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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权利、个人信息、数据与网络虚拟财产:现在与未来的民法典 | 研讨实录(五)

人大法律评论 人大法律评论 2021-09-15

为促进对中国民法典的研究,《人大法律评论》与《法律和社会科学》在民法典通过后的第一时间,于2020年5月30日共同举办“我们时代的民法典”线上圆桌研讨会,力图为中国民法典时代大幕的拉开添上一个有趣的注脚。


北京交通大学法学院王毅纯助理教授、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史明洲助理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申晨博士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吴至诚助理教授、南开大学法学院张志坡副教授、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赵精武助理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侯猛教授、《人大法律评论》编辑高郦梅参与研讨(依姓氏笔画排序)。会议由《人大法律评论》编辑黄尹旭主持。


会议开始,侯猛教授代表《法律和社会科学》致辞,黄尹旭代表《人大法律评论》表达欢迎与感谢。随后,各位与谈人围绕“①中国民法典最大的特色是什么?②如何看待合同编和侵权责任编分立而非合并组成债权编? ③作为全球最新一部民法典,如何看待民法典的世界影响?如何与德日法民法典研究互动?如何与英美法系法学研究互动? ④民法典与民事诉讼法衔接上的新课题? ⑤如何理解与适用民法典中的新型权利? ⑥如何理解民法典加强了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同时将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纳入保护范围? ⑦如何看待网络热议的离婚冷静期制度?⑧如何理解扩大法定继承人范围?⑨如何理解民法典对性骚扰行为的规制?⑩如何理解民法典履行不能情形下的合同终止相关条款?”十个议题展开了细致讨论,相信有助于对于民法典的认识和理解。本刊将在公众号上发布各个议题的专题实录,本次推送实录五——“新型权利、个人信息、数据与网络虚拟财产:现在与未来的民法典。”






北京交通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

王毅纯


关于我们这个议题提到的关于新型权利的保护问题,我想这几年提到的关于新型权利的讨论或者关注非常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是关于虚拟财产作为财产权去保护在保护路径上如何构造的问题。究竟是采物权说、还是采债权说,还是采知识产权说,还是采新型权利说,可能在理论构造路径上都存在争议。


第二是关于个人信息权益的理论构造问题。在总则编明确规定了个人信息作为民事权益进行保护之后,人格权编又明确规定了隐私权与个人信息。个人信息尽管还没有明确冠之以权利的字眼,但是却规定了包括删除、利用、收集等各个方面的权能。所以个人信息权利权,或者说个人信息这样一种利益的理论构造问题,可能也是值得深入讨论的。


第三是关于数据和算法的问题。数据的问题仍然牵扯到前面提到的从财产权角度的虚拟财产的权利界定问题,以及人格权和财产权并重的个人信息的权属界定问题。除此之外,它还涉及到从经营者的角度,或者从数据利用者的角度去考量数据的权属规则到底如何去确定的问题,以及数据的流转规则如何去确定的问题。我个人觉得这是一个非常复杂,而且对于我们传统权利理论形成了一定挑战的理论问题。


算法的问题不仅涉及到对于隐私的保护、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可能也会对传统的缔约机制形成挑战。比如前面高郦梅博士提到的智能合同、智能合约、电子合约等,如果对传统的缔约机制产生了影响,那么在传统缔约机制之下的意思表示解释理论,以及与意思表示相关的成立、生效理论能不能在新的环境下继续应用?如果能够继续应用的话,如何对这个理论构造予以展开?我觉得这可能是我们后续要面临的问题。

 

针对以上三个方面,我想主要谈一谈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问题。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问题,我这几年一直持续关注。对于这个问题,我想可能首先我们讨论到的就是到底是个人信息还是个人信息权利的问题。那大家也都看到了总则编第111条是明确规定了个人信息的问题,到了人格权编又独立成章,规定了隐私权与个人信息。但是这里要讨论的是,我们对于个人信息的界定,尽管它具有人身识别性和个人的标识性,但与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这些传统的具有绝对权属性的人格权的保护可能不一样,它在保护上可能要平衡权利主体的可控制性与其他利用主体的可获取性和可利用性之间的利益关系,所以在立法时我们目前没有采用将其明确界定为一种权利的做法。但是这样一个立法上的权宜之计跟理论上的认识是不是合一,以及立法上这样处理是不是在体系内部存在一些矛盾,可能都是我们要去关注的。比如说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个人信息是一种权利,但是在条文的设计上,尤其在个人信息那一章明确规定了权利人有请求删除的权利,也有请求更正的权利等。既然个人信息不是明确的权利,立法者却又做了有权能内容的安排,这会不会在理论构造上对于个人信息的性质界定有些矛盾?我觉得可能在规则设计上要仔细考虑一下。


除此之外,因为在个人信息的问题上其实不止有民法的规定,还涉及到特别法的规定,比如说电子商务法当中、网络安全保护法当中,以及已经纳入立法议程、将来马上要制定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当中的相关规则。民法典当中关于个人信息的规则应当发挥体系协调的功能,这对其普遍性、可操作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我们现在的这些规则能不能够满足将来对其他特别法发挥体系协调的功能,我觉得可能还有待观察和有待解释论上的构造。就目前的条文来看,我觉得要发挥纲领性功能或者基本民事法律规范的功能可能还稍微有点难度。


最后,刚才提到民法要发挥一个体系协调的功能,其实更多依赖于后续的特别法立法的规则的确定。民法中的具体规则在后续特别法设计的时候如何具体化?如何做制度构建上的考量?我觉得可能需要进一步考虑。比如说数据的流转问题,在特别法设计上可能是要特别跟民法典当中的规则去沟通的,比如说我们现在都提到的,尤其是受到欧盟新规则的影响,一直在讨论的数据的可携带权、数据的跨国性流转等问题。所以我个人觉得,民法典的规则尽管对于个人信息在权利宣示上具有很好的导向作用,但是在权利内容的安排上却和不将其在名称上冠之以权利的做法存在一些矛盾,然后在具体的规则上能不能对将来的特别法发挥一个体系协调功能也有待考察。所以对于新型权利的研究,或者是理论的体系化,我觉得可能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中国政法大学

民商经济法学院助理教授

史明洲


人格权这一编中,涉及到很多新的问题,它是无法通过民法系统本身来进行完结的,这可能也是这一编在讨论的过程中会被诟病的原因之一吧。但我觉得民法并不一定非得要自己完结,民法完结不了的问题,它可以和民事诉讼法一起来解决。比方说,民法典第1036条,自然人可以向信息控制者依法查阅抄录或者复制其个人信息,发现信息也错误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及时采取更正的必要措施。那么自然人发现信息控制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收集处理个人信息的,有权请求信息控制者删除。那好,你如果在1036条的语境下把这个问题解除了,也就是请求人家信息控制者删除,人家就删除了,那1036条就达到你的目的了。如果没有删除怎么办?这个问题就比较麻烦了。因为如果没有删除,又没有给它一个特别的救济途径的话,你只能去走我们传统的民事诉讼一审二审程序。你要是按照传统的这种权利救济途径来的话,尽管速度比较慢,但最终还是可以通过诉讼来实现的。但是信息侵权的特点决定了,如果救济特别慢,那么信息传播出去了、即便是后来把它删除了,这个侵害的结果仍然会产生。信息侵权所要求的司法救济,必须要快捷简易,法院做出删除命令,然后让信息控制者去删除。而我们现在的民事诉讼没有这样的简易快捷的救济机制,这是一个问题。


另外一个问题,对于信息侵权,如果信息泄露是一个集团性的整个的名单全部都泄露了,上面有几百人,或者上万人、几十万人,在中国应如何解决?了解中国实践的都知道,中国的法院是比较抵触这样的群体性的案件的。如果出现一个万人名单泄露的案子,那在中国如何来诉讼?我觉得还是比较困难。当然我们可以设计一种个人信息案件的集团诉讼,但这又涉及到,每个人被侵害的权利、经济利益都比较小,对于这样的经济利益比较小的案件,这些被侵权人是否有动机自己去诉讼。如果采取美国的那种集团诉讼方式,原则上不鼓励被侵权人自己诉讼,然后让某一个特定的主体来替大家诉讼,这个人事实上就拥有了巨大的政治权利。那在,我们就必须在立法政策上考虑,集团诉讼还不能影响我们司法的运转秩序,影响到我们法院工作的稳定。对于这个问题,在目前的中国法上还暂时找不到特别好的救济方式。


关于这个问题,其实就涉及到民事诉讼法上程序保障观念的转型。传统的程序保障观会认为,诉讼上的程序保障越充实越好,也就是说程序保障越厚重,对于当事人的权利保护就越充分。给当事人的权利保障,就跟你妈永远觉得你穿衣服穿少了,希望你多穿两件衣服。民事诉讼法传统的程序保障理念就跟你妈一样,是为你好,然后想让你多穿几件衣服。但是如果说在信息侵权这样的案件里,它就是7、8月份,天已经很热了,让你多穿两件衣服可能会害你。所以现在的新的程序保障观念,在日本法上有一个非常明确的转型,程序保障应当和纠纷类型相匹配。天热了少穿两件衣服,天冷了多穿两件衣服,并不是说衣服穿得越多越好,程序保障越厚越好。不过,德国法上,很遗憾还没有看到特别明确的转型,这可能和德国人尊重传统或者说是保守有关。所以,我们应该去寻找最适合某种纠纷的程序保障,这就回到我们最开始的问题。1036条的信息删除,民事诉讼也应当给它配套一个比较快速的公法上的救济机制。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

吴至诚


其实我当时在理解这个新型权利的时候,我也感觉到有可能我的回答会走形,因为新型权利指的是新科技革命下产生的一些新型权利,广义上是指民法典确定的、之前没有明确或者根本不存在的权利,比如说居住权。居住权以前只在理论上存在,这个状况比典权还要惨。因为典权好歹还在典当行里活着,居住权在哪里就不大清楚。但是这次直接规定为他物权,那也算是一种新的权利。


关于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纳入保护范围,这块并不是我研究的专长,我就接着王毅纯老师的观点做一些小的补充。首先是个人信息与数据的关系。数据是个人信息的上位概念,自然人的数据可以落入人格权编的保护范围,法人的数据就不行,除非它同时构成了人格权编规定的法人人格权。现在来看明确规定的法人人格权很少,只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这就导致保护法人数据可能没有办法适用人格权编。没有办法用人格权编,那其他编有什么规则呢?我感觉规则就非常少了,基本没有什么具体指引。


网络虚拟财产只是在总则编有笼统的规定,也没有去判定它到底属于物权还是债权,包括像王老师之前说的,还有可能被认定为知识产权,或者彻底的新型权利。我觉得判定意义在于规则适用,比如说你要是判定为物权,那它转让时适用什么规则?然后它是不是可以因为善意取得而消灭呢?以及最重要的,就是如果把它判定为物权,那它对第三人是不是有约束力?传统的物权理论认为,物权作为一种支配权,它的认定标准有两个,一是这个权利能对抗第三方侵权人,二是你这个权利必须和有体物有关。如果用这种传统物权理论来看,还是把它定为债权或许更保险一些。那如果要这样的话,我就比较同意王毅纯老师之前关于侵权责任编涵盖债权保护的分析,因为我感觉这种分析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挺有帮助的。比如说最近有一个新闻,不知道大家是不是也了解到,就是一个女的把她男朋友的游戏账号给删了,这男的在上面前前后后充了有2万,那男的很慌。好像后来他的账户找回了,但是如果他没有及时找回,可能就会成为一个比较明显的问题。游戏账户作为一种债权,我感觉它跟传统意义上的债权相比,是更容易被第三人侵害的,比如说我可以直接把你的号盗了,我还可以把你的号注销掉,或者我登陆进去,把你充的值全花了,买一些你不想买的装备,反正就是搞破坏。但你很难想象在上个世纪、上上个世纪有这么便捷的侵害债权的方法,你甚至都不需要和第三方,也就是他的相对方去联系,因为反正是一个电脑程序,你只要输入你的指令就可以侵害别人。这样就使得网络虚拟财产和游戏账户,它和物权可能更接近一些,和传统的债权反而不太一样。有了侵权责任编对于债权的保护,就可以给保护游戏账户提供一点基础。


而且还有一个无心插柳的事情,就是现在还没有明确规定债权保护的特殊构成要件,张志坡老师之前已经做了分析。这看上去这是个坏事,没准这是个好事,因为对于游戏账户的侵害,你要说它背俗,这个不容易说明。你要说它故意,故意是可以保护的,但有没有可能是重大过失?在以重大过失的主观心态侵犯他人的游戏账户的情况下,被侵犯的号主难道就不应该有请求权吗?当然这是个价值判断的问题,不过现在侵权责任编这种沉默的态度也是给价值判断保留了一些空间。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理教授

赵精武


对于个人信息保护问题,可能很大程度上立法者也很纠结。我们传统的法律上有一个比较有趣的定义,叫立法者的有意沉默。因为我刚才专门翻了一下法条。我们国家民法典将个人信息、数据还有虚拟财产纳入整个民法的调整范围,不仅仅是财产权和人格权权利客体的扩张,也是民法典对于数字社会,尤其是现代意义上的风险社会的一种直接回应,其实很大程度上为我们国家后续的个人信息保护法、数据安全法等立法工作确定了一个比较明确的基调。根据我的理解,它其实是在回答一个自由与安全的价值张力的平衡问题。它在保障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基础上,在公法领域和私法领域建构了一个公民数据权利保护和国家网络安全保护的协同式的立法体系。在民法典中没有采纳个人信息权的概念,是因为意识到民法无法清晰的回应这一问题。对于这个问题,梅夏英教授强调要超越传统的个人信息保护模式,进入一种公私协作的模式,这是真正我们理解的重点。


刚才我们搞民事诉讼法的史明洲老师也提到了民事诉讼法怎么和实体法对接的问题。其实在台湾地区的个人资料保护法里对于公益诉讼问题有一个很好的回应,在很大程度上能够解决史老师的疑惑。当然这个问题在我们未来的个人信息保护法立法当中也有所回应。因为我们参与了个人信息保护法中的一小部分立法,草案中对自动化决策进行规制,也就是非常明确地说,如果利用个人信息进行自动化决策,你必须确保整个自动化决策的透明度和处理结果的公平合理,而且个人如果认为自动化决策对他的权益造成重大影响,他是有权要求处理者进行说明的。这个观点有很多学者在提,但是落实到司法实践当中可能有待进一步斟酌。


关于民法典中个人信息、数据和虚拟财产到底是什么样的关系问题。我们国家对于个人信息的定义基本上承袭了网络安全法的规定。


在《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 三次审议稿) 》 中,第813条至第817条集中规定了个人信息保护的基本内容,第813条第1款是对《民法总则》中“个人信息受到法律保护”基本理念的延续,第2款则是以抽象定义和列举范式明确个人信息概念;第814条规定了合法收集、处理自然人个人信息的基本原则和条件,即“合法、正当且必要”;第815条规定了个人信息保护的基本权利内容,包括复制权、更正权等;第816条规定了收集、使用和公开个人信息的免责事由;第817条规定信息收集人和控制人的部分义务,这些条款共同构建了个人信息保护的基本制度框架。在此次提交终审的民法典草案中,体现了科学立法精神,进一步完善了法律条文的表述。主要修改包括:第一,根据学者建议,参照《欧洲一般个人数据保护条例》,将“收集行为”视为“处理行为”的核心内容,在条文中不单独规定“收集行为”,进一步扩大了“处理行为”的内涵,包括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同时,在第1038条将“信息处理者”作为个人信息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人,替代了之前的“信息收集者、控制者”。


第二,在第1033条,在“权利人同意”之外弥补了“法律另有规定”的例外条款,从而为其它法律基于公共利益等正当目的进行必要的权利限制提供了出口。第三,在第1034条,完善了对个人信息与隐私保护的衔接规则,明确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第四,对知情同意例外条款适用范围做了必要的限缩,即便是获得权利人同意或者是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依然需要在“合理”范围内使用方可免责。第五,修改了表述的顺序,例如将“电话”放在“短信”之前,将“拍摄”放在“窥视”之前,将知情同意例外条款放在个人信息主体的积极权利内容之前,反映了立法者的体系意识和逻辑思维。


从“收集、使用”到“收集、处理”,再到统一“处理”的表述变化,一方面既是立法技术的考量,方便社会公众理解法条的内容,减少立法文件语言表述的冗余,另一方面则是为未来信息技术的更新预留适用空间,通过“处理”涵盖所有针对信息和数据的法律行为,确保民法典内容的稳定性,同时也是民法典与其他网络安全法律制度衔接的关键点。从民法典的最终内容来看,我国所确立的个人信息处理原则是“合法、正当且必要”——所谓合法,是指所有对个人信息的收集和处理的活动都要符合我国的法律规范,这里的法律规范不仅是指民法中的相关内容,还包括其他部门法对个人信息保护有所涉及的内容,如《电子商务法》《网络安全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等。所谓正当,是指进行信息收集和处理的目的和手段要正当,正当的含义不仅仅是指手段目的要合法,更要求手段目的要符合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并且尽量满足透明的要求,以便当事人能够充分了解相关情况,行使相应权利。所谓必要,是指所收集和处理的个人信息应当限于实现正当目的所必须之部分,与实现所涉目的无关的个人信息不能收集和处理。尤其是社会公众在使用APP时,大部分APP会向用户开通访问通信录和位置信息的权限,但部分APP的实际功能与这些信息并无直接关联,这就属于《民法典》中个人信息收集行为的非必要,亦是过度收集个人信息行为。《民法典》新增“个人信息”的内容,是因为传统民法的人格权与侵权责任制度无法应对类型和范围越来越多的个人信息收集、处理和使用行为,以《民法典》对个人信息保护作出直接回应,理由有三:一是个人信息保护的终极目标是维护自然人的合法权益,私法保护有其必要性,公法的预防与威慑作用并不能直接填补自然人的实际损失,这就需要《民法典》从私法领域提供新的救济方式;二是在信息化时代,个人信息同时具备财产属性和人身属性,在充足的社会实践中,个人信息已经具备公法和私法均需确认的法律利益,这是法律对自然人民事权益保护和信息自由流动、利用的应然保护;三是《民法典》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并未遵循传统所有权的绝对权与支配权的法益结构,而是以新型民事权利的形式承认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同时也圆满解决了财产权和人身权框架下个人信息保护的制度困境。我理解的正当就是你收集和使用的手段和目的正当。我们现行的对于个人信息保护和数据安全的理解可能没有想到适用基本原则的问题,但我觉得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将来会在很大程度上适用到整个个人信息保护当中。对于必要条款的话,可能在很大程度上是对于信息的收集处理怎么样进行一个合目的性的限制,哪些与目的不相关的信息你不应该再收集。尤其是现在我们看到这种APP审查越来越多,而其中的企业隐私保护政策到底是个什么东西?你收集的通讯录信息、位置信息,是不是一种合同关系?这些问题现在在民法典中都没有非常精准的回应。可能这个问题也不仅仅是你个人信息保护要回应的,而是要更多留待学者进行非常细致的讨论。当然,民法典关于个人信息的内容不仅仅是传统人格权和侵权责任应对的类型。在我看来,个人信息收集和处理行为在侵权责任编是没有直接体现的,也没有提供非常精准的救济方案。个人信息兼具财产属性和人身属性的双重特性,自然人的权利保护和信息自由流动和利用间也存在非常大的张力关系,如何处理有很大争议,目前也没有找到相应的解决预案。

 

我国经济已经进入数字驱动阶段,网络平台经济的繁荣极大推动了社会经济发展,但在司法实践中,有关网店归属、游戏账号所有权、游戏装备的财产权属性等网络虚拟财产问题一直存有争议。在学界,学者们对“网络虚拟财产”“网络虚拟财产权”分歧较大,但各自又难以自圆其说。定性为物权者,不能解释支配权受相当大限制的现象。定性为债权者,不能奠定独立的请求权基础以有效保护权利人之利益。定性为知识产权者,创造性又无从谈起,知识产权说明显不符合网络虚拟财产的本质,现已无人坚持。定性为中间权利者,看似两利,实则首鼠两端,进退得咎,骑墙态度导致制度设计时进退两难,不足以充当规范制定的逻辑基础。定性为法益者,只能暂时缓解保护难题,随着《民法总则》的出台,网络虚拟财产彻底上升为权利,作为权利说之准备的法益说永久地失去了短暂的生命力,法益说的倡导者也转而撰文论证网络虚拟财产权的独立性。《民法典》虽未直接言明“网络虚拟财产”的具体范围以及法律属性,但从具体条文结构来看,“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实则将“网络虚拟财产”作为单独的新型民事权利,承认了网络虚拟财产具备同数据相类似的法律属性,即不能简单划归为传统民事权利中的任何一项内容。此外,“依照其规定”之表述也反映了立法者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进行了充分的观察,两者都是信息技术产业的内核,更新周期短,以具体列举规定范围、以具体规则限定保护模式均难以回应未来不可预测的产业发展趋势。通过单独立法或司法解释的方式,能够更为灵活地为公民的民事权利提供多渠道救济,兼顾法律的稳定性和灵活性。《民法典》是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的私法起点,网络用户、平台运营商和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应当以《民法典》中民事权利保护基本原则为指导理念。


对于个人信息保护的缺口性问题,可能要留给个人信息保护法和数据安全法进行处理。这其中最重要的一个问题是,APP的企业隐私保护政策到底是一个什么样的法律属性?它是一个合同吗?当然在美国法意义上它不是一个纯粹意义的合同,而是一种混合类型的合同,但在我们国家却没有精准的法律界定。


我认为民法典在很大程度上不仅仅是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的起点,也是个人信息保护的起点,但是它绝对不是终点,它更多的是一种框架性的指引,具体要怎么做,其实真的就像我最初提到的,可能是一种立法者的有意沉默,真的要留待钻研这个领域的学者来进行研究。





《人大法律评论》编辑

高郦梅


我想谈一谈对这个议题的研究范式问题,尤其是对于数据和虚拟财产的研究。


《民法典》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我们可以看到,立法对于数据、网络虚拟财产采取的是框架式的规定,也就是说法律仅承认了它们受保护,但对于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和保护方式,法条并没有明确。由此引发了学界激烈的争论,如同前面几位老师提到的,对于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存在物权说、债权说、知识产权说、新型财产权说等观点。


每一种学说在形式主义的维度都可以得出符合其预设结论的解释。但是我们仔细分析可以发现,它们都存在削足适履的问题。比如对于虚拟财产,它虽然依赖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游戏玩家之间订立的服务合同,但这不等于虚拟财产本身是债权的客体;如果采虚拟财产物权说也存在类似的问题。我国《民法典》物权编主要是以有体物进行的规则设计,而在网络虚拟财产中,虚拟性是网络虚拟财产最本质的特征,如果要把虚拟财产放置到物权说的领域,那必须进行扩张解释,这就突破了物权客体的可能文义范围。另外,网络虚拟财产也不符合物权可直接支配的要求。譬如,在网络游戏中,玩家对游戏装备的占有、使用等受限于用户使用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对于数据,它的权属问题也没有办法清晰的界定。数据具有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各方主体对于数据的权益都是有所投射的,所以在数据的处理周期中,难以将这样的权属归于单一的主体。


这些虚拟财产和数据的争论也引发了我的思考,对于新型财产,我们对于它法律权属和法律性质进行认定,是不是我们解决数据纠纷和虚拟财产纠纷不可绕过的一个法律问题呢,这样是否必要且可行呢?我记得申晨老师在《法学家》上发表过一篇关于虚拟财产路径重构的大作,里面提出了对虚拟财产的研究应当从权利范式转到关系范式,这对我有非常大的启发意义。


关于新型财产的研究范式,我们应当去思考研究数据、虚拟财产相关的问题是不是可以转换为一种场景化的具体分析,而不要纠结数据、虚拟财产属于谁。尝试突破有体物“属于谁-为什么-怎么做”的研究框架,搭建新型财产研究重点关注“为什么-怎么做”的类型化或个案分析路径,讨论在具体场景下相关权益怎么分配,制度如何分配。


在保护路径上,即便我们没有去对数据、虚拟财产进行明确的法律定性,但是从实用主义的立场考察,它并不影响司法实践中采取的契约保护、竞争法保护,商业秘密保护等法律路径。在我看来,新型财产往往存在着权利的主体、客体和内容界定难的特点,所以法律对此应该尽可能的保持谦抑性,不要匆忙进行赋权。


《人大法律评论》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学生自行组稿、自主编辑并公开出版发行的学术刊物,现为中文社会科学引文索引(CSSCI)来源集刊。《人大法律评论》创刊于20世纪末、21世纪初。世纪之交的1999年12月,曾宪义教授为本刊第一辑亲自撰写序言,嘱托《人大法律评论》“办成能够反映我国法学研究水平的高层次的优秀理论刊物。”2000年5月《人大法律评论》第1辑正式出版。2020年,《人大法律评论》已经走过二十载时光。


20年间,《人大法律评论》一直坚持通过学术研究记录中国法学的发展历程。特别是对于中国民法典编撰的关注,从创刊第1辑王利明教授论文《关于民法典制定的若干问题》便已开始。除王利明教授多次惠赐本刊大作外,谢怀栻教授、梁慧星教授、王泽鉴教授、苏永钦教授、郑成思教授、谢在全教授、杨立新教授等民法大家都曾在本刊发表民法研究的高论。本刊曾专门设置“中国民法典体系研究”专题对于民法典相关问题进行研究。本刊还将与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中国人民大学不动产法研究中心、《法学家》杂志社等共同举办中国民法典解释与适用研讨会。


中国民法典接续了既往立法、实践和法学中的诸多智慧,对民法典的解释和适用,需要以民法典为原点,立足中国社会当前的整体图景,思考未来的可能变迁,揭示民法典的规则发展和价值框架,重思并推进民法典的诸多决断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意义,着眼民法典规则的解释适用和体系的系统整合,结合立法、实践和法学,融贯规范、价值和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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