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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条解读 I 担保人受让债权的性质为承担担保责任

幻景 法海奔奔
2024-11-17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4条明确,担保人受让债权的性质是承担担保责任。民法典第700条明确(p1391),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性质是债权转让。


对比上述两条法律规范:前者第14条规定,债权转让的性质是承担担保责任;后者第700条规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性质是债权转让。


表面上看,债权转让和承担担保责任貌似可以划等号;


实际上,两条法律规范如此规定的目的,恰恰在于追求不同的法律效果。第14条,路径是否定债权转让,目的是避免产生债权转让的相关法律效果。第700条,路径是肯定债权转让,目的是追求债权转让的相关法律效果。


而且,第14条否定债权转让的路径属于担保制度领域的例外规定,第700条肯定债权转让的路径,才是担保制度领域的一般性规则。因为,第700条通过肯定债权转让的路径,使担保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获得法定代位权的保障。这种先规定追偿权,再规定代位权的立法路径,也是符合当今立法趋势的。


究其原因,第14条反第700条之道,做这种反差规定的原因,是因为若采用债权转让说,可能对担保制度带来弊端:


弊端一:担保人受让债权若采用债权转让规则,可能会与民法典担保人相互追偿权规则产生冲突;


弊端二:担保人受让债权若采用债权转让规则,担保人可能以债权人身份要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继而使担保人金蝉脱壳,摆脱担保责任。


以下详细论述两个弊端:


弊端一:担保人受让债权若采用债权转让规则,可能会与民法典担保人相互追偿权规则产生冲突;


按照民法典第545条规定的债权转让规则,担保人受让债权的,担保人作为受让人取得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这些债权按照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对债务人的权利和对其他担保人的权利。


对债务人的权利,担保人不仅可以按照民法典第524条规定的第三人清偿规则,向债务人追偿;还可以按照民法典第700条规定的保证人追偿权规则和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的参照适用规则,向债务人追偿。这种追偿,根源是担保人代债务人履行了债务,担保人遭受了损失,从公平和等价交换角度,应当赋予担保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这一点,无论是民法典还是担保法时期,均无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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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其他担保人的权利,担保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第545条规定的债权转让规则,获得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并可能以新债权人的身份,要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这样一来,如果担保人之间具有约定追偿权,到也无妨,因为担保人根据约定追偿权本来就可以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如果担保人之间不具有约定追偿权,担保人以债权人身份要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就会和民法典追偿权规则冲突,毕竟民法典中担保人之间原则上没有相互追偿权,只有在符合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3条规定的三种情形时,才具有约定相互追偿权。


为此,第14条明确规定,担保人受让债权的性质是承担担保责任。只有这样定性,才能切断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路径。在此情形下,担保人仅能按照民法典第700条的规定,获得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向债务人追偿。在此情形下,担保人仅能按照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3条的规定,决定是否有权向其他担保人追偿。此时,担保人对债务人的追偿,和担保人对其他担保人的追偿,将分别由不同的法律规范进行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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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上,上述追偿权依据不同的法律依据,立法早有规定。比如,民法典第700条属于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其为了避免牵扯对其他担保人的追偿权问题,立法语言使用的是“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


比如,第14条规定,明确界定了共同担保领域,将担保人相互追偿权最终引向了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3条。


弊端二:担保人受让债权若采用债权转让规则,担保人可能以债权人身份要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继而使担保人金蝉脱壳,摆脱担保责任。


正如上述分析,担保人受让债权若采用债权转让规则,担保人就可以以债权人身份要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在担保人之间无法定追偿权的情形下,其他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自然无权向担保人追偿,此时担保人完美金蝉脱壳,以债权人身份摆脱了担保责任。


如果将担保人受让债权的性质界定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自然只能依据民法典第700条取得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和法定代位权。担保人能否向其他担保人追偿,主要看是否有符合民法典担保司法解释第13条规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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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上,担保人受让债权性质为承担担保责任的法律后果,就已经非常明显:一是其自身担保责任的消灭;二是其所担保的主债务在债权受让的范围内消灭;三是根据担保人之间是否存在追偿权,决定受让债权的担保人是否有权在其受让债权的范围内要求其他担保人分担相应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4条的理解与适用,p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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