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6】为返还彩礼竟否认同居,做胎儿亲子鉴定还女方清白
【案由】婚约财产返还纠纷
【案情】邢某诉称,2014年农历正月期间由被告徐某某、鲁某乙托其亲属做媒,与鲁某甲相识。二0一四年农历九月十二与鲁某甲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未领取结婚证。尔后鲁某甲以种种原因拒绝与原告同居生活。二0一四年农历九月二十四日被告以回娘家为由分居至今。在此期间,原告及原告家为此而花彩礼高达98180元,另在名誉上精神上受到莫大的损失,故特具状至法院要求判决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金98180元、给付名誉损失费30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
三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没有收到原告方98180元彩礼,也不涉及精神抚慰金;2、鲁某乙、徐某某作为被告不适格,请求驳回对鲁某乙、徐某某的起诉;3、现在女方已怀孕,请求中止审理,待小孩出生后一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
【一审判决】传统习俗上,彩礼通常是指男方以结婚为目的而向女方赠送的财物,其特殊性在于赠送彩礼的目的在于缔结婚姻,与没有特殊目的的一般赠与有所不同。如果双方未能缔结婚姻,那么赠送彩礼的原因也就不复存在,所以在婚约解除后,结婚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返还彩礼对双方都显行较为公平。
本案中,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但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无法共同生活,双方结婚的目的已不能实现。原告请求被告按风俗习惯给付的彩礼,应予以支持。但对于彩礼的范围,根据法律规定,并非一律全部返还,要综合考虑双方实际生活时间长短、婚约解除的原因、送彩礼的数额、自愿及索取在彩礼中占的比例等因素酌定数额予以返还。
本院认为,下列两方面应不属于彩礼返还的范畴:第一、双方的共同花费,一方在收到彩礼后用于共同花销的部分,如为办婚礼宴请宾客、送礼及平时的吃喝等费用;第二、属于赠与性质的财物,如双方为表情意而互送的信物,这类财物是一方自愿赠与另一方的,与有无结婚目的无关,故对予该类财物,赠与方不得要求返还。
结合本案,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母给付的见面礼6800元,原告对该项费用未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见面礼属于原被告双方相识后原告之母自愿赠与被告的,这种赠与发生时是原告之母对被告表示满意的一种方式,与原被告是否结婚无关,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其他给予亲朋好友的礼金、各节日消费、烟酒及购买生活物品消费,这些费用系原被告双方自愿举行结婚仪式原告支出的款项,该部分费用已经实际花费且也并非全部支付给被告的,故该部分费用不属于应返还的彩礼范畴,本院不予以支持。
对于下日书款1600元及举行结婚仪式过礼金30000元,该款在性质上属于原告为了与被告订立婚姻关系而赠送给被告的彩礼,双方在举行结婚仪式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结婚的目的已经不能实现,被告对此款31600元,应予以返还。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黄金首饰及戒指款合计5945元,本院认为该部分首饰属于原告为了与被告订立婚姻关系而为被告购买,现双结婚目的已经不能实现,被告应将该部分首饰返还原告或折价补偿。被告承认原告为其赎买过黄金首饰及戒指但辩称该部分首饰款是从原告举行结婚仪式过礼金30000元中支出,但其支出时间与收入时间不符,故对被告辩称不予以支持,理应返还,但考虑黄金价格的波动性,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首饰补偿款5900元。本案中,被告鲁某乙、徐某某对收取30000元彩礼,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鲁某乙、徐某某二人本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同时对原告所诉求名誉损失费30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没有提供证据支持,也于法无据,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某甲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邢某彩礼37500元;
二、被告鲁某乙、徐某某对其中礼金30000元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返还被告鲁某甲格力(空调)挂机、海尔洗衣机各一台;
四、驳回原告邢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定】三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
【重审判决】本案审理期间,鲁某甲发现自已怀孕,但邢某对胎儿与自已是否具有血缘关系持有异议,鲁某甲随后堕胎,经司法鉴定确认鲁某甲怀孕胎儿与邢某间存在血缘关系。
本院认为:邢某和鲁某甲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此后按当地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成立婚姻关系的目的明确。邢某以与鲁某甲结婚为目的,所购买的价值5945元的黄金首饰及举办婚礼时所给付的礼金30000元,鲁某甲均予以接受,且经本院查证属实,这些财物的给付应认定为婚约期间按习俗给付彩礼行为。邢某主张的其他彩礼款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鲁某甲关于黄金首饰留在邢某家的辩解,因无证据证实,且邢飞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邢某、鲁某甲虽举办婚礼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因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现已无共同生活可能,为此,邢某要求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符合法律规定。对邢某购买给鲁某甲的价值5945元的黄金首饰及举办婚礼所给付礼金30000元,鲁某甲表示可以其陪嫁财物折抵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当地习俗因素,鲁某甲以陪嫁财物折抵部分应返还的彩礼后,仍应另行返还邢某人民币10000元为宜。关于邢某在本案中诉请赔偿精神损失费和名誉损失费,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婚约财产纠纷的当事人应当为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的双方当事人,故邢某诉请鲁某、徐某承担返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邢某人民币10000元,被告鲁某甲陪嫁财物海尔洗衣机一台和格力空调一台归原告邢某所有;
二、驳回原告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由】一般人格权纠纷
2014年10月20日邢某向法院起诉鲁某甲要求返还婚约财产,其诉称鲁某甲与邢某于2014年10月5日(农历二0一四年九月十二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尔后鲁某甲以种种原因拒绝与其同居生活,据此邢某要求返还彩礼。鲁某甲在该案庭审中举证无为县洪巷乡卫生院检验报告单、无为县济民医院检验报告单、诊断证明书证明自己已怀孕,希望在处理财产问题上一并考虑子女抚养费。邢某表示鲁某甲拒绝同居,未与鲁某甲发生性关系,孩子不是他的。鲁某甲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于2014年11月7日向该院提起一般人格权诉讼并申请对胎儿做亲子鉴定以证明邢某与胎儿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
鲁某甲先后于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2月26日到无为县洪巷乡卫生院、无为县济民医院、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铜陵市第四人民医院妇检查和就诊,医院的诊断结论进一步确定鲁某甲已怀孕。申请鉴定之后,鉴定机构法医明确告知双方如果做鉴定胎儿保不住,在此情况下鲁某甲多次向邢某表达双方协商、不愿做人流、希望生下孩子的意愿,但一直未得到邢某积极回应:其一方面向该院申请保留胎儿,另一方面表示孩子与他无关,鲁某甲爱咋办就咋办,他也不承担鉴定费。鲁某甲原本告知邢某只等24小时,最终在等待四天邢某仍无回复的情况下只好在铜陵市第四人民医院做了人流手术。法医通过取胚胎样本做亲子鉴定,鉴定结论为:鲁某甲怀孕胚胎样本与邢某、鲁某甲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邢某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不申请重新鉴定。
【一审判决】邢某在鲁某甲举证其已怀孕的情况下隐瞒事实真相,谎称自己未与鲁某甲发生性关系,鲁某甲怀孕与自己无关,导致鲁某甲为证明自己清白,向该院提起一般人格权诉讼并申请对胎儿进行亲子鉴定。法医明确告知双方如果做鉴定胎儿不保,可生育后再做鉴定。此后鲁某甲除本人多次与邢某沟通外还通过他人多次做邢某工作希望保留胎儿,但邢某一直没有善意回应:其一方面向该院申请保全胎儿,一方面坚持认为孩子不是他的,鲁某甲爱咋办就咋办,也不愿承担相关费用。鲁某甲在做人流之前仍然作最后一次争取:等邢某24小时,希望邢某回心转意。但等待四天邢某仍无回音,鲁某甲在万般无奈之下、极度失望之余只好做人流手术。事后亲子鉴定结论证明了邢某与胎儿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在诉讼过程中邢某隐瞒事实真相、推卸责任的行为极大地损害了鲁某甲的身心健康,也损害了鲁某甲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生育权。邢某的主观过错、客观侵害行为与鲁某甲的人格利益损失结果存在因果关系,鲁某甲要求邢某赔偿精神损失费及相关医疗、鉴定费用,予以支持。
鲁某甲主张的与邢某共同承担的费用包括医药费3820元、误工费2600元、营养费660元、交通费800元。其中人流手术费及其它诊疗费用共3821.59元,鲁某甲只要求3820元,该院不予干涉。误工费(7天+4天+15天)×100元=2600元,鲁某甲在铜陵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做人流手术住院7天、在其它医院检查就诊4天均为事实发生天数,其主张另15天是参照《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怀孕妇女产前检查计入劳动时间,未满4个月流产享受15天产假待遇。鲁某甲主张误工26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认可。其主张误工费每天100元未超出本地区标准,予以支持。鲁某甲主张营养费(7天+15天)×30元=660元,支持(4天+7天)×30天=330元。交通费800元,酌定600元。上述各项费用鲁某甲要求与邢某共同承担,该院支持平均分担。由于是邢某的主、客观过错导致鉴定事实的发生,鲁某甲要求邢某承担鉴定费3000元,也予以支持。鲁某甲要求邢某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考虑邢某的过错程度、鲁某甲的精神痛苦程度、邢某的经济担负能力、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支持精神抚慰金7000元。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邢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鲁某甲医疗费3675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二、驳回鲁某甲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3000元由邢某负担。
邢某上诉称:其在一审中申请保留胎儿并做医学鉴定,而在双方前去对胎儿鉴定时,鲁某甲及其亲属称立马将胎儿打掉,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真相不符。上诉人与鲁某甲之间的纠纷是鲁某甲的过错导致,鲁某甲所主张的各项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二审判决】因邢某要求解除其与鲁某甲之间婚约关系并不承认其胎儿,才导致本案诉讼中的亲子鉴定和鲁某甲的流产手术。根据鉴定结论,鲁某甲的胎儿与邢某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故一审法院判决邢某承担鉴定费和鲁某甲因流产手术产生的各项费用的一半及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系来自于裁判文书网的真实案例,双方未登记结婚但举行了结婚仪式,男方想返还彩礼否认双方同居的事实,女方为清白做胎儿亲子鉴定。婚约返还纠纷中法院判决女方返还男方1万元,一般人格权纠纷中法院判决男方支付女方医疗费、精神抚慰金10675元并承担3000元鉴定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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