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各方当事人均为中国台湾地区居民或法人,涉案房产位于上海市,债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提起代位析产诉讼纠纷。
本案虽为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但析产诉讼需要对于争议标的物权属进行确认,而本案标的物房产权属原登记于已经死亡的施某名下,因此标的物的物权确认又涉及夫妻财产关系和继承关系。
本案中夫妻财产关系,因施某1与施某于中国台湾地区登记结婚,又依据中国台湾地区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进行了夫妻分别财产制登记。双方均未提供足具证明力的证据证明施某和被告施某1协议选择过其夫妻财产适用法律和两人存在共同经常居所地,故对施某和施某1之财产,因其均为台湾地区居民,当适用台湾地区法律。故涉案房屋当属施某个人财产。
本案遗产继承关系,涉案房产系登记于被继承人施某名下,且当事人均未提出施某生前曾留有遗嘱,因此该不动产作为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
施某1在妻子施某死亡后,曾声明放弃施某的遗产继承权。但施某1在继承开始前即负有经生效判决所确定的金钱债务,其放弃继承的后果,将直接导致其不能履行清偿债务的法定义务,影响债权人合法利益的实现。而此后,施某1、施某2、施某3三人又以施某的继承人身份,共同向本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部门申请继承施某在XX公司的股权,施某1的该行为属于对放弃继承的翻悔,其放弃继承权行为无效,涉案房产作为施某的遗产由施某1、施某2、施某3通过继承而共同所有。
信托商业银行作为债权人,以债务人施某1为被告,代位提起析产诉讼,请求依法对施某1与施某2、施某3共有的涉案房产进行析产分割,以充实施某1的责任财产、保障债权人合法债权的实现,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法院据此判决确认施某1、施某2、施某3对江川路房产各自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信托商业银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施某1在涉案房屋中享有三分之二的产权份额,施某2、施某3在涉案房屋中各享有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2、施某1、施某2、施某3配合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施某1与施某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施某2、施某3两个子女。1983年,施某1与施某就其夫妻财产制进行约定并至台湾地区法院进行登记,两人约定其夫妻财产制采取分别财产制,双方各自保有其财产之所有权、管理权及使用收益权。2008年1月24日,涉案房屋登记至施某名下。2009年11月16日,施某报死亡。2010年1月20日,施某1向台湾地区士林地方法院提出放弃其对施某遗产的继承权,获得法院确认。2011年1月31日,施某1、施某2、施某3向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出具《继承人声明书》,确认施某1、施某2、施某3为施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要求继承施某所有的XX公司10.6%的股权。同年8月10日,上海市商务委员会作出沪商外资批[2011]2539号批复,同意施某1、施某2、施某3继承前述公司股权。1987年,信托商业银行与被告施某1等人发生纠纷,为此信托商业银行诉至台湾地区法院。1987年4月1日,台湾台北地方法院作出75年度重诉字第421号民事判决,确认施某1等被告应连带支付信托商业银行新台币28,223,092元及自1981年11月18日起按年息8.26%计算的利息。
2016年1月20日,信托商业银行向本院申请对前述台湾地区法院判决的法律效力进行认可,本院于同年4月20日作出(2016)沪01认台1号民事裁定,对前述判决的法律效力予以承认并执行。此后,施某1对该裁定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法院于同年8月23日作出(2016)沪认复3号民事裁定,驳回施某1的复议申请。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本案争议的法律性质及冲突规范指向的具体适用的法律规定;二是施某1与施某婚姻关系所涉的财产问题;三是施某死亡后所涉施某1、施某2、施某3的继承问题;四是涉案的江川路房产权利归属以及施某1所占的份额。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中选择适用法律的规则,确定适用台湾地区民事法律的,人民法院予以适用。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供足具证明力的证据证明施某和被告施某1协议选择过其夫妻财产适用法律和两人存在共同经常居所地,故对施某和施某1之财产,因其均为台湾地区居民,当适用台湾地区法律。台湾地区民法第1008条规定,“夫妻财产制契约之订立变更或废止,非经登记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第1044条规定,“分别财产夫妻各保有其财产之所有权,各有管理、使用、收益及处分”。鉴于施某1和施某在台湾地区法院就其夫妻财产制登记为分别财产制,故涉案房屋当属施某个人财产。又,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涉案房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当适用中国大陆法律,施某1、施某2、施某3作为施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可均等继承其遗产,一审法院由此确认涉案房屋归施某1、施某2、施某3共同所有。根据现有证据可知,2011年施某1出具声明书继承了XX公司的股权,表明其已通过实际行为否定了2010年作出的放弃继承权的承诺。又,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本案中,施某1早已知晓其对信托商业银行所负之债务,其放弃继承权的行为当属无效。故施某1的这一观点,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由于施某1以被执行人的身份在相关的执行案件中未履行相关的偿还义务,且本案涉案房屋系施某1、施某2、施某3共有之财产,故信托商业银行有权代位提起析产诉讼。对于房屋分割的具体份额,现无证据证明存在应多分或少分之情形,一审法院以等分为原则,确认施某1、施某2、施某3各自享有涉案房屋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房屋之产权归施某1、施某2、施某3共同所有,施某1、施某2、施某3各自享有房屋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上诉人信托商业银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施某1拥有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三分之二的产权,被上诉人施某2、施某3对涉案房屋各拥有六分之一的产权。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采纳台湾地区法院裁判文书不符合法律规定,施某1一审中提交的台北地方法院出具的“民国七十二年财登字第164号”文书以证明其与妻子施某就夫妻财产分别制进行了登记,但该文书既未按要求进行公证、认证,不符合涉台案件证据提交的证据规则,也未经大陆法院经法定程序认可其效力;2、信托商业银行对于施某1的债权早在1976年就已经形成并在当时即向施某1进行了追诉,而施某1与施某的夫妻财产分别制登记于1983年,且未经通知信托商业银行,属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依法应不予确认;3、一审判决关于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错误,施某1长期在大陆活动,施某长住美国直至死亡,两人没有共同经常居住地,依法应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即中国大陆法律,一审将共同国籍国确认为台湾地区显然违反“一个中国”的基本原则,而且对于大陆不动产权属进行认定依法也应当适用大陆法律规定,即使依照台湾地区《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对于夫妻财产关系中的不动产纠纷,也是采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进行审理的,故施某1与施某的夫妻财产关系应适用大陆婚姻法的规定。上诉人施某1对信托商业银行的上诉答辩称:其与施某于1983年在台湾地区作出了夫妻财产分别制的登记,是施某提出的,在台湾地区相关判决认可了该财产分别制登记是有效的;分别财产制主要是要保障施某的财产,实际上涉案房屋是施某个人购买,与施某1没有关联;自1983年起施某1与施某就完成了夫妻财产分割,2010年施某1又办理了放弃继承的书面手续,因此施某1对于施某的遗产没有继承的权利。被上诉人施某2、施某3对信托商业银行的上诉述称:同意施某1的答辩意见。上诉人施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施纯明对涉案房屋不具有继承权,一审案件受理费不应当由施某1负担。事实与理由:1、施某1在施某死亡后,依据台湾地区民法继承篇有关“抛弃继承”的规定向当地法院提出申请,当地法院已经裁定认可施某1抛弃对其配偶的继承权,因此法定继承中继承人的身份关系已经不存在,施某1已非施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涉案房屋应归其子女即施某2、施某3二人共同共有;2、经台湾地区法院确认的抛弃继承行为法律效果,除非以法院诉讼方式撤销或宣告无效,而不因当事人以协议的方式私下恢复继承人身份;3、一审法院未探究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将施某1、施某2、施某3之间关于公司股权转让协议错误地认定为对于抛弃继承行为的否定;4、一审判决混淆了继承中的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继承问题的先决条件是确认“配偶继承人”的身份属性,因此应当以台湾地区法律作为准据法予以适用;5、一审判决施某2、施某3拥有涉案房屋三分之二的所有权份额,则信托商业银行至少应承担三分之二的诉讼费用。信托商业银行对施某1的上诉答辩称:施某1提出抛弃继承的公告,未经大陆法院认可,未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抛弃继承的事实依据;施某1抛弃继承属于恶意逃避债务,违背公序良俗,应为无效;施某1于2011年以继承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股权的形式实际继承了施某的遗产,以行动否认了放弃继承的说法;2011年施某1、施某2、施某3三方股权继承协议可以证明是施某1对施某的财产的继承而非股权转让。施某2、施某3对施某1的上诉述称:其认可施某1的上诉理由;施某1不符合继承人身份,不具备继承权资格。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虽均为中国台湾地区居民或法人,但信托商业银行依据中国大陆法律,以申请执行人身份,代位被执行人施某1,向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法院即本案一审法院提起代位析产诉讼,一审法院据此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施某1、施某2、施某3对此未提出异议,且均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应诉,应视为接受受诉的人民法院管辖。
归纳上诉人双方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本案争议的法律性质及冲突规范指向的具体适用的法律规定;二是施某1与施某婚姻关系所涉的财产问题;三是施某死亡后所涉施某1、施某2、施某3的继承问题;四是涉案的江川路房产权利归属以及施某1所占的份额。对此本院分述如下。首先,本案各方当事人均为中国台湾地区居民或法人,因此本案属于涉台民事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应当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因此本案依法应适用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中的有关冲突规范,确定本案的区际法律适用问题。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八条:“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因此在本案中,信托商业银行以其作为债权人对施某1享有到期债权,施某1与施某2、施某3共有涉案的江川路房产应当析产后明确施某1份额以利于生效判决的执行为由,代位债务人施某1提起析产诉讼,符合法律和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案件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涉外民事关系时,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本案虽为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但析产诉讼需要对于争议标的物权属进行确认,而本案标的物即涉案的江川路房产权属原登记于已经死亡的施某名下,因此标的物的物权确认又涉及夫妻财产关系和继承关系。对此本院予以分别评判并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对于夫妻财产关系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自然人在涉外民事关系产生或者变更、终止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的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地,但就医、劳务派遣、公务等情形除外”。在本案中,施某1与施某均为我国台湾地区居民,且两人于中国台湾地区登记结婚,亦依照中国台湾地区相关民事法律规定办理了夫妻财产制登记。而信托商业银行虽举证证明施某死亡于美国、施某1经常往来于中国大陆与台湾,但并未证明施某及施某1均在台湾地区以外的地方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作为其生活中心,因此不能否定上述两人的经常居所地为中国台湾地区。一审法院依照上述法律,就本案中施某1、施某的夫妻财产关系,适用我国台湾地区法律中关于夫妻财产关系的规定,并无不当。在本案夫妻财产关系问题上,是需确定夫妻财产所有制以及夫妻财产归属原则,而非直接处理具体的财产形态及进行实物分割,因此信托商业银行上诉称本案争议的为不动产,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九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不包括该国的法律适用法”。信托商业银行称根据中国台湾地区《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对于夫妻财产关系中的不动产权属纠纷应当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故本案应反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上述法律中关于排除域外法中冲突规范适用的明确规定,故亦不能成立。对于遗产继承关系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本案中,争议的江川路房产系登记于被继承人施某名下,且当事人均未提出施某生前曾留有遗嘱,因此该不动产作为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因此,一审法院就本案中江川路房产的继承,确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正确。施某1称在本案继承问题上应适用中国台湾地区法律而排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适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施某1与施某于中国台湾地区登记结婚,又依据中国台湾地区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进行了夫妻分别财产制登记,该事实已为施某1提交的经公证认证的中国台湾地区法院的公告文书所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可以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台湾地区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裁定、和解笔录、调解笔录、支付命令等,均系有明确的可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并不包括夫妻财产制登记的公告。一审判决确认施某1与施某夫妻分别财产制登记公告的证据效力,并据此作出登记于施某名下的系争江川路房产属于其个人财产的认定,已由施某1于本案二审中提供的公证认证证据加以补强,本院予以认可。信托商业银行所称施某1与施某的夫妻分别财产制登记未经人民法院的认可程序因此不能采用、分别财产制登记属恶意逃避债务系违背公序良俗、系争江川路房产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的上诉理由,即缺乏明确的法律和事实依据,又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第50条规定:“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在本案中,施某1在妻子施某死亡后,曾声明放弃施某的遗产继承权。但施某1在继承开始前即负有经生效判决所确定的金钱债务,其放弃继承的后果,将直接导致其不能履行清偿债务的法定义务,影响债权人合法利益的实现。而此后,施某1、施某2、施某3三人又以施某的继承人身份,共同向本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部门申请继承施某在XX公司的股权,施某1的该行为构成上述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对放弃继承的翻悔。一审判决根据施某1所负债务以及声明放弃继承后又翻悔的情形,认定其放弃继承权行为无效,并进而确认系争江川路房产作为施某的遗产由施某1、施某2、施某3通过继承而共同所有,并无不当。施某1称其已依照中国台湾地区法律声明放弃继承权故其自始不具有继承人资格、其与施某2、施某3之间对公司股权的处理并非遗产继承而是股权转让等的上诉理由,不具有相应事实依据,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被继承人施某未留有遗嘱,且各继承人均未主张存在应当少分或者不分配遗产的情形,因此施某1作为配偶、施某2、施某3作为子女,均系被继承人施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且应当平均继承遗产。一审判决据此认定上述三人各自享有系争的江川路房产各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信托商业银行称施某1拥有系争房产三分之二份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施某1享有系争的江川路房产三分之一产权份额的判决结果,依法决定施某1作为原审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的三分之一,符合上述法规规定的原则,并无不当。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原审被告施某2、施某3在二审中已自行撤回上诉,系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故一审判决中对此部分的诉讼费负担决定内容,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综上所述,上诉人信托商业银行作为债权人,以债务人施某1为被告,代位提起析产诉讼,请求依法对施某1与施某2、施某3共有的系争江川路房产进行析产分割,以充实施某1的责任财产、保障债权人合法债权的实现,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确认施某1、施某2、施某3对江川路房产各自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信托商业银行、施某1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另需指出,中国台湾地区台北地方法院75年度重诉字第421号民事判决的法律效力,已由本院另案依照法定程序裁定予以承认并执行。该裁定亦已发生法律效力。施某1作为债务人,应积极履行业已生效的裁判文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800元,由中国信托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施某1各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