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点摘录︱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被执行人的范围
问 题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零七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此条中被执行人是指与发生争议的被执行标的物权属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被执行人,还是在执行案件中的所有被执行人?此问题关系到本案当事人范围的确定。
主要观点和理由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零七条规定的被执行人应指与发生争议的被执行标的物权属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被执行人。
《民诉法司法解释》之所以规定被执行人在反对案外人异议时作为共同被告,是因为需对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物的权属进行审查,故上述规定的被执行人应指与执行标的物的权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被执行人。如果把与执行标的物无关的被执行人也列为被告,不仅与执行标的权属纠纷无关,对查清案件事实无益,相反使得案件当事人更多,程序更为复杂,不利于案件的审理。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零七条规定的被执行人应指执行案件中的所有被执行人。
从该规定本身看,并没有指出被执行人仅指与发生争议的被执行标的物权属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规定的被执行人是指与发生争议的被执行标的物权属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被执行人。
理由是:
按照民事诉讼法原则,案外人或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当事人,应是与诉讼标的物权属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人。
执行异议之诉针对的是被执行标的物的权属及能否执行的审査与处理。
执行异议之诉解决的是案外人的实体权益与执行债权人的债权谁应当优先保护的问题。
所有的被执行人均与执行利益有关,但不一定均与执行标的物权属有关。
(执笔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王毓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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