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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老板与业务员恋爱,分手时约定给付25万,有效吗?

爱劳动的家事律师 丽姐说法
2024-08-23

案号 
(2021)京03民终XXXX号(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
一审诉讼请求 
甲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乙男给付甲女15万元,乙男承担诉讼费。
一审认定事实
2018年3月22日,乙男与甲女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涉诉协议),约定:双方解除生活伴侣关系,因生活期间甲女在生活和公司业务上有所付出,乙男向甲女支付25万元。2018年3月31日前支付10万元,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15万元。结清后本协议终止。本协议签字后具有法律效力。协议签订之后乙男向甲女支付了10万元。
2018年3月24日,某公司与甲女签订《劳务合同》,某公司授权甲女做该公司业务,工作期间向甲女支付保底工资0.5万元每月。完成销售额180万元某公司向甲女一次性支付年房租4.8万元,再补发年工资3.6万元。
另查,乙男与甲女曾于2015年4月签订协议,约定乙男向甲女补偿10万元。乙男在2016年底付清。乙男另付甲女每月工资0.5万元。
经询一,甲女主张涉诉协议属于无名合同。没有可以参照的有名合同。乙男主张涉诉协议系附条件赠与合同,所附条件是甲女不得损害某公司利益。
经询二,甲女表示双方在恋爱期间均处于单身状态。乙男表示甲女曾于2007年在某公司做兼职销售,之后与乙男建立男女朋友关系。
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具体至该案,双方签订涉诉协议时均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现无证据证明任何一方存在被胁迫情形;虽然双方之前存在恋爱关系,但涉诉协议明确约定乙男向甲女给付款项是基于甲女在生活和公司业务上的付出,乙男作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势必因甲女对公司付出而受益,乙男给付款项与单纯以时间、感情等为给付对价的“青春损失费”“分手费”等在性质、内容和目的上均有所区别,故涉诉协议不违反法律与公序良俗。甲女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乙男辩称因受胁迫签订涉诉协议,未提供证据证明,且签订涉诉协议之后也依约进行了部分给付,乙男在给付时未提出异议,故法院对乙男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乙男主张涉诉协议系赠与性质,因法律规定的赠与合同具有无偿性、纯获益性,涉诉协议约定了给付前已形成对价,即基于甲女在生活和公司业务上的付出,故法院对乙男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乙男辩称赠与附有义务,甲女违反义务,该辩称意见与涉诉协议约定内容不符,法院不予采纳;乙男辩称甲女损害某公司利益,故应抵消债权,因前述纠纷主体与法律关系均与该案存在区别,不能构成乙男的抗辩理由,亦不能在该案中形成反诉,故法院对乙男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作出判决:乙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甲女给付150000元。
上诉人主张

乙男上诉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2日,乙男与甲女签订的协议并非乙男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违反公序良俗,属于无效协议。2015年4月前,甲女几乎每天纠缠乙男,乙男迫于无奈于2015年4月23日签署一份协议,补偿甲女10万元之后,乙男的财产与甲女无任何关系。甲女不能再向乙男提任何要求。在甲女多次逼迫的情况下,乙男又再次签署《协议书》,并明确约定甲女不得损害乙男的公司利益,现甲女违反约定,损害了乙男公司的利益,造成乙男应收账款无法收回且大量客户流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2018年3月22日双方签署《协议书》之后,乙男给予甲女的款项,属于乙男的个人赠与,为附条件赠与,如果甲女认为约定的款项未付清,也是赠与条件未成立,在甲女不断损害乙男本人和其公司利益的情况下,乙男有权单方撤销赠与,故乙男不应继续向甲女支付任何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甲女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乙男的上诉请求。
事实和理由:1.关于协议效力。甲女认为是有效协议,不存在胁迫行为,不违反公序良俗,双方同居时都是单身,避免不必要纠纷签订协议并不违反法律。乙男上诉理由的第三点是对合同性质认可,其实是认定合同有效。
2.关于乙男表示是该协议系附条件赠与,协议书第二行有明确约定,双方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在生活和工作中,甲女有付出,《协议书》不是赠与性质的合同,不可撤销。即便是赠与,乙男没有赠与行为,更不存在撤销一说。
二审法院裁判
二审法院认为,综合全案案情及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乙男应否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给付义务。
本案中,乙男主张其受到胁迫签署《协议书》,该《协议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受到胁迫并非合同无效之事由,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乙男以《协议书》违反公序良俗为由主张该协议无效,但结合双方当事人签约的内容和案件实际,并不存在违反公序良俗的情形,故本院不予采纳。
乙男以《协议书》系附条件的赠与合同为由,主张条件未成立而撤销赠与。本院认为赠与合同应当具有无偿性及纯获益性,但从《协议书》内容来看,乙男系基于甲女在生活和公司业务上有所付出而给付其相应款项,上述协议内容不符合赠与合同之要件,故乙男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协议书》系乙男与甲女的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乙男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剩余款项。
综上所述,乙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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