公司法》第21条的规范对象是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而第148条的规范对象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此,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21条、148条的情况下,理论上公司只能就损害赔偿、收入归入择一进行主张。但假设公司依据第148条行使归入权,若行为人所得收入归入公司后,公司仍有损失的,我们认为公司此时仍可依据现行《公司法》第21条的规定主张行为人承担剩余的损失。《公司法草案》第20条在现行《公司法》第21条基础上做了调整,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本条删减了现行《公司法》第21条中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而将董事、监事(新增)、高级管理人员的关联交易规范统一纳入《公司法草案》第183条、第186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至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责任形式为“收入归入”。同时结合第183条关于董监高间接与公司交易的规范要求可知,未来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通过所控制企业间接与公司交易,该等关联公司的收入亦应一并归入公司。关联交易并不必然具备不正当性,因此法律并不当然禁止,但不正当的关联交易则会损害公司利益,因此法律予以规范。关联交易是否损害公司利益,不仅需要从程序公平上判断,更依赖于实质公平判断,无论是当前的《公司法》还是最新的《公司法草案》,均对不正当关联交易提出了不同的规范、限制要求,也赋予了不同的救济方案,相比而言,草案中关联交易的规范更加体系、全面,不仅规范对象有所增加,且对董监高直接或间接进行的关联交易的规范要求及法律责任也进行了明确。但不正当关联交易的收入如何认定,或仍为司法实务的裁判难点,亟待相关的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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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文所讨论的关联交易是广义的关联交易,包括自我交易这种特殊的关联交易
[2]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民终361号民事判决书
[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709号民事判决书
[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终422号民事判决书
[5]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黔民初70号民事判决书
[6]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2068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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