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解读④︱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二十条[章樑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 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一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章樑2] 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章樑3] ,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章樑4] 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章樑5] 。
[章樑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详解》(王利明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5月第1版)认为,从目的性限缩解释的角度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非不能实施任何民事法律行为,《民通意见》第6条仍可继续适用。(P10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沈德咏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4月第1版)也持类似观点(P219、231、965)
个人对此表示质疑。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解与适用》(贾东明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4月第1版)介绍,本条起草过程中有建议增加但书“但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除外”。(P51)而最终条文并未接受该建议,意味着对《民通意见》第6条的否定,这从文义上是相当清楚的,没必要因为自己的学理主张而牵强解释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编纂对照表与条文释义》(王竹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5月第1版)(P7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详解》(王利明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5月第1版)(P103,与其上述观点相左,多人合著的弊端)、《民法总则评注》(陈甦主编,法律出版社2017年5月第1版)(P142)三书也持与本人相同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解与适用》(贾东明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4月第1版)在讲到立法的理由时指出:1、符合《民法通则》以来的立法传统;2、符合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三分法的逻辑;3、纯获利益种类多样不能简单识别且如此规定不妨碍代理人代理实施。保持原规定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保护。(P366)
[章樑2]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民通意见》第5条)
智力障碍、严重精神障碍(概念见《精神卫生法》第83条第2款“本法所称严重精神障碍,是指疾病症状严重,导致患者社会适应等功能严重损害、对自身健康状况或者客观现实不能完整认识,或者不能处理自身事务的精神障碍。”)、阿尔茨海默病患者、植物人等。
《〈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司法适用》(中国审判理论研究会民商事专业委员会编著,法律出版社2017年4月第1版)认为,还包括间歇性赌博成性、间歇性酗酒成性、间歇性吸毒成瘾等生活恶习之人在成瘾发作时和衰老不能自理者(P5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沈德咏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4月第1版)一书认为,欠缺意思能力的人包括浪费成性、酗酒成性、赌博成性、吸毒成瘾等。(P250、273)
个人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尤其衰老不能自理者,失能并非失智,若如此,岂非残疾而不能自理者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还需回到“不能辨认”的本意为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解与适用》(贾东明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4月第1版)认为,“不能辨认”和22条之“不能完全辨认”应是持续状态,而非暂行性或短暂的状态。因酗酒、滥用麻醉用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行没有辨认识别能力的成年人,不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P52)
[章樑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沈德咏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4月第1版)认为,8周岁以上未成年人原则上无判断能力。对有判断能力的,应负举证责任。(P236-237)
个人认为,是对本款的误解。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依照总则第19条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判断能力。此款的不能辨认系指没有判断能力,故而适用前款,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章樑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与适用指导》(龙卫球、刘保玉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4月第1版)认为,此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包括成立前、终止时及以后的法人。(P509)
个人认为,对于何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总则第20条、第21条具有明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取得和消灭,依总则第59条确定。设立中的法人,一般认为接近合伙性质,其责任根据总则第75条归责。清算中的法人依据总则第72条第1款规定经营受限,但清算组或者破产管理人仍是法人清算期间的法定机构,他们的行为即法人的行为。而终止后的法人作为民事主体已消灭。
[章樑5]不存在法定代理人追认的空间。
有学者认为一概无效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
个人认为,理论上可以争议,下次立法可以努力修正。但在法有明文的情况下,司法必须不折不扣的遵循,否则有损法律的尊严。个人认为本条是对《民通意见》第6条的否定。理由见注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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