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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亲在离婚后单独给孩子改了姓名,父亲想撤销被法院驳回

丽姐说法 丽姐说法
2024-08-23

问题

 今天有位王女士咨询,她离婚后独自抚养女儿刘小宝,现在想把女儿名改成王小花,但是前夫不同意,她问能否自己带着法院离婚的判决书去派出所办理?

这位女士的问题很有代表性,实践中在离婚后想要给孩子改姓的不少,有的是改为随母姓,有的是改为随后来的继父姓,但能改成功的不多。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满十八周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或者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公安部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对于离婚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拒绝受理;对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而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其子女原姓名且离婚双方协商不成的,公安机关应予以恢复。”

因此王女士想要给孩子改姓名,应当与其前夫协商一致,否则无法单方更改。但王女士又发给我一段抖音小视频,是一位律师的普法宣传,他提到离婚后单方改姓有了法律依据。于是,王女士又问,能帮我找下这里的合法依据吗?很遗憾,截止到本文发稿之日,我还找不到最新的关于离婚后单方更改姓名的法律依据。不过抖音里律师提到了一份2020年4月2日四川省高院的民事裁定书,是单方改姓名要求恢复原姓氏但被法院驳回的,我检索到了关联裁判文书5份,大家一起学习下。

案情概述 
王强(化名)李花(化名)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7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王小宝(化名)。2015年11月10日,双方通过法院调解离婚,王小宝由李花抚养。
2016年11月14日,李花为了王小宝的健康成长,决定将王小宝改随本人姓李,并更名为李小雷(化名)为由作出书面声明,载明:一、自愿将其儿子现用名王小宝更名为李小雷;二、本声明是本声明人自愿所发表,本声明人对声明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并承担所产生的一切后果;三、本声明书自按规定更改后生效。同日,盐亭县公证处作出(2016)川绵盐证字第744号《公证书》,对李花出具的声明进行了公证。
随后,李花委托其母刘某(化名)持《户口簿》、法院《民事调解书》、《声明书》、《公证书》到盐亭县公安局黑坪派出所申请,要求将王小宝的姓氏随其母李花姓,更名为李小雷。2016年11月23日,刘某填写了《居民户口项目更正申请表》。同日,盐亭县公安局黑坪派出所经审查后,在该申请表派出所意见栏签批“同意更名为‘李小雷’”。2016年11月28日,盐亭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在该申请表业务主管部门意见栏签批“同意更为‘李小雷’”,并加盖了“已审核”条形专用章。
2016年11月29日,盐亭县公安局对王小宝的姓名进行了变更登记,载明:变更前姓名为王小宝,变更后姓名为李小雷,曾用名为王小宝。自2017年春季起,幼儿园其姓名在学籍表上登记为李小雷,从此,老师、同学和社会熟悉人员都称呼为“李小雷”。
王强认为,孩子姓名的决定权和变更权应由自己和李花共同行使。盐亭县公安局受理李花单方申请,并将“王小宝”变更为“李小雷”的行政行为,违反了2002年《公安部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属程序违法和违法行政,依法应予撤销。
第一次起诉一审法院判决

案号:盐亭县人民法院(2018)川0723行初3号  案由:行政登记  裁判日期:2018年05月08日 (驳回诉讼请求)

原告王强不服被告盐亭县公安局对原告之子王小宝姓名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于2018年1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2月26日,李花以变更婚生子王小宝姓名存在利害关系为由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审查后,于2018年2月26日作出(2018)川0723行初3号参加诉讼通知书,通知李花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8年3月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王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撤销盐亭县公安局将原告儿子王小宝姓名变更为李小雷的行政行为。

盐亭县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户口登记的内容需要变更或者更正,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户口登记机关审查属实后予以变更或者更正。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满十八周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或者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为此,婚生子王小宝在由第三人履行抚养和监护职责期间,第三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要求对婚生子的姓名进行变更登记,被告盐亭县公安局及其黑坪派出所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涉及第三人婚生子王小宝姓名进行变更登记的职权,其主体资格适格。

自新中国成立初期,我国于1950年颁发了《婚姻法》,运用法律手段对婚姻家庭关系进行整合,破除了旧式婚姻制度,倡导婚姻自由、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利益,建立和推行了新型婚姻家庭关系。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的发展,《婚姻法》在1980年和2001年分别进行了两次修改,从而实现了《婚姻法》的不断充实和完善。特别是对婚生子女的姓名问题均作出了明确规定,婚生子女既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彻底改变了男尊女卑、漠视子女利益的封建主义婚姻制度。为此,原告认为婚生子只能随原告姓、不能随第三人姓的主张不符合2001年修前改后《婚姻法》的规定

同时,原告与第三人共同生育的婚生子,在双方自愿协商离婚后已确定给第三人抚养,由第三人履行实际的监护职责,且将婚生子的户籍迁移到了第三人户籍地。为了避免第三人再婚后婚生子与其母、继父一家三个人三种不同姓氏的影响,不受社会、学校、地方的风俗岐视,更好地让婚生子的身心得到健康成长,第三人将婚生子王小宝的姓名改随其本人姓李,更名为李小雷并无不当,符合《婚姻法》的规定和立法目的。但第三人在被告处变更婚生子姓名前,应当告诉原告,说明变更婚生子姓名的理由,争取得到原告的同意和理解。被告在依法变更登记婚生子姓名时,也应要求第三人提供原告的意见,或主持双方协调,再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处理,其变更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对原告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即使婚生子随第三人姓,仍然也是原告的婚生子,其血缘、亲情关系永远存在。同时,原告也依法具有监护和抚养的职责,应当排除封建思想意识,重点考虑婚生子的健康成长,真正地关爱婚生子的学习、生活,充分地让婚生子既感到母爱,又感到父爱,共同将婚生子抚育成国家有用之人,属于第三人和原告的共同义务和责任。

庭审中,原告认为变更婚生子姓名系第三人之母的行为,该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第三人出具了书面的声明,并经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足以证明变更婚生子姓名的主体系第三人,同时系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之母在被告处办理变更姓名的手续,系第三人授权委托行为,并不是以第三人之母的名义申请变更姓名。为此,原告所持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盐亭县公安局对第三人和原告的婚生子作出变更姓名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且证据确凿,符合《婚姻法》第二条第二款:“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第二十二条:“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的规定,变更登记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驳回原告王强的诉讼请求。

第一次起诉二审法院裁定

案号: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7行终167号  案由:行政撤销裁判日期:2018年10月11日(主体资格错误,撤销一审,驳回起诉)

     上诉人王强因与被上诉人盐亭县公安局、原审第三人李花其他(公安)行政撤销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盐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0723行初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城市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以公安派出所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和不设公安派出所的镇,以乡、镇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镇人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第十八条规定:“公民变更姓名,依照下列规定办理:(一)未满十八周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或者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二)十八周岁以上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根据上述规定,公民变更姓名应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而户口登记机关为公安派出所,公安派出所具有相应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本案王强之子的姓名变更登记行为系由盐亭县公安局黑坪派出所在其法定授权范围内作出,黑坪派出所具有被告主体资格,上诉人以盐亭县公安局为被告,所诉被告主体错误。因本案已进入二审审理,在本案中不能直接变更被告,故王强的起诉应予裁定驳回

 二审法院裁定撤销盐亭县人民法院(2018)川0723行初3号判决、驳回王强的起诉。

第二次起诉一审法院判决

案号:盐亭县人民法院(2019)川0723行初2号 案由:其他(公安)  裁判日期:2019年03月21日 (撤销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王强不服被告盐亭县公安局黑坪派出所(以下简称:“黑坪派出所”)所对其子王小宝姓名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于2019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19年2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承办人回避,本院审批同意后,于2019年2月21日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盐亭县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户口登记条例》:未成年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或者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公安部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载明:“对于离婚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拒绝受理;对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而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其子女原姓名且离婚双方协商不成的,公安机关应予以恢复。”

本案中,被告黑坪派出所在案外人刘某未提交第三人的授权委托书、且未得到原告王强的认可的情况下,变更了王小宝的姓名,违反了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告提出的撤销被告变更其子王小宝姓名的行政行为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盐亭县公安局黑坪派出所将原告之子的姓名由“王小宝”变更为“李小雷”的行政行为。

第二次起诉二审法院判决

案号: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7行终78号  案由:行政撤销 裁判日期:2019年06月04日 (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花因与被上诉人王强、盐亭县公安局黑坪派出所(以下简称黑坪派出所)行政撤销一案,不服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2019)川0723行初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主要的争议焦点为:一、《居民户口项目更正申请表》中“申请人”为上诉人李花之母刘某是否符合变更姓名的要求;二、被上诉人黑坪派出所作出的姓名变更行为是否适用法律、法规的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被上诉人黑坪派出所在一审庭审中提交办理姓名变更时的《民事调解书》、《公证书》,《公证书》中上诉人李小花的《声明书》明确了“声明人”决定将王小宝改随我姓李,并更名为李小雷。虽然《居民户口项目更正申请表》中“申请人”为上诉人之母,但结合《公证书》的内容及上诉人的陈述,刘某并非是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李小雷的姓名变更等事宜,其应是接受上诉人的委托,李小雷姓名变更后的相应法律后果系由上诉人李花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满十八周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或者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本案中,李小雷未满十八周岁,其需要变更姓名时,应由本人或者父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该法条中没有明确“父母”是必须双方共同申请,还是父或母一方申请即可。因此,又依据《公安部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对于离婚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拒绝受理;对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而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其子女原姓名且离婚双方协商不成的,公安机关应予以恢复。”该批复包含两方面的意思:第一层意思,离婚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拒绝受理,即离婚双方对变更子女姓名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可以拒绝受理”,反之亦可理解为“可以受理”,在此不应理解为“应当拒绝受理”;第二层意思,一方已经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情况下,只有存在申请一方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且离婚双方又协商不成,另一方要求恢复其子女原姓名的,公安机关则“应予以恢复”。

本案中,上诉人委托其母代为办理儿子的姓名变更,在公安机关申请时,提交了与被上诉人离婚的《民事调解书》,以此证明双方离婚的事实及子女抚养关系的确认,不存在申请姓名变更时隐瞒离婚的事实,所以本案的事实并不符合前述规定,属于“应予以恢复”的情形

现上诉人李花已经取得子女姓名变更,该变更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的原则性规定。上诉人李花之子姓名从2016年11月28日变更至今,已为大多数人知晓熟悉,特别是经历了幼儿园的集体生活,即将进入小学的阶段,再次恢复原姓名,不利于其学习、生活和身心健康。因此,被上诉人黑坪派出所作出的姓名变更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等规定,被上诉人要求撤销黑坪派出所将其儿子王小宝姓名变更为李小雷的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2019)川0723行初2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再审法院裁定

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行申1271号  案由行政撤销  裁判日期:2020年04月02日 (驳回再审申请)

贾某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属典型的有法不依;二审法院有法不依,违法办案。请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予以纠正。

黑坪派出所提交意见称:该所将“王小宝”姓名变更为“李小雷”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请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王强的再审申请。

李花提交意见称:黑坪派出所变更姓名的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王强的再审申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公民变更姓名,依照下列规定办理:(一)未满十八周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或者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的规定未满十八周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父或母任一方均可申请变更,并未明确要求须父母双方共同申请。本案中,李花系李小雷之母,有权利申请姓名变更登记。从黑坪派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推断刘某并非以自己名义而是受李花委托办理李小雷的姓名变更事宜。黑坪派出所依申请办理姓名变更登记,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的规定。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处理结果正确。王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强的再审申请。

【丽姐说法】

案例讲完了,个人感觉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的主要原因还是考虑孩子已经长期使用了新的名字,从有利于孩子角度不再撤销。案例中法院对于《公安部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的理解“该批复包含两方面的意思:第一层意思,离婚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拒绝受理,即离婚双方对变更子女姓名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可以拒绝受理”,反之亦可理解为“可以受理”,在此不应理解为“应当拒绝受理”;第二层意思,一方已经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情况下,只有存在申请一方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且离婚双方又协商不成,另一方要求恢复其子女原姓名的,公安机关则“应予以恢复”(对此理解,保留意见)。单从字面意思看,这两层意思就是:第一没有协商一致的一方单独要求改名公安可以拒绝受理当然也可以受理;第二公安受理了也变更了,只有存在一种情形才可以恢复原姓名:即隐瞒离婚事实且离婚双方又协商不成的。

看明白了吗,想要单方变更的,只要有办法让公安机关受理并变更了,既成事实,法院也不好干涉了

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问题,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该问题虽没有专门的、明确的规定,但是司法指导性文件及部门规范性文件对此问题均有较为明确的意见,因此实务中的主流观点,是不支持父母单方为未成年子女改姓名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子女姓氏问题的批复认为,“如因离婚而引起对原生子女的姓氏争执,则按父母与子女的血亲关系并不因父母离婚而消灭;在离婚后不论子女随父或随母抚养,均不因以改变父母对原生子女依法律所应负担的抚养责任……我们认为父母离婚,除因协议变更子女姓氏或子女年已长成得以自己意志决定其从父姓或母姓外,并无使其子女改变原用姓氏的必要。” 

法发[1993]3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指出,“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

《婚姻法》第22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但是最终随谁姓是由父母双方共同协商确定,因此,涉及到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姓名变更问题,仍应当由父母双方协商确定,而不能由父母单方面决定,因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监护职责及血亲关系并不因为婚姻关系的解除而消灭,这不仅符合前述司法指导性文件及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初衷,也符合我国的国情,亦不违背《婚姻法》中关于子女姓名确定的原则。

     再回到王女士的问题,王女士在山东,根据《山东省户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未满18周岁的公民申请姓名变更,应当由其父母共同协商一致,持有效身份证件、结婚证申请。父母离婚后,双方未经协商或者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拒绝受理;对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或者对方下落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其子女姓名而双方协商不成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恢复”。王女士若单方更改,公安机关不受理,则无法办理。

      不过对于再婚的家庭,确实存在婚生子与其母、继父一家三个人三种不同姓氏,有可能会对孩子造成影响和岐视,如何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也是我们需要充分考虑的,而不是只站在自己的角度。

《四川省户政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第五十三条规定:公民申请变更姓名的,应当提供变更理由和相关证明材料,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县级公安机关审批后,给予更改。

未成年人变更姓名的,应当经父母双方或者监护人协商一致;父母一方亡故另一方再婚后未成年子女的姓名变更问题,按公安部治安局《关于父母一方亡故另一方再婚未成年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公治〔2006〕304号)办理。

对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不予受理;对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而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其子女原姓名,离婚双方协商不成,公安机关应予以恢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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