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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慧:教育法治视野下学位撤销的实质要件

刘慧 人大法律评论 2021-09-21


作者

刘慧

武汉大学法学院讲师,博士研究生

《人大法律评论》

微信平台赐稿邮箱:rdflpl@163.com

正式论文投稿邮箱:ruclawrev@gmail.com


本文来源:《人大法律评论》2019年卷第2辑(总第30卷)。因字数限制,原文注释省略,如有需要请知网下载全文浏览。

   内容摘要   

在实质要件方面,学位撤销与学位授予存在反向对应关系。学理上,有学术型学位撤销与非学术型学位撤销之分,这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有所体现。其中,学术型学位撤销遵循的实质要件为学术标准,而非学术型学位撤销遵循的实质要件为包含政治、道德、法纪等在内的非学术标准。在我国的法规范与大学章程层面,学位撤销之实质要件呈现学术标准与非学术标准并存的综合性特征。从法律效果看,学位撤销将产生学位授予行为自始失效、对信赖利益予以补偿、公法上不当得利之返还、行政行为失效之附随效果等四个方面的效果。

   关键词   

学位撤销  实质要件  学术标准  非学术标准

学位撤销要件与学位授予要件具备相互对应的关系。在授予学位之后,学位获得者若被认定为缺乏某授予要件,将导致学位被撤销。学位撤销行为的做出,除了遵循正当程序之形式要件外,还应满足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包括告知学位获得者撤销其学位的事实、理由、依据,听取学位获得者的陈述、申辩,及时公告并送达处理结果等,与正当程序的具体要求基本一致。从教育法治的立场出发,本文将重点探讨相关实质要件,即,那些足以否定学位获得者的知识水平、学术能力乃至道德品行的要件。


一、

两类学位撤销行为:域外经验与中国实践

就诱发学位撤销的原因来看,以涉及学术能力的水平作为划分依据,可将学位撤销划分成两大类,即非学术型和学术型学位撤销。后者的含义为:因学位获得者在学术方面欠缺与学位授予直接相关的要件,从而撤销其已获得的学位。例如,学位论文达不到相应的学术水平、学位论文存在抄袭或剽窃现象、作为申请学位前提的科研成果不足但审核时未发现、作为申请学位前提的科研成果存在抄袭或剽窃现象等。非学术型学位撤销则是指因学位获得者在除学术以外的其他方面欠缺与学位授予直接相关的要件,从而撤销其已获得的学位。例如,在考试中作弊、实施犯罪行为、品行低劣等。综上,两类学位撤销之实质要件分别为学术标准与非学术标准。


(一)两类学位撤销的域外经验


在德国,与学位相关的法律规定既有联邦层面的《联邦德国基本法》与《高校框架法》,又有各州立法,甚至还包括各高校自己制定的自治性学位条例。以博士学位的撤销为例,以下两种原因都可能会导致德国博士学位的撤销:①同学位获得者自身有关。譬如说在授予学位之后,才察觉被授予学位的人在获取学位的环节中曾有造假行为。对此问题,德国高校存在不同态度。例如,汉堡大学的要求较为宽松,导致该校学位被撤销的“造假”必须达到严重程度;而哥廷根大学的要求则相对严格,只要学位是通过造假或本不存在的授予条件被错误认定为存在,均可导致学位被撤销。②跟学位获得者的名誉相关,即“学位申请者的行为是否能维持学位的荣誉”。由于学位被视为一种崇高的荣誉,本身即代表了较高的道德水准,当学位获得者的名誉欠佳时,势必会影响学位授予单位乃至一国在学术领域的形象,此时将导致学位被撤销。例如,柏林大学将“学位获得者后来的行为不配使用学位称号”作为撤销学位的情形之一。


在美国,学位撤销同样存在学术型撤销与非学术型撤销之分。已经获得学位的人在申请的环节中出现了学术不端等行为是导致前者学位被撤销的实质条件(实体原因);后者的实体原因(实质要件)为致人死亡、盗窃财物等非学术的不当行为。上述二分法不仅体现在学位撤销的原因方面,还体现在法院的审查强度方面。对于学术型学位撤销,法院对撤销学位方面的程序限制有所放缓。倘若学校出示的证据能够让法院确信被授予学位的人曾出现过学术造假或不端的行为,从实体层面上就能够导致学位的撤销,换句话说,一旦符合正当程序的最低要求,即可进入撤销程序。在处理后一种学术撤销类型时,法院却作出了相反的规定,即应以事实认定为前提要件,再严格的适用程序方面的相关规定。


(二)两类学位撤销的中国实践


理论研究可以推动立法进步,从而指导司法实践。反过来,司法实践中暴露的问题往往又作为理论研究的素材,对理论的形成具有重要意义。学位授予与学位撤销的实质要件存在反向对应关系,纵观我国学位授予和学位撤销的司法实践,涉及“拒绝授予学位”的何小强诉华中科技大学案与涉及“撤销学位”的陈颖诉中山大学案、于艳茹诉北京大学案,各自都在当时引发了巨大的学术争鸣。从这些案件中,我们可以窥得我国学理与实践对待学术型与非学术型学位撤销的态度。


在指导案例39号何小强诉华中科技大学拒绝授予学士学位案中,本案的原告何某为被告武昌分校的一名本科生,2003年入学。武昌分校属于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其暂无资格进行学士学位的授予,但与被告华中科技大学存在合作关系,双方约定由被告对武昌分校符合条件的本科毕业生授予学士学位。同时,从华中科技大学以及武昌分校为学士学位授予工作制定的规定与操作细则来看,它们均明确将通过全国大学英语四级统考作为非外语专业学生申请学士学位的必备条件之一。由于原告未通过全国大学英语四级考试,武昌分校认为其并不符合被告要求的学位授予条件,因此未向被告提交其学位申请。法院认为,以《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下文将统称为《暂行办法》)确立的相关条款为切入点,高等院校在遵循学术自治范畴要求的基础上,制定出学士学位授予的学术水平要求,并且以此为根据最终决定是否授予学生学士学位,对此,法院理应认可与支持。总的来说,该案的个案价值在于将“通过全国英语四级考试”作为学术型学位授予的实质要件之一。而超越个案价值之外,本案的指导意义则是在学术问题上赋予高校自治空间,即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学位授予条件之前提下,高校可从自身的教育现状、对学术水平的理想追求以及自身的教育观念出发,自己独立制定出学位授予的学术标准。


在陈颖诉中山大学撤销硕士学位案中,原告陈颖在报考被告中山大学的硕士研究生时,为使自己达到报考条件,伪造了相关证书。被告在原告入学并已取得硕士学位6年后,以原告存在舞弊行为、本不具有入学资格、没有学籍为由,作出撤销原告的毕业证书与学位证书的决定。在本案中,原告自入学后经过几年的学习,不仅修满课程且成绩合格,还顺利通过了硕士学位论文答辩。可以说,原告已具备学位授予所要求的学术标准。一审法院以“伪造报考资格”为由撤销学位,所依据的实为品行标准,即原告存在舞弊行为。这涉及非学术型学位撤销的问题。二审法院虽然作出改判,但并非否定非学术型学位撤销的正当性。其中,一个重要的改判理由是原告的违法行为发生于1994年,而被告直至2005年才作出撤销学位的决定,本案中作出的处理结果同《行政处罚法》的第29条第1款相悖,即该条款表示行政处罚期限以两年为限,超过两年的,不能再进行行政处罚。故撤销学位的决定违法。


在于艳茹诉北京大学撤销博士学位的一案中,原告于艳茹2008年入学攻读博士学位。在2013年初,《国际新闻界》杂志社收到了于某投递的一篇文章,名为《1775年法国大众新闻业的“投石党运动”》(本文中均统称为《运动》)。同年6月,被告为原告授予博士学位。在毕业答辩前,《运动》一文处于“已录用,待刊”状态,原告并未将其作为申请毕业答辩的资格论文,仅是将其作为一般科研论文列入博士学位论文答辩申请书与研究生科研统计表中。该杂志社于2013年的7月23日将《运动》进行了刊登。随后,在2014年的8月17号,该杂志社对外界出具了一项公告,名为《关于于艳茹论文抄袭的公告》,其主张凭借《运动》这篇文章可认定于某存在抄袭的行为。在一番认真审查之后,被告北京大学最终撤销了原告的博士学位。二审法院最终从学位撤销程序违法的角度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对本案的实体问题——学位撤销实质要件的正当性——未作深入分析。值得讨论的是,从该校制定的《研究生基本学术规范》来看,其第5条明确表示,针对已经毕业离开学校的研究生,倘若在其就读期间出现了严重不符合学术标准的行为,一旦被发现并经查证属实的,学校可以撤销该生的学位证书。《运动》一文构成严重抄袭,自然属于“严重违反学术规范的行为”,但该文系“在校期间”投稿、于艳茹毕业离校后“见刊”,是否属于“在校期间有严重违反学术规范的行为”仍有争论余地。法院对实体问题审查的避重就轻,可能是因为深陷以下“两难”境地:一方面承认学术型学位撤销的正当性;另一方面又对北京大学扩大学位撤销之学术标准的做法有所疑虑。


二、

学位撤销的实质要件:规范层面的考察

我国的学位授予及学位撤销是坚持单一的学术标准,还是坚持学术标准与非学术标准的双标准制,学界存有模糊认识。同时,对非学术标准的内容也存在分歧。有学者认为,非学术标准即品行标准,包括政治标准和道德标准。有学者则认为,政治与道德这两个概念不能混同,学位撤销遵循学术条件和政治条件,在非学术型的不当行为中,只有涉及政治条件的部分才和学位之授予或撤销相关。换言之,非学术标准仅限于政治标准。有学者对此不以为然,认为我国学位授予的条件体现了学术水平、政治立场与思想品德的并重,也即非学术标准包含政治标准与道德标准。也有学者从法律位阶的角度,批判了国务院学位委员会以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方式将《学位条例》第二条“两个拥护”解读为涵盖道德标准的做法。还有学者认为:道德品格以及遵纪守法已成为中国授予学士学位中的非学术型依据。笔者希望以理清本国同学位授予及学位撤销相关的法律规范与部分大学章程作为切入点,揭开学位撤销实质要件的“面纱”。


(一)法规范层面


首先,在立法层面,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学位条例》,该条例的第2条明确了学位的授予实体条件:只要坚决支持并拥护中国的社会主义制度以及共产党的领导,且学术水平符合相应要求的公民,根据该条例的相关规定,均可依法申请学位。同理可得,倘若不满足“两个拥护”或“一定学术水平”便为学位撤销的实质要件。从字面理解来看,“两个拥护”属于政治标准,而“具有一定学术水平”属于学术标准。此外,以《学位条例》中确立的相关法律条款为例,针对学士、硕士、博士等学位的授予要件,其作出了全方位、深层次的阐述(参见表1),而第17条则直接提及学位撤销的实质要件——“舞弊作伪等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相比于笼统的“舞弊作伪”,《教育法》第82条第3款对学位撤销实质要件的设置更为多样化:“以作弊、剽窃、抄袭等欺诈行为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学位证书……由颁发机构撤销相关证书……”


表1:

我国《学位条例》中确定的授予学位的要件

除此之外,在行政法规、教育部规章层面,国务院出台了一部规章,即《暂行办法》,该办法中的第25条明确表示:在遵循该暂行实施办法的基础上,学位授予单位也可为自身的学位授予工作确立出相应的实施细则。由此一来,该暂行办法就成为了在大学章程中自行设定不违反《学位条例》之学位撤销实质要件的直接依据。此外,该实施办法第18条还规定从国务院对学位授予单位赋予的权限来看,在授予学位的环节当中,下述的职责均由学位授予单位来承担:……(八)作出撤销违反规定而授予学位的决定;……”相比于《学位条例》中“舞弊作伪”的笼统规定,教育部《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针对涉及学位论文的“舞弊作伪(假)”进行了细化。该办法中的第3条表示,以下几类行为均可认定为学位论文造假行为:售卖、购买或者组织学位论文的买卖;组织代写、由他人或为他人代写学位论文;剽窃他人学术成果;伪造数据;其他严重的学位论文作假行为。而该处理办法第7条第1款则提及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属于撤销学位的实体原因,学位申请者曾存在学术造假行为的,譬如说让其他人代笔、购买、抄袭乃至于伪造数据信息的……针对已被授予学位的,授予单位亦有权对其作出撤销的决定,与此同时,可将其学位证书一并进行注销……除此之外,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20条也与学位撤销相关:“学校应当开展学生诚信教育……针对有悖于学术诚信的行为,可依法规制或限制其所取得的学士学位与学术称号,以及相关的学术荣誉。尤为值得一提的是,此规定第37条包含了学术型学位撤销与非学术型学位撤销的内容。以第37条第1款为例,该条款一再强调:针对不符合我国招生规定但却已经获得入学资质或已获取学籍的学生,高校理应注销该生的学籍,并禁止学校向该生授予学士学位证书以及学历证明;倘若已经授予并颁发的,学校应及时进行撤销及注销。在处理各类学术不端行为,譬如说抄袭、剽窃等,以及凭借各类不法方式而取得学士学位证书以及学历证明的,学校也应及时加以撤销及注销。前半句可以作为陈颖诉中山大学案中的学位撤销依据,且属于非学术型学位撤销;而后半句中的“学术不端行为”“其他不正当手段”分别属于学术型与非学术型学位撤销的实质要件。


最后,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出台抑或是共同颁布的法律文件为切入点,如《关于在学位授予工作中加强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建设的意见》(本文中简称成《意见》),针对“学术(型)舞弊作伪”的情形,该《意见》的第5条进行了全方位的阐述,具体包括:在授予学士学位的流程中,借助于不正当途径取得成绩;在就读期间发表的论文中出现了学术造假的情形;让他人代写抑或是购买学位论文;其他存在学术不端的情形。不难发现,本条并未涉及非学术型的撤销学位的实体条件。除此之外,国务院学位委员会为了扩大解释《学位条例》中“两个拥护”的定义,颁布了一部全新的条例,即《关于对<学位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解释的复函》(本文简称成《复函》),此文件强调:站在《学位条例》的视角上进行分析,它在第2条表示,要以坚决支持拥护我国共产党的领导以及社会主义制度作为本国公民申请学位的要件,此项要求自身所蕴含的内涵较为广泛,思想品德、遵纪守法均在该要求的范畴之内。这意味着原来字面理解上的“政治标准”被扩大为“政治标准+道德标准+法纪标准”。由于道德标准是非学术标准中最重要的部分,而非学术标准与学术标准又是相并列的关系,因此,复函与《学位条例》第二条的结合,便成为高校自行设定非学术型学位撤销实质要件的依据。事实上,早在1981年,教育部同国务院学位委员一起颁布了一项通知,即《关于做好应届本科毕业生授予学士学位准备工作的通知》(本文简称成《通知》),本文件中的条款指出:在学士学位授予的环节中,应当始终坚持社会主义发展方向,对于应届本科毕业生来说,其应当坚决支持并拥护我国共产党的领导以及社会主义制度,为本国社会主义的建设工作添砖加瓦,遵纪守法、品德高尚、符合社会主义制度的要求,才可授予其学士学位。此外,国务院学位委员会还对外出台了一系列的文件,譬如说《关于做好应届毕业研究生授予硕士学位工作的通知》,其在第3条中明确了一点,即就授予学位的相关工作而言,其理应始终秉持社会主义的发展方向,塑造出又红又专的高层级的专业性精英。就《暂行办法》、《学位条例》中确立的相关法律条文来看,其都指出本国申请学位的公民均应当支持并拥护我国的社会主义制度以及共产党的领导。站在应届毕业的研究生视角上进行分析,要想学校授予其硕士学位,除了自身的学术能力应符合相应的要求,其还要积极的为本国社会主义的建设工作添砖加瓦,遵纪守法、品德高尚,否则,学校无法授予其学位。又例如《关于进一步做好硕士学位授予工作的通知》,其在第2条中确立了授予硕士学位的前提要件,即理应始终秉持社会主义的发展方向,塑造出又红又专的高层级的专业性精英。且应当将对申请学位人员的思想品格的审核放在首位。对于中国申请学位的公民来说,其应当支持并拥护我国的社会主义制度以及共产党的领导,积极的为本国社会主义的建设工作添砖加瓦,遵纪守法、品德高尚,针对在论文撰写过程中或课程测试环节中出现造假舞弊等行为的;思想品德以及政治层面出现重大错误的且屡教不改的,学校将拒绝授予其相对应的学位……又譬如说该部门出台的《关于做好博士研究生学位授予工作的通知》,在此文件中其确立了授予博士学位的要件,即理应始终秉持政治标准。对于我国博士学位的获得者来说,其应当支持并拥护我国的社会主义制度以及共产党的领导,积极的为本国社会主义的建设工作添砖加瓦,遵纪守法、品德高尚,且必须符合社会主义制度的要求,否则,将无法获得博士学位。


《复函》重申了上述通知的精神,认为该文件明确规定了政治、道德、法纪方面的标准,这些标准至今仍适用于学士学位的授予工作。


(二)大学章程层面


以大学章程作为切入点进行分析,以《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为例,该实施办法的第25条明确表示:在遵循该办法的基础上,授予学位的单位均可为自身的学位授予工作制定出相应的操作标准与规范。在这些工作细则中,既有对《学位条例》中“舞弊作伪”这一撤销要件的直接照搬,又有对“舞弊作伪”进行的限缩解读,当然,也不乏新增的撤销学位的实体条件。


第一种类型为“直接照搬型”。以《中国政法大学学位授予办法》为例,该办法的第23条的规定:“对于已经授予的学位,倘若认定其存在学位错授抑或是造假作弊的情形的,将由该校的学位评定委员会进行审议,查证属实的,该委员会有权进行撤销。又譬如说北京大学颁布的《学位授予工作实施细则》,该细则中的第36条强调:就已获得学位申请者而言,倘若其被认定存在违背该工作条例的重大违纪行为,并经学位评定委员会查证属实的,相关的学位将会被撤销。上文中的操作细则只是单纯简单的复述《学位条例》的规定。


第二类“限缩解读型”的例子,以武汉大学出台的《学位授予工作实施细则(暂行)》为例,该细则在第28条中指出:就学位申请者而言,倘若其在论文撰写、申请答辩和答辩环节中,以及入学测试、课程学习等过程中出现了重大造假作弊的情形,学校有权拒绝其申请学位的请求,并且针对其已经获得学位也可进行撤销。又譬如说《吉林大学学位授予工作实施细则》,其在第23条中详细论述了撤销学位的三大类情形:①在入学考试环节出现了伪造学位证抑或是毕业证书的;②在撰写学位论文的过程中出现了重大弄虚作假的行为的;③抄袭、窃取他人学术成果,不符合《著作权法》相关规定的,且情节恶劣的。除此之外,再加之《西南政法大学学位授予工作规定》在第30条的规定:倘若在相关考试、申请学位以及相关审查环节当中,发现其实施了作弊或造假等行为的,一旦被认定为属实的,经过复议程序之后,学位评定委员会可撤销之前的学位授予行为。此类工作细则对“舞弊作伪”发生的场合进行了限定。


第三类“新增要件型”的例子。以北京大学公布的《研究生基本学术规范》为例,其在第5条第3款中表示:针对顺利完成学业且离开学校的研究生,倘若其在就读期间出现了不符合学术规范的重大违纪情形,经过查证属实的,学校有权撤销其在校期间取得有关奖励,并对其已获得的学位及毕业证书进行撤销。针对不符合学术规范的重大违纪情形这一限定条件来说,其内涵不够具体、较为宽泛,已超出“舞弊作伪”的范畴。此外,还可能同时出现限缩解读“舞弊作伪”与新增撤销要件的情形。以《中山大学硕士、博士学位授予工作细则》为例,该细则中的第23条指出:对他人的学术研究成果进行窃取、抄袭的;对学术成果、实验数据进行篡改、伪造的;在入学测试、撰写论文、课程学习等环节中出现了其他学术不端与不正当的情形。前半句对“舞弊作伪”的场合予以限定,后半句“学术失范行为及违纪行为”则可囊括所有学术型与非学术型撤销要件。


三:

学位撤销实质要件之综合性:对当前法规范体系的反思

从前文梳理可以发现,在立法层面,我国的学位撤销实质要件呈现出学术标准与非学术标准的二元格局,同时,“舞弊作伪”被作为一种典型例子明确提及。其中,非学术标准在《学位条例》中具体表现为“两个拥护”的政治标准。在行政法规层面,《暂行办法》中尚未直观性的制定出撤销学位的实体条件,该办法的成功之处在于其让所有的学位授予单位均能够自行制定工作细则,从而为大学章程细化学术标准与非学术标准提供了有力依据。在部门规章层面,《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针对涉及学位论文的“舞弊作伪(假)”进行了细化。


就其他行政规范性条文而言,《意见》中的相关条款细化了“学术(型)舞弊作伪”的情形。从上文中的论述可知,《通知》于1981就已被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成功公布并实施,文件中的相关条款指出:倘若学位申请者的行为同遵纪守法、品德高尚,必须符合社会主义制度的要求等原则相悖,将无法获得相应的学位。《关于进一步做好硕士学位授予工作的通知》也于次年成功出台并实施,其指出:面对道德抑或是政治层面存在重大错误且屡教不改的,将无法获得硕士学位……此后,其又于1984年成功对外公布了相类似的通知,即《关于做好博士研究生学位授予工作的通知》,凭借该通知的出台,博士学位的授予条件被明确,即应当始终秉持正确的政治标准。”上世纪80年代初的这三个通知已经表达了在学术标准之外,还存在法纪、政治思想、道德品质等其他标准。随后,在2003年度出台的《复函》当中,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又进行了全方位的阐述,以《学位条例》为例,该条例当中的“两个拥护”解读为“涵盖遵纪守法、道德品行的要求”,从而坚持了一贯立场,呈现出“学术标准+政治、道德、法纪等非学术标准”的综合性特征。


以上国家层面的法规范仍存在笼统、概括、抽象等不足,而大学章程似乎是弥补这些不足的良方。但实际情况却并不乐观,在大学章程层面,各学位授予单位或对“舞弊作伪”的理解存在差异,或新增学位撤销的实质要件,这在使撤销要件的综合性特征变得更为突出的同时,也出现了相同的不正当行为在某些特定的高校中能够成为撤销学位的实体条件,但在其他高校中却仅能认定为纪律处分的情形。


四、

学位撤销的法律效果:一点延伸讨论

学位撤销属于行政许可之撤销,其具备行政行为之撤销的法律效果。一般认为,行政行为之撤销的法律效果包括四个方面,即原行政行为自始失效、对信赖利益予以补偿、公法上不当得利的返还、行政行为失效之附随效果。其中,由于公法上不当得利之返还仅限于授益行政行为的内容是给付金钱或可分物之情形,而学位纵有财产性质,但非属金钱或可分物之列,故而在被撤销时不存在返还不当得利之法律效果。而行政行为失效之附随效果,本身可以纳入行政行为失效之下探讨,没有单列的必要。相应地,学位撤销的法律效果便包括以下两点。


第一,学位授予行为自始失效。违法的学位授予行为一旦被撤销,将溯及既往地丧失其效力,随后学位证书也将被收回或注销。所谓“溯及既往地失效”是指包含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执行力在内的行政行为效力之丧失。如果失效的是负担性行政行为且该行为已执行完毕,则涉及国家赔偿的问题。如果失效的是授益性行政行为,则存在信赖保护与公法上不当得利的返还问题。所谓“学位证书被收回或注销”是学位撤销之附随效果,学位授予单位有权命令所有人或占有人返还学位证书。此种情形,所有人或占有人可请求学位授予单位将学位证书作成注销标识后,再予发还。


第二,对信赖利益予以补偿。行政行为之撤销系基于依法行政原则而来的制度设计,然而撤销行政行为又往往会同时影响因该行为之存在而产生的公共利益乃至人民的私益。通常认为,授益性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如存在信赖基础、有信赖表现、具有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则不必遵循严格的依法行政原则而一律撤销该授益性行政行为,而是遵循由法安定性原则所引申而来的信赖保护原则,采取不撤销行政行为(存续保护)或补偿相对人(财产保护)的处理方式。所谓信赖基础,是指行政行为已生效且为相对人所知悉。而信赖表现则是指相对人基于对行政行为的信赖已采取一定措施,且这些措施往往具有不可逆性。除上述两点外,正当性也成为了信赖利益必须具有的要件之一。此项要件的含义为行政行为获得了行政相对人的确信,除此之外,成立信赖基础的前提要件亦为善意,并且无过失可言。唯正当、无恶意之信赖方值得保护。若受益人对行政行为之成立有欺诈、胁迫、行贿等不法行为或者有不正确以及不充分之报告,又或者明知或应知行政行为违法,则受益人之信赖不应予以保护。回到学位撤销的问题,若学位获得者在申请时存在欺诈、贿赂或明知不符合条件仍申请学位,则不存在正当信赖。反之,若学位获得者是因学位授予单位工作人员的失误而获得学位,则存在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例如,学位申请者在申请时完全基于善意,在工作人员告知可申请学位并在后者引导下提交了完整材料,并且获得被同意授予学位。此时,在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与维护国家学位制度严肃性的公共利益之间便会发生权衡。当信赖利益大于公共利益时,适用存续保护的方式;而当公共利益大于信赖利益时,则适用财产保护的方式——撤销行政行为同时补偿相对人的损失。这需要在个案中具体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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