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去世前卖了共有房产钱赠与父母,车辆卖给弟弟,有效吗?

爱劳动的家事律师 丽姐说法 2021-05-17

案号 
(2020)鄂01民终11768号(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
一审诉讼请求 
甲男、丙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丁女于2016年7月1日、7月7日分别转给李某、乙女950000元、151000元的行为无效;2.判令乙女、乙男向甲男、丙男返还1101000元;3.判令乙男向甲男、丙男返还名爵牌小轿车一辆;4.本案诉讼费由乙女、乙男负担。
一审认定事实
李某与乙女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一子乙男,一女丁。
丁与甲男于1997年7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1999年8月10日生育一子丙男。甲男因刑事犯罪,于2008年5月1日至2018年10月1日期间在监狱服刑。2013年丁购买房屋一套,2016年其因患病,出售该房屋后欲用售房款治病,因病情恶化无法进行治疗,其于2016年7月1日将售房款中950000元转给其父亲李某,于7月7日转款151000元给其母亲乙女,当日下午,丁病逝。
2016年8月2日,李某去世,其继承人有乙女、乙男、丙男。甲男主张丁擅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该行为应为无效,故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丁曾购买名爵牌小轿车一辆,2016年5月,其将该车辆出售给其弟乙男,双方在车管部门办理了转移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甲男与丁系夫妻,双方婚内财产属于双方共有,丁在没有取得甲男授权的情形下,将共有财产赠与其父母,其对甲男在共有财产中所占份额,构成无权处分,该赠与行为在950000元和151000元的50%份额内无效,故李某应向甲男返还475000元,乙女应向甲男返还75500元。因李某已去世,其继承人乙女、乙男、丙男明确表示对其财产要求继承,因李某未立有遗嘱,故其财产应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配,乙女、乙男、丙男三人应各自在316667元、79166元、79166元的范围内,承担返还责任。
综上,乙女应向甲男返还395833元,乙男应向甲男返还79166元,故甲男主张乙女、乙男在上述金额范围内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丙男并非上述财产的共有权人,其无权要求乙女、乙男返还财产甲男还主张乙男向其返还名爵牌小轿车一辆,该车辆根据其价值并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中的重大处理事项,丁有权处理该财产,其与乙男在机动车管理部门办理了过户登记,甲男无证据证明该行为系恶意,该行为应为有效。故甲男主张乙男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确认丁于2016年7月1日向李某转款475000元,于2016年7月7日向乙女转款75500元的行为无效;
二、乙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甲男返还395833元;
三、乙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甲男返还79166元;
四、驳回甲男、丙男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主张
甲男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1.本案是物权保护纠纷,案涉财产没有因继承而转移至乙女、乙男、丙男三人名下,一审法院认定乙女、乙男、丙男三人应各自在316667元、79166元、79166元范围内承担返还责任系事实认定错误。
2.丁于2016年7月1日向李某转款950000元中的700000元转至乙女名下,乙女陈述丁于2016年7月1日向李某转款950000元中的250000元和于2016年7月1日向李某转款151000元全部被其消费,故950000元的返还责任应由实际拥有者和消费者乙女承担。
3.乙男陈述支付现金50000元购买丁名下名爵牌小轿车,与目前常用支付方式不符,也与丁当时病重的身体状况不符,应认定该车辆系丁赠与乙男。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等规定,甲男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法律支持。
三、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案件受理费未减半收取,应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乙女辩称,本案与乙男无关,950000元是从其丈夫李某名下取出来的,是李某的财产,不是丁的财产。丁没有得到甲男财产,乙女也没有得到丁的任何财产。
乙男辩称,其没有拿到一审确定的79166元的继承财产,名爵牌小轿车有全套的过户手续,是正常购买过户的。
丙男未向本院陈述意见。
二审法院裁判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丁的赠与行为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本案中,丁向其父母赠与的财产系其与甲男的共同财产,在未经甲男同意的情形下,该行为损害了甲男的利益,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丁将共有财产中属于甲男的部分进行赠与的行为无效。
对于丁在共有财产中自己享有的部分,其在自身病情恶化治愈无望,共有基础即将丧失之际,将财产赠与父母,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亦不违反公序良俗,故应当认定为有效。据此,一审法院关于丁的赠与行为中存在向李某转款475000元,向乙女转款75500元无效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乙男是否应当向甲男返还车辆。根据查明的事实,乙男系基于买卖合同从丁处取得案涉名爵牌小轿车,由于甲男没有证据证明该买卖合同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其要求乙男返还车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甲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你投入热情拥抱世界

你的热情也被世界看见


猜你喜欢

             

好看你就点点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