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源涌律师|污染环境罪辩护指南(附大数据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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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问题将长期伴随我们
2022年5月,全球健康与污染联盟发布的最新报告显示,环境污染每年造成全球约900万人死亡,占所有死亡人数的六分之一。环境污染问题、气候破坏以及生物多样性的丧失依然是世界性的三大危机。新中国成立后,政府大力发展经济,但当时工业化水平较低,环境污染问题隐患较小。改革开放初期,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之间开始出现明显矛盾,为了最大程度促进经济发展,环境资源被过度开发,环境污染开始成为常见的社会问题。良好的社会运转机制要求各个发展要素之间形成有机统一,环境问题逐渐成为影响居民生存、左右社会发展、决定国家兴衰的重要因素。中国政府早早认识到保护环境的重要性,进入新世纪后,我国的环境保护事业从局部向整体、从行业向全社会覆盖。国家十四五规划纲要第十一篇明确了保护生态、坚持可持续发展的基本方针,要求推动绿色发展,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并将提升生态系统稳定性、持续改善环境、加快发展绿色转型等列入重要规划。长期努力终有回报。生态环境部2022年初发布的《2020年中国生态环境统计年报》显示,我国全境范围内废水、废气和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和利用处置在全球看来已高于平均水平线。环保事业是长期事业,环境问题也将长期伴随我们,教育、污染防范、污染治理、事后救济逐渐趋向于动态平衡。
年报还统计了2020年环境立法相关情况。截至2020 年,现行有效的地方性环保法规共462件,当年颁布 87 件,发布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22项,年受理行政复议案件685件。全国围绕蓝天、碧水、净土三大主题推进配套法规和标准修订,生态环境法制建设更加完善,法治保障更加有力,依法行政的制度约束更加严格。
环境立法是国家大计
我国环境立法进程,反映出环境保护事业的从无到有和由弱变强。从整体规划到细节分布,我国环境立法走出了一条具备鲜明国家特色的发展道路。1972年,联合国在斯德哥尔摩举办了人类环境会议,中国代表团参加会议并阐述了中国政府在环境问题上的基本立场、观点和原则,环境保护虽然在当时主要作为一种外交手段,以实现开展多边环境保护合作、扩大国际影响力为政治目的,但还是催生了环境立法的萌芽。20世纪70年代后,中国经济发展进入快车道,环境立法随着时代发展有了一定改善,但法律的颁布和实施具有滞后性,直至新世纪前,环境立法进度缓慢,实践中常常导致环境保护执法和相关司法活动的无序和混乱。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缺乏实践案例,缺乏民生关怀,信访成为为数不多的反馈渠道,环境问题相关信访案件激增,立法、执法与司法陷入恶性循环。2008年至今,我国环境立法逐步完善。环境保护部(后更名生态环境部)成立后,推进了对水、土壤、空气等环境相关法律规范新一轮的全面修订。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以及与之配套的各类环境标准,形成了一张密网,环境立法更精细,可操作性更强。
环境立法的视野也更为开阔,立法宗旨从单一的命令式转变为命令与激励相结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等政策性、法律性文件出炉,凸显了国家在环境保护和事后救济相关立法的全面与灵活。
刑法是环境保护的最后防线
环境保护相关刑事法律是对环境立法的最后补充,也是最重要的补充。我国多次通过刑法修正案的形式丰满污染环境犯罪的认定标准,加强对污染环境犯罪的惩处力度。污染环境罪比较重要的四次修订,罪名及内容均作修改:2020年最新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污染环境罪作了重大修改。一是对第二档刑的入罪条件作了修改,将“后果特别严重”修改为“情节严重”,强调行为犯可入刑。二是增设了第三档法定刑,即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目的是解决污染环境罪的重罪轻罚问题。2009-02-28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09第一次修正) 第三百三十八条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011-02-25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修正) 第三百三十八条 【污染环境罪】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017-11-0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修正) 第三百三十八条 【污染环境罪】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020-12-26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 第三百三十八条 【污染环境罪】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三)致使大量永久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四)致使多人重伤、严重疾病,或者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修正案(十一)有针对性地提高了部分严重污染环境犯罪的法定刑,明确列举了应当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行为类型,划出不得触碰的高压线,体现了刚性约束,同时也有利于司法实践中对破坏环境犯罪行为的具体认定。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本条的修改,集中体现了习总书记提出的“用最严格的制度、最严密的法治保护生态环境”精神,把生态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网络织得更为严密。
污染环境罪案件量水涨船高
刑法的主要功能是惩罚和预防犯罪,这决定了污染环境犯罪相关法律主要是禁令式。刑事司法实践中,结合民事、行政领域的司法经验,污染环境犯罪案件的审理工作吸收了诸如损害赔偿制度、和解制度等体现的激励策略,涉及认罪认罚从宽、企业合规不起诉、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等方面,司法机关的处理方式相对灵活。为了更好地对污染环境罪在全国范围内的刑事司法活动进行分析总结,我们对当下已公布的污染环境罪审判案例进行了大数据检索,从案件数量、行业分布、涉案区域、判罚情况等角度进行研究分析,以下内容供参考。采集说明:为了更直观地反映出污染环境罪相应案件在全国范围内的审判情况,检索条件仅就“审理程序”及“文书类型”选择了一审和判决,没有限制年份、区域、情节等,再筛选出极少数二审改判的案件后,最大限度内获取了更多数据,以期得出较为客观的分析结果。数据分析:(一)案件数量采集时间:2022年8月8日 案例来源:Alpha案例库 罪名案由:污染环境罪 检索条件:审理程序:一审 文书类型:判决 案件数量:12969件
根据法律规定,污染环境罪要求单处罚金或有期徒刑外并处罚金,这也与污染环境罪的立法精神直接相关。财产刑除了能有效惩罚严重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以外,还可以弥补和降低污染环境行为带来的社会危害,对被污染的环境进行有效的事后救济,实现刑事司法的保障和服务功能。
污染环境罪律师辩护情况的数据分析
一、法院认定存在污染物非法处置的相关案例数据分析数据分析:通过增加检索条件的进一步检索可以看到,全国共计12969件污染环境罪案例中,共计2547件涉及污染物非法处置行为的认定。我国刑法规定,相关污染物的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等三类行为,造成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的,构成污染环境罪。根据法条,排放、倾倒行为可以作一般理解,但“处置”行为却存在语义开放性、实践多样性的特征,往往是污染环境罪案件中容易产生争议的部分。非法处置的认定还牵涉该罪中有关侵犯法益、责任形式等重要问题的认定,律师进行有效辩护的核心工作往往是解决争议问题,根据进一步检索的数据情况,有近百分之二十的案件就一般的非法处置行为进行了积极的有罪认定,但律师通过对该争议问题的讨论,可以为当事人的无罪或罪轻提供更好的辩护思路,以争取较轻的刑罚。二、法院认定存在从轻或减轻情节的案例数据分析采集时间:2022年8月8日 案例来源:Alpha案例库 案由罪名:污染环境罪 检索条件:审理程序:一审 文书类型:判决 全文包含:非法处置 案件数量:2547件
数据分析:通过增加检索条件的进一步检索,可以看到,在全国共计12969件污染环境罪案例中,12125件经法院认定存在从轻或减轻情节。从轻减轻情节中,包含自首情节6510件,自愿认罪3676件,从犯情节3529件,坦白情节1949件,立功情节904件,未遂情节264件等(数据存在交叉)。通过以上大数据检索可知,全国有超过90%的污染环境罪存在从轻或减轻情节,其中超过一半的案件经被告人提出过或经法院认定存在自首情节,这体现了污染环境罪案件中极为重要的特征,即诉辩双方为了实现事后及时修复生态、积极主动救济的共同目标,更容易就以自首为主的从轻减轻情节达成诉辩交易,因此,污染环境罪在实务中的处理具备一般刑事案件并不多见的灵活性。三、法院认定采纳律师辩护意见的案例数据分析采集时间:2022年8月8日 案例来源:Alpha案例库 案由罪名:污染环境罪 检索条件:审理程序:一审 文书类型:判决 法院认为包含:从轻 案件数量:12125件
数据分析:通过增加检索条件的进一步检索,可以看到,在全国共计12962件污染环境罪案例中,7639份案例中被告人聘请了律师进行辩护,其中5212件经法院认定采纳了律师意见,律师意见被法院采纳的比例高达68%。刑事辩护律师之所以在污染环境罪案件中容易发挥作用,我们认为主要原因有:第一,污染环境罪案件适用法律频繁更迭,司法机关需要律师帮助输送法律分析,以兼顾多方意见,形成较为公平、平衡的判罚,实现刑事司法正义;第二,刑事手段是司法机关用以处置污染环境违法行为的必要手段,无论是惩罚和预防犯罪,还是生态环境的修复及不良影响的消除,刑法的正确实施均需建立在涉案人员积极认罪伏法的基础之上,诉辩双方的利益并不完全对立,律师辩护相较于涉案人员自行辩护,在法律的框架内更容易争取对各方有利的诉辩交易,因此其专业意见更容易被法院采纳。采集时间:2022年8月8日 案例来源:Alpha案例库 案由罪名:污染环境罪 检索条件:审理程序:一审 文书类型:判决 法院认为包含:予以采纳 案件数量:6322件
第三,污染环境罪案件一般涉案人员主要为企业负责人或其主管人员,与司法系统接触较多,对司法体制的尊重程度较高,对律师价值的认可度较高。涉案人员通过律师与司法机关进行沟通的过程中,更容易与各方建立信任,形成稳固的法律认知,积极配合律师的辩护工作,达成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条件。
不起诉案例律师辩护情况的数据分析
采集说明:刑事案件在正式进入审判阶段前,须经检察机关审查是否符合起诉条件。污染环境罪长期存在重罪轻罚的情况,实践中存在大量不起诉案例。在分析研究法院判例时,补充检索污染环境罪相应检察文书,对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进行比较分析,能更全面地总结出污染环境违法行为在刑事司法处理过程中反映出的特征,还可以从中寻求有效的刑事辩护出罪、罪轻观点。数据分析:全国共计12969件污染环境罪审判案例,共计3153件污染环境罪不起诉案件,忽略数量较少的交叉案例,可以得出,约20%由侦查机关移送检察机关进行审查起诉的污染环境罪案件最终作了不起诉处理。文书分析:在全国3153件不起诉决定书的检索结果上,我们增加了检索条件,整理出2022年发布的23份不起诉决定书,聚焦最新一段时间检察机关就本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认定思路。23份不起诉决定书中,20份为情节轻微不起诉(相对不起诉),3份为证据不足不起诉(绝对不起诉)。20份情节轻微不起诉决定书中,涉案人员均具有从轻、从宽、减轻处罚的情节,相应情节包括从犯、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坦白、无前科、违法行为时间短次数少、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等。采集时间:2022年8月8日 案例来源:Alpha检察文书库 检索条件:案由:污染环境罪 文书类型:不起诉决定书 案件数量:3153件
20份情节轻微不起诉决定书中,2例为检察院为落实少捕慎诉刑事政策作出的不起诉决定。
污染环境罪司法观点总结
一、污染环境罪保护的法益探讨刑事犯罪的行为定性或责任形式时,首先要确定其保护的法益。一直以来,关于污染环境罪的法益论有三种,一类是纯粹的以人类为中心,此理论的缺陷在于,它无法保护与人类无关的环境资源免遭破坏,这与我国刑法规定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的其他罪名如非法猎捕、盗伐林木罪等相矛盾。第二类是纯粹的以环境为中心,此理论也存在缺陷,即破坏环境的行为会被定罪,无论原生态环境是否对人类有利。最后一类是两者相结合,即生态学的人类中心法益论。当前的主流学说及司法实践均采取第三种法益理论,环境和人的生命、身体、健康均可以成为受污染环境罪保护的法益。保护人的生命、身体、健康的同时,只要环境的法益与人类为中心的法益不相抵触,就需要对环境的法益加以保护。二、污染环境罪的行为认定实施污染环境犯罪行为的主体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根据法律规定,污染环境罪的行为内容为: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这里引申出两个重要问题。1. 污染环境罪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我国刑法在2011年修正前,对本罪行为内容的表述为“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2011年后,此处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此重要变更,加上污染环境的法益保护论也存在多重观点,使得司法认定污染环境的独立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一直存在争议。行为犯是行为与结果同时发生的犯罪,而结果犯中行为与结果之间应作区分,我们需要对其因果关系进行判断。在污染环境犯罪中,如果采取生态学的人类中心法益论,即环境和人的生命、身体、健康均可作为受保护的法益,那么对于环境本身的污染危害,行为本身有时就伴随着结果的发生,行为有时又会隔段时间后导致结果的发生,那么行为犯与结果犯都可能成立。而污染环境的行为相对于人的法益的危害一定不是直接的,中间尚有距离,所以当讨论污染环境行为对人的相关法益产生危害时,就只能是结果犯。2. 污染环境罪是危险犯还是实害犯?探讨该问题有助于解决在本罪所保护法益没有遭受实质危害时,污染环境罪是否成立的问题。如果确定了污染环境罪所保护的法益,该问题其实就已经有答案了。当前司法实践中广泛采纳生态学的人类中心法益说,污染环境罪保护的法益既可以是环境,也可以是人的生命、身体、健康。污染环境罪的成立只需要达到“严重污染环境”的标准,污染环境的行为相对于人的法益的危害又是间接产生的,因此当污染行为只产生对环境的实质危害时,对于环境法益来说是实害犯,对于人的法益来说就是危险犯。当污染行为造成人员伤亡时,对于两类法益来说就都是实害犯。关于污染环境罪的行为认定结论是,如果采取生态学的人类中心法益说,既保护环境法益也保护人的法益,那么污染环境罪就既可以是行为犯也可以是结果犯,主要看被侵害的法益是环境还是人的生命、身体、健康,再进行进一步的因果关系论证。同时,相对于不同法益,污染环境罪既可能是危险犯也可能是实害犯。三、污染环境罪的责任形式过失犯罪是刑法的例外,因此除非刑法特别规定某一类犯罪主观过失应该遭受处罚,或者根据法条可以明确推导出主观过失构成犯罪,才可以认定该罪责任形式为过失犯罪。污染环境罪主观方面的认定过程中经常出现的争议在于,行为人往往对相关法益遭到侵害的结果缺乏足够预见或认识,尤其当人的法益遭受侵害时,如果要求证明行为人主观希望、追求或者放任其行为对人的法益造成危害,是极为困难的。所以在本罪中,主观方面只要求行为人必须对污染环境的基本结果有一定认识,具备希望、追求或者放任的态度,对某些特定法益的受损包括人的伤亡等,不需要有故意,只要有过失即可。因此可以明确,污染环境罪的责任形式只能是故意。
污染环境罪经典案例分析
一、鲍某某、陈某某污染环境案(一)基本案情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鲍某某、陈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被告人鲍某某的辩护人主要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鲍某某清洗废桶留下的废液均是作燃料燃烧,并没有随地排放,没有证据证明放任废液流出污染环境;2.没有刑法所指非法处置废桶的行为,且将全部塑料桶、铁桶作为定罪事实是错误的。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鲍某某在重庆市璧山区健龙镇睦佳村2组一处厂房内从事废弃包装桶的回收、处置、销售活动。2018年7月,被告人鲍某某开始通过被告人陈某某的介绍收购废弃包装桶。陈某某在明知鲍某某没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仍与上汽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涂装车间的相关工作人员联系,将该车间已使用并沾染有化学原料并贴有标签的废弃包装桶交给鲍某某处置,并以每个废铁桶18元的价格向鲍某某收取费用。经查,被告人鲍某某通过陈某某收购了沾染有清洗溶剂、罩光清漆、清漆稀释剂等化学原料的废弃铁桶共计9354个(重170.786吨),收购了沾染有补给溶剂、灰色浆、灰乳液等化学原料的废弃塑料桶共计5539个(重47.0815吨)。被告人鲍某某将上述废弃包装桶中的废弃塑料桶直接对外出售,并雇佣工人在厂房内对上述部分废弃铁桶中残留的化学原料进行收集后使用香蕉水、乙醇等溶剂清洗,清洗后的溶液出售他人餐馆作燃料;还对其中部分废弃铁桶切割成铁皮对外出售。被告人鲍某某在处置上述废弃包装桶时,未采取任何防治污染措施。经监测,厂房填埋土总石油烃含量明显高于背景土;餐馆炉灶排气筒出口排放的废气中颗粒物排放浓度不符合重庆市《大气污染综合排放标准》表一限值标准。重庆市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心通过对原料及沾染原料的容器进行分析,作出司法鉴定意见,本案所涉清洗溶剂、清漆稀释剂、罩光清漆、补给溶剂等均属于HW49其他废物,废物代码900-999-49;本案所涉空铁桶、空塑料桶属于HW49其他废物,废物代码900-041-49。庭审中,公诉人明确本案指控的犯罪数量不包括废塑料桶的数量,仅包括废铁桶的数量,即9354个、重170.786吨。被告人鲍某某因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危险废物的收集、储存、处置行为,分别于2015年和2016年,被重庆市璧山区环境保护局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二)裁判结果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6日作出(2019)渝0112刑初1744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鲍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 000元;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 000元;三、对被告人陈某某的非法所得168 372元予以追缴(已退)。(三)法院认为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鲍某某、陈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针对鲍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作出如下回应:第一,关于鲍某某在处置废桶时是否放任废液流出污染环境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鲍某某对桶内的残留物,一般会倾倒出来盛装在一个容器里单独出售,然后使用乙醇、香蕉水对废桶进行清洗,清洗后的溶液用吸尘器吸出来出售给他人作燃料,对其中品相差的铁桶不予清洗但会切割做成铁皮,倾倒、清洗和切割都不可避免有废液流到地面,被告人鲍某某对流出的废液用泡砂石、锯木面吸收,然后将吸收了废液的沙石等填到泥土地上,致厂房内存在黑色土壤。上述事实与被告人鲍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能够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鲍某某在处置废桶时未采取任何防治措施,致使有废液流到地面,造成环境污染。第二,关于鲍某某处置废桶废液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所指的“非法处置”行为。经查,本案所涉废铁桶及废铁桶里的残留物均是危险废物,鲍某某出售废铁桶前进行了一定处置:有的进行清洗并将溶液出售作燃料,有的进行切割并致残留物流出,不论是清洗、切割还是燃烧,由此产生的废液和废气均未采取任何污染防治措施,导致填埋土中总石油烃含量远高于背景土壤含量,废气中所含颗粒物排放浓度不符合标准。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鲍某某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以及监测报告、委托监测报告单等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的上述行为不仅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甚至危害人体健康,应当认定为刑法所指的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本案中,被告人鲍某某也有将废塑料桶未予处置而直接出售的情形,但公诉机关并未将废塑料桶纳入指控的犯罪数量。故对鲍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将全部塑料桶、铁桶数量都作为了定罪事实以及鲍某某没有刑法所指非法处置行为的意见不予采纳。(四)评析说理关于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行为的含义:我国刑法就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相关法条关于处置的立法方式,证明了“处置”一词外延的广泛性,作为行为方式的“处置”具有兜底性质,而污染环境罪中的“处置”相对于排放、倾倒而言,也起到了兜底作用。再从刑法与环境行政部门法的协调性角度予以分析,结合我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八条第(六)项规定:“处置,是指将固体废物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分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该处置与收集、贮存、利用等行为并列,表现形式多样,与《环境污染犯罪解释》中第六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相应行为具有一致性。综上体系解释之分析,可知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行为含义的外延十分广泛,具有兜底性质,可以将其定义为:指非法排放、倾倒危险废物外,能直接满足严重污染环境条件,或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中,具有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行为。关于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行为的认定规则:预防原则是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强调事先防范,是应对风险社会之不确定性的最好办法。为更好地保护人的生活利益,刑法吸纳了环境保护的预防理念,将污染环境罪的法益确定为“生态学的人类中心主义”,即“环境法益+人的生命、身体、健康法益”的模式。这样的立法模式,将刑法介入环境污染犯罪的阶段大大提前,即当环境法益受到实害,为预防环境污染可能带来的人的生命、身体、健康法益的风险,司法机关即可使用严厉的刑事手段予以控制。环境法益受到实害的立法表达系“严重污染环境”,可通过《环境污染犯罪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予以认定,其最显著的特征是危险废物与环境接触,并使环境的可承载能力受到削弱,或无法提供正常的功能。由此,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行为有如下两项基本认定规则:规则一,非法排放、倾倒危险废物外,能直接满足严重污染环境条件的处置,是指该非法处置行为对环境法益造成的实害与非法排放、倾倒造成的实害相当。非法排放、倾倒是直接将危险废物排入环境中,立时对环境法益造成实害。能满足这一条件的非法处置行为,如未采取防治污染措施,直接焚烧、掩埋危险废物等,应属于刑法所规定的非法处置行为。规则二,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行为人,只要满足超标排放、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即可致环境法益受到实害,应被认定构成犯罪。这里的“违法造成环境污染”要件采取相对宽泛的标准,不要求达到《环境污染犯罪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以外其他项规定的“严重污染环境”的具体情形。这就为“非法处置”的兜底功能打造了出口,无论实施何种行为,只要满足上述构罪情形,即可认定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行为。二、盛开水务公司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一)基本案情被告单位南京盛开水务有限公司(化名,以下简称盛开水务公司),住所地南京某工业园区。被告人郑一庚(化名),男,1965年3月出生,南京盛开水务公司总经理。盛开水务公司于2003年5月成立,主营污水处理业务。2014年10月至2017年4月,该公司在高浓度废水处理系统未运行、SBR(序批式活性污泥处理技术,主要用于处理水中有机物)反应池无法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利用暗管向长江违法排放高浓度废水28.46万立方米和含有危险废物的混合废液54.06吨。该公司还采取在二期废水处理系统中篡改在线监测仪器数据的方式,逃避监管,向长江偷排含有毒有害成分污泥4362.53吨及超标污水906.86万立方米。上述排污行为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经鉴定评估,按照虚拟治理成本法的方式,以单位治理成本总数乘以环境敏感系数,认定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约4.70亿元。(二)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相关情况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在介入侦查、引导取证过程中发现公益受损的案件线索,遂决定作为公益诉讼案件立案。立案后,检察机关进一步收集完善侵权主体、非法排污数量、因果关系等方面证据,并委托专业机构组织20余次专家论证会,出具6份阶段性鉴定意见。2018年9月14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对盛开水务公司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诉请法院判令其在省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并承担约4.70亿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2018年10月、2019年3月,人民法院在两次开庭审理中,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与刑事部分一并进行了审理。盛开水务公司后对民事公益诉讼部分提出调解申请,但其资产有限无力全额承担赔偿费用,其控股股东某投资公司具有赔付能力及代为修复环境的意愿,自愿申请加入诉讼并出具担保函,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审查后均予以认可。调解过程中,检察机关提出“现金赔偿+替代性修复”调解方案,由盛开水务公司承担现金赔偿责任,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股东承担替代性修复义务,包括新建污水处理厂、现有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设立保护江豚公益项目等内容。经过多次磋商,2020年2月7日,调解协议签订。(三)分析总结本案具有典型意义。检察机关办理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在查清事实明确责任的基础上,遵循自愿、合法和最大限度保护公共利益的原则,积极参与调解。审查同意涉案公司的控股股东加入诉讼,督促其主动承担连带责任并提供担保,依申请将其列为第三人,让其作为共同赔偿主体,督促其运用现金赔偿、替代性修复等方式,承担生态损害赔偿的连带责任。此外,对办案中发现的带有普遍性的问题,检察机关还通过提出检察建议、立法建议等方式,促进社会治理创新。
律师辩护思路总结
基于对污染环境罪相关司法判例、检察文书的大数据检索,结合环境法律政策、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裁判趋势,总结律师辩护思路如下:一、无罪之辩(一)主观故意之辩污染环境罪的责任形式只能是故意,如行为人不认为自己的行为会产生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或者行为人认为其排放、倾倒或处置的物质不属于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时,就不能将行为人入罪。(二)单位犯罪之辩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单位也可以构成本罪。当单位犯罪成立时,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自然人犯罪的量刑标准进行量刑,如果可以争取认定涉案人员并非单位相关责任人员,即可实现无罪辩护。(三)侵害法益之辩本罪所保护法益一般采纳生态学的人类中心说,当行为人仅侵害了环境法益,而如能证明其污染的环境资源与人的法益相抵触,相应法益就没有受保护的必要,在这种情况下,污染环境罪不成立。(四)证据之辩以鉴定报告为例,污染环境罪中的污染物质须交由专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如鉴定程序存在重大问题,即可在侦查阶段或审判阶段的质证程序中申请重新鉴定,否则不能作为定罪依据。此外,还可以在审查起诉阶段建议检察机关决定退回补充侦查,或直接以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建议检察院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五)违法性之辩本罪要求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实施污染环境的相关行为。若司法机关无法在国家规定的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中找到与污染环境行为相对应的情形,就不符合违法国家规定的情况,不构成犯罪。(六)处置行为之辩本罪中规定的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包括排放、倾倒和处置,其中处置行为具有兜底性质,但并非对法律规定的污染物的所有处理行为皆会被认定为刑法所规定的非法处置行为。因此,如行为人对污染物的处理不满足非法处置的条件,那么行为人就不应入罪。(七)因果关系之辩本罪既可以是行为犯也可以是结果犯,针对不同法益,如果被认定为结果犯,那么就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需要进行独立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有可能并不是造成污染后果的原因,此时司法鉴定的情况尤为重要,对污染物的司法鉴定结果可能就会为行为人出罪提供条件。二、罪轻之辩(一)从犯认定之辩根据法律规定,从犯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污染环境案件往往经多人协作,共同完成。共同犯罪中,根据具体行为人参与程度、作用大小、角色分工等区分主从犯,如能认定从犯,可以有效减轻处罚。(二)自首及坦白之辩根据大数据分析,污染环境罪案例中存在大量自首及坦白情节,在初期接受刑事司法以外的调查时,即可帮助行为人树立正确的法律认知,敦促其主动报备,主动交代相关违法事实,保持稳定供述。认定自首或坦白是争取不起诉及罪轻的关键情节。(三)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司法实践中,环境保护刑事手段往往会与环境行政部门法、生态民事赔偿等相关法律相协调,敦促行为人参与调解,积极主动地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进行相应的现金赔偿,及时修复生态环境或制定替代性生态修复方案,以降低犯罪行为产生的不良社会效应,挽回社会损失,这将很大程度上对量刑产生积极影响。(四)企业合规之辩单位涉嫌污染环境罪,如能及时修复环境,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积极整改,从制度设立、管理运营、员工教育等方面开展全方位的内部合规行动,将有助于检察机关从宽量刑,作企业合规相对不起诉处理,也有利于在审判阶段争取从宽处罚。(五)损害结果之辩行为人污染环境的行为所造成结果是否属于“严重污染环境”,相关司法解释列出了十八种情形,此外,还列出了十三种“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实践中损害结果未达到法定标准的可能性较低,但如果超过法定标准,可以结合实际情况以及鉴定机构的检测数据进行罪轻辩护。(六)从旧兼从轻之辩刑法对于其生效前发生的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不具有溯及力,行为人污染环境的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生效之前的,可以依据旧法确定最高三到七年的量刑幅度,从而进行有效的罪轻辩护。(七)和解赔偿之辩
律师辩护工作在污染环境罪案件中应充分把握人身权利之辩和财产权利之辩两个层面,既要争取刑期,也要争取经济。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中,如果能与公益诉讼原告达成和解,除了可以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还能同时减轻财产刑,帮助被告人尽可能降低经济成本。
结语
无论是分析既往案例的数据情况,还是展望可以预见的未来司法趋势,律师工作在污染环境犯罪案件中作用明显。新法修缮,改变就意味着机会。刑事法律新一轮修订,污染环境罪增加第三档量刑,裁判空间大幅度提升。牵一发而动全身,加上新的司法解释尚未完善,司法机关摸着石头过河,律师的专业优势,将在每一道刑事工序中得到更好的体现。本罪涉案主体往往与企业相关。对于企业和企业管理人员,律师意见不仅仅是水里的救生圈,更是桥上的护栏。无论是防患于未然的刑事合规,还是扶大厦之将倾的刑事辩护,律师价值都显而易见。就目前的立法趋势和司法打击力度,可以预见,污染环境罪的案例数量还会继续快速上升。积极普法,有效辩护,实现修复社会关系的职业使命,将是刑事律师工作的核心。| 参考资料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五、《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
六、《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
七、《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
八、《刑法学讲义》张明楷
九、《优案评析》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十、《指导性案例》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作者:刘源涌律师申同合伙人刑事部秘书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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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 排版:麻慧婷 徐礼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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