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7工伤篇】“三八节”陪女同事去游园,返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认定工伤?
审理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鄂0202行初59号
案 由: 行政复议
裁判日期: 2019年01月21日
原告李安明系第三人武汉中商平价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黄石文化宫店员工。2018年3月8日,第三人得到信息,黄石市园博园当天对女性游客免收门票,故临时由第三人办公室员工程某口头通知科长以上人员(后又扩大范围至女员工)可以在下午去园博园游览,不愿去的人可以存半天休假。当日下午,15名员工去园博园游览后,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员工在乘坐公交车返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对此次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同年3月10日,程某为此次活动统一垫付费用(车票、零食及男员工门票共计134.30元)的员工办理了报销手续。同年3月16日,第三人向被告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社局经调查第三人的负责人及其助理后发现,第三人并未为此次活动安排车辆及费用,参加活动的人员中有一名男性员工(即原告),是因为第三人认为此次活动需要有一名男员工陪同,第三人提供的考勤表中显示,活动当天的考勤中,原告只有当天上午上下班时间的考勤,故被告人社局认定,游览园博园活动属于自愿参加,不具有强制性,不属于第三人组织的活动,且游览活动与原告的工作内容没有任何关联,原告受伤不是在履行工作职责中发生的,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认定工伤的情形,并于2018年5月31日作出了[2018]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被告市政府申请复议,被告市政府受理复议申请后,于2018年8月28日作出黄政复决字[2018]1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由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在活动当天实际上有三次考勤时间,除上午的上下班时间外,下午还有一次上班时间的考勤,第三人在向被告人社局提供考勤时,没有标注当天下午上班的考勤时间。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第三人虽然是由于临时得知园博园当天因是三八妇女节而对女性游客免票,由办公室人员口头通知员工可以在当天下午游览园博园,但第三人首先通知可以参加的人员并不只限于女员工,而是科长以上人员(后扩大至女员工),此外,李安明作为参加活动的男员工,其需要购买的门票也是由第三人办公室人员购买的,活动产生的车票、门票、零食的费用,在活动结束后即由第三人报销了,被告人社局工作人员在向第三人负责人及其助理调查时,二人均证实“当天安排活动需要一个男同志陪同”,由此可知,游览园博园活动并不是第三人对可以在当天享受半天休假的女员工提供一个免费游览的信息,应是第三人借助女员工可以免票的机会,临时组织、鼓励部分员工参加的一次与工作相关的集体活动,只是由于第三人的工作性质属于服务业,故采取自愿参加的方式,对愿意留下上班的女员工给予存半天休假的承诺。工伤保护的法律原则和精神是保障无恶意劳动者在劳动中伤亡后能获得救济,因此,应尽可能向有利于劳动者的角度进行宽泛理解。第三人是本案中集体活动的倡导者、组织者、管理者、资金提供者,员工在集体活动中始终处于单位的组织管理中,第三人组织的本次集体活动旨在调节员工身心,提高员工工作积极性,增强凝聚力,是单位福利待遇的另一种表现形式。被告人社局及被告市政府在作出原行政行为和行政复议决定时,未调查了解到活动产生的费用实际是由第三人报销,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加重了无恶意劳动者的义务,故本院对被告人社局及被告市政府的被诉行政行为予以撤销,并判令被告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8]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撤销被告黄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黄政复决字[2018]1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责令被告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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