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缓限制减刑的原则与条件——最高法院指导性案例4号的理解与参照
自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一批指导案例以来,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陆续发布了系列理解与参照文章,对指导案例涉及的裁判要点等进行了解读,以利于正确理解和准确参照适用指导性案例。本号依据自身的喜好对文章进行了摘录和编排,将陆续推出。若需观其完璧可查阅《中国审判指导系列》、《中国案例指导》、《人民司法》、《中国法律评论》等书刊刊登的原文。
死缓限制减刑的有关原则
1.要坚持罪刑法定原则。
只有对符合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这三类情形的案件,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执行的,才可以考虑同时限制减刑。
对于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如果被告人系累犯或者故意伤害属于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可以对被告人同时决定限制减刑。
2.要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死缓限制减刑应当仅适用于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偏重,但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限制减刑又偏轻的罪犯。
具体讲,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决定是否需要限制减刑时,要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起因、动机、目的、手段等情节,犯罪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全面分析量刑情节,严格依法适用,确保裁判取得良好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对于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需要限制减刑,就能够达到罪责刑相适应、有效惩治和预防犯罪、取得良好裁判效果的,绝不能再限制减刑。对于被判处死缓的被告人,是否需要限制减刑把握不准或者两可的,也不宜适用限制减刑。
3.要坚持限制适用的原则。
在适用这一规定时必须强调,对死缓犯适用限制减刑,应当有利于严格执行死刑政策,有利于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有利于案结事了,取得人民群众的理解和支持,实现案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良好统一,保障和促进社会和谐。
只有对那些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但因其实际服刑期过短,惩罚力度不够的,才可以在判处死缓的同时再限制减刑。
4.要坚持“上诉不加刑”原则。
二审法院对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改判限制减刑,必须遵循“上诉不加刑”原则。因为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与不限制减刑的,在实际执行期上一般相差8年左右,前者更严厉,遵循“上诉不加刑”原则,有利于保障被告人行使上诉权。
死缓限制减刑的条件
1.应当严格把握死缓限制减刑的适用对象。
判处死缓并限制减刑,适用对象应当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偏重,单纯判处死缓又偏轻的犯罪分子。
结合该指导性案例,对于因恋爱、婚姻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论罪可以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如果被害方强烈要求判处死刑,民事赔偿调解工作难以有效开展,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等情况,限制减刑有利于惩罚和预防犯罪,有利于化解矛盾、案结事了,促进社会和谐的,应当依法适用限制减刑。
2.注意防止两方面的适用不当。
一方面,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仍要依法判处。对于虽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但如果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的,如杀害多人或者“灭门”案等,一般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不是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
另一方面,对于通过民事赔偿调解工作,能够取得被害方谅解,判处死刑缓期执行能够做到罚当其罪和案结事了的,也不能简单地适用限制减刑,以免造成限制减刑的滥用。
3.应当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等情况,综合分析判断。
由于司法实践中情况比较复杂,一些案件被告人往往同时具有法定、酌定的从严和从宽处罚的情节,形成情节冲突的局面。对此,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应当在全面考察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的基础上,结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充分考虑相关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决定总体从严,或者总体从宽,依法做出罚当其罪、效果良好的裁判。
(执笔人:吴光侠、周小霖)
附:
指导案例4号 王志才故意杀人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1年12月20日发布)
关键词
刑事 故意杀人罪 婚恋纠纷引发 坦白悔罪 死刑缓期执行 限制减刑
裁判要点
因恋爱、婚姻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被告人犯罪手段残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被告人具有坦白悔罪、积极赔偿等从轻处罚情节,同时被害人亲属要求严惩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可以依法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决定限制减刑,以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志才与被害人赵某某(女,殁年26岁)在山东省潍坊市科技职业学院同学期间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王志才毕业后参加工作,赵某某考入山东省曲阜师范大学继续专升本学习。2007年赵某某毕业参加工作后,王志才与赵某某商议结婚事宜,因赵某某家人不同意,赵某某多次提出分手,但在王志才的坚持下二人继续保持联系。2008年10月9日中午,王志才在赵某某的集体宿舍再次谈及婚恋问题,因赵某某明确表示二人不可能在一起,王志才感到绝望,愤而产生杀死赵某某然后自杀的念头,即持赵某某宿舍内的一把单刃尖刀,朝赵的颈部、胸腹部、背部连续捅刺,致其失血性休克死亡。次日8时30分许,王志才服农药自杀未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王志才平时表现较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与其亲属积极赔偿,但未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
裁判结果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4日以(2009)潍刑一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志才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王志才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8日以(2010)鲁刑四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复核确认的事实,以(2010)刑三复22651920号刑事裁定,不核准被告人王志才死刑,发回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重新审理,于2011年5月3日作出(2010)鲁刑四终字第2-1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改判被告人王志才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裁判理由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认为:被告人王志才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鉴于本案系因婚恋纠纷引发,王志才求婚不成,恼怒并起意杀人,归案后坦白悔罪,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且平时表现较好,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同时考虑到王志才故意杀人手段特别残忍,被害人亲属不予谅解,要求依法从严惩处,为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等规定,判处被告人王志才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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