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生前将重大疾病保险理赔款赠与其他异性,属于不当得利吗?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民法总则规定,因他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致使对方受损的法律事实。不当得利的构成应包括以下方面:一方获得利益;一方获益无法律根据;致使对方遭受损失,即获利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中,丙女获得甲男转款150974.51元。甲女、乙女认为丙女获益无法律依据并致其利益受损。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甲女、乙女主张的不当得利是否成立,其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对涉案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丙女获取的150974.51元款项的性质问题。经法庭调查可以认定,上述款项中15万元系甲男投保银发安康重大疾病保险所获得的理赔款。我国婚姻法中规定,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据此分析可知,上述15万元是保险公司因甲男生前患有重大疾病,依据保险合同规定而向甲男支付的保险金,该保险金在甲男生前应属其个人财产,与婚姻关系没有直接关系,因此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余974.51元是甲男个人账户的资金,与涉案保险金无关,同时亦属于甲男可处分的个人财产。
关于丙女取得涉案款项有无法律依据的问题。
甲男生前将涉案款项转至丙女账户系让其“保管”还是对其的“赠与”,对此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甲女、乙女提供了原审庭审笔录,意欲证明丙女曾自认甲男将保险金转账至其银行账户系交由其保管,以防甲男看病所需的事实。从丙女答辩的内容看,丙女有“交其保管”的表述,但其答辩核心和最终意见是甲男转款行为为赠与,该陈述与丙女证人张某作证陈述是一致的。
从甲男的行为看,甲男于2016年9月23日,即甲男在确认其患有肺癌后将保险受益人变更为丙女,其在2016年12月9日收到保险公司理赔款的三天后,自行将涉案款项转至丙女账户。甲男于2017年8月21日因病死亡,现无证据证明甲男病故前对属于其个人财产的涉案款项处分给丙女提出异议,故应当认定,甲男变更受益人及转款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属于赠与行为,且赠与行为已经完成。现甲女、乙女认为丙女接受该款不具有合法性,甲女、张曼曼应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在其无新的有效证据证明丙女接受该款不具有合法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甲女、乙女主张的不当得利不能成立,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甲女、乙女的诉讼请求。
甲女、乙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甲女、乙女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5万元款项为保管性质款项,案涉的974.51元为夫妻共同财产。甲男将保险理赔款全部赠与他人,不符合常理。一审未能采纳我方的证人证言,适用法律错误,丙女未能举证证明款项性质从保管到赠与的转换,因此丙女获得款项就属于不当得利。
丙女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诉争的款项系甲男生前赠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同意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争议焦点为丙女获得的涉案款项是否属于不当得利。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甲男于2017年8月21日因病死亡,本案涉案款项系甲男生前给付丙女,其去世前对于给付丙女涉案款项并无异议,甲男变更保险受益人及转款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属于赠与行为,且赠与行为已履行完毕。现甲女、乙女认为丙女接受该款属于不当得利,甲女、乙女应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在其无新的有效证据证明丙女接受该款不具有合法性的情形下,甲女、乙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甲女、乙女主张丙女获得款项属于不当得利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甲女、乙女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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