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可以判决补缴社保而且还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第一次看到这样的案例
案号:(2020)浙0503民初969号
丽姐整理
基本事实:
2007年1月,甲进入乙公司处,从事包装工作,工资为计时工资,每月通过现金形式发放,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甲工作期间,乙公司未为甲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5月至2018年8月期间,申请人因病多次住院治疗。
2018年10月8日,甲与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8年10月8日起至2019年10月7日,从事包装工工作,工资按12.5元/小时执行,甲在乙公司处工作至2019年3月11日。此后,甲入职某幼儿园,2019年4月,甲在该单位缴纳了社会保险。
2019年9月2日,甲向南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浙湖南浔劳人仲案(2019)176号仲裁裁决,甲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请求:
甲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甲与乙公司自2007年1月起存在劳动关系,乙公司为甲补缴自2007年1月至2019年3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2.乙公司向甲支付经济补偿金31250元(2500×12.5=31250);3.乙公司向甲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7500元(2007年2月至2007年12月);4.乙公司向甲支付加班工资1781.25元(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期间);5.本案诉讼费用由乙公司承担。
法院认为:
甲主张其于2007年1月进入乙公司处工作,并提交了工资表证明在2016年其已经享有9年的工龄津贴,乙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也就是说2007年甲已经进入乙公司工作,由于乙公司未能提交2007年的考勤表,本院认定甲的主张成立。
2016年5月至2018年8月期间,甲因病多次住院治疗,甲诉称已经向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工作人员口头进行请假,乙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根据考勤表、工资表、住院病案,甲住院治疗及休息期基本与未在乙公司工作的期间一致,如2016年5月,甲的工作日期为5月2日至5月9日(9日工作至10点45分),5月9日当日15时甲入湖州市中医院,2017年7月,甲的工作日期为7月1日至7月4日,7月5日入湖州市中医院,2019年8月28日入院拔双“J”管,于2017年9月18日回乙公司处工作。
本案中,甲每次治疗完毕后又回到乙公司处工作,乙公司并未就前次离岗作出相应的处理,也未将前一次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送达给甲,甲也不需要办理入职手续,甲回到乙公司后的工作岗位、工资计付方式也均未发生变更,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甲陈述的每次都在单位里发病,口头向单位请假,因石××入院插管,拔管后休息一段时间后就回单位工作的情况更具有说服力,乙公司抗辩称与甲的劳动合同关系系建立-解除-再建立-再解除的意见,不予采信。
虽然确认劳动关系时间的诉讼请求并未在申请仲裁时一并提出,但这与本案所涉的劳动争议纠纷密不可分,本院予以合并审理。
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社会保险实行按月征缴,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乙公司与甲于2007年1月建立劳动关系,乙公司应依法为甲办理缴纳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经庭审询问,甲说道自己和老婆都在乙公司工作,多次向乙公司提出来至少给其中一个人缴纳社会保险,所以甲一直知道乙公司并未为自己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而且,甲多次住院,对于未缴纳医疗保险的情况应当是知晓的。但甲直至2019年9月2日才申请仲裁,2007年1月至2018年8月期间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2018年9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至于甲要求乙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甲诉称其是因为乙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才提出离职,乙公司对此持有异议,甲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辞职的理由,在2019年3月离职时,甲也未要求乙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事后直至2019年9月才提出该仲裁申请,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至于甲要求乙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其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该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故甲主张的2007年2月至2007年1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至于甲要求乙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甲是计件工资制,根据乙公司提交的若干工资发放记录,其支付的工资中包括加班工资,甲未能提交加班工资并未支付的证据,故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甲与乙公司2007年1月至2019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
二、乙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州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甲办理补缴2018年9月至2019年3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甲个人应缴部分自行承担。补缴期间甲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具体缴费标准、缴费数额由湖州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补缴时如遇缴费标准调整,按补缴时标准执行;
三、驳回甲的其余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