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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之间有大额款项往来,一方所欠债务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吗?

爱劳动的家事律师 丽姐说法 2021-05-17

案号 
(2021)冀04民终249号(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
一审诉讼请求 
甲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被告对(2014)邯山民初第51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金额46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
乙男与乙女原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5月22日登记结婚,2017年4月24日登记离婚。
乙男与甲男系朋友关系,2012年2月13日,乙男向甲男借款4600000元,其中4200000元甲男于当日转入乙男中国农业银行尾号7719账户,同日,乙男从该账户转入案外人郭某账户7000000元,该笔转款之后该账户的余额为45927.87元。
因乙男未能及时偿还该借款,甲男于2014年5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4)邯山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乙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甲男借款4600000元,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甲男就该案向本院申请执行,在该案执行期间,2019年7月乙男因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由邯山区人民检察院公诉至本院,在该刑事案件审理期间,乙男给付甲男执行款500000元,本院作出(2019)冀0402刑初24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乙男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甲男在该刑事案件卷宗中发现,在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25日查询乙男有关银行账户的往来明细中,存在从乙男银行账户向乙女银行账户转出大额款项的情况,其中在2013年3月24日至7月25日从尾号6199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共向乙女转款6笔,计4360000元,在2013年4月15日至7月30日从尾号7719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共向乙女转款10笔,计3930000元,共计8290000元。
甲男依此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根据乙女提供的乙男的银行账户往来明细,2012年2月16日至2019年12月10日期间,乙男累计向甲男转款6367762元。
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甲男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甲男提起本案诉讼的理由和证据为发现乙男在借款后向乙女账户大额转款,依此请求乙女对乙男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甲男获悉乙男向乙女转款的信息来源为(2019)冀0402刑初249号刑事案件卷宗,而该案件中侦查机关查询乙男有关银行账户信息的时间为2019年4月25日,所以甲男知道该信息的时间即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不会早于该时间,到起诉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二是乙男是否已经全部偿还所欠甲男的债务
乙女陈述并提供银行账户往来明细,证明在2012年2月16日至2019年12月10日期间,乙男已经累计偿还甲男共计6367762元,主张案涉债务已经全部清偿完毕。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乙女所述绝大部分转款均发生在2013年以前;(2014)邯山民初字第519号判决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乙男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直至2019年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判处刑罚,仅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给付甲男500000元,判决确定的其余还款义务至今仍未履行,所以乙女的该主张不能成立。
三是乙女是否应当对乙男所欠甲男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平等原则、公平原则、诚信原则均是民事法律行为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具体到本案,甲男将借款4600000元给付乙男以后,乙男于当日又将其中的4200000元转账给付案外人,但是这部分转出款项的用途、与案外人的往来、最终是否与乙男的财产混同等均未确定;(2014)邯山民初字第519号判决认定乙男向甲男借款为经营需要,甲男举证证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乙男曾向乙女账户多次转入大额款项,数额超出了正常夫妻共同生活所需,足以认定为乙女参与了乙男的经营行为,乙男的经营活动属于夫妻共同经营;同时乙男在尚欠甲男大额债务的情况下,将大额款项转入乙女账户,势必严重减弱乙男的偿债能力,如果仅由乙男个人承担债务,将会实际损害甲男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另外,乙女虽然现已与乙男离婚,但向甲男借款及乙男向乙女转款均发生在乙男与乙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因此,乙男所欠甲男的债务应认定为用于与乙女夫妻共同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规定,该债务属于乙男与乙女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甲男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乙女应当对乙男所欠甲男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甲男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乙女对(2014)邯山民初第51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向甲男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上诉人主张
乙女上诉事实和理由:
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属于给付之诉。具体到本案,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于2019年4月25日知道乙男向上诉人转款的信息,以此认定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显然与事实不符。关于案涉借款纠纷,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4)邯山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书并且生效。被上诉人与乙男系朋友关系,而婚姻关系的存续恰是夫妻共同债务承担的重要前提,被上诉人于当时就知道权利被侵害。然而,被上诉人多年来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属于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故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2、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
其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必须是债权人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才应承担责任。而原判决已经认定,乙男在借到案涉款项的当日,将该笔借款全部转给了第三人,转出后乙男的银行卡余额为 45927.87元。在这种情况下,该债务显然没有,也不可能被用到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当中,故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纠正。
其二,在该债务没有被用到夫妻共同生活和共同经营的前提下,原判决仅凭借款发生一年后,乙男与上诉人之间的转款流水,就推定上诉人参与了乙男的经营中,显然存在错误。一是,该流水并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参与到了乙男的经营;二是,原判决使用了推定的方法;
三是,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乙男与乙女的转款与该债务存在任何的关联性。
四是,按照原判决推定,夫妻一方对外举债后,不管该债务是否用到了夫妻共同经营和生活当中,也不管多长时间以后,只要夫妻之间存在经济来往,就能推定出夫妻共同经营这一事实,进而要求配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这显然违反了平等、公平、诚信的法律原则,更与前述司法解释的立法宗旨背道而驰。
3、案涉全部借款已经清偿完毕,被上诉人所主张的460万元与事实不符。根据上诉人提供的2012年2月16日至2019年12月10日期间,乙男的还款流水等证据来看,乙男已经累计偿还被上诉人借款共计6367762元,该事实已经原审判决审理查明,乙男并没有参与到(2014)邯山民初字第519号判决的诉讼中。至于,在刑事案件中,给付被上诉人50万元,属于为了取得被上诉人的谅解书而早日出狱的无奈之举。故案涉债务已经全部清偿完毕,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甲男答辩称:
1、本案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起诉依据的证据系2019年才取得,起诉时是2020年3月份。
2、借贷发生在乙女与乙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款项系双方共同经营所需,因此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
3、原一审判决即(2014)邯山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确定给付义务,乙男在判决生效后并没有依照判决履行,只是在乙男因涉嫌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罪,为取得甲男谅解从轻判处的情况下,给了50万元,剩余部分尚在执行程序中,不存在上诉人所讲的债务已经全部清偿。
二审法院裁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案涉借款是否属于乙女与乙男的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本案中,案涉借款虽然发生在乙女与乙男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借款数额较大,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甲男要求乙女对案涉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应当举证证明案涉债务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案涉债务发生在2012年2月13日,而甲男主张案涉债务属于乙女与乙男共同债务的主要证据即相关的银行流水显示,在2013年3月24日至2013年7月30日期间乙男向乙女转款共计8290000元。没有证据证明乙男向乙女的转账与乙男向甲男的借款存在关联。原审认定案涉款项用于了乙女与乙男的夫妻共同经营,依据不足,判决乙女承担还款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乙女上诉称案涉借款已经清偿完毕,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根据甲男发现乙男向乙女大额转账的时间,认定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乙女上诉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乙女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2民初55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甲男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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