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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十条:提起诉讼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法海奔奔
2024-11-16


         

   【关联法条】


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


诉讼时效司法解释(2020年)第十四条: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涉他性


第28条 I 一般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相关问题


人民法院报案例:保证期间制度下“提起诉讼”的认定



      2020年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十条 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


     【条文】


  2008年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

  主旨


  本条是对“提起诉讼”这一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如何认定的规定。


  释义


  一、起草背景与历史沿革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也规定: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而中断。但在司法实务中,关于何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提起诉讼”,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为适应司法实务的需要,一些高级人民法院在地方性规范意见中对该问题进行了规定,如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自起诉状递交于法院时起中断。由于对该事由的准确界定关系到诉讼时效中断点的确认问题,因此,本条在第一款对该问题进行了规定。


  二、争议观点


  关于该问题,主要有三种争议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向法院提交起诉材料或者口头起诉,即应当认定权利人提起诉讼,诉讼时效期间从提交起诉材料或者口头起诉之日中断。理由为: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救济主要可采取公力救济和私力救济两种方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公力救济的一种方式。当事人一方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本身就表明其有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的意思表示和行为,因此,应认定诉讼时效期间从起诉材料提交之日起中断。前述辽宁高院的规范意见即采此观点。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基本理论,“诉”应包括原告提起诉讼和法院受理两种行为,原告方单一的提起诉讼行为并不能形成一个合法的“诉”,只有在法院经过合法审查予以受理之后才能称为一个合法的“诉”。因此,诉讼时效是否中断需经法院审查和判断。对于当事人提起诉讼的行为,法院未采取诉讼性程序行为之前,不宜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中断只能支持合法的诉请行为。综上,在权利人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的情形下,诉讼时效期间应在法院立案之日中断,法院不予受理的,则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第三种观点认为,在“提起诉讼”情形下,只有在起诉状副本送达给对方当事人、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当事人后,诉讼时效期间才中断。理由为:诉讼时效仅适用于请求权,请求权是相对权,必须到达相对人才能产生请求权的效力。人民法院不是请求权的相对人,只是请求权的居中裁判者,仅将诉状递交到法院是采用诉讼方式行使请求权的开始。因此,起诉本身并不是请求权的表现,而是诉权的表现。另外,请求权区别于形成权。请求权只是依赖于相对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才能产生请求权效力,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权的意思只是到达了法院,而未经法定程序到达相对人时,不能视为当事人已经行使了请求权。因此,在权利人向法院递交诉状但法院未向对方当事人送达前,当事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未到达对方当事人,故不应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三、比较法研究


  综观各国(地区)立法例,多将“提起诉讼”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如原《德国民法典》第209条规定:权利人提起诉讼请求清偿或确认请求权,或请求给予执行文句或发布执行判决的,消灭时效中断。修改后的《德国民法典》第204条将其作为消灭时效的停止事由,即:“消灭时效由于下列原因而停止:1.提起给付之诉或者请求权确认之诉,或者诉请发给执行条款或者发布执行判决。”《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203条规定:“按规定程序提起诉讼以及义务人实施证明他承认债务的行为,则诉讼时效期限中断。”《法国民法典》第2244条规定:“向欲阻止时效进行的人送达法院的传票,即使系紧急审理之传票,送达支付催告或扣押命令,即中断时效的进行并且中断进行诉讼的期限。”《意大利民法典》第2943条规定:“消灭时效基于诉讼开始的通知而发生时效中断,它包括审理、保全或执行。”《蒙古国民法典》第73条规定:“按规定程序提起诉讼后,则诉讼时效期间停止计算。如果债务人承认其债务,则时效期间也停止计算。诉讼时效中断后,从中断时起,新的时效期间开始起算”。《日本民法典》第147条规定:“时效因下列各项事由而中断:请求;扣押、假扣押或假处分;承认。”《瑞士债法典》第135条规定:“(诉讼时效中断之事由)在下列情况下,诉讼时效期间中断:债权人发动诉讼程序:提起诉讼。”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29条规定:“1.消灭时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断:(1)请求。(2)承认。(3)起诉。”


  四、条文起草本意


  本条采纳了前述争议观点中的第一种观点对提起诉讼这一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中断时间进行了规定,即认为,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理由为:


  通说认为,当事人通过公力救济的方式主张权利,也系权利人主张权利的一种方式,因此,应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该公力救济的方式,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主要指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以司法权保护自己权利的方式(当然,公力救济的方式还包括向其他公权力机关请求保护权利的方式)。相对于私力救济而言,公力救济为权利人救济其权利最为有力的方式,其在义务人不愿履行义务的情形下,可以通过司法强制力强制其履行义务。如何认定“提起诉讼”情形下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中断,关键在于如何正确理解各国设定该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立法理由。各国立法将“提起诉讼”作为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立法理由在于,权利人通过请求公权力机关通过公权力救济自己权利的,应认定权利人未怠于行使权利,而是积极主张了权利,故只要其向法院提交起诉材料或者口头起诉,就应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无需等待法院受理。简言之,这里的“提起诉讼”是指权利人起诉的行为,而非包括法院受理的行为。民事诉讼法学者对此进行了阐述,即民事诉讼中的起诉,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自己所享有的或者依法由自己支配、管理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权益的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请求法院通过审判给予司法保护的诉讼行为。[1]“通说谓非诉状送达于相对人之时,而应为债权人提起诉状于法院之日……我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起诉应以诉状提出于法院为之,应解为提出诉状之时已发生中断之效力,盖诉之提起,已可视为权利之行使。”[2]

  

      认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并不违反到达主义的基本法理,因为这里作为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请求”,是指向人民法院为裁判上的请求,而非“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这一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所指的私力的请求,两者请求的对象不同。前者的请求对象为法院,后者的请求对象为义务人,因此,在前者,请求的意思表示到达法院即生效,而不要求到达义务人。我国《民法通则意见》第174条关于“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正是采纳了前述观点。而且,“若俟送达于相对人,则因法院事务之迟延,足使权利人受不测之损害也。”[3]


  认定诉讼时效期间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也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诉应具有原告方提起诉讼的行为和法院的受理行为两原件的理论。因为:我们这里所指的因当事人一方“提起诉讼”而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诉”,实质包含了该两个要素的合法之诉。由于本条规定的是诉讼时效中断时点的确定问题,因此,在确定中断时点的问题上,应结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诉”的构成要件的理论,主要从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法理进行的考量,基于诉讼时效中断侧重保护权利人的立法目的,我们认为,规定在当事人一方提起诉讼时“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而非“法院依法受理之日中断”更符合该立法目的,以法院的受理时间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点并不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法理。采纳前述观点,在司法实务中具有积极的意义:在提起诉讼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但在受理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情形,或者在法院因政策性原因而作出中止立案的情形下,该规定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权利。


  综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关于“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的规定,我们认为,原告可以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其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本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


  在对本条进行理解时应注意以下三点:


  第一,权利人提起的诉应为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要件或者特殊诉讼要件的合法之诉,或者虽未完全具备上述要件,但其具备的起诉要件应足以证明权利人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向义务主体主张了争议的权利。详言之,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要件是:(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6)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关于驳回起诉的适用,《民事诉讼法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由上述规定可见,不予受理与驳回起诉,均系在当事人一方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法定要件情形下法院的处理方式。两者的不同是,不予受理是法院对不符合起诉要件的起诉不予受理立案,驳回起诉则是在法院已对不符合起诉要件的起诉受理后发现不符合起诉要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关于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是否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问题,我们依其是否符合起诉的四要件而分别进行分析。

  (1)因原告非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被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由于原告并非适格的权利主体,故其起诉对于真正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当然,如果事后真正的权利人对非权利人的起诉行为进行追认,授予其代为起诉,则非权利人的起诉行为因获得授权或被追认而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2)因没有明确的被告而不被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在无明确的被告的情形下,因侵害人并不明确,故严格意义上,诉讼时效期间并未起算,也谈不上中断。当然,只是由于原告对被告的认识错误、告错被告的情形下,经法院告知后义务人变更被告的情形下,那么,应认定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在司法实务中,存在仅因对当事人名称书写错误但足以认定为被告的,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情形,在该情形下,应认定提起诉讼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当然,在司法实务中,对于该形式上的瑕疵,似应允许原告方补正被告名称,不易采取裁定不予受理的方式,这符合诉讼效率的原则,也不违背法理。


  (3)因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而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在该情形下,由于根本不具有诉讼请求或者事实理由,无法判断权利人主张何权利,故原则上不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当然,如果仅系诉讼请求或者事实理由不充分,但足以认定权利人对义务人主张权利的,则应认定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4)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或者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而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在该情形下,起诉是否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而不予受理的,是否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二是因不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而不予受理的,是否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关于第一个问题,我们认为,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而不予受理的,有两种情形:第一,该纠纷不是民事纠纷;第二,该纠纷虽属民事纠纷但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畴。在纠纷并非民事纠纷的情形下,如为行政纠纷、为刑事纠纷,但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因其并非民事法律关系,更不存在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问题,因此,无所谓诉讼时效问题,更谈不上诉讼时效中断。在为民事纠纷,但法院无主管权利的情形下,则起诉应具有诉讼时效的效力。如在当事人约定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情形下,基于“或裁或审”原则,人民法院不应受理该民事纠纷案件。但由于权利人请求具有裁决权的机关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意思表示存在,且仲裁与诉讼具有同等解决纠纷的效力,故在该情形下,诉讼时效中断。


  关于第二个问题,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虽然向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但法律并未规定在没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不具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因此,向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也应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第二种观点认为,如规定向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能够起到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则原告为了中断诉讼时效,可能随意选择任何一个法院起诉,产生滥诉问题,因此,向无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不应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我们认为,在原告仅诉错法院,而其提起的“诉”具备起诉的其他要件的情形下,由于其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意思表示明确,故尽管其诉错法院,其起诉行为也应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事实上,为保护当事人的诉权及时行使,根据“两便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由此可见,即使原告诉错法院,但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无管辖权的法院绝对不能受理,而是在受理后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在受理后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的情形下,由于原告方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向法院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在其向不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时就已存在,故诉讼时效也应从其向不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中断。一些国家的民法典对此问题进行了规定,如《法国民法典》第2246条规定:“法院传唤,即使该法院无管辖权,时效亦中断。”《瑞士债法典》第139条规定:“起诉或者反诉因法院无管辖权,或者因可以修正的形式上的瑕疵,或者因提起起诉而被驳回,此时诉讼时效届满的,则适用一新的60天的诉讼时效。”我国澳门地区民法典第315条规定:“一、时效因透过司法途径就任何能直接或间接表达行使权利意图之行为作出传唤或通知而中断,无须考虑该行为所属之诉讼种类以及该法院是否具管辖权。”《阿根廷民法典》第2483条规定:“因即使是有缺陷的或因无行为能力人的起诉,或对无管辖权的法院做出的此等起诉(所有以要求、担保或实现权利为目的在司法或仲裁程序中实施的行为,都包括在本项的范围内)引起时效中断。”


  综上,一般情形下,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不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特殊情形除外。大多国家民法典对此进行了规定。如《日本民法典》第149条(裁判上请求)规定:“裁判上请求,在起诉被驳回或撤回时,不发生时效中断的效力。”《法国民法典》第2247条规定,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认为时效中断:“……原告之诉被驳回时。”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31条规定:“时效因起诉而中断者,若撤回起诉,或因不合法而受驳回之裁判,其裁判确定,视为不中断。”


  有观点会提出质疑,认为既然只要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就应当认定为提起诉讼,即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而不以人民法院是否实际受理为要件,那么,为何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反倒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两者是否存在逻辑上的矛盾呢?我们认为,作为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起诉应指合法之诉,或者虽非合法但足以认定真正的权利人向真正的义务人主张争议的权利的,可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否则,如前所述,不符合起诉的某一个要件的,不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条之所以规定只要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就应当认定为提起诉讼,即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主要是出于保护权利人权利的考虑,使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点提前,但其是建立在权利人提起的诉是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的四个要件或者特殊诉讼的受理要件的前提之上的,或者虽不完全具备起诉的全部要件,但足以认定真正的权利人向真正的义务人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了争议的权利,而非原告方提起任何之诉均当然导致诉讼时效中断。


  第二,这里的提起诉讼,不仅包括当事人一方提起给付之诉的情形,也应当包括提起形成之诉、确认之诉的情形。在提起给付之诉的情形,系属于权利人通过公权力机关请求保护其请求权的情形,自应对其请求权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提起形成之诉,如债权人基于撤销权提起之诉,其判决效力及于第三人,对于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言,该诉属于形成之诉。该诉兼有形成之诉和给付之诉的性质,表明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均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对于代位权之诉,其因代位权人的提起诉讼行为而导致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被代位债权的消灭,因此,在此意义上,其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为形成之诉。该形成之诉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提起确认之诉,如当事人一方请求确认债权是否存在之诉,这表明其未怠于行使权利,为积极行使权利而提起确权之诉,故对合法存在的债权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


  第三,这里的提起诉讼,不仅包括权利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形,也应包括权利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形。此外,如果权利人为保护民事权利提起行政诉讼,即使提起的行政诉讼不被受理,但如果仅是其对案件性质认识错误,但主张的对象、事实理由均无错误,则也应认定其提起行政诉讼的行为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因不符合代位权或者撤销权诉讼的受理要件,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被裁定驳回起诉的,起诉是否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


  在特殊类型的案件中,即使具备了上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四个要件,但仍然可能不符合受理条件,代位权诉讼和撤销权诉讼即为著例。详言之,两诉讼皆系基于债的保全制度而引发的诉讼,该诉讼与其他诉讼不同之处在于其涉及债务人与合同当事人之外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或言之,其涉及两个法律关系,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和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其需具备特殊的受理要件。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由此可见,撤销权诉讼应具备以下要件:第一,债权人对债务人必须存在有效的债权;第二,债务人的行为必须有害于债权。主要包括: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第三,债务人与第三人进行有偿民事法律行为时,必须都具有恶意;第四,债务人处分其财产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在司法实务中,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效成立、但仅是因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符合行使代位权条件或者撤销权条件而不予受理或者被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形下,由于债权人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其债权意思表示明确,并无瑕疵,故其提起的代位权或者撤销权之诉对债权人的债权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如: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但因债务人与次债务人间并不具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代位权之诉被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但债权人对其债权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合法、明确,因此,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因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而中断。又如: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尽管低价转移财产给第三人,但该低价转移财产的行为未影响债务人清偿债务的能力,不符合撤销权的条件,因而被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但对于债权人自身债权,其诉讼时效期间应因该起诉行为而中断。


  二、由于特殊原因而暂不予受理,起诉是否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在司法实务中,由于某类案件影响重大、关系社会稳定,故存在暂不受理的情形。在该情形下,原告起诉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权利人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其权利的意思表示明确、合法,只是由于特殊政策性原因而暂时不予受理,故起诉应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在暂不予受理期间,诉讼时效期间应持续中断,直至法院下发恢复受理的通知之日止。2001年1月20日颁布的法〔200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全国证券回购机构间经统一清欠后尚余的债权债务诉讼时效问题的通知》即作出相应规定,即:


  我院于1998年12月18日和1999年1月21日,先后下发了法〔1998〕152号《关于中止审理、中止执行已编入全国证券回购机构间债务清欠链条的证券回购经济纠纷案件的通知》和法〔1999〕6号《关于补发最高人民法院〔1998〕152号通知附件的通知》。对已经编入全国证券回购机构间债务清欠链条的证券回购纠纷,决定暂不受理,对已经立案受理的案件中止诉讼和中止执行。2000年7月26日,我院又下发法〔2000〕115号《关于恢复受理、审理和执行已经编入全国证券回购机构间债务清欠链条的证券回购经济纠纷案件的通知》,对涉及已经编入全国证券回购机构间债务清欠链条,但债权债务未能清欠的证券回购纠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现就此类案件诉讼时效问题通知如下:


  凡已编入全国证券回购机构间债务清欠链条,经全国证券回购债务清欠办公室统一组织清欠后尚余的债权债务,其诉讼时效自我院法〔2000〕115号文件下发之日即2000年7月26日起重新计算。


  三、二审裁定撤销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起诉是否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依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不服的,有权提起上诉。当事人一旦提起上诉,第一审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不发生法律效力,此时诉讼时效是否中断未定。二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应予受理的,则表明其提起的为合法之诉,故起诉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诉讼时效自权利人向第一审法院提交起诉状副本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


  四、因证据不足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因发现证据或出现新证据而重新起诉且被支持的,前一次起诉的行为是否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我们认为,因证据不足被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表明,该案件已经经过实体审理,因此,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已经到达了义务人。尽管第一次起诉被驳回诉讼请求,但因新证据的提出该诉讼请求被支持的事实表明,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存在着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权利人第一次起诉系对该争议法律关系的起诉,既然权利人基于该权利义务关系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明确且已到达义务人,故应认定第一次起诉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基于前述法理,即使诉讼请求被驳回,但在该裁判被再审改判的情形下,前述起诉行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但如果因权利人义务人之间不具有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由于权利人主张的权利并不存在,故也不可能存在诉讼时效中断问题。如果系因权利人告错义务人而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则在判决作出之日,权利人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真正的义务人,此时,真正的权利人和义务人之间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判决生效之日起算。2006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民监他字第10号《关于西藏自治区高院请示的中国农业银行西藏自治区分行、中国人民银行拉萨中心支行与北京阿贝斯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汇兑合同纠纷一案有关诉讼时效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即持此观点。该答复内容为: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从你院报告的案情来看,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北京阿贝斯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诉工商银行北京东城支行汇兑纠纷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工商银行北京东城支行不承担过错责任之日,应为北京阿贝斯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系被工商银行北京东城支行之外的民事主体所侵害之日。因此,北京阿贝斯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对中国农业银行西藏自治区分行等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上述终审判决之日开始起算。


  五、起诉后撤诉的法律效力


  关于撤诉是否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并未进行规定。《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对此进行了规定,即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但是,请求人撤回起诉、撤回仲裁或者起诉被裁定驳回的,时效不中断。最高人民法院〔1999〕民他字12号《关于四川高院请示长沙铁路天群实业公司贸易部与四川鑫达实业有限公司返还代收货款一案如何适用法(民)〔1990〕3号批复中“诉讼时效期间”问题的复函》也对该问题进行了明确,该函认为:据报告述称,长沙铁路天群实业公司贸易部(以下简称天群贸易部)为与成都军区铁合金厂清偿货款纠纷,于1994年11月25日向法院起诉。天群贸易部于1994年11月25日向法院起诉,四川鑫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天群贸易部于1997年6月经法院准许撤诉后,又于1998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鑫达公司返还代收货款。我院经研究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天群贸易部向法院起诉,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撤诉之日起重新计算。[4]


  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在其地方性规范意见中对该问题进行了规定。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时效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四、因提起诉讼而中断诉讼时效的有关问题:……(2)起诉后又撤诉的,是权利人撤回其于诉讼上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或放弃其于诉讼上寻求法院裁判的强制力保护其权利的意思表示,应视为未起诉,诉讼时效视为不中断;(3)起诉后,起诉状已送达于相对人后又提出撤诉的,虽然其撤回了于诉讼上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但因其诉状已送达相对人,起到了于诉讼外向相对人主张权利的作用,故诉讼时效于起诉状送达相对人之日中断;(4)按撤诉处理、因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没有明确的被告(因债务人原因未尽告知义务致权利人主张权利的对象错误除外)而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等,是因其起诉欠缺或不符合法律上的要件而作出的处理,裁定生效时,诉讼时效视为不中断。但起诉状送达于相对人的,因起到了于诉讼外向相对人主张权利的作用,诉讼时效因此中断。”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规定:“以下情况视为时效中断:1.起诉后又撤诉的。但是由于原告的原因,如因案件受理费、起诉状、管辖权、诉讼主体不适格等未立案、起诉状亦未送达给债务人,不视为诉讼时效中断。”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第九条规定:“诉讼时效在下列情形下中断:(1)债权人起诉后又撤诉的;(2)债权人的起诉经人民法院审理被驳回起诉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


  综观各国立法例,关于该问题的规定主要有两种模式:


  第一种模式认为,起诉后撤诉,不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其典型立法例为法国、日本、我国澳门地区民法典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规定。《法国民法典》第2247条规定:“如当事人传唤因不符合形式而无效、原告撤诉、原告听任诉讼逾期而不进行诉讼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被驳回时,不视为时效中断。”《日本民法典》第149条规定:“裁判上请求,在起诉被驳回或撤回时,不发生时效中断的效力。”《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62条第1款规定:“诉讼,对撤回诉讼的部分,视为自始未系属。”《阿根廷民法典》第2487条规定:“如果撤销已提起的诉讼或请求失效,中断视为未发生。”我国澳门地区民法典第149条规定:“在驳回起诉或者撤回起诉的场合下,时效中断不生效。”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时效因起诉而中断者,若撤回起诉,视为不中断。”


  第二种模式认为,起诉后撤诉,不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但权利人在六个月内重新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视为因提起前次诉讼而中断。其典型立法例为原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原《德国民法典》第212条规定:“请求人撤回起诉、撤回仲裁或者起诉被裁定驳回的,时效不中断。权利人在六个月内重新提起诉讼的,消灭时效视为因提起前次诉讼而中断。对于此种期间,准用第203条、第206条、第207条的规定。”修改后的《德国民法典》将提起诉讼作为了诉讼时效的停止事由,但其在作为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将其称为重新开始进行)的执行行为的撤回的规定上,采用了与第一种观点相同的意见,即认为撤回执行申请的,不发生诉讼时效重新开始进行的效力。该法典第212条规定:“根据债权人的申请或者因欠缺法定要件,执行行为被取消的,因执行行为而引起的消灭时效重新开始进行,视为未发生。实施执行行为的申请未获准许,或者申请在执行行为之前被撤回,或者已实行了的执行行为被依照第2款取消的,由实施执行行为的申请导致的消灭时效重新开始进行,视为没有发生。

  在起草过程中,我们认为,关于撤诉后起诉是否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主要取决于对撤诉性质的正确认识。


  撤诉,是指当事人撤回其向法院提出诉讼的诉讼行为。依据民事诉讼法法理,“诉的撤回视为未起诉”,原告撤诉表明其撤回向法院提出诉讼的诉讼行为,撤诉与未起诉具有同样的法律效果,因此,因起诉而产生的法律效力当然一并消灭,权利义务状态也回复至起诉前之状态,因起诉而产生的诉讼时效中断效力也自然被撤销,诉讼时效不因曾有的起诉行为而中断。但在起诉状副本已送达义务人或者法院以口头通知等方式将权利人起诉的事实告知义务人的情形下,由于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已到达义务人,故构成《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诉讼时效中断。详言之,撤诉应否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应依在撤诉时,是否已将起诉状副本送达义务人或者以口头告知等方式将权利人以提起诉讼方式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告知义务人为区分标准。如在撤诉时,起诉状副本未送达义务人或者法院未以口头告知等方式将权利人以提起诉讼方式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告知义务人的,则撤诉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反之,未送达和未告知的,不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这样规定符合撤诉的法理和诉讼时效中断的法理,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权利。我国台湾地区司法实务界即持此观点。1973年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2279号判例称,时效因撤回起诉而视为不中断者,仍应视为请求权人于提出诉状于法院并经送达之时,已对义务人为履行请求,如请求权人于法定六个月期间内另行起诉者,仍应视为时效于诉状送达时中断。


  因此,应在坚持我国《海商法》所规定的撤诉后、起诉不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法律效力的基础上,对撤诉后的法律效力做了进一步完善,即规定,起诉后撤诉的,起诉不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但已经将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或者将起诉的事实告知对方当事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诉讼时效从送达或者告知之日起中断。当然,在司法实务中,还存在权利人在起诉后向对方当事人口头或者书面告知义务人其已提起诉讼等情形下,在该情形下,仍然构成“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诉讼时效在权利人告知义务人起诉事实之日起中断。


  在因和解而撤诉的情形下,往往是义务人已知晓权利人提起诉讼的事实、而为息诉达成和解协议,故该情形下,当然属于前述“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属于“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诉讼时效中断。在达成和解协议情形下,如果和解协议约定了履行期限,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重新起算。在义务人已依和解协议履行了义务的情形下,债权债务消灭,故不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


  关于撤诉,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了三种情形,即:《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民事诉讼法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其中,《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的是起诉后主动撤诉的情形,而后两条的规定为按撤诉处理和按自动撤诉处理。当然,如果按照撤诉是否为撤诉人主动申请撤诉也可分为两类,一类是自愿撤诉,一类是由于撤诉人从事了法律不允许的行为而被按照撤诉处理。因此,《民事诉讼法意见》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者依法可以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准撤诉或者不按撤诉处理”。应当说,二种划分方法都有道理,但三种种类的划分在研究时更为明晰。


  在起诉后原告方主动撤诉的情形下,是否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应取决于法院是否将起诉状副本送达义务人或者告知义务人起诉事实,或者权利人告知义务人起诉事实等事实,如已送达或者已告知,则诉讼时效中断;如未告知或为送达,诉讼时效不中断。


  在起诉后因未交诉讼费而被视为撤诉的情形,起诉行为是否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尚存争议。否定观点认为,尽管从表面形式上,权利人有以诉讼方式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但由于诉的有效受理以诉讼费的合法缴纳为前提。由于相关规范对免缴诉讼费的情形进行了规定,故按照撤诉处理的均系无无正当理由不缴纳诉讼费,无正当理由不缴纳诉讼费的行为表明,其实质并无真正请求法院保护其权利的意思表示,因此,被按照撤诉处理,其提起诉讼的行为自然也被撤销,因此,该情形下,起诉后撤诉的不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肯定观点认为,尽管权利人无正当理由不缴纳诉讼费,但这并不能否定权利人以诉讼方式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而且,在司法实务中,存在义务人确无能力交付诉讼费但又未获减免的情形,故仅因未缴纳诉讼费被按撤诉处理、据此认定诉讼时效未中断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权利。我们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第四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缓交诉讼费用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决定立案之前作出准予缓交的决定。法函〔1994〕4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问题两个请示的复函》规定:关于当事人不交纳或不能足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费,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应否收费的问题。如果当事人没有交纳案件受理费或上诉费,或者没有足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或上诉费,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又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或不足额预交的,人民法院则不应立案受理,案件不进入诉讼程序。由此可见,缴纳诉讼费是法院是否立案的一个条件,当事人未依法缴纳诉讼费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立案。故如果原告方没有合法理由未缴纳诉讼费而被按自动撤诉处理的,应认定原告方以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并不真实,故起诉行为本身不应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否则,将会引发当事人滥诉的问题。至于在该情形下,是否会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主要应取决于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是否已被告知义务人。


  在起诉后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被按撤诉处理的情形,是否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在该情形下,由于已经进入实体审理阶段,故起诉状副本当然送达义务人、法院当然告知了义务人起诉事实,故构成“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


  但在讨论过程中,反对观点认为,撤诉不应当视为自始未起诉,不论撤诉与否,“提起诉讼”行为一旦完成即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而时效一旦中断即不可恢复。权利人起诉本身已经说明其并未放弃权利,也未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而只是由于某种原因而撤回起诉,因此,起诉后又撤诉仍发生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所为“撤诉不视为自始未起诉”,主要是从保护权利人诉权的角度进行的阐述,为与“一事不再理”原则统一,允许当事人在撤诉后再起诉。而且,既然我们认为在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认定上应做有利于权利人的从宽解释,那么,依从宽解释,认为起诉后撤诉,诉讼时效仍然中断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再有,起诉后撤诉,诉讼时效不中断,只是《海商法》的特别规定,不应普遍适用。


  另有观点认为,应区分情况进行具体分析。法、德、日等国家规定撤诉不中断诉讼时效,从某种程度上保护了债务人的利益。但由于这种规定一概否定了在撤诉情形下原告起诉的法律效果,将已经因为起诉而中断的诉讼时效置于不稳定状态,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能否持续发生作用取决于原告是否撤诉,不能够均衡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故不能全部借鉴。当法院已向对方当事人送达诉状后,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已经到达对方当事人,故此时撤诉的,因尽管权利人撤回了请求法院进行司法保护的意思表示,但其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因已到达对方当事人、而发生诉讼时效因其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而中断。


  鉴于争论较大,司法解释最终未对该问题进行规定。但鉴于前述阐释,我们认为,我们可以明确的一个问题是,起诉后撤诉的,如果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已经到达义务人的,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这里争论问题主要是,即使权利人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未到达义务人的,诉讼时效是否中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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